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上偽造之丙○○印文共貳枚;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貳枚及「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八十五年九月廿日「抵押借款契約書」上方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及借款人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擔保放款借據」上偽造之丙○○印文五枚及對保人欄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壹枚、借款人欄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壹枚;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丙○○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壹枚;屏東縣枋寮地區鄉農會八十五年九月廿日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丙○○名義之帳號0000000─二二─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存褶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不知情之葉昭雄(業經甲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合建房屋,乙○○為節稅而於取得其妹妹葉楊秀之同意後,借用葉楊秀之子丙○○名義為起造人,惟未經葉楊秀及丙○○之同意,即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偽刻丙○○印章一枚備用,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乙○○因合建取得屏東縣○○鎮○○段一八九之九號、之十四號、之二六號(重測後分別改為同段六六一號、六五三號、六四0號)三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鎮○○○路○○巷○○號、十九號○○鎮○○路○段○○號),乙○○(時任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理事)為取得資金運用,竟與其當時於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任職之女兒吳瓊妙(另由甲訴人偵查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取得丙○○之同意,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丙○○,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丙○○之名義為債務人,以丙○○名義之上揭房地為擔保,向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辦理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而於同日在該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上以上開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丙○○印文共二枚,而生損害於丙○○後,持以向該農會行使;嗣二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戴勵民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丙○○印文二枚及於「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持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承辦甲務員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復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由吳瓊妙出面於同月十八日持偽造之上開丙○○印章在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丙○○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友偽造丙○○署押一枚,向該農會開立丙○○名義之帳號0000000─二二─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後,取得丙○○存摺一本,同月二十日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該農會借款一千三百四十萬元,而於該農會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丙○○印文一枚及在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在借款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擔保放款借據」上偽造丙○○印文共五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在對保人欄偽造丙○○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借款人欄偽造丙○○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後,持以向該農會行使,並由吳瓊妙於同日嗣再偽造丙○○印文偽造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一張,持以向該農會行使而取得該筆貸款,致生損害於丙○○。嗣因乙○○及吳瓊妙未清償貸款致該農會聲請拍賣丙○○名義之上揭不動產,丙○○於接獲拍賣通知後始知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之初及偵查中均坦承未經丙○○及其母葉楊秀之同意私自偽刻丙○○之印章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向農會貸款等情不諱,惟於原審審理中,經農會承辦放款之徐玉純證述本件貸款係由吳瓊妙代為辦理對保手續後,被告即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前揭不動產係交由其女兒吳瓊妙管理,是吳瓊妙向其拿印鑑及相關資料後私自辦理告訴人丙○○名義之上開貸款事宜,因吳瓊妙向其拿資料時,並未詢問作何使用,故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丙○○及葉楊秀指述綦詳,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一審卷第卅八頁),「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偵查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偵查卷第卅六頁),「抵押借款契約書」(一審卷第卅三頁反面、卅六頁),「擔保放款借據」(一審卷第卅四頁反面、卅五頁),屏東縣枋寮地區鄉農會八十五年九月廿日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一審卷第卅九頁)九月十八日丙○○存款印鑑卡(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丙○○名義之帳號0000000─二二─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存褶壹本(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按。
(二)證人葉楊秀證稱:被告僅告知為節稅借用丙○○名義為起造人,房子蓋好後隨即賣掉,伊僅同意登記為起造人,而僅交付丙○○之印鑑證明,並不知被告以丙○○之名義為債務人辦理抵押借款等語。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該農會職員徐玉純證稱:本件貸款係委託吳瓊妙對保,吳瓊妙回來後即把蓋好對保章之借據交給我等語。證人吳瓊妙證稱:伊確實未經丙○○之同意,即逕行以丙○○名義為債務人辦理上開抵押借款,「丙○○」之名字係由其委託不知情之朋友代為簽署,再由其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在各項文件上蓋用印文等語,足見本件貸款確實未經丙○○及葉楊秀之同意而由吳瓊妙出面偽以丙○○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事宜,可堪認定。
(三)雖吳瓊妙證稱:本件係由其一人單獨為之,並未告知其父親(即被告)云云,惟此部分之證詞與被告自承丙○○之印章係其所盜刻,並屢次自承前揭犯行,及與前揭(一)、(二)之證據不符,且據吳瓊妙稱係因中央存保在查農會的帳,而土地部分已有貸款,建物部分也要一起設定抵押,存保甲司說原先土地貸款太高,要補擔保品或還錢,所以伊在房子蓋好後,就設定抵押增加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廿五頁、廿六頁),雖任職當時之農會總幹事吳安全亦稱係財政部金檢單位要求建地貸款要包括地上物等語,惟據本院函財政部並無是項規定之通知,有財政部函文在卷可按,而又查縱吳瓊妙所言存保甲司曾以土地貸款太高而要求補擔保品或地上物要一起設定抵押權一事屬實,惟核原葉昭雄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以上開地段一八九之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
