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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母女關係,因丙○○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未還,經甲○○提起刑事告訴後,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丙○○服刑出獄,仍不還款,被告甲○○遂與其女被告乙○○基於共同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先由被告甲○○夥同姓名年籍不

詳之青年男子三名,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丙○○住處,要求丙○○還款未果,憤而唆使其中一名男子出手毆打丙○○,致被害人丙○○頭部外傷左耳後左顱枕挫傷血腫五‧五×五公分、臉部右顳頰左臉頰左下頷打撲挫傷紅腫瘀血、口腔下唇挫裂傷等處受傷,隨後被告甲○○及該三名男子將丙○○,載往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由其中一名男子陪同丙○○入內,由丙○○向在上址任職之兄借得五十萬元之支票後,交給被告甲○○,被告甲○○仍認不足,要求丙○○續行籌錢,並將丙○○押往台南市不知名之賓館內,由該三名男子看管,至翌日上午十時始將丙○○釋放,次日甲○○等人要求丙○○每月支付五分利之利息即每月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乙○○及甲○○並稱要投保險,丁其累死等語,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嗣因丙○○無力支付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丙○○之前夫葉耀文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馬路上之XN-六四二0號廂型車,遭人縱火燒燬。被害人丙○○心生恐嚇,始報警查獲。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00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丙○○及葉耀文指訴綦詳,並經燒車事件之目擊證人呂淑惠在警訊中證述甚明,復有告訴人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甲○○在警訊中亦自承有前往告訴人丙○○住處,隨後一同至二信大昌分社等情,足見告訴人丙○○指訴非虛等情,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因丙○○以電話通知,始前往其住處,去時已將十一點多,嗣丙○○提議願向其兄借錢返還,才一起到二信大昌分社借得五十萬元支票,事後又回到伊住處續談如何還款之事宜,至當日十五時許,丙○○即自行叫車離去,並未有強押毆打之事,三月五日丙○○打電話給伊我,約伊三月六日到藍星木議員那邊協調如何還錢,協調不成丙○○就翻臉,可能因丙○○故意不還,始指說我強押迫款;丙○○經常把自己抓傷,很會說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在上班,不可能對丙○○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且當日晚上,伊至補習班補習電腦中文輸入法,直至晚上十時許始返家,伊並未唆使青年男子毆打丙○○,丙○○之指訴並非實在等語。

五、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嫌,固有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告訴人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為證,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係因為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

十三年間曾向甲○○借貸共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後因利息我無法支付致使甲○○夥同數名青少年,到我當時的住處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其四人即先毆打我後要我立即還錢,..。」(見警卷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調查筆錄)依此係稱被告甲○○「其四人即先毆打我後要我立即還錢」,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他叫我去籌錢,我沒法,他說要丁我好看,其中有一年輕人打我,說沒還錢要丁我好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三五0號第十一頁)依此係稱「其中有一年輕人打我,說沒還錢要丁我好看」,於原審則稱「(當天妨害自由情形?)甲○○及三個年輕人敲門。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三個年輕人及甲○○進入我家後,甲○○還叫其中二位年輕人打我踢我,還摔椅子。」(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六二號第二十五頁)依此則改稱係被告甲○○叫其中二位年輕人對伊打、踢,告訴人丙○○指訴前後反覆,無一相符,已難遽信為真實。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我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丙○○及三名男子到我上開住處來找我,那三名男子其中一位打傷我,打我身體肚子及身體各部位,其他二名男子人沒有打我,打我原因,是因為我叫錯他稱呼所以才打我,甲○○沒有打我,他站在旁邊,只有罵我。他並沒有叫男子打我,只罵我欠錢不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此顯見僅一男子毆打告訴人丙○○,原因「是因為我叫錯他稱呼所以才打我」,被告甲○○僅站在旁邊罵,既未動手毆打,亦未叫該男子毆打告訴人丙○○,自難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兄蔡武信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三

月四日接近中午時分,一個男子與甲○○、丙○○進入我在大昌分社任職的辦公室。當時看丙○○嘴角有受傷,但不嚴重,其他身體部位就看不出有受傷情形。當時我沒有錢借給我妹妹,我用消費性貸款員工互保借了五十萬元。開了二十五張支票面額各為二萬元給被告甲○○。」(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六二號第三十三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甲○○及不詳年籍之年輕男子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之兄蔡武信所任職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央請其兄蔡武信代其解決借款債務時,其身上除上唇有明顯之外傷外,並無其餘顯見之傷害,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上所載明之受傷部位,係頭部外傷左耳後左顱枕挫傷血腫五‧五×五公分、臉部右顳頰左臉頰左下頷打撲挫傷紅腫瘀血、口腔下唇挫裂傷等處,若告訴人於當日上午,確曾遭人拳打腳踢受有上開傷害,則該等傷害必然顯而易見,亦非僅如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兄蔡武信所指僅有上唇一傷而已,是以告訴人指述當日上午遭被告甲○○唆使他人拳打腳踢,致有如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明之創傷云云,應非實在。又告訴人若係受被告甲○○與三名不詳年籍之年輕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押往其兄蔡武信任職之上開處所辦公室時,其兄蔡武信自可由告訴人之言行舉止察覺其現時處境,請其代為報警,以求解救,惟其兄蔡武信並未為之,亦足認告訴人丙○○並非因被告甲○○之強押喪失行動自由而至該處。

