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丁○○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第七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丁○○、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與庚○○於八十五年間合夥投資購買屏東縣○○鄉○○段六0八、六0八之一,兩筆土地,甲○○占八股、庚○○占二股,惟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每坪十六萬元之價格,轉讓五股予丙○○○,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交付一百萬元予甲○○,甲○○出具讓股之同意書,惟因該土地已向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四千萬元,甲○○欲以該土地再向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再借五百萬元,乃與丙○○○書立買賣契約,並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名下,欲以丙○○○名義借款五百萬元,但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未核准該筆貸款,而該兩土地又未能順利出售他人,且該抵押借款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未再繳納利息,經屏東一信聲請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查封登記。
二、甲○○認上述二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丙○○○,與丙○○○有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丙○○○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四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甲○○竟不依法定程序實現債權,竟與己○○、丁○○、戊○○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者多人前往丙○○○位於鳥松鄉之工廠,找丙○○○催討尾款四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丙○○○認為合約已解除,並無該尾款給付之義務,為瞭解情況,乃與己○○等人及庚○○約定於屏東縣○○鄉街○村街後五十之廿三號、庚○○之介勝建設公司辦公室協談,丙○○○與配偶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許,前往庚○○上述公司後,甲○○即夥同己○○、丁○○、戊○○,共同對丙○○○咆哮,拍桌或擲茶杯等脅迫舉動,令其付清買賣尾款四百餘萬元,丁○○、戊○○等人並毆打庚○○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丙○○○、庚○○施用強暴、脅迫,逼令丙○○○、庚○○簽發本票,使其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幾經討價還價,至當日二十二時許,始由丙○○○簽發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九張、由庚○○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交付甲○○,再令會計張茗蓁書寫「同意書」,載明丙○○○同意付尾款三百萬元分期攤還之意旨後,甲○○得手後始率眾離去。
三、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己○○、丁○○及戊○○四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丙○○○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伊買受屏東縣○○鄉○○段六0八之一號、六0八號土地,總價金五千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交付定金二百萬元,復約定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支付(代還)二胎五百萬元、三胎三百六十萬元,餘款扣除銀行貸款四千萬元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支付四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並約定銀行貸款四千萬元之利息,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由甲○○支付,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由丙○○○支付,該買賣契約書係會計張茗蓁所寫,上開土地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丙○○○名下,而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將上開土地轉售陳冠群、郭得福總價金五千五百四十六萬元,同日並收受陳、郭所交付之一百零五萬元支票,旋將之存入丙○○○之帳戶,該土地貸款之四千萬元利息,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嗣經屏東一信聲請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查封登記在案,從而伊對丙○○○有買賣契約之債權五千餘萬元。扣除銀行貸款,丙○○○尚有尾款四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未付,當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即因土地買賣尾款之糾紛,丙○○○邀同伊等至萬丹鄉辦公室協商解決方法,在過程中雖因丁○○脾氣較火爆,而庚○○態度倨傲而發生衡突,但「同意書」係丙○○○叫張茗蓁寫的,絕無強暴脅迫丙○○○、庚○○簽發本票及限制行動自由,本案是因為土地價格跌落,才會產生糾紛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日是協助甲○○向丙○○○收尾款四百多萬元,並無強迫丙○○○、庚○○簽發本票及限制行動自由,丙○○○其供詞並未指明丁○○如何限制其行動自由,庚○○亦未指丁○○限制其行動自由,證人張茗蓁證稱同意書是伊書寫的,並非丁○○強迫其書寫等語;被告己○○、戊○○則均以:是協助甲○○向丙○○○收尾款四百多萬元,並無強迫丙○○○、庚○○簽發本票及限制行動自由云云置辯。
二、惟查:
