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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鄭峻明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0號、第一九四三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高雄市○○○路○○○號十樓必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必聖公司)之股東兼代書,分別與黃一烝(另案通緝中)、必聖公司負責人吳輝鵬(另案審理)一人或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庚○○、己○○透過不知情之必聖公司職員黃秀顯向黃一烝購買附表甲編號1之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同月三十日,庚○○與己○○至必聖公司與黃一烝簽訂買賣契約,黃一烝當場表示須先拿出五百萬元以塗銷該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庚○○遂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九日各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黃一烝及丙○○用以辦理抵押權塗銷,黃一烝、丙○○受託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竟違背其任務,將該款項朋分及挪供他用,未用以清償抵押債權,亦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該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己○○後,為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拍賣,生損害於己○○、庚○○之財產。

(二)黃一烝看中附表甲編號2、3之不動產,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由必聖公司當時之經理陳宗麟(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協同不知情之必聖公司職員劉福吉,至高雄市○鎮區○○路○○○號,與辛○○洽談將該登記在辛○○妹壬○○名下之不動產售予劉福吉之事,並於同月三十日,在必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一千萬元,辛○○於收受一百萬元定金(其中七十萬元係開立支票,業經兌現)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等證件交予該公司之職員卞玉文(亦經不起訴處分),委託該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丙○○、吳輝鵬、黃一烝竟違背其任務,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前,以丙○○、吳輝鵬二人為債務人擅自先後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廖創明及李金況(詳如附表甲編號2、3),並盜蓋辛○○所交付之壬○○印鑑,偽造壬○○為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十月四日、十五日,分別由丙○○及不知情之郭陳麗英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辛○○之財產,且其後辛○○為塗銷該房地上李金況之抵押權,以現金清償李金況,因而致辛○○之財產受有損害。

(三)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由丙○○、黃一烝出面(起訴書誤載為吳輝鵬),在必聖公司與甲○○、乙○○訂立附表甲編號4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當場給付甲○○定金二百四十萬元(另預扣四十六萬元仲介費),甲○○、乙○○隨後並將身分證、印鑑、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丙○○,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丙○○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與黃一烝、吳輝鵬共同為必聖公司周轉資金所需,未經甲○○、乙○○之同意,違背其任務,由吳輝鵬為債務人,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廖創明,並盜蓋甲○○、乙○○所交付之印鑑,偽造渠二人為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由丙○○持之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甲○○、乙○○之財產,其後,甲○○、乙○○因發現上情,不願履行契約,而與黃一烝、丙○○、吳輝鵬解除該買賣契約,黃一烝、丙○○、吳輝鵬並同意負擔甲○○、乙○○因締結契約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未造成甲○○、乙○○財產及其他利益之損害。

