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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己○○原係屏東縣○○鄉○○○段第一七五之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廿八日,與其他共有人將該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四十九萬元出賣予蘇永、乙○、丙○○等人。嗣庚○等人訴請該土地上之占用人拆屋還地。被告丁○○等三人明知該土地上之占用人並未與之有任何租約,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六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等之祖先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占用人建屋,亦有收取租金等語,致原審法院民事庭因被告丁○○等三人該不實陳述之證言,而為蘇永等人敗訴之判決,因認被告丁○○、戊○○、己○○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甲訴人認被告丁○○、戊○○、己○○等三人涉有上開偽證犯行,無非以:㈠被告等人於簽約出賣土地時,曾保證土地無出租情事,此據告訴人蘇永、乙○、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代書李秋香、陳來長證述屬實。㈡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松茂證稱:其與兄長陳松山幾十年來從未收過租金。㈢被告等三人所供述之租金收取方式與數量前後不一,互相矛盾。㈣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之測謊報告,雖稱被告等無情緒波動反應,然可能因題目設計及測試時誤差,以致呈現斯種結果,其報告僅供參考不足採信,為其主要之論據;經訊據被告丁○○、戊○○、己○○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一致辯稱:系爭土地確實有租予占用人,其等並無不實之陳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七五之四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二年四月四日自同段一七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分割前共有人計有陳松山、陳松恩、陳松茂(以上三人係陳永之繼承人,為一房)各應有部份六分之一,陳奇南、陳上真、丁○○(以上三人係陳柔之繼承人,為另一房)、戊○○各應有部份八分之一,分割後之第一七五之四號共有人計有陳上真、丁○○、戊○○、己○○(繼承陳奇南而來)各應有部份四分之一,被告等之先祖將土地租與承租人後,嗣由繼承陳永、陳柔二房按年輪流分別收租,此有繼承系統表可參,陳柔一房收取租金後,乃由共有人平均分配(即被告等每二年可分配租金一次),陳永一房則由其繼承人輪流收取(即陳松山、陳松茂、陳松恩三人輪流,換言之,每人六年可收取租金一次),雖陳松茂否認曾收取租金,然陳松茂係分得

由同段一七五地號分割後之同段一七五之七地號土地,其承租人與陳松茂間之租賃關係,早由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認定有收取租金之行為,租賃關係存在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共有人陳松山之繼承人陳存仁,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於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五六七號告訴人與占有人間拆屋還地訴訟審理時,出庭證稱:「有收租金,我父親、我阿甲均有收租金,我沒有出去收,阿甲與叔甲有約定輪流收」,陳松茂本人更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本院稱:「我父親先去世,我倚陳松山生活,有無收租,我不了解,我沒有拿過租金,沒有問兄弟有無收租金」等語,顯然陳松茂對於是否收取租金,並不知悉,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我與兄長陳松山幾十年來從未收過租金」云云,並不實在。

(二)次查於本院告訴人與占有人間拆屋還地訴訟審理時,證人即介紹人陳來長即曾出庭證稱:「(你何時見過上開土地上房屋豬舍﹖)我五十九年間就住在該處附近二甲里處」「(上開房屋地主是否出租別人﹖)不清楚」,此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按陳來長與告訴人乙○乃為兄妹關係,陳來長又為介紹人,若被告等有隱瞞出租情事,並告訴陳來長地上物的人都買房子在外了,地上物很好處理,沒有收租金之事實,則陳來長應會全盤托出詳細說明,豈有任自己胞妹權益受損,證稱有無租約不清楚;故陳來長雖於偵查中另稱:「買賣條件談妥後才打電話叫妹妹,之前我已問過丁○○,他說沒有收租金」,然二者時間相隔不遠,陳來長前於本院民事庭應訊時,仍稱對租約不清楚,嗣於告訴人提出偽證告訴後,即改稱:地主丁○○曾說沒有收租金云云,其證詞顯非實在,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庚○之代理人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上真曾於七十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借款,當時系爭土地並未記載有出租情形,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調共有人陳上真當時之借款資料,陳上真除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外,尚有以其餘二十二筆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借款,且借款資料雖並未記載有出租情形,然亦未有保證確未出租情事,亦難以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另證人李秋香於告訴人與占有人間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時,即遭屢次傳訊,均拒不出庭,李秋香代書乃告訴人所委任,於告訴人提出偽證告訴後,隨即出庭

