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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丙○○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江雍正律師游雪莉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漁業法及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撤銷。

乙○○、丙○○、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麻醉物方法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氰化鈉壹包(驗餘總重拾叁點柒公克)、石斑魚貳條、漁網、撈網各壹件,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澎湖縣白沙鄉鳥嶼籍協順發三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丙○○、甲○○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無正當理由未向轄區鳥嶼漁港安全檢查所報關,擅自駕乘上開漁船出海作業,逃避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船員實施檢查。當日下午一時許,航行至澎湖縣白沙鄉員貝村前之海域,由甲○○負責駕駛該協順發三號漁船,並將所攜帶十包(每包約重十四、五公克)俗稱「白信」之氰化鈉麻醉物分次投入海中,乙○○、丙○○則負責下海撈捕遭毒化之魚類,而共同使用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嗣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述海域為警查獲,並扣得剩餘之麻醉物氰化鈉一包(驗餘重十三.七公克),以麻醉物採捕之石斑魚二條,及乙○○所有用以採捕毒化魚類之漁網,撈網各一件。另於協順發三號漁船上查獲乙○○未經許可,自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起(即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生效之日),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無照魚槍一支。

二、案由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對於前開駕乘協順發三號漁船未經報關出海,甲○○以氰化鈉捕魚,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漁槍等事實,供承不諱,而均否認有違反國家安全法及違反漁業法之犯意,辯稱:被告等居住於離島之鳥嶼上,島上居民如在近海捕魚,且時間短暫,通常均未報關,如出海多日,方才報關,已蔚為習慣,當日被告等係臨時起意至數分鐘船程之員貝嶼游泳消暑,順便捕撈水產,故未報關出海,並非刻意逃避檢查,實無犯罪故意,又氰化鈉毒性微弱,僅使水產物短暫昏迷,以此方法捕魚,久為澎湖區漁民所習用,且甲○○攜帶氰化鈉,於乙○○、丙○○下海游泳時,始行提出,事先乙○○、丙○○並不知悉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等駕乘協順發三號漁船出海,未經報關檢查,為被告等所供承,並有協順發

三號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一頁)。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上船員,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等駕乘漁船出海,無正當理由未經報關,顯然有逃避檢查故意。不能以在近海捕魚,時間短暫,未報關成習,而免刑責。證人吳龍亭附和之詞,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乙○○對於前開未經許可,持有無照魚槍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該魚槍扣

案可佐。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二七四號令發布施行,並於同年三月廿六日生效。該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應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駐(派出)所報備,自製完成或持有後,應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驗烙印給照::::」。被告乙○○持有魚槍,未經申請查驗給照,顯然未經許可而持有。該魚槍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附隨之金屬箭,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五六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㈢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攜帶之十包(每包重約十四、五公克)俗稱「

白信」之麻醉物氰化鈉分次投入海中毒魚,扣案之石斑魚二條,係以此方法採捕之物等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用餘之氰化鈉一包(驗餘重十三.七公克)、石斑魚二條及用以撈捕毒化水產動物或預備撈捕之漁網、撈網各一件扣案足佐。依被告甲○○指稱:「我從口袋拿出來時,他們二人(指乙○○、丙○○)才知道」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訊問筆錄)。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石斑魚二條,經鑑定結果,白色粉末為氰化鈉,石斑魚則含有氰化物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五五六九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二六頁)。是被告甲○○所供石斑魚二條,係以氰化鈉毒化採捕之水產物,為真實可採。被告乙○○、丙○○於甲○○取出氰化鈉欲投入海中毒化水產物時,即已知情,又於警訊時供承其二人在海裡作業捕魚,甲○○在船上駕駛漁船等情(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七頁)。由上可見,被告三人就以氰化鈉毒化水產動物而予採捕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確。據被告等指稱以氰化鈉採捕水產動物,可使水產動物短暫昏迷,及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漁上字第八九一二0一六一0號函說明,使用氰化鈉在公共水域,使水產動物麻醉後採捕,即屬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麻醉物無訛。被告甲○○又指稱乙○○、丙○○不知伊使用氰化鈉捕魚云云,係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證人吳龍亭、鄭清富所證氰化鈉毒性不強,對海產動物不會造成很大傷害等情,亦僅能證實氰化鈉可使水產動物,短暫昏迷麻醉,不能謂被告等無違反漁業法之故意。

㈣綜上所敘,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丙○○、甲○○等駕乘航行境內之漁船,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及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麻醉物(公訴人認為係使用毒物,尚有未洽)之規定,而使用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核彼等所為,均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及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被告等就上開逃避檢查及使用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逃避檢查,而遂其毒魚之目的,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用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使用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甲○○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違反漁業法行為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違反國家安全法、漁業法部分,論處被告等罪刑,固無不合,惟扣案之龍蝦一隻,經鑑定結果,並無氰化鈉陽性反應,顯非使用氰化鈉採捕之物(乙○○辯稱非當日採捕之物),此有上開刑鑑字第五五六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原判決認為係使用氰化鈉採捕之水產動物,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使用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破壞海域自然生態,危害水產資源之保育利用,情節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石斑魚二條及漁網、撈網各一件,係被告等違反漁業法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漁網及撈網係被告等當日捕魚所用之物,為丙○○、甲○○於警訊時供明),爰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氰化鈉一包(驗餘重十三.七公克),為被告甲○○所有,經其供明在卷,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龍蝦一隻,非違反漁業法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原審就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魚槍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乙○○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伯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一支,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乙○○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漁業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