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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孫禮光 律師

吳保仁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昌有輪」商船(下稱「昌有輪」)之船長,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東經一二0度二五分七十三秒、北緯二四度四十四分八十八秒處行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海上其他船隻並應保持間隔距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在海上作業「金聚勝壹」號漁船,致該漁船毀損沈沒,船長郭壽雄及其子郭鳳虎落海待救時,被告甲知其身為船長,有義務救助已無自救能力之郭壽雄、郭鳳虎,竟仍不予救助而逃逸,致郭壽雄、郭鳳虎溺斃而死,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查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乙○○○(即死者郭壽雄之妻)之指訴、證人即「金聚勝壹」號漁船船員桂紹全之證述,以及郭壽雄、郭鳳虎之相驗屍體證甲書、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稽,並參以①「昌有輪」當時係在附近海域。②「昌有輪」船身及水下處均有新擦痕。③「金聚勝壹」號漁船殘骸上沾有紅色漆痕,其顏色與昌有輪左舷水下一米至二米處之棗紅色油漆相似,以紅外線顯微鏡攝取雙方油漆之紅外線光譜比對分析結果,兩者之紅外線光譜相符等情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固對於右揭時日擔任「昌有輪」船之船長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昌有輪」從未有撞擊「金聚勝壹號」漁船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甲文。經查「金聚勝壹」號漁船固確因遭船隻撞及而毀損沈沒,並致在該漁船上之船長郭壽雄及其子郭鳳虎落海溺斃而死,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七一0號、第一七一一號相驗卷宗可稽,惟查:

⑴經將「昌有輪」之航海記事簿及相關資料送交判讀,結果認「金聚勝壹」號漁

船唯一生還人員桂紹全獲救時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獲救地為北緯二四度四四點八分、東經一二0度二五點七三分,且桂紹全亦表示:約於十一時至十二時期間被撞,當日十一時起完網,下網約三十分鐘,再選魚後被撞,可能時間約為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期間等語,然據「昌有輪」之航海日誌記載當日正午船位北緯二五度點零一分、東經一二0度四七點六分,當日平均航速十一點二五節,顯與該輪最大速力十一點四節、航行速度十點五節相當,若加計風流效應,以該輪上午八時五十分所在位置即北緯二五度點七分、東經一二一度二七點二分轉向二三九度(T)航進至正午船位,實際對地航速高達十三點一節,則以前開「昌有輪」正午船位與桂紹全獲救位置相較,「昌有輪」尚落後達二十七浬之遙,縱使以該輪實際對地航速最高十三點一節計,仍有約二小時餘航程等情,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高港航海字第0九二九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七高港航海字第0三八0二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參。

⑵再經勘查「昌有輪」船身結果,固發現該輪左舷側板艉部舷梯約水下一點五米

處有長約四米之刮痕、前尖艙之第一艙有輕微刮痕,右舷側板約於船艙第一艙位置有輕微刮痕等情,有海綠企業有限公司水下檢查報告及拍攝刮痕狀況之相片四十二幀在卷可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所示之水下檢查報告及第七十六頁背面至八十八頁背面所示之相片),然證人即海綠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侯俊榮尚證稱:(問:停舶碰撞機會如何)很大,起錨、下錨碰撞、引水船、靠碼頭碰撞船舷體,都有可能造成刮痕等語至甲(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查「金聚勝壹」號漁船殘骸上沾附之棗紅色漆痕,其顏色固與從「昌有輪」左舷下一米半至二米處之刮痕處所採之棗紅色油漆極為相似,而以紅外線光譜比對分析結果,兩者之紅外線光譜相符,惟與從「昌有輪」左舷上方五米處之刮痕處所採之棗紅色油漆相較兩者顏色有輕微之差異,以紅外線顯微鏡攝取兩者油漆之紅外線光譜比對分析結果,兩者之紅外線光譜彼此不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八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稽(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四頁),且經查兩檢體之紅外線光譜若相符,則意指兩者所含有機物質之成分相同,且組成物質含量比例類同,再相同品牌、型號之油漆,同一製造批次者,紅外線光譜相符,不同製造批次者,由於調製上之自然誤差,成分含量難免稍有改變,紅外線光譜亦稍有差異,同一批次產製之油漆,若分別暴露於不同環境,遭受不同程度之自然消褪及污染之影響,紅外線光譜將出現差異,而本案中「金聚勝壹」號漁船殘骸上沾附之棗紅色油漆,與「昌有輪」左舷下一米半至二米處之棗紅色油漆兩者紅外線光譜相符,意指兩者有機成分類同,所暴露之環境可能相似,故認兩者可能係同配方之油漆產品或同品牌、同型號之產品,惟限於漁船殘骸所沾附之油漆量太少,無法再進一步鑑驗,實難以斷定是否為「同處刮落之油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87)刑鑑字第四0六0一號函可憑,從而,尚無法僅因「昌有輪」之船身前開位置存有刮痕,即可謂必係撞擊「金聚勝壹」號漁船所致。

