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洪文佐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訴人即被 戊○○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偵續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四年原係任職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課員(已於八十四年二月離職),原承辦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務,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調任村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兩筆土地,原為鍾東官所有,該老埤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且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鍾東官於六十七年間死亡後,前開土地由其子女鍾穎夫、鍾濟夫、戊○○、鍾善夫、鍾子龍、邱鍾群華、鍾張有妹、雷鍾善華、丁○○及鍾篤夫等人繼承,嗣鍾篤夫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除鍾篤夫之部分因死亡尚未辦理繼承(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始由其子丙○○即己○○辦妥繼承)外,其餘九人欲將前開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即持分二十三分之十九出售予該老埤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洪秋榮之妻洪潘寶珠,乃委由代書乙○○辦理,因該五六八地號土地原係由洪阿牛與鍾東官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洪阿牛死亡後,由其子洪秋榮、洪秋湖繼承承租該土地,嗣洪秋湖又因死亡,由其子洪長華繼續承作該土地,如欲出售,尚需為租約變更登記並牽涉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問題,如欲由洪潘寶珠承購,亦應先辦終止三七五租約,因鍾篤夫部分未經其繼承人蓋章同意,故未辦妥,甲○○明知該老埤段五六八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未終止,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其改調村幹事當日,對於非其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之機會,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在原由其承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虛偽蓋上「前開土地查明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戳章,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鍾篤夫之繼承人,並圖利於出售及買受土地之人。
二、戊○○明知其於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已將繼承自其父鍾東官之前揭老埤段五六八地號及內埔段一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其兄鍾篤夫,鍾篤夫並指定以其妻鍾吳玉珍受移轉登記,雙方除訂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外,戊○○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持交鍾篤夫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在家中被竊為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鍾篤夫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鍾篤夫之繼承人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甲○○部分: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前揭老埤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未終止,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蓋前開土地查明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戳章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在辦理本件之前,必需將耕地租約解除,但我並無依該正常程序,直接在其文件上蓋無三七五租約:::」(原審卷第一八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訴要旨?)判太重,我承認有圖利」、「(問:是否明知前揭老埤段五六八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基於圖利他人不法犯意,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載前開五六八地號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事實,圖利該土地之承買人與出賣人?)有圖利沒錯」(本院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筆錄)各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乙○○於原審證述:「(問: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有載明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二筆土地無三七五租約向誰申請?)我向甲○○申請,也是甲○○交給我」(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之情相符,並有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卷第四六頁),而該老埤段五六八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無中斷,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租約仍然存在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改調村幹事後,無續辦三七五租約業務之情,亦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附明確,有該所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屏內鄉民字第九一九九號函影本存卷可按(偵續字第六六號卷第十頁),而因被告甲○○之偽蓋無三七五租約行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除鍾篤天之繼承人丙○○外),均已將該土地售予洪潘寶珠,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