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未經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五九二之三三、三四、三五等三筆土地所有人張尹華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擅自以張尹華名義與馮甲達簽約,除在買賣契約上偽簽張尹華姓名,並偽刻張尹華印章蓋在契約書上,將該三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元售予馮甲達,致馮甲達誤信乙○○已得地主張尹華之授權,從而給付乙○○五百九十五萬元之部分土地款,事後張尹華以契約非其所簽,拒絕移轉土地,而乙○○又不返還土地款,馮甲達始知受騙,案經馮甲達訴請偵辦,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馮甲達之指訴及證人張尹華之證言,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以張尹華名義與告訴人馮甲達簽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前開三筆土地原是我與張尹華之丈夫合夥購買,並信託登記在張尹華名下,事後我將前開三筆土地買下來,惟該三筆土地是農地,而我並無自耕農身份,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故賣方張尹華授權我找尋具自耕農身份之買主,而後再由張尹華將土地過戶予我所覓得之買主;又我是將前開三筆土地出售給我亦有出資之成遠股份有限公司,馮甲達亦是成遠公司股東之一,他代成遠公司簽約,故我與告訴人馮甲達所簽之買賣前開三筆土地之契約屬預約性質,實際買受人係成遠公司,且土地已交由成遠公司使用中;其中二筆土地無法過戶,係可歸責於買受人成遠公司;我與告訴人馮甲達均為成遠公司之股東,故告訴人馮甲達所付之款項是其出資額,我並無詐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甲,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告訴人馮甲達指稱:「買賣土地款五百九十五萬是我們支付的,支票三百六十萬元,現金一百二十二萬元,是林禎晉、莊穩成各出一百九十八萬元,所購得土地及建物總價是一千零九十五萬元,貸款是五百萬元,貸款部分現由陳金昌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依告訴人馮甲達上開所述,其所交付之金額為五百九十五萬元,該項金額係告訴人馮甲達與林禎晉、莊穩成等三人合夥出資無訛。而依告訴人馮甲達與被告所簽訂立之前開三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形式上係告訴人馮甲達與土地所有權人張尹華簽訂,惟該契約上被告為立書人,而告訴人馮甲達始終未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張尹華接觸買賣,此為告訴人馮甲達所不否認,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代張尹華與告訴人馮甲達簽訂,已至為明確。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為:買賣價款議定為九百九十萬元,定金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付一百五十萬元、尾款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付一百二十五萬元,銀行貸款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由買受人負責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載明訂立契約之日期,且依上開支付之價金為三百二十五萬元,連同貸款部分五百萬元,總價應為八百二十五萬元,與契約書上所載議定總價九百九十萬元及告訴人馮甲達所指訴之情節不符,足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訂立過程即有瑕疵。況告訴人馮甲達始終未繳付契約書上之貨款五百萬元銀行利息,亦為告訴人馮甲達所不否認;而該項銀行貸款利息係由成遠公司負責人陳金昌所繳交,亦經證人陳金昌到證述在卷(詳後述),顯見被告所稱「我與告訴人馮甲達所簽之買賣前開三筆土地之契約屬預約性質,實際買受人係成遠公司」之辯,並非子虛。
(二)又證人陳金昌(即成遠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成遠公司負責人,我有支付一百十九萬元給乙○○,當時公司未成立在籌備中,我們是用馮甲達名義購買土地,總價八百二十五萬元(含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五個股東,五百萬元銀行貸款利息由我支出,土地價金(指現金部分)三百二十五萬元,加上工廠設備二百七十萬元,五人均攤。」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成遠公司有向被告購買前開三筆土地,總價八百二十五萬元,付了三百二十五萬元,該款項由我們股東即我與乙○○、馮甲遠、林禎晉、莊穩成分擔;購買時成遠公司甲籌備中,故由馮甲達出面簽名,當時每位股東出資一百六十八萬元,支付土地及廠房;現成遠公司有在前開三筆土地上蓋廠房,並營運。」,並自認其中有一筆土地己登記在其太太之名下(另二筆土地,因土地上蓋有建物,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又證稱:「成遠公司於八十五年初籌備,五月份開始營運,十月份執照才出來。」、「馮甲達所交付之款項是投資額,林禎晉及莊穩成之款項是交給馮甲達」等語(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證人陳金昌上開所述,告訴人馮甲達前開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應屬投資成遠公司之款項。而告訴人馮甲達及證人林禎晉於本院調查時亦自認彼等與莊穩成均為成遠公司之股東,而依卷附之成遠公司董監事表記載,該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依比率計算,則告訴人馮甲達與林禎晉、莊穩成之投資額合計為八百零四萬元,惟告訴人馮甲達與林禎晉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並未提出另有交付成遠公司之投資款,足見證人陳金昌上開所述,為真實可採。
(三)證人張尹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與他(指被告)一起投資土地,有將印章交予被告,後來土地有過戶一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前開三筆土地原是我先生與乙○○合夥購買的,我們的部分賣給乙○○,因他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移轉登記,該土地買賣是我先生與乙○○出面處理,當時我在國外」等語(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唐慶和(即張尹華之丈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原與乙○○合買七筆土地,我留二筆,剩五筆賣給他,前開三筆土地是五筆其中之三筆」、「(有否同意用張尹華名義轉售?)是他的權利,我不管,我有這麼跟他講」、「前開土地本來可以過戶,因成遠公司蓋了工廠,故其中二筆不能過戶,一筆已經過戶給陳金昌之太太。」等語(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而依被告與唐慶和(即代理其妻張尹華)所簽訂之不動產買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欄記載「三、所示標土地(指前開土地)點交完成後一切歸乙方處理」,此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則被告依證人張尹華、唐慶和默示之授權,持原合夥買賣土地辦理登記時仍留於其手上之張尹華印章,以張尹華名義與告訴人馮甲達預立前開三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故意。
(四)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與成遠公司負責人陳金昌簽訂前開三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其內容為:議定總價八百二十五萬元,定金三百二十萬元,餘款為貸款五百萬元;見證人為林禎晉、董素秋,此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則被告將前開三筆土地與成遠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顯然林禎晉有在場,林禎晉既與告訴人馮甲達共同出資投資事業,自知悉其投資款項之流向,足見林禎晉已知悉前開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為成遠公司向被告購買前開三筆土地之定金,益見告訴人馮甲達與林禎晉、莊穩成共同出資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係屬成立成遠公司之投資款項,已至為明確。
(五)再者,依卷附成遠公司各股東之切結書內容觀之,成遠公司由陳金昌、乙○○、馮甲達、林禎晉、莊穩成等五人合資組成,並承購前開三筆土地建廠經營,並協定大眾銀行借貸五百萬元之利息清償本金部分由立書人共同承擔責任,土地移轉過戶手續由乙○○負責協助辦理,此有該切結書影本乙份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告訴人馮甲達亦為立書人之一,並無異議,綜合以觀,告訴人所指前後二契約,告訴人馮甲達均屬知情,況前開土地已交由成遠公司使用,並過戶其中一筆予公司股東陳金昌所指定之個人。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既屬交付公司股金非買賣價金,又公司現已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已如前述,即無法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可言,又持以簽發合約之張尹華印章,係張尹華所交付,張尹華並已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土地過戶事宜,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則被告被訴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調查之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馮甲達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堅指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與被告及公司各股東間之爭議,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法官 蕭權閔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