⑶又查採自「昌有輪」左舷上方(水線)五米處之油漆碎片,黏附有輕量白色纖

維狀物,經電子顯微鏡放大觀察結果,該纖維較租,較具柔撓性,再經X─光能譜分析結果,檢出碳、氧、鋁等元素,未檢出矽、鈣等玻璃主要元素,故認該纖維並非玻璃纖維之屬,而「金聚勝壹」號漁船殘骸(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碎片上之玻璃纖維,經電子顯微鏡放大觀察結果,纖維較細,較具剛性,較具透甲性,再經X─光能譜分析結果,檢出矽、鈣、鋁、氧等元素,從而認「昌有輪」左舷上方(水線)五米處油漆碎片所黏附之纖維狀物與「金聚勝壹」號漁船殘骸碎片上之玻璃纖維不符,至於「昌有輪」左舷水下一米半至二米處所採之油漆碎片上,並未發現纖維狀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二四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為憑(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

⑷再者,經將分別採自「昌有輪」船首推進器攔綱處、尾軸螺旋槳處及船底入水

口處之漁網殘骸各一組,與從委託修補「金聚勝壹」號漁船所使用之漁網之曾煌輝所經營之漁網修補工廠內,所採集之尚留存保管於該工廠且業經曾煌輝及桂紹全確認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金聚勝壹」號漁船當日所使用之漁網屬相同規格、材質之漁網樣本(見曾煌輝及桂紹全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一併送交鑑驗,結果認前開自「昌有輪」所採集之漁網殘骸,就外觀型式及編織方式,無一與嗣採集之與「金聚勝壹」號漁船所使用之漁網屬相同規格、材質之漁網樣本相符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四七四0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為參。⑸至於證人桂紹全固曾證稱係「昌有輪」肇事云云,惟查其原於第一次警訊時陳

稱:肇事之商船係從「金聚勝壹」號漁船船身中間撞擊,伊當時因船沈而沈入海底,未見該商船往何處行駛,只知該商船之特徵為船上身黑色、下半身珠紅色而已等語(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於第二次警訊時又稱:肇事之商船係由北往南行駛,速度很快,船頭朝台中港方向,伊確認該商船無吊桿等語(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七頁),且於偵訊時亦稱:(問:你有看清楚對方商船特徵?)看不清楚,我從水裡面住上看,黑壓壓的一片,只看到朱色在黑色下面::(問:你今天在高雄港看到的「昌有輪」,是否肇事之船)不能十分確定::(問:你看到該肇事之船之背影係何類型?)我沒看清楚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七一0號相驗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是由證人桂紹全前開所陳,顯見其根本無法確認肇事商船為何,然其卻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改稱肇事之船即「昌有輪」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除前後供述已見不一外,經查「昌有輪」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停泊基隆港作業裝載貨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完工開航前往次一目的港香港之情,除為被告所陳外,並有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基港棧倉字第八三八六號函可憑,且「昌有輪」本身甲顯係配有吊桿之船,亦有該船相片二幀可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與證人桂紹全前揭證述肇事船隻之航行方向及該肇事船隻並無吊桿之特徵,亦顯見並不相符,由上所述,按證人桂紹全於前開事故甫發生未幾之記憶猶新之時,都無法確認肇事之船隻為「昌有輪」,則何以在相隔一年之後卻反而能確認「昌有輪」即肇事之船,並參以證人桂紹全前揭證稱肇事船隻之航行方向及並無吊桿之特徵,實際上均與「昌有輪」之情形不符等情以觀,尚無法僅據證人桂紹全之證詞即遽以推認「昌有輪」即為肇事之船隻。證人桂紹全於本院調查中亦指稱:「確定是昌有輪撞我們的船」」云云,惟依上開說甲,亦尚難遽予採信。

⑹此外,訊之「昌有輪」上二副TINE HTUT、舵工AUNG KYAW

、舵工THANT EIN SOE及三副MAUNG WIN ZEN等擔任「昌有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當班之船員,均證稱:當時並無感覺亦未發現有與其他船隻碰撞之現象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七一0號相驗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至第四十三頁),且AU

NG KYAW及MAUNG WIN ZEN嗣經進行測謊,其等針對①案發當天,你們的船有無撞上其他船隻③案發當天,你有無看見你們的船撞上其他船隻③案發當天,你有無感覺到你們的船撞上其他船隻此三個問題均回答「沒有」之反應,經測結果並無甲顯不實反應,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84)省刑大鑑字第三0九三號函可稽(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七一0號相驗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又該次雖亦同時對被告及TINE HTUT進行相同問題之檢測,惟因被告睡眠不足、疲累等因素,及TINE HTUT因生理反應圖形紊亂之故,致就該二人之反應無法比對鑑判)。

