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文聞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印文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台証高雄分公司)營業員,因丙○○全權委託乙○○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乙○○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丙○○名義在台証高雄分公司開立0三四五七-五帳號之證券帳戶,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駐台証高雄分公司收付處(以下簡稱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丙○○本人保管,丙○○隨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供作買賣股票股款轉撥收付之用,乙○○並於是日起,委託甲○○買賣股票,直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因股票市場低迷而停止買賣。甲○○因曾受理乙○○委託買賣股票,獲悉前述丙○○帳戶仍有巨額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向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行員李麗珠佯稱:丙○○前述000000-0號銀行帳戶存摺遺失,且丙○○長期在國外,不方便親自申領補發新存摺,希望予他方便先行補發存摺,以利對帳等語,李麗珠因甲○○乃台証高雄分公司營業員,業務上時有往來,不疑有他,經徵詢獲得該收付處主管吳志宏之同意,鍵入補發資料後,補發編號0五三九九九號存摺交由甲○○本人收受,並囑其轉知丙○○補辦申請補發存摺手續,惟事後甲○○並未將此情轉知丙○○。
甲○○取得上述補發之新存摺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丙○○」之印章乙枚,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丙○○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加蓋前述偽造之「丙○○」印文後,連同前述補發之新存摺,向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詐領丙○○前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致使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允其提領,足以生損害於丙○○。甲○○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自行花用或轉存入或匯入秦涵芝等人帳戶,資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提領之日期、金額,及轉存入之帳戶戶名、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間並擅自將丙○○名下之股票予以出賣(買賣股票之日期、股數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所得股款亦均為甲○○以前述方式提領,計甲○○以前述方式詐領之款項共有十一次,總額達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丙○○之妻紀秀芬持保管中之前述銀行帳戶存摺前往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補登存摺時,發現存款餘額僅有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經向乙○○查詢,並向台証高雄分公司對帳後,始獲悉上情。事後復於台証高雄分公司甲○○辦公桌抽屜中起出前述存摺及偽刻之「丙○○」印章乙枚,由台新銀行保管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一所示買賣各類股票及自告訴人丙○○前揭銀行帳戶提領各筆款項,或轉存入或匯入他人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各筆股票之買賣均是案外人乙○○以電話下單委託我買賣股票的,我並沒有擅自出賣丙○○之股票,而且公司每個月都有寄股票買賣對帳單給客戶,如果被盜賣,客戶收到後即可知悉,不可能丙○○會不知道;又我也沒有偽刻丙○○印章,申請補發存摺,丙○○的印鑑章及存摺是乙○○所交付給我的;至於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亦是乙○○授權的,供作丙種墊款之保證金云云。
二、然查:
(一)有關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向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行員李麗珠佯稱:丙○○前述000000-0號銀行帳戶存摺遺失,且丙○○長期在國外,不方便親自申領補發新存摺,希望予他方便先行補發存摺,以利對帳等語,李麗珠因甲○○乃台証高雄分公司營業員,業務上時有往來,不疑有他,經徵詢獲得該收付處主管吳志宏之同意,鍵入補發資料後,補發編號0五三九九九號存摺交由甲○○本人簽收,並囑其轉知丙○○補辦申請補發存摺手續等情,已分據證人李麗珠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訊中,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及吳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第二一、二二頁李麗珠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核其二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編號0五三九九九號補發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再佐以卷附台新銀行存摺使用登記備查簿之記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行員李麗珠申請補發丙○○前述帳戶之新存摺之情,自堪認定。是以被告雖辯稱:該存摺係案外人乙○○所交付云云,然此情非但為證人乙○○所否認,且與被告偵訊時所供述:「丙○○持存摺及印章交給我,授權我去處理」之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相左,證諸告訴人丙○○指稱:該銀行帳戶存摺均由其所保管,從未交給乙○○過等語,證人乙○○否認將該存摺交給被告,堪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前述各節,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就卷附「台新銀行存摺使用登記備查簿」上之「丙○○」簽名及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庭訊所為「丙○○」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云云,因經證人李麗珠證稱:該「台新銀行存摺使用登記備查簿」上之簽名均是由行員填寫的,非由領用存摺人所填寫等語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既非領用人所填寫,即無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被告買賣附表一所示各類股票,及提領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後,除四萬元該筆之外,其餘或轉存入或匯入秦涵芝等人之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新高字第八六00三0號函附往來明細帳一份,及提領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十張、存入憑條十八張、國內匯款申請書三張(均影本)、暨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新高字第八六00五二號函附四萬元領取單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一0三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業為證人乙○○所否認,並證稱: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買入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便停止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是否去提領丙○○款?)