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劍英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號,乘甲○○急迫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之際,要求甲○○提供身分證、印章、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本票及郵政存簿供作擔保後,借予甲○○三萬五千元,並約定同年六月五日需償還本利四萬五千元,並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不堪重利負荷,向高雄市憲兵隊檢舉,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乙○○與甲○○在高雄市○○○路「紅牌泡沫紅茶店」內會商還款之事時,被憲兵隊人員當場逮獲,而未及收取利息。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高雄市憲兵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借三萬五千元予甲○○,惟未收到利息,係屬未遂犯,而重利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自無刑責可言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供承:當時我們約定甲○○要借三萬五千元,還時要還四萬五千元,有簽四萬五千元的本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背面)。被告雖未及收取利息,然既執有甲○○所簽發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本票,自得行使為據上之權利,難謂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甲○○曾至穎睿科技公司辦理購買電腦分期付款事宜,再向被告個人借款四萬五千元等情,已據其於高雄市憲兵隊供述明確(見高雄市憲兵隊卷宗第二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貸款予其他不特定之牟取重利之情事,應只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重利罪,而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自有未合。㈡同案被告丙○○並無涉犯共同常業重利罪(理由詳後述),而原審認丙○○亦成立共犯罪,亦有未合。㈢被告乙○○並無後敍之犯嫌,而原審認其亦犯有後敍之常業重利等罪嫌,復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從事重利貸款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淺,犯後狡飾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乙○○兄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在台灣新聞報廣告欄刊登軍公教小額貸款廣告,以招攬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向之借款,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供為雙方連絡工具,俾便借款人與聯絡後,告知前往高雄市○○○路一百五十九號渠等所開設之「穎睿科技公司」(以下簡稱穎睿公司),申借高利貸款,並藉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四十七至五千四百不等之高額利息,賴以維生。旋於同年七月十日,乘董端麗(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請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被人倒債,急需用錢,經閱讀上開廣告,至上址向渠等借款時,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穎睿公司」與「高林實業公司」(以下簡稱高林公司)雙方訂有融資買賣貸款契約(即由穎睿公司向其他電腦廠商買進電腦器材,再以一般商業習慣賣給高林公司,消費者如欲向穎睿公司購買電腦產品,則由消費者與高林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消費者付款予高林公司,穎睿公司則向高林公司請領貨款)之機會,要求董端麗提供身分證影本、薪資所得證明及房地產證明影本,並由丙○○出具業務上所製作,明知內容不實之「機器出廠單」與「分期付款買賣申購書」,共同向不知情之高林公司職員丁○○申請貸款,致丁○○誤認董瑞麗有購買電腦之實而陷於錯誤,簽准撥放貸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穎睿公司,丙○○並以手續費之名義先從中扣取一萬五千元之高額利息後,始交付餘款八萬五千元予董端麗,而由董端麗依高林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以一年計十二期,每期每月支付利息九千八百元予高林公司方式清償,足生損害於高林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乘陳篤剛缺錢急需用款,透過上開報端廣告,至穎睿公司借款時,提供服務證明書、同額本票、薪資報表及扣繳憑單等,向乙○○借款十萬元時,乙○○則以手續費名義先收取一萬一千元之高額利息後,再將之轉介予楊志宏,由楊志宏以每月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本利逐月攤還方式收回,而借予十萬元。㈡乘現役軍人王明琪急需用錢而閱讀報紙廣告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高雄市○○○路,忠孝路口,由乙○○帶至穎睿公司,再由丙○○告以可向高林公司貸得八萬元等語,旋以電話連絡丁○○至該公司,嗣後丙○○教唆王明琪向丁○○騙稱伊要購買手提電腦,並由穎睿公司出具假造之「機器出廠單」,使丁○○陷於錯誤而簽准撥貸八萬元交至穎睿公司帳戶,丙○○再從中扣款約一萬二千元之利息,同年九月二日十八時許王明琪至該公司領得六萬七千餘元貸款。㈢前開現役軍人甲○○急需用錢,閱讀上開廣告後,以電話與乙○○談妥借款之事,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與乙○○在高雄市○○○路、復興路口彰化銀行門前會面,由乙○○帶至穎睿公司以同一手法向高林公司詐得五萬元貸款,再由乙○○以手續費名義扣款有百分之廿五之利息,甲○○僅取得三萬七千五百元。