二、案經辛○○舉發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甲○○、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曾受辛○○、甲○○、乙○○之委託,辦理附表甲編號2、3、4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受庚○○、己○○之委託,辦理塗銷附表甲編號1不動產上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宜,且對於附表甲編號1、2、3、4不動產之地籍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均表示知情,惟辯稱:伊未經手庚○○之價金,另吳輝鵬入獄期間,公司業務係由伊與黃一烝共同負責,但吳輝鵬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獄後即接手全部案件,伊因生產做月子,未處理公司業務;甲○○部分係方某先違約藉故不完稅,設定抵押權之事,甲○○知情,且甲○○之不動產係被方某之債權人陳景山查封,致方某根本無法履行賣方義務,事後係其主動與甲○○、乙○○達成和解,並無不法意圖,甲○○並無損失,損失的是必聖公司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迭據被害人庚○○於偵審中指述:渠係經由仲介公司職員黃秀顯,向屋主黃一烝購買附表甲編號1之房地,約定價金六百五十萬元,黃一烝表示須先拿出五百萬元塗銷地下錢莊之抵押權登記,渠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九日各拿二百五十萬給黃一烝,交款時丙○○皆在場並表示自己是代書,要去辦理塗銷抵押權;後來,房子雖有過戶,但並未將抵押權塗銷,故該房地現已被拍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卅二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八0號影印卷審判筆錄)。被害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透過黃秀顯洽購附表甲編號1之房地,言明以六百五十萬元成交,雙方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簽訂買賣契約,黃一烝當場表示該房地上設有五百萬元之抵押權,須先拿出五百萬元來塗銷,丙○○當場亦表示該房地之過戶手續由伊承辦;伊遂於當天及九月九日分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黃一烝,該房地已於九月三十日過戶於伊名下,惟抵押權並未塗銷,丙○○要去辦抵押權塗銷,錢是交給丙○○的等情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影印卷第三頁調查筆錄及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以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被告丙○○對庚○○交付五百萬時伊在場,並由伊負責辦理土地登記等情不為爭執,並坦承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而係由伊及股東先將利潤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三頁及本院卷第卅二頁),並有附表甲編號1不動產之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及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未經手款項,惟其既受託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卻未辦理,並又將告訴人交付塗銷抵押權之款項朋分,其與黃一烝有不法利益之背信犯行可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害人辛○○於偵審中指述:當初係陳宗麟、劉福興與渠接洽,契約定金一百萬元,扣除佣金二十萬元,並約定繳稅通知下來時,對方要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則向銀行辦理抵押,渠於簽約當天即交付證件,作為辦理過戶登記之用;收到稅單後,渠曾去找必聖公司人員,但找不到,所以就去申請土地謄本,發現那房子雖未過戶,但已於十月三日被設定抵押權,債權人是廖創明,債務人是吳輝鵬,代理人為丙○○,後來廖創明的部分被塗銷,另又於十月十五日設定給李金況,渠恐房子被拍賣,便籌了五百多萬元還給李金況,並塗銷抵押權,被告向民間貸款並未告知,真正的買主是丙○○,丙○○在場且知情同意,事後丙○○也說她會處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卅三頁、第八十頁;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影印卷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六月十八日、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八號影印卷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七頁)。核與證人吳輝鵬到庭證稱:黃一烝有帶渠去看過附表甲編號2之不動產,因黃一烝表示投資需要資金五百萬元,故要以該房地貸款,其同意之,並要求黃一烝要與屋主溝通,伊公司都是先向民間貸款繳買屋價金,過戶與公司後再向銀行貸款塗銷二胎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卞玉文證稱是吳輝鵬叫伊去向辛○○拿印章辦印鑑證明等情(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及證人李金況證稱:當時辛○○透過代書以該屋向渠借款五百萬元,設定抵押權,後來是辛○○拿現金來還,當時是代書帶渠去找丙○○,渠對丙○○與辛○○之間的事並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並有附表甲編號2、3不動產之房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伊生產做月子未處理本案,惟本案係以被告為買主被告亦知情,吳輝鵬亦稱被告做月子時公司已倒閉,足證被告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黃一烝、吳輝鵬共犯,可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亦經被害人甲○○於偵審中陳稱:當時係丙○○、黃一烝與渠談買賣之事,渠當時有告訴伊等希望以自用住宅的稅率賣出,但伊等並未告知該房子不適用該稅率,九月三十日在必聖公司簽約,買主為黃一烝,渠當場收受定金二百四十萬元,其中四十六萬元之仲介費為仲介公司預扣,房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身分證等證件都於事後交給丙○○,辦理移轉登記予黃一烝事宜;後來,渠拿到完稅資料前,因聲請土地謄本,發現丙○○未經渠同意而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廖創明,遂不同意去完稅,且不久後,該房地被查封,渠因而提出告訴,並與廖創明調解成立,塗銷抵押權,後又在律師處與丙○○達成和解,渠返還二百四十萬元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影印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四號影印卷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證人方道明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核與被告丙○○自承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在場,並當場收受辦理移轉登記文件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廿八頁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廖創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吳輝鵬拿買賣契約書來,告知可以全權處理該房子,其遂同意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後來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其與甲○○、乙○○調解成立,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四號影印卷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解除契約書、附表甲編號4不動產之房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與黃一烝、吳輝鵬係受託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卻未經同意私自辦理民間貸款,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丙○○雖辯稱吳輝鵬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獄後便接手全部案件云云,惟查:不動產雖非由被告出面洽談,然伊均自承知道必聖公司買賣該等不動產,復參酌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伊代為申請,有該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尚難以此推卸其責。又附表甲編號4之不動產尚未過戶,被告即代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該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雖被害人甲○○未依約完稅,然此純屬民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於為甲○○、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雖違背其任務,但未造成甲○○、乙○○財產及其他利益之損害,因之其背信行為尚處未遂,是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