四、十五及十六號等地號土地向枋寮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嗣分別於同年十月廿八日、十二月三日以擔保物減少為由二次變更擔保物內容(擔保總金額仍為二千四百萬元),擔保物不增反減,吳瓊妙所稱存保甲司要求增補擔保品,顯與事實有出入,且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月登記與丙○○名下之土地僅有上開地段一八九之九、十四及廿六號(重測後分別改為同段六六一號、六五三號、六四0號)三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鎮○○○路○○巷○○號、十九號○○鎮○○路○段○○號),其中一八九之廿六號土地,並非葉昭雄原先設定二千四百萬元土地抵押貸款之標的,何以嗣後要以丙○○名義設定抵押權?足徵吳瓊妙所稱土地部分有貸款,建物部分也要一起設定抵押之辯解,亦非可採。
(四)雖證人等均稱是由吳瓊妙一人辦理抵押貸款、提領貸款金額等情,然被告與吳瓊妙為父女,被告並為該農會之理事,吳瓊妙僅為農會之股員,葉昭雄及被告均稱係伊二人合建,告訴人之文件係由被告交與吳瓊妙,則縱由吳瓊妙單獨出面處理貸款及領錢事宜,亦無解被告與吳瓊妙共犯而免其責;又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直接刻他的印章去辦貸款」、「後來經濟不景氣,賣不出去,想要貸款」、「抵押權設定後,錢是我領走」等情與實情不符,而認被告之自白不可採,惟查被告向告訴人之母葉楊秀借用告訴人名義僅係做為合建之起造人,已詳如前述,而同意任起造人,並非同意刻用印章,而起造人亦不直接代表應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葉楊秀僅交與被告丙○○之印鑑證明,並未交與印鑑,其自不可能同意由被告另行刻用丙○○之印章留存使用,葉楊秀並亦否認有同意被告可自行刻用丙○○之印章使用等情,而該印章確係使用於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及貸款文件,已均如上所述,綜上以述,既係由被告及葉昭雄為合建,被告自不可能置身事外,被告實難對抵押貸款之事諉以不知情,其既與吳瓊妙為共犯,縱係因由吳瓊妙出面處理貸款等細節,致被告對細節自白與事實有些微出入,亦不違常情。吳瓊妙所稱顯係為一人承擔責任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述,自不足採信。
(五)葉楊秀僅同意被告以丙○○名義任起造人,被告未得葉楊秀及丙○○之同意即偽刻丙○○之印章使用,惟因任起造人部分係經葉楊秀同意,在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處蓋用丙○○之印文,尚難有損害於丙○○,起造人部分,自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惟葉楊秀既未同意被告使用丙○○名義為所有權人,而建物建妥,所有權並非一定須移轉登記與起造人,被告與吳瓊妙未經丙○○或葉楊秀之同意即以上開偽刻之丙○○印章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繼之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貸款等手續,渠等嗣後偽以丙○○名義辦理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借款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丙○○存款印鑑卡;屏東縣枋寮地區鄉農會八十五年九月廿日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均足生損害於丙○○,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吳瓊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代書及農會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甲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丙○○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借款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存款印鑑卡等部分之犯行起訴,惟因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其偽造丙○○印章及偽造署押、印文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輕罪行為,已為行使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正副本,其上偽造之丙○○印文共二枚(偵查卷第卅八頁、原審卷第卅七頁反面),原審認偽造署押、印文各一枚(按訂定契約人姓名及名稱部分僅在識別訂立契約為何人,應非表示簽名之意),尚有不合,又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偽造丙○○印文二枚,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有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抵押借款契約書上方有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原審漏未論及,又擔保放款借據上偽造之丙○○印文共七枚,原審只論及六枚,又存款印鑑卡上亦有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壹枚,原審亦漏未論及,均有未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甲訴人應告訴人之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漏未諭知沒收取款憑條,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係偽造其姪兒名義之文書,上開不動產本係其所有,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丙○○之印章一枚,被告稱仍存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上偽造之丙○○印文共貳枚;「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貳枚;「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抵押借款契約書」上方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及借款人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擔保放款借據」上偽造之丙○○印文五枚及對保人欄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壹枚、借款人欄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壹枚;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丙○○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壹枚;屏東縣枋寮地區鄉農會八十五年九月廿日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文書均已行使,且分別屬於農會、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自非得並諭知文書部分沒收),扣案之丙○○名義之帳號0000000─二二─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存褶一本,屬被告及吳瓊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吳瓊妙證述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另甲訴人應告訴人之請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偽造文書向農會詐借款項涉嫌詐欺部分,經核被告與吳瓊妙雖偽以告訴人丙○○名義向農會辦理借款,惟其等係以為農會設定抵押權方式借款,農會放款係依擔保放款方式為之,僅借款名義人為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併科以詐欺罪責,甲訴人認被告尚有詐欺罪嫌,應有誤認,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未論及此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永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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