1、右開丙○○○與配偶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許,前往庚○○公司後,甲○○即夥同己○○、丁○○、戊○○等人共同對丙○○○咆哮,拍桌,摔茶杯等,毆打庚○○成傷,對丙○○○、庚○○施用強暴、脅迫,以尚欠土地尾款四百餘萬元須償還為詞,逼令丙○○○、庚○○簽發本票,使其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幾經討價還價,至當日二十二時許,始由丙○○○簽發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九張、由庚○○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交付甲○○,再令會計張茗蓁書寫「同意書」,載明丙○○○同意付尾款三百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指訴明確,有同意書在卷可考(警卷第十四頁、偵卷第十一頁),經核與證人庚○○、乙○○、張茗蓁等人於警訊、偵查中均指證明確,證人庚○○遭丁○○等人拳打腳踢致左眼結膜炎合併紅腫,業經證人庚○○於偵查中指稱:「丁○○先打我,其他從後面打我,他們用一種硬的東西敲我的頭,有的用拳打卻踢,我當時認為沒有辦法解決問題,先簽給他(甲○○)五十萬元本票,第二天再想辦法,我沒有欠他五十萬元」(詳見偵卷第五六頁),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詳見偵卷第五六頁、七二頁),被告甲○○、己○○、丁○○及戊○○於偵查中均坦承當天一起去庚○○之公司,為甲○○與丙○○○土地買賣乙事談判等情,經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證情節相符,則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等強迫其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強迫書立同意書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雖被告甲○○辯稱伊係將土地賣給丙○○○,丙○○○尚有尾款四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未付,當日即因土地買賣尾款之糾紛,丙○○○邀同伊等至萬丹鄉辦公室協商解決方法,在過程中雖因丁○○脾氣較火爆,而庚○○態度倨傲而發生衡突,但同意書係丙○○○叫張茗蓁寫的,絕無強暴脅迫丙○○○、庚○○簽發本票及限制行動自由,本案是因為土地價格跌落,才會產生糾紛云云,然查:告訴人丙○○○自警訊之初起,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應付給甲○○買賣土地之價金,並稱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買賣契約,已付一百萬訂金,但因銀行不同意抵押貸款,經雙方協調,同意解除契約,甲○○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將該二筆土地另出售予陳冠群、郭得福,並開立二張支一百零五萬元作為訂金,甲○○將該支票交付我,但沒有兌現等情,證人庚○○亦證稱甲○○願意將合夥的五股,以每坪十六萬元轉讓給丙○○○,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立買賣契約書,隔天認為不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我才叫甲○○簽乙份合夥同意書,實際上該二筆土地是我與甲○○已先向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借四千萬元,甲○○要另再向一信借五百萬元,銀行答應可以,簽立買賣契約後這二筆土地即過戶給丙○○○,想以丙○○○名義借貸,結果借不出來,丙○○○就不願合夥,甲○○表示等該二筆土地出售,再退還丙○○○所交付之一百萬元訂金等情(警卷第五頁),且證人張茗蓁在偵查中業已明確證明:「甲○○的朋友不服氣動手打庚○○,堅持要他們二人一定要付錢,沒辦法甲○○的朋友就拿出本票要他們二人簽,到晚上十點多才寫好本票同意書」等情(偵卷第二六頁),足證告訴人丙○○○根本否認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不願意給付四百餘萬元,又豈會願意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九張?庚○○並非該買賣契約之雙方尤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庚○○豈肯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丙○○○、被害人庚○○施用強暴、脅迫,告訴人丙○○○不得已始簽立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九張及書寫同意書,庚○○亦在遭受強暴而簽發面額合計五十萬元之本票五張,是以被告辯稱是「同意書」係丙○○○叫張明蓁寫的,絕無強暴脅迫丙○○○、庚○○簽發本票云云,要難以採信。
3、雖告訴人丙○○○於警訊即稱:有六、七名不詳青年至工廠找我說土地是我的名義,要付尾款,我覺得可疑,即與先生乙○○至庚○○辦公處要對質,就被甲○○與六、七名青年留住,限制不能離開云云,被害人庚○○於警訊證稱:有六、七名不詳男子破口大罵,令我與丙○○○處理買賣尾款否則都不准走云云,惟被告甲○○否認有找其餘不詳姓名男子前往上址,證人張茗蓁則證稱:甲○○帶了五人去庚○○公司等情,查本件被告甲○○與己○○、丁○○、戊○○坦承在場參與,依卷證顯示,僅被告四人有在場施用強暴、脅迫行為及犯意聯絡,此外查無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究竟若干人?是否與被告四人有強制丙○○○、庚○○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是以告訴人丙○○○此部分所稱:有六、七名不詳青年云云,要難認共犯人數有六、七人。綜上所陳,被告甲○○四人毆打庚○○施強暴,又拍桌砸杯子,丟煙灰缸等對丙○○○施脅迫等舉動,逼令告訴人丙○○○簽發本票及書立同意書,逼令庚○○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己○○、丁○○及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甲○○部分起訴事實已敍及,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列,法院自得一併論究)。被告甲○○與己○○、丁○○、戊○○,共同替被告甲○○討債,逼令告訴人丙○○○、被害人庚○○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一行為使庚○○、丙○○○無義務之事,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云云,認被告己○○、丁○○及戊○○三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查:
1、告訴人丙○○○於警訊即稱:「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許,六、七名不詳青年至工廠找我說土地是我的名義,要付尾款,我覺得可疑,即與先生乙○○至庚○○辦公處要對質」等語,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甲○○、庚○○談判之地點係在屏東縣○○鄉街○村街後五十之廿三號、庚○○之介勝建設公司辦公室協談,有被告提出介勝建設公司建築物之照片二張為證(本院卷內),告訴人丙○○○、被害人庚○○分別為介勝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既然於自家公司內談判,且丙○○○係與配偶乙○○一同前往,在場者尚有庚○○及會計張茗蓁,客觀上顯難認有遭私行拘禁情事。雖雙方於當日十四時許談至二十二時許,告訴人丙○○○簽妥本票及同意書後才離去,其時間長達八小時,惟丙○○○偵訊時供稱:他們沒有打我,他們說我不簽就不讓我走,庚○○是我的朋友,我不忍心他被人家打,他們只是說我不簽本票就不讓我走等語,且證人即會計張茗蓁於偵查中證稱:「甲○○沒有說不能離開的話,但己○○、丁○○及戊○○圍著庚○○,有打庚○○,我不放心不敢走,他們沒有打丙○○○,可能因為是女性,對方不滿意只有拍桌砸杯子」等情(偵卷第二六頁背面),足證本件客觀上無非僵持不下,被告等欲強制告訴人等簽發本票,時間始拖延八小時,未至剝奪行動自由之地步。