應訊,其立場已令人懷疑,況證人李秋香於偵查中稱:「我在聽雙方買賣時在協調,是寫完買賣契約付第二期款時去協調,對方(占有人)沒有到場」(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而依告訴人與被告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定金五百萬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清),第一期款五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付清)、第二期款一千零四十九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五日付清)、第三期款九百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付清)」。則告訴人付第二期款前與占有人協調時,尚有一千九百四十九萬元之價金未付,若告訴人簽約時不知租約情事,其豈會在協調未果之情形下,仍依約按期付款,而不向被告等提出異議,要求解約或減少價金﹖顯然簽約時告訴人確係知悉租約存在,證人李秋香前述所證,應不足採。

(四)又八十一年間正是台灣房地產交易熱絡,價格最高之時,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二0一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隔約五百甲尺,呈刀字形,僅刀柄一角與道路相連,其餘四面皆無對外聯絡通路,相鄰道路路寬亦僅十二米,依其分割土地訴訟之中華鑑價甲司鑑價報告,鄰道路附近土地尚有每坪三萬三千元之價格,裡

面無通路之土地,亦有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而系爭土地位於十五米道路、六米道路交叉路口,交通方便,若非土地上有租約存在,豈會以每坪二萬元之賤價出售﹖且告訴人為一投資財團,商場經驗豐富,豈會未勘驗現場,即貿然投資﹖而該土地之承租戶有十四、十五戶,均仍住於系爭土地房舍,且位於被告等屋舍旁,告訴人至被告戊○○家中簽約,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豈會不知﹖

(五)被告等收取租金之方式,如前所述,分割前係與他房輪流收取,分割後則由被告等收取,租金之給付方式,乃以稻谷給付,無稻谷則折合現金,數額之計算,以每一長條(台語每隴)以二百甲斤稻谷計算,該戶占地超過一長條者,則有二百、三百斤稻谷租金,不足一長條者,則按該長條有幾戶使用,由該幾戶依面積比例分擔,故佔用面積大者,有一年三百斤稻谷者,面積小者,有七十五斤稻谷,另承租戶有兄弟分房者,則由兄弟分擔,已據證人沈敏夫、沈慶祥、黃春初、黃吉、沈長雨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等於偵查中對租金之收取方式雖稍有不同,然此乃係記憶不清或表達方式不同所致,尚難以此遽認雙方並無租約關係存在。

(六)另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七十年間,曾因農忙而提存租金(七十年度存字第二三0至二三六號),沈全貴、洪明星(其子分別為沈長雨、洪春初)於七十二年間亦有辦理提存手續,有提存書可證,被告等亦依法院通知領取完畢,被告等應無可能預期十餘年後會將土地售予告訴人,並生租賃糾紛,而在事先預做防範,虛偽提存,且上開土地占用者若無支付租金,被告等之祖先及後代豈能容許占用人長期占有該土地,益見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七)又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乃專業之測謊機構,其權威及可信度當受肯認,被告等均為六、七十歲之鄉下老農,終生與農園田土為伍,有何能耐,得以偽裝通過測謊﹖而甲訴人以「可能因題目設計及測試時誤差」之本身臆測為由,而無具體指摘該測謊有何題目設計不當,測試時因何產生誤差,即推測該次測謊有誤,而不採酌此一具有相當信度及權威機構之測謊結果報告,亦有可議。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確實向地主承租而來,且有繳納租金,被告丁○○、戊○○、己○○等三人於民事庭審理時所證並無虛偽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偽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戊○○、己○○三人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丁○○、戊○○、己○○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甲訴人循告訴人蘇永、乙○、丙○○之請求,以被告三人仍應負偽證罪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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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