有的,丙○○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授權我去處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三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符,被告先後供述之情既已歧異,是否可信已然存疑?再證諸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多數用以清償其個人所欠之債務,此情亦分據證人朱瑪琍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甲○○向我借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匯回來還我,是匯進莊施香珠之戶頭(偵續卷第六十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陳稱:是甲○○向我借錢,存入莊施香珠帳戶的,利息按一萬元一天六元計算等語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莊元煌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甲○○轉帳二十萬元到我帳戶是甲○○向我借錢還我的等語(偵續卷第六十七頁);證人黃林悻慧即黃偉倫之母親證稱:我的帳戶是由我兒子處理云云。而黃偉倫證稱:我母親的存摺任由我用,甲○○向我借錢,還我時匯入我母親的帳戶等語;證人黃穗真證稱:是甲○○向我短期借款還我的,我們是同事等語;證人謝秀娟(祥新輪胎負責人)證稱:是甲○○向我借錢還我錢,匯入祥新輪胎帳戶等語;證人盧信昭證稱:我的戶頭是信用交易戶,借給甲○○使用,因她有作股票,所以匯錢到我戶頭交割等語明確(以上均見偵續卷第六十七頁正、反面)。綜上,足證被告確有向上述證人借錢,而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返還之,至為顯然;核與被告所辯稱:款項是用以作丙種墊款之保證金乙情,顯不相符,其此部份辯解,已無足採。另依告訴人所指述,前述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純是供作買賣股票資金轉帳之用等語,亦即該銀行帳戶純是供買賣股票,款項轉撥收付之用,此情觀之卷附空白劃撥委託書、委託人交割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之記載已明,然被告竟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用以清償個人欠款,亦與該帳戶之用途相背。再者,若告訴人丙○○或案外人乙○○確有授權被告提領款項,按諸常情,其等二人所交付者,理應是原先申領之存摺及印鑑章,然實際上,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存摺乃是被告事後冒領申請補發之存摺,已如前述,而觀之卷附取款憑條上所加蓋之「丙○○」印文,與丙○○在前揭台新高雄分行帳戶之印鑑章,經詳為比對結果顯然不同,此情與一般常情不符。是以告訴人或乙○○否認有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被告使用等語,並非子虛,自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佐以前述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丙○○」印章,事後是在台証高雄分公司被告之辦公桌抽屜內尋獲,此情除據證人李麗珠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台證證券公司副理吳勝嘉證稱:存摺及印章是在甲○○的抽屜內找到的,現在均在台新銀行總行等語明確屬實(偵續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益證該「丙○○」之印章應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無疑。被告所辯前開情詞,要屬事後避就委卸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前述丙○○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為乙○○交付,且係乙○○授權其提領各筆款項,供作丙種墊款之用云云,純屬其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四)至於證人即台證公司職員趙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券買賣之客戶於每月最後一天結帳後,隔月初由公司資訊室列印對帳單,由我們管理課人員核對後用一般平信寄至客戶開戶所填處所,是交由快遞公司寄送等語,並提出該公司寄發對帳單之支出證名單及上大公司配送單影本等文件,惟此固能證明台證公司確有以平信寄發對帳單給客戶之事實,但既無任何郵寄收受回證可參,尚不能據此證明告訴人丙○○確有收到上述對帳單;尤其丙○○因全權委託乙○○處理股票買賣事宜,衡情其未去注意證券公司是否有寄來對帳單,或每月至券商查證買賣股票進出情形,乃尋常之事,故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辯稱「公司每個月都有寄股票買賣對帳單給客戶,伊如有擅自出賣丙○○之股票,則不可能丙○○會不知道」一節,確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冒用丙○○之名,偽造其取款憑條用以向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詐領款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事實就被告詐領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款項,雖未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時間緊接,手段均相同,所犯罪名亦均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丙○○」印章,本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惟其進而數次蓋用偽造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乃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詐領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款項,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漏未審究,又被告所詐領之金額總計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原判決認定為九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竟利用工作之便,以前述犯行獲取不當之利益,情節非輕,且因之所得財物高達九百餘萬元,迄今尚未賠付告訴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丙○○」印章乙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印文共十一枚,均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十一張已由台新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惠光霞法官 