其與黃一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吳輝鵬、黃一烝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皆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先後二次背信之犯行與背信未遂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背信既遂罪。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連續背信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尚有未洽,因其為壬○○、辛○○、甲○○、乙○○、庚○○、己○○六人處理土地移轉事宜時,乃渠等與必聖公司被告等三人間確有買賣不動產之合意,事後因資金調度困難而無法履行債務,並非施用詐術使該六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惟被告利用被害人之不動產借款買賣,乃係違背受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與黃一烝、吳輝鵬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在犯罪事實欄未敘明黃一烝如何與被告共犯,尚有未洽,(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併予審理,未於理由中敘明原因,尚嫌疏漏,(三)原審就附表丙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涉嫌詐欺部分併予審理,而該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併予審理,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共犯以開設公司之方式,不思以誠信交易,竟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私自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對外借款並私自設定抵押權、侵害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造成他人財產上鉅大損害、惟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吳輝鵬、黃一烝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必聖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劉坤宗為買主,戴自強為介紹人,向俞林月霞騙得附表乙編號1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等資料,僅交付十八萬元(總價二百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即扣留上開證件,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對該部分房屋買賣之事不清楚,且因於該房地完稅前,其已離開高雄,匆促間未及商談解除契約,後經與劉坤宗聯絡而發現上情,隨即備妥解約證件寄回高雄返還屋主,並無詐欺之意,且買賣約定期限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丁○○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按鈴申告等語。經查附表乙編號1不動產係約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始付清尾款,在此之前,雙方均依約履行,丁○○卻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告訴,係因渠未找到必聖公司之人員,並非被告有何其他不法行為一節,為告訴人丁○○所自承(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亦即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告訴人丁○○於原審審判及偵查中均稱:

房子尚未辦理過戶,渠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與劉坤宗達成和解,雙方互相退還定金、證件等語,核與證人劉坤宗於偵查中證稱:係其要買房子,公司倒了

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丙○○有將證件寄還等情相符,並有丁○○與劉坤宗所立之和解書在卷足憑,益證此為民事糾葛,且與被告無關。是以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如附表丙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該部分係以被告涉嫌詐欺欺而移送併審,惟按本院經審理結果,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係為他人處理塗銷抵押權及辦理移轉過戶事宜時,未依受託之旨辦理,而挪用塗銷抵押權之款項或以本人名義私自對外設定抵押權借款,為背信及偽文書之犯行,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一)被告與黃一烝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偽稱欲向癸○○洽購附表乙編號2、3之不動產,雙方於同月十九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六百九十八萬元(其中八十八萬元為買方支付之稅金),黃一烝當場交付定金十萬元,被告並以代書身分保證價金必能完全清償,否則願負一切責任,致癸○○陷於錯誤,將該房地產權登記資料交予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詎料被告將該不動產辦理過戶後,一直未清償餘款,且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月六日分別設定五百萬元及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王盈璇(即王莉莉)、王汨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二)被告與吳輝鵬、黃一烝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必聖公司,由黃一烝假冒甲○○之姪子,與戊○○簽訂附表乙編號4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一千三百萬元,戊○○當場交付定金三百九十萬元。其後,由被告負責辦理過戶登記,並通知戊○○完稅,復收受價金六百六十萬元及稅金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並稱十天內可完成過戶,屆時需再繳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惟屆期被告並未辦理過戶登記,且該房地經查已被查封,上面並設有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戊○○只得與被告再為協議,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意被告最遲應於同月三十日完成過戶手續,後經甲○○表明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出賣該筆不動產,戊○○始知受騙,被告與吳輝鵬、黃一烝三人亦從此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部分,均核與前開有罪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附表乙被告涉嫌詐欺部分亦經本院審理認無犯罪嫌疑,併辦之詐欺罪嫌部分,本院自非得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永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共 犯│犯罪時間│土地及建物所在 │被害人│抵押權人│損害情形 │├─┼───┼────┼─────────┼───┼────┼──────┤│ │丙○○│八十三年│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庚○○│ │被告向被害人││ │ │九月三十│路二四九號、凱歌段│己○○│ │索五百萬元,││1│黃一烝│日 │地號十九 ││ │但未清償原房││ │ │ │ │ │ │屋抵押債務,││ │ │ │ │ │ │房屋過戶予黃││ │ │ │ │ │ │金葉後,抵押││ │ │ │ │ │ │權人實施抵押││ │ │ │ │ │ │權拍賣房地。│├─┼───┼────┼─────────┼───┼────┼──────┤│ │丙○○│八十三年│高雄市○鎮區○○路│壬○○│廖創明 │被告以房地借││2│吳輝鵬│十月四日│一六七號、瑞隆段三│辛○○│(義務人│得五百萬元,││ │黃一烝│ │小段一00一地號 │ │吳輝鵬、│嗣因故取消,││ │ │ │ │ │壬○○)│塗銷抵押權設││ │ │ │ │ │ │定登記。 │├─┼───┼────┼─────────┼───┼────┼──────┤│ │丙○○│八十三年│高雄市○鎮區○○路│壬○○│李金況│被告以房地借││3│吳輝鵬│十月十五│一六七號、瑞隆段三│辛○○│(義務人│得五百萬元,││ │黃一烝│日 │小段一00一地號 │ │吳輝鵬、│嗣未清償,鄭││ │ │ │ │ │壬○○、│宏文恐房地遭││ │ │ │ │ │丙○○)│到拍賣,自行││ │ │ │ │ │ │向李金況清償││ │ │ │ │ │ │五百萬元。 │├─┼───┼────┼─────────┼───┼────┼──────┤│ │丙○○│八十三年│高雄市○○區○○段│甲○○│廖創明 │被告以房地欲││4│吳輝鵬│十月十七│一小段五一三、五一│乙○○│(義務人│借五百萬元,││ │黃一烝│日 │四地號 │ │吳輝鵬)│嗣因方氏夫妻││ │ │ │ │ │ │不願屢行買賣││ │ │ │ │ │ │契約而退還價││ │ │ │ │ │ │金二百四十萬││ │ │ │ │ │ │元,被告乃於││ │ │ │ │ │ │同年十一月二││ │ │ │ │ │ │十二日塗銷抵││ │ │ │ │ │ │押權登記。 │└─┴───┴────┴─────────┴───┴────┴──────┘