嗣經甲○○向高雄市憲兵隊檢舉,同年六月十一日由憲兵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搜索票至高雄市○○街○○○巷○號乙○○,丙○○住處,扣得私人印章五十顆、廣告貼紙二十三張、黃國年、王炳雄本票二紙、鍾國仁提款卡及郵局存款簿代領條一張、帳冊七本、磁碟片三張、客戶通訊資料十張、高林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單五十張、軍公教貸款申請書三張、空白借據二十七張、空白本票一本,客戶資料一百零九份、身分證影本七張、電腦一台等物。案經高雄市憲邱隊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等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參照)。又按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如其指訴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據採為有罪判決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開重利等犯行,被告丙○○辯稱:董諯麗欲經營超商向穎睿公司購買電腦,因高林公司可以辦理融資貸。由高林公司派丁○○與董端麗洽談,並辦理貸款手續。後來董端麗辦完手續後,又說不妥,她可以由其他公司辦較便宜之貸款,要求我買回電腦。因如此,穎睿公司會損失利差,所以才以八五折向董端麗買回電腦。借款予董端麗係高林公司,並非穎睿公司。且董端麗確有購買之事實。另外甲○○、王明琪亦以同一方法向穎睿公司購買電腦,由高林公司辦理貸款,後再以折價方式賣回穎睿公司,並無不法之情事。至甲○○向乙○○借款三萬五千元,與本人無關。而乙○○介紹陳篤剛向楊志宏借款,雖有收取佣金,但並非利息,亦與本人無涉等語。被告乙○○除作相同之辯解外,另辯稱:陳篤剛向屏東楊志宏借款十萬元,我是收取佣金一萬一千元,並非利息,因貸款人是楊志宏,並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丁○○於高雄市憲兵隊證稱:高林公司金融部承辦小額商品分期付款,一定
要有標的物,不做私人借款,商品內容有音響、電腦、家電,有的廠商客戶要求,辦理小額信用貸款,經徵信合條件,再出面對保等一切手續完成後,再把貸款金額電滙至廠商銀行帳戶內等語。於卷附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號偵查中證述:我去穎睿公司與董端麗接洽,董女要買二台電腦,她經營超商使用,並與董端麗簽訂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載明購買DIY牌卓上型電腦二部,價值十萬五千元,且將融資十萬元,滙入穎睿公司帳號等語,並有董端麗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該偵查卷可稽。由上觀之,董端麗係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高林公司辦理購買電腦融資貸款無訛,是本案貸款予董端麗者,係高林公司,並非穎睿公司。至於董端麗於貸款之後,是否取走購買之電腦或以折價方式由穎睿公司買回,均出於董端麗自行決定。且客戶購買商品之後,再以折價方式賣回商品,亦屬商業行為常見之事。被告等既非貸款人即無常業重利罪責可言。又被告等既非借款人,自無向高林公司施詐之不法情事。又穎睿公司既與高林公司訂有融資買賣貸款契約,則被告等要求董端麗提供身分證影本、薪資所得證明及房地產證明證明影本。並由被告等製作「機器出廠單」與「分期付款買賣申購書」,以完成向高林公司貸款之手續,難謂有何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又董端麗於完成貸款手續之後,即已取得電腦使用之權利,在貸款繳清之前,電腦之所有權仍屬高林公司所有,若董端麗之貸款繳清之前。有處分電腦之行為,亦屬其個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問題,與穎睿公司無涉。被告等之行為,顯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至於證人董端麗指證係向被告等借款,並非購買電腦貸款等情,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㈡證人王明琪於原審結證:伊確曾於上開所示時、地向被告等開設之穎睿公司購買
電腦,且未曾於憲兵隊訊問時,陳述如筆錄所載事實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憲兵隊筆錄,證人王明琪筆錄部分載有「拒絕簽名」字樣,而本件復無訊問錄音帶可佐,是筆錄所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誠非無疑;而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確曾購買電腦,嗣因缺錢花用,才又以折價方式,賣回予被告等公司,是其所言與憲兵隊所載內容不符,其證言顯有瑕疵,自難遽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參酌卷附之高林公司繳款電腦報表,證人二人仍如期繳交貸款中,顯見證人於原審所證,尚非無據,衡諸本件犯罪事實既係證人甲○○因不堪重利負苛,向憲兵隊舉發上情,自無於原審審理時坦護被告等之理,是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㈢證人陳篤剛於原審證述:我去被告那裡時,他們二人都在,但帶我去屏東的是乙
○○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和乙○○預先約好,替我借十萬元,佣金是一萬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證人楊志宏於原審及本院亦證述:有經乙○○介紹借十萬元予陳篤剛等情,由上觀之,被告乙○○收受陳篤剛之一萬一千元係屬佣金,並非利息,已足認定被告乙○○僅係介紹人,並非貸款人,自無常業重利犯行可言。
㈣至於扣案之私人印章五十顆、廣告貼紙二十三張、黃國年、王炳雄本票二紙、鍾
國仁提款卡及郵局存款簿代領條一張、帳冊七本、磁碟片三張、客戶通訊資料十張、高林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單五十張、軍公教貸款申請書三張、空白借據二十七張、空白本票一本,客戶資料一百零九份、身分證影本七張、電腦一台等物。僅能證明被告等之穎睿公司有辦理貸款之情事,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被告乙○○部分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其此部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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