(三)、告訴人丙○○雖稱其向其兄蔡武信借得五十萬元之支票後,約當日下午

三、四時許,返回被告甲○○所經營之美容院店內後,又遭毆打,並經留置至當日晚上九時許,再被押往台南某賓館云云。惟告訴人丙○○於原審供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自你哥哥的合作社回來去哪裡?)在被告甲○○家。當天是下午二至三點左右,在被告的美容院內,被告的營業場所的鐵捲門並沒有拉下來,我坐在被告營業場所的客人坐的椅子。一直坐到晚上七點左右。」(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六二號卷第七十三頁)「(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被告二人將你留置在甲○○的美容院店內,那天被告甲○○有無營業?)有營業,但沒有什麼客人。」(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六二號第八十八頁)衡之常情,被告甲○○所經營之美容院,當日既有營業,且大門開啟,若店內真有毆打情事,被告甲○○必閉門深鎖,以免自曝犯行,豈有啟門為之之理?且毆打後,焉有可能任由遍體鱗傷之告訴人坐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營業用椅長達五個小時,而不畏他人舉發?更遑論應允告訴人在該美容院以電話通知其父及妹。而告訴人若在該店被限制行動自由,長達五個小時,為何不趁機向前來之客人呼救?或趁機逃離尚在營業中大門開啟之上開美容院?足認告訴人所稱於當日下午,遭被告甲○○、乙○○及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成傷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亦非可採。

(四)、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服務於六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一職,乙○○於該月工作期間,並無遲到、早退等不良紀錄,且領有全勤獎金,有該公司出具之出勤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該公司復函稱;「一、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期間,確實任職於本公司服務。二、本公司對員工之出勤上班管制嚴格,外出均要依規定請假才准許外出。三、乙○○當月份有領到全勤獎金,證明她應無請假外出,如有請假,本公司就不可能發給全勤獎金。」而被告乙○○當天下班後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舉辦之中文輸入法研習班,有中國生產力中心結業證書及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段乃菁並無在告訴人丙○○所指述之時間返家共同毆打告訴人丙○○成傷或妨害自由之犯行。

(五)、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係甲○○教唆其女兒乙○○及三名不詳

之青少年毆打我的,..。」(警卷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調查筆錄)於原審則稱:「(早上在家裡打你何處?)踢我腳、手、嘴巴破裂、頭也擦傷。下午乙○○用手抓傷我的臉。」(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六二號第二十七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在四點多乙○○打電話回來,甲○○接的電話,他告訴甲○○說因我來他家,所以他也要回家,段女在當天不到五點鐘就到家後,看到我就以腳踢我肚子、以拳頭打我臉部及胸口等處,我的身體就受傷了,嘴唇部位是早上被那位男子打得,但那部位被何人打,我無法細分,當時甲○○叫男子不要拉段女打我,丁段女繼續打我,下午段女打我可能內部受傷而已。」(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後來被帶到被告家時,被告乙○○也打我,他對我拳打腳踢的方式打我。我臉部的傷是早上該男子以拿東西方式打我,所以有受傷,而被告乙○○以手部打我,沒有看出傷,我沒有驗傷。」(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依告訴人丙○○上開指訴被告乙○○毆打情節,前後反覆,互不相符,已難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況依告訴人丙○○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所稱「被告乙○○以手部打我,沒有看出傷,我沒有驗傷」,其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犯罪,至屬顯然。

(六)、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但我沒錢無法還,該四人即稱要

載我外出籌錢,即到我大哥處,借了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給他們,而王雪雲叫該三名青少年不能放我走,要我馬上籌錢,才將我帶到台南市區一家賓館內丁我自行睡覺,至次日將我釋回。」(警卷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調查筆錄)於原審調查時先稱:「(被告二人有無押你去台南?)有。有三個人,那個旅社叫歐風賓館,當時有三個人押我去的,<三個人外還有甲○○>。那個房間不大。」(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六二號第六十二頁)復改稱:「(甲○○為何沒有跟你去?)<甲○○沒有去>,只有三個人押我去,他待在家裡。」「..,當時是三個男子帶我去的,叫我到那邊睡覺,沒有向我討債。」(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六二號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顯見告訴人丙○○於就被告甲○○有無與另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強押告訴人至台南某賓館一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兄蔡武信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甲○○進入你辦公室要錢的態度如何?)跟往常一樣。」(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六二號第三十三頁背面)告訴人丙○○於原審供稱:「(當天在賓館有無拘束你的行動自由?)沒有。」(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六二號第八十頁背面)被告甲○○若果真以妨害自由為手段,以達逼討債務之目的,告訴人丙○○向其兄蔡武信所任職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借得五十萬元之支票時,豈能神色正常毫無異狀?告訴人丙○○在該賓館豈有可能未被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甲○○或上開陪同前往之三名男子,亦豈有可能未向其提及求償債務之解決方法,而任其在該賓館自行睡覺?凡此均與常情不符,自難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訴,遽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所指述上開情節,前後反覆,諸多不符,且與

常情有悖,洵難確信,而證人葉耀文、呂淑惠僅能證明證人葉耀文之車被燒事實、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嫌。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告訴人丙○○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入被告甲○○、乙○○二人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王雪雲、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甲○○、乙○○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論斷理由與常情有違、不符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