附表乙┌─┬───┬────┬─────────┬───┬────┬──────┐│ │行為人│行為時間│土地及建物所在 │告訴人│抵押權人│ 經過情形 │├─┼───┼────┼─────────┼───┼────┼──────┤│ │丙○○│八十三年│高雄縣鳳山市○○路│俞林月│ │被告交付定金││ │吳輝鵬│十月十五│九六巷二0之四、五│霞、俞│ │及收受仲介費││1│黃一烝│日 │甲段一一三四之二二│德順 │ │後取得移轉登││ │ │ │地號 │ │ │記證件,後因││ │ │ │ │ │ │未辦理過戶,││ │ │ │ │ │ │被害人即告訴││ │ │ │ │ │ │詐欺,於地檢││ │ │ │ │ │ │署和解,雙方││ │ │ │ │ │ │各退回定金、││ │ │ │ │ │ │仲介費及文件│└─┴───┴────┴─────────┴───┴────┴──────┘附表丙┌─┬───┬────┬─────────┬───┬────┬──────┐│ │行為人│行為時間│土地及建物所在 │告訴人│抵押權人│ 經過情形 │├─┼───┼────┼─────────┼───┼────┼──────┤│ │丙○○│八十三年│高雄市○○區○○路│癸○○│王盈璇 │被告以房地借││ │吳輝鵬│八月二十│一之五號(十四號)│ │(義務人│得五百萬元,││1│黃一烝│三日辦理│機場段地號一二四 │ │黃一烝)│嗣未清償,房│ │ │過戶同月│ │ │ │屋經第三人聲││ │ │二十六日│ │ │ │請拍賣,由王││ │ │設定抵押│ │ │ │盈璇標得出售│├─┼───┼────┼─────────┼───┼────┼──────┤│ │丙○○│八十三年│高雄市○○區○○路│癸○○│王汨君 │被告以房地再││2│吳輝鵬│十月七日│一之五號(十四號)│ │(義務人│借一百五十萬│ │黃一烝│ │機場段地號一二四 │ │黃一烝)│元,設定八十││ │ │ │ │ │ │四萬元第二順││ │ │ │ │ │ │位抵押權,迄││ │ │ │ │ │ │未清償。 │├─┼───┼────┼─────────┼───┼────┼──────┤│ │丙○○│八十三年│高雄市○○區○○段│戊○○│ │被告已收受價││3│吳輝鵬│九月三十│一小段五一三、五一│ │ │金一千零五十│ │黃一烝│日 │四號 │ │ │萬元,迄未過││ │ │ │ │ │ │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