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買賣股票明細)┌──┬──────┬──────────┬───┬────┬─────┐│編號│ 成 交 日 │ 股 票 類 別 │股 數│每股單價│價 (元) 金│├──┼──────┼──────────┼───┼────┼─────┤│ 一 │84年03月27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1.50 │ +257500 │├──┼──────┼──────────┼───┼────┼─────┤│ 二 │84年03月27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1.50 │ +257500 │├──┼──────┼──────────┼───┼────┼─────┤│ 三 │84年03月27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2.00 │ +260000 │├──┼──────┼──────────┼───┼────┼─────┤│ 四 │84年03月27日│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5.00 │ +275000 │├──┼──────┼──────────┼───┼────┼─────┤│ 五 │84年03月27日│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5.00 │ +275000 │├──┼──────┼──────────┼───┼────┼─────┤│ 六 │84年04月20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0.00 │ +250000 │├──┼──────┼──────────┼───┼────┼─────┤│ 七 │84年04月20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0.00 │ +250000 │├──┼──────┼──────────┼───┼────┼─────┤│ 八 │84年04月20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0.50 │ +252500 │├──┼──────┼──────────┼───┼────┼─────┤│ 九 │84年04月20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0.00 │ +250000 │├──┼──────┼──────────┼───┼────┼─────┤│ 十 │84年04月25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000 │ 48.30 │ +966000 │├──┼──────┼──────────┼───┼────┼─────┤│ │84年04月26日│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0 │ 51.50 │-0000000 │├──┼──────┼──────────┼───┼────┼─────┤│ │84年04月26日│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0 │ 53.00 │+0000000 │├──┼──────┼──────────┼───┼────┼─────┤│ │84年05月09日│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0 │ 47.20 │+0000000 │├──┴──────┴──────────┴───┴────┴─────┤│備註:價金欄「+」表示賣出;「│」表示買進。 │└───────────────────────────────────┘附表二┌──┬──────┬──────┬───────┬──────┬───┐│編號│提 領 日 期 │提領金額(元)│轉存入帳戶戶名│ 轉存入金額 │備 註│├──┼──────┼──────┼───────┼──────┼───┤│ 一 │84年02月16日│ 1,421,566 │ 李麗珠 │ 482,016 │ ││ │ │ ├───────┼──────┼───┤│ │ │ │ 黃穗真 │ 20,000 │ ││ │ │ ├───────┼──────┼───┤│ │ │ │ 秦涵芝 │ 719,550 │ ││ │ │ ├───────┼──────┼───┤│ │ │ │ 蔡元煌 │ 200,000 │ │├──┼──────┼──────┼───────┼──────┼───┤│ 二 │84年02月18日│ 235,179 │ 黃林倖慧 │ 135,179 │ ││ │ │ ├───────┼──────┼───┤│ │ │ │ 林金源 │ 100,000 │ 匯入 │├──┼──────┼──────┼───────┼──────┼───┤│三 │84年02月25日│ 40,000 │ │ │ 自用 │├──┼──────┼──────┼───────┼──────┼───┤│ 四 │84年02月27日│ 600,855 │ 秦涵芝 │ 600,855 │ │├──┼──────┼──────┼───────┼──────┼───┤│ 五 │84年02月28日│ 601,713 │ 李麗珠 │ 301,680 │ ││ │ │ ├───────┼──────┼───┤│ │ │ │ 金玉福 │ 300,033 │ 匯入 │├──┼──────┼──────┼───────┼──────┼───┤│ 六 │84年03月16日│ 568,420 │ 盧信昭 │ 568,420 │ │├──┼──────┼──────┼───────┼──────┼───┤│ 七 │84年03月18日│ 1,165,035 │詳新輪船公司 │ 190,033 │ ││ │ │ ├───────┼──────┼───┤│ │ │ │ 黃林倖慧 │ 148,833 │ 匯入 ││ │ │ ├───────┼──────┼───┤│ │ │ │ 李麗珠 │ 201,540 │ ││ │ │ ├───────┼──────┼───┤│ │ │ │ 盧信昭 │ 624,629 │ │├──┼──────┼──────┼───────┼──────┼───┤│ 八 │84年03月30日│ 1,346,500 │ 秦涵芝 │ 1,346,500 │ │├──┼──────┼──────┼───────┼──────┼───┤│ 九 │84年04月22日│ 997,600 │台証高雄分公司│ 382,458 │ ││ │ │ ├───────┼──────┼───┤│ │ │ │ 秦涵芝 │ 497,000 │ ││ │ │ ├───────┼──────┼───┤│ │ │ │ 莊施秀珠 │ 118,142 │ │├──┼──────┼──────┼───────┼──────┼───┤│ 十 │84年04月27日│ 961,305 │ 黃林倖慧 │ 410,050 │ ││ │ │ ├───────┼──────┼───┤│ │ │ │ 秦涵芝 │ 551,255 │ │├──┼──────┼──────┼───────┼──────┼───┤│十一│84年05月11日│ 1,435,768 │ 秦涵芝 │ 1,435,7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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