已調派村幹事,不再辦理三七五租約業務,其竟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該等土地登記原係向其申請,構案資料尚在其保管中之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公訴人疏未注意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已調派村幹事之事實,仍認三七五租約事宜為被告主辦業務,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然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於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既調派村幹事,三七五租約事宜已非其業務,其在非其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依前開判例,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成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無論修正前後雖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修正前係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係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且其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部犯尚屬不能証明,均已如前述,乃原判決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論罪,併論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伍年,至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犯罪不能成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盜刻「鍾篤夫」印章,偽造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出賣土地申請書,據其自承,係因向丁○○借錢被拒,圖謀陷害而為之,即非係欲圖利他人,因非公訴人起訴範圍,且與本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均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原審所稱於辦理完成後,被告丁○○曾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為感謝乙節,為丁○○所否認,且即或屬實,因該款項係犯罪完成後所交付,與本件犯罪完全無涉,非貪污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貳、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將右揭老埤段五六八地號及內埔段一五○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售予告訴人之父鍾篤夫,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兄弟於繼承前開土地時,係委託代書謝義雄辦理繼承登記,伊並於當時同意將伊繼承所得部分售予鍾篤夫,該買賣事宜亦由代書謝義雄辦理,惟鍾篤夫只付前金二萬元,嗣因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鍾篤夫亦未再付餘款六萬元,並向謝義雄取回伊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迨八十二年初,適有人欲購買上開土地,伊因擔任教職,課務繁忙,乃交由伊妻鍾徐秋金處理該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伊妻遂向當初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謝義雄所討權狀,謝遍尋未著,亦未告以係由鍾篤夫取走,致由伊妻以在代書處遺失委由代書乙○○申請補發,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欄,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登
記聲請書影本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及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卷第二五、三一、三
四、三五、三七頁)。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戊○○亦供承其確有同意將前開土地售予告訴人之父鍾篤夫,並已收取訂金二萬元,且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老埤段五六八號土地租金亦皆由鍾篤夫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戊○○之妻鍾徐秋金及證人即辦理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謝義雄到庭證述甚明,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可資佐證,依前揭說明,顯見被告戊○○與告訴人之父鍾篤夫間就前開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亦足見被告戊○○主觀上亦認為買賣關係成立,否則租金豈會讓鍾篤夫收取,又如買賣不成立,被告豈有事隔十多年,竟不向代書或鍾篤夫索回土地所有權狀。
㈢又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
義人為之;又委託他人申請前項登記(即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前開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業經地政機關補給一節,已據其陳明在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如非被告戊○○親自辦理,必係委由他人持其申請取得之印鑑證明辦理,被告戊○○既須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自難謂其不知申請該印鑑證明作何用途,又該土地既為被告戊○○所有,且買賣土地又非小事,縱如證人鍾徐秋金所言,被告戊○○將該等事宜交其處理,則其既曾向代書謝義雄索討土地所有權狀未果,不可能未與被告戊○○就解決方法為研商,是被告戊○○自無全不知情之理,故被告戊○○辯稱重新申請權狀及將土地賣給洪潘寶珠,均是其妻鍾徐秋金辦理,伊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㈣證人鍾徐秋金於偵查中證稱:「六十八年間,土地要辦繼承登記,順便將我先生