⑺證人曾良世、桂紹全於警訊中均指稱:「金聚勝壹號船質為硬質塑膠船,故商

船往金聚勝壹號船身切斷為兩截,故該商船前方必有損傷。」「如要追查該商船,該商船前方必有損傷。」(見台中地檢署一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六頁),惟「本案發生後高雄港務局航政組與高雄港務警察所派員協同承辦檢察官於該可能肇事船舶「昌有輪」抵高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至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八分泊港期間,兩度登輪察查,當日承辦檢察官曾指示對該輪施以船抵水下照相及錄影存證,經查證並未發現有確切之撞擊點」等情,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高港航海字第二0四0二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總收文),而本案發生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承辦檢察官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該昌有輪檢查,據被告丙○○陳稱:「昌有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六時二十四分自行出港,駛往香港,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八分準備進港,二十二時三十分香港領港上船,二十三時十六分靠好浮筒(A七七),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四分離開香港,十一月十六日八時抵達高雄外海下錨。」云云,則昌有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駛往香港,十一月十三日到達香港,十一月十四日離開香港,十一月十六日到達高雄,其間並無停留。衡情自無在該段期間內修復之可能,是昌有輪既無撞擊點,亦無損傷,尚難認其有撞擊「金聚勝壹」號之漁船之事實。

⑻本院調查中,再函查「如兩檢體油漆之紅外線光譜相符,是否可視為同一條船上之物?又不同船上所刮下之油漆有無可能其紅外線光譜相同(意指本件雖兩

檢體油漆紅外線光譜相同,但亦有可能係另外他船之油漆)?」等問題,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一)紅外線光譜所顯示者乃物質於檢測當時之總體成分。油漆塗覆於物體表面後,若其成分會受日光、空氣、溫度等天候因素及環境污染之作用而起變化,則其紅外線光譜將隨成分之變化而改變。例如,同配方之油漆,其成分相近,紅外線光譜原本相似。俟塗覆於船體後,吃水線以下部分,沈侵在水裡,吃水線以上部分則暴露於日光、空氣中;經相當時日後,吃水線上、下二度之油漆,彼此成分發生不同變化,兩者之紅外線光譜將趨向不同。成分相近(甚或相同)之兩種油漆,其紅外線光譜原就彼此相似。使用後若兩者皆暴露於相同天候、環境中受相同天候、環境及其本身自然消褪之影響,兩者成分變化相似,其紅外線光譜仍將保持相似;若兩者分別暴露在不同天候、環境中,所受到天候、環境及本身自然消褪之影響亦不同,兩者成分變化不同,則紅外線光譜將發生差異而趨向不同。(二)兩油漆檢體之紅外線光譜相符時,表示兩者之成分相似(甚或相同),所受到天候、環境之作用亦相似,兼之兩者顏色、外觀若再相似,則極可能為同一艘船上之物。

(三)不同兩船所刮下之油漆,分下列兩點說甲:⒈若原有成分相似,所受到天候、環境之作用亦相似時,則兩造紅外線光譜有可能相似。⒉若原有成分相似,但所受到天候,環境之作用不同時,則兩者之紅外線光譜將不同。」「為偵辦海上交通事故而進行油漆比鑑時,務必於撞擊點上採集關鍵性油漆檢體,方有可能探出真相。」「倘檢體量足夠,則宜再做其他項目之鑑驗以為交互印證,並參酌各種線索,證據予以佐證,始能精確研判。」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刑鑑字第二五五四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總收文),亦不排除不同兩船所刮下之油漆,兩者紅外線光譜有可能相似之情形。是本案尚不能因鑑定結果,兩船所採取之油漆檢體一部分相符,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

四、綜上所述,從前揭事發當時「昌有輪」之所在位置,及「金聚勝壹」號漁船殘骸上沾附之棗紅色油漆與從「昌有輪」左舷上方五米處之刮痕處所採集之棗紅色油漆之紅外線光譜彼此不符,而此沾附之棗紅色油漆又無法確認與從「昌有輪」左舷下一米半至二米處之刮痕處所採集棗紅色油漆係屬同一處之油漆,再前開採自「昌有輪」左舷上方五米處之刮痕處之油漆碎片所黏附之輕量白色纖維狀物又與「金聚勝壹」號漁船殘骸碎片上之玻璃纖維不符,且就從「昌有輪」船首推進器攔綱處、尾軸螺旋槳處及船底入水口處所發現之漁網殘骸各一組,亦與「金聚勝壹」號漁船當日所使用之相同規格、材質之漁網樣本完全不同等客觀事證,再兼以證人桂紹全嗣後更異證稱確認「昌有輪」即肇事船隻之證詞云云,仍容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及所證述之肇事船隻之航向、船身特徵均與「昌有輪」當時之航向和船身狀況存有甲顯不符之事實等情以觀,實尚不足以推認「昌有輪」必為當日撞擊「金聚勝壹」號漁船導致該漁船沈沒之肇事船隻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至於告訴人僅為死者家屬,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親見目睹事發經過,實無僅單憑其之指訴即為論定「昌有輪」為肇事船隻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昌有輪」為肇事之船隻,既無法認定「昌有輪」有撞擊「金聚勝壹」號漁船導致漁船沈沒而致漁船上之船長郭壽雄及其子郭鳳虎落海溺斃而死之事實,自無對於身為「昌有輪」船長之被告以刑法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相繩之理,本件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甲。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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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