是以縱然被告甲○○與等人有擲茶杯,丟煙灰缸,出手毆打庚○○,指名要付尾款才能離開等施強暴、脅迫等舉動,逼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惟並未拘禁告訴人丙○○○或庚○○,亦未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是被告等所為,究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論處(理由已如上述),惟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盜匪罪部分應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后述)、被告己○○、丁○○及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名,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云云,但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之本質均係保護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若行為人以一定目的非法方法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應適用各該規定處罰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即成立本罪(即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包含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手段構成要件,為高低度關係,若施用強暴脅迫而未達於「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僅應依強制罪論處,兩罪應屬裁判上一罪,是以,被告等四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部分應認為犯罪不能證明,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但查:告訴人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就上開土地書立買賣契約,且已於同年八月五日將兩筆土地之所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買賣契約書並載明買賣價金五千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如何分三期付款,餘款扣除銀行四千萬元貸款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支付四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惟甲○○又於同年月十二日書立同意書一紙(附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六字第一五四五號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載明:○○○鄉○○段○○○號與仝段608-1號,共計三四六、六六五坪,分10股,甲○○占八股,庚○○占二股,甲○○願意分五股、每坪以16萬元轉讓給丙○○○。民國85年7 月12日交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而庚○○於偵查中亦稱:「我原來找黃美琴、甲○○合買土地,土地是我跟甲○○買好的,後來讓一半給黃美琴,土地登記在黃美琴名下,向一銀借四千五百萬元借不出來,黃美琴要退股,我告訴他出資的一百萬元甲○○已先拿走了,我再還他,土地被甲○○賣掉,拿到的票丙○○○領不到一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綜上,足見告訴人主張係投資入股,並且主張已解除契約,但被告卻爭執系爭土地已全部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之尾款四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是以,究竟本件兩筆土地究係買賣關係?合夥關係?合夥契約(或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丙○○○是否有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各執一詞,應由民事訴訟程序判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被告甲○○縱然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及書寫同意書、逼令庚○○簽發本票之行為,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要難認被告甲○○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甲○○夥同被告己○○、丁○○及戊○○並未持任何兇器,且在被害人之公司談判,縱然有擲茶杯,丟煙灰缸,出手毆打庚○○,指名要付尾款才能離開,等施強暴、脅迫等舉動,尚難認為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3、至於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將上開土地轉售黃秋雲與邱添岸二人,因付款生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轉售陳冠群與郭得福,查該二紙買賣契約均由丙○○○為「出賣人」,丙○○○對於該二次買賣均知情,亦收受陳冠群與郭得福所交付之面額五十萬元、五十五萬元本票二張,經告訴人丙○○○提示兌領,惟遭退票,此情業告訴人丙○○○陳述在卷(已如上述),復經本院函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查明,該二張支票係由丙○○○提示,有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函各乙件在卷足憑(本院卷內),足證告訴人丙○○○對於該二筆土地,由甲○○代理,先後二次出售予黃秋雲與邱添岸或出售予陳冠群與郭得福,均應知情,是以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已授權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告訴人應否給付尾款?是否應返還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確有糾葛,甚且庚○○於警訊供承:「與丙○○○合夥開設介勝建設公司,萬惠段六0八、六0八之一,兩筆土地係三人合夥的,蔡占二股」庚○○既係合夥人之一,且介紹丙○○○與甲○○認識而共同合夥,其簽發本票以了結雙方間買地糾紛,自難認被告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強盜、或恐嚇取財,應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四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認被告己○○、丁○○及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係弱女子,生活單純,從未經歷被人挾持之情事,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告訴人之情況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等應依盜匪罪論科,且被告甲○○囂張跋扈,目無法紀,犯後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原審量刑輕縱云云,雖均無理由,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依民事訴訟途尋求救濟,而夥同多人以暴力討債,危害社會秩序,且對告訴人、被害人均造成身心上傷害,被告甲○○為事件首謀,情節較重、被告己○○、丁○○及戊○○盲從附和,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己○○、丁○○及戊○○三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靜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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