應有部分賣予告訴人之父鍾篤夫,故繼承人之所有權狀都交代書辦理,‧‧‧‧。」(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六頁背面),而證人即代書謝義雄亦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兄弟之繼承事宜由我辦的,辦好後向地政所領到新的權狀,便放在我這裏,事後由鍾篤夫拿回去。」(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四頁背面),足見被告戊○○確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持交代書謝義雄,而該權狀既由鍾篤夫取走,則被告戊○○自未曾取得該所有權狀,且縱其曾向代書謝義雄索討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而代書謝義雄又知是由鍾篤夫取回該等權狀,自無不予告知之理,況謝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戊○○他們來拿資料時,我有告訴他資料鍾篤夫都拿回去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筆錄)是其於切結書上竟載明在家中被竊遺失,自屬虛妄。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既明知其土地所有權狀並未在家中遭竊,而竟以之為由,
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使地政機關將該等事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鍾篤夫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之正確性。被告罪証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明知其前揭老埤段五六八地號及內埔段一五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在家遭竊,竟以之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便該管公務員受其矇蔽,而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所有權資料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補發所有權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戊○○於切結書上記載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於家中遭竊,因認其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惟被告戊○○所持之切結書雖有誣指他人竊盜,然並未持向有偵查權之公務機關為何主張,是該部分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為被告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此部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証明。
四、又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原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已修正為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經總統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於0月0日生效,惟該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審酌被告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之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又敘明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罪不能証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該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鍾東官之子,於鍾東官死亡後,與鍾穎夫、鍾濟夫±戊○○、鍾善夫、鍾子龍、邱鍾群華、鍾張有妹、雷鍾善華、鍾篤夫等人共同際承鍾東官所有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丁○○等人欲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前開土地之承租人洪秋榮,因前開土地與承租人洪秋榮、洪長華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須先向屏東縣內埔鄉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及提出出賣土地申請書,丁○○明知鍾篤夫已於八十年十月間死亡,而竟偽刻鍾篤夫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內埔鄉鄉公所承辦人甲○○(另行不起訴處分)將鍾篤夫印章蓋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及出賣土地申請書上,並提出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足生損害於鍾篤夫之繼承人丙○○,因認被告丁○○不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盜刻印章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而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共同被告甲○○供稱鍾篤夫之印章係由丁○○交付,而甲○○與被告丁○○及其他繼承人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偽刻鍾篤夫印章蓋於前開二件文件上之必要,復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及出賣土地申請書在卷等情,為其論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開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實情乃因伊父鍾東官已死亡多年,伊兄弟姐妹有意將繼承自伊父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佃農洪秋榮之妻洪潘寶珠,因子侄輩中鍾俊昌、丙○○先前即有意出面仲介買賣,但不為伊等兄弟姐妹所信任,而伊自小過繼給舅父,與兄弟平時並無利害衝突,遂由伊出面連絡整合,但因前揭老埤段五六八號土地之原承租人洪阿牛早已過世,承租權應由其子洪秋榮、洪秋湖繼承,但洪秋湖亦已死亡,由其子洪長華繼承承租權,故三七五租約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而伊因不諳法令乃前往鄉公所向承辦人甲○○詢問,甲○○表示其與承租人認識,願代為辦理,故伊及承租人乃委託其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至有關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伊與其他兄弟姐妹所有持分買賣移轉登記予洪潘寶珠事宜,則由伊兄弟等人與洪潘寶珠共同委託乙○○代書辦理,而鍾篤夫因已死亡,其子女繼承登記並未辦妥,而丙○○兄弟姐妹不合,故伊等洽談售土地事宜時,即將鍾篤夫之部分除外,伊等僅賣自己所有部分之土地,亦各蓋各人印章,伊並未提供鍾篤夫的印辛給甲○○,當時亦未看到文件上有蓋鍾篤夫的章,不料事後竟會衍生此案,實為伊始料未及云云。
三、查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認前開老埤段五六八號及內埔段一五0號土地辦理三七五租約終止,是由其承辦,卷附之土地出賣申請書及三七五租約終止申請書亦是由其填寫(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但被告係委託甲○○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已據其供述如上,且由告訴人丙○○所提及檢察官向內埔鄉公所所調之證物,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種類」欄載明係「租約變更登記」而非「租約終止登記」,並叁諸前揭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屏內鄉民字第九一九九號函,該老埤段五六八地號仍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均無中斷之情,可見被告並未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是甲○○所稱終止三七五租約申請書係由其填寫等語,應屬虛妄,似係變更三七五租約申請書之誤,則起訴書所載「偽造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亦有違誤,合先說明。
四、次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鍾篤夫之印章是丁○○交給我的(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卷第一九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且稱:「因燈光很暗,他們拿給我蓋,我也不知道是誰」(原審卷第四三頁),惟被告則以因伊兄弟是各賣各的份,鍾篤夫的部分未賣,故認為無蓋鍾篤夫印章之必要,印象中大家只拿自己的章去蓋等語置辯,並提出其留存(因填寫不全,甲○○交給乙○○要其轉交丁○○補正)只蓋兄弟姐妹九人印章並無鍾篤夫印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四頁),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就被告所提之上開申請書何以與告訴人提出者有鍾篤夫之印章不符,且兩份申請筆跡字樣相同,僅部分更改,因而提出質疑,並請求原審向內埔鄉公所調閱原件,惟經原審訊問證人即內埔鄉公所民政課長黃勤滿能否調出該申請書原本,黃勤滿稱已調不到(原審卷第五五頁),顯然該申請書已被人攜出,原審訊問甲○○何以相關公文未歸檔,且找不到檔案,答稱:「現在看守所我的皮包裡」(原審卷第七四頁),經原審函請臺灣屏東看守所搜索當時在押之甲○○身上之物件及其裝備,有無關於貪污案之贓證物,果在甲○○保管之物品中,搜出該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有該看守所及所附搜獲之申請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經比對兩份申請書,發現㈠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下稱原申請書)影本出租人欄並無「鍾篤夫」,但扣案原本之出租人卻多出「鍾篤夫」及其住址(均為甲○○之筆跡),並蓋用其印章。㈡原申請書承租人欄原係「洪長福」(福是華之誤寫)卻已遭更正為「洪長華」,且均為甲○○筆跡。㈢原申請書上有關「戊○○」、「鍾善夫」等人之住址均遭塗改修正。㈣原申請書影本鍾子龍、雷鍾善華、邱鍾群華住址均未填載,但扣案原本均已填載完成,且均為甲○○筆跡,經原審訊問甲○○:相關本案卷宗何處去?甲○○則沈默不語,又訊以該申請書何以會放在其身上,甲○○供稱是我影印給告訴人的,再訊以有那些資料是其影印給告訴人的,供稱:「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出賣土地申請書二張、內埔鄉收文內鄉字第六0一、六0三及前面那張」「出賣土地申請原本放在我家」各等語(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嗣後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鍾篤夫之印章係其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離職後所盜刻並蓋於相關文件上,並稱:「(偽刻鍾篤夫印章有無告訴丁○○?)沒有,我當時替他們辦好了,不借我錢,心情不舒服,我在蓋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兄弟姐妹有同意少鍾篤夫部分沒辦」「(上次你說在好來塢KTV那時已蓋好印章?)當時還沒有鍾篤夫印章」(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鍾篤夫之印章是我偽刻的,章是我蓋的,因依法令規定,就算全部共有人沒同意亦可以辦,所以我認為我這麼做沒有損害任何人,所以才這麼做,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鍾篤夫那一行是我寫上去的」、「後來因我向丁○○借不到錢,亦拿不到謝禮,我想鍾善華有說要給謝金,結果沒給我,我以為丁○○將之私吞,我即懷恨在心,我即去找丙○○,丙○○給我十萬元,我即與他配合,要故意誣陷丁○○及乙○○等人偽造文書,想要藉告刑事然後附帶民事,從丁○○及乙○○拿到民事賠償的錢,在原契約書上是沒鍾篤夫之印章,是我為配合丙○○要告其他被告偽造文書等,我才在影本上蓋章,影印契約交給丙○○去告丁○○等人,好向他們拿民事賠償千餘萬元,鍾俊昌亦有叁與要誣陷其他被告之事」、「我是透過鍾俊昌才認識丙○○,我當時因對丁○○懷恨在心,因他沒給我錢,我就拿一個鍾篤夫之印章還有其他資料,我向鍾俊昌說這是丁○○拿給我的,叫他去找丙○○去告丁○○」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五日、二十九日筆錄),綜上各項證據,足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應係甲○○盜刻鍾篤夫印章偽造無疑,其於偵查中所稱鍾篤夫印章是被告丁○○所交付云云,應非實在,又土地買賣申請書係甲○○所填寫,已為甲○○所自承,其上之鍾篤夫印文亦與上開偽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鍾篤夫之印文相同,叁諸被告丁○○兄弟姐妹九人將繼承之土地即前○○○鄉○○段○○○號及內埔鄉一五0號土地持分二十三分之十九出賣予洪秋榮(登記為其妻洪潘寶珠),然並未出賣鍾篤夫之持分二十三分之四部分,且鍾篤夫此持有部分另由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是被告丁○○根本無偽造鍾篤夫印章之必要,又甲○○如在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土地申請買賣之前即已盜刻鍾篤夫之印章,自可偽造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申請書,達到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目的,當無如前開鄉公所函復稱租約並未終止,益證曾某所稱其係在八十四年二月間離職後盜刻鍾篤夫印章之情,係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有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予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丁○○無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另犯行賄罪移送併辦部分,因偽造文書部分既已判決無罪,此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BG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