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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一八八五、二00二、五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因理財不當、投資失利致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於下列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所召集之如下互助會,虛列會員,並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以該虛列會員名義冒標會款之方式,詐取其他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詳細情形如下:

(一)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外標制之互助會,每月六日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共六十一會,並邀集甲○○○、癸○○○等人參與互助會。子○○明知許祖華、林粹寶均未參加互助會,竟在會單上虛列許祖華參加二會、林粹寶參加三會為人頭會員,且先後於不詳日期,連續在空白紙上偽造許祖華、林粹寶之簽名署押及標息金額,偽以表示許祖華、林粹寶願付如標單上所載之標息,持之以行使參加競標,並連續五次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許祖華、林粹寶及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子○○再將此不實之得標結果通知其他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甲○○○、癸○○○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仍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其收受。子○○所詐得之會款,因無法敘明冒標之時間、標息金額,而無法確定。

(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會五千元、外標制之互助會每月五日開標,每年六月及十二月二十日加開一會,會首連同會員共五十五會,並邀集丑○○○○、未○○等人參與互助會。子○○明知許祖華、林粹寶、謝宜玲等人均未參與互助會,竟在會單上虛列許祖華參加一會、林粹寶參加二會、謝宜玲參加一會為人頭會員,且先後於不詳日期,連續在空白紙上偽造許祖華、林粹寶、謝宜玲之簽名署押及標息金額,偽以表示許祖華、林粹寶、謝宜玲願付如標單上所載之標息,持之以行使參加競標,並連續四次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許祖華、林粹寶、謝宜玲及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子○○再將此不實之得標結果通知其他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丑○○○○、未○○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其收受。子○○所詐得之會款,因無法敘明冒標之時間、標息金額,而無法確定。

(三)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止,每會一萬元、外標制之互助會,每月七日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共四十三會,並召募洪鐘月秀、未○○等人參與互助會。子○○明知謝宜玲、許祖華及林粹寶等人均未參加互助會,竟在會單上虛列謝宜玲參加二會、許祖華參加一會、林粹寶參加二會為人頭會員,且先後於不詳日期,連續在空白紙上偽造謝宜玲、許祖華、林粹寶之簽名署押及標息金額,偽以表示謝宜玲、許祖華、林粹寶願付如標單上所載之標息,持之以行使參加競標,並連續五次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謝宜玲、許祖華、林粹寶及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子○○再將此不實之得標結果通知其他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洪鐘月秀、未○○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其收受。子○○所詐得之會款,因無法敘明冒標之時間、標息金額,而無法確定。

(四)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每會五千元、外標制之互助會,每月八日開標,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加開一會,會首連同會員共六十一會,並邀集未○○、甲○○○等人參與互助會。子○○明知蔡國雄、林粹寶、謝宜玲、許祖銘及許祖華等人並未參與互助會,竟在會單上虛列蔡國雄參加一會、林粹寶參加二會、謝宜玲、許祖華、許祖銘各參加一會為人頭會員,且先後於不詳日期,連續在空白紙上偽造蔡國雄、林粹寶、謝宜玲、許祖華、許祖銘之簽名署押及標息金額,偽以表示蔡國雄、林粹寶、謝宜玲許祖華、許祖銘願付如標單上所載之標息,持之以行使參加競標,並連續六次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蔡國雄、許祖華、許祖銘、林粹寶、謝宜玲及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子○○再將此不實之得標結果通知其他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未○○、甲○○○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其收受。子○○所詐得之會款,因無法敘明冒標之時間、標息金額,而無法確定。

(五)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每會三千元、內標制之互助會,每月一日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共八十一會,並邀集王曉明、丁○○等人參與互助會。子○○明知林粹寶、許祖華、洪淑藝、蔡國雄等人並未參加互助會,竟在會單上虛列林粹寶等人均參加一會為人頭會員,且先後於不詳日期,連續在空白紙上偽造林粹寶、許祖華、蔡國雄之簽名署押及標息金額,偽以表示林粹寶、許祖華、蔡國雄願付如標單上所載之標息,持之以行使參加競標,並連續三次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粹寶、許祖華、蔡國雄及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子○○再將此不實之得標結果通知其他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王曉明、丁○○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其收受。子○○所詐得之會款,因無法敘明冒標之時間、標息金額,而無法確定。

(六)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每會五千元、內標制之互助會,每逢偶數月之二十日加開一會,會首連同會員共七十五會,並召募丁○○、洪鐘月秀等人參加互助會。子○○明知林粹寶、謝宜玲及蔡國雄等人並未參加互助

會,竟在會單上虛列林粹寶參加二會、謝宜玲參加一會、蔡國雄參加一會為人頭會員,且先後於不詳日期,連續在空白紙上偽造林粹寶、謝宜玲、蔡國雄之簽名署押及標息金額,偽以表示林粹寶、謝宜玲、蔡國雄願付如標單上所載之標息,持之以行使參加競標,並連續四次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粹寶、謝宜玲、蔡國雄及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子○○再將此不實之得標結果通知其他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丁○○、洪鐘月秀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其收受。子○○所詐得之會款,因無法敘明冒標之時間、標息金額,而無法確定。

二、子○○明知林粹寶、蔡國雄均未參加由壬○○○所召募之(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外標制(簡稱甲會)、(二)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每會一萬元、內標制(簡稱乙會)等二個互助會。竟擅自以林粹寶名義參加上開甲會一會,又擅自以林粹寶、蔡國雄二人名義,分別參加上開乙會二會、一會。子○○即承繼前開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壬○○○住處,以上開手法偽造林粹寶簽名署押,願出四千零五十元之標息之標單一張,持之參與競標,並標得甲會會款,壬○○○陷於錯誤,即如數交付三十七萬零八百元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粹寶、壬○○○及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前開處所,各以相同方式,偽造林粹寶願出二千九百元標息之標單各一張,持之參與競標,並分別標取乙會會款,壬○○○陷於錯誤,乃先後交付三十萬零九千零六十元、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粹寶、壬○○○及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前開處所,以相同方式,偽造蔡國雄願出三千四百五十元標息之標單一張,持之參與競標,並標得乙會會款,壬○○○陷於錯誤,即如數交付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十元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蔡國雄、壬○○○及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嗣子○○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避不見面,經前開活會會員及債權人私下聯絡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甲○○○、李陳清花、戊○○、卯○○、己○○、洪鐘月秀、辰○○、癸○○○、未○○、丁○○、潘珍柔、申○○、辛○○○、乙○○、張林卻、丑○○○○、巳○○○、張燕美、寅○○、午○○○、曾陳金蓮及壬○○○等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在偵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甲○○○、李陳清花、戊○○、卯○○、己○○、洪鐘月秀、辰○○、癸○○○、未○○、丁○○、潘珍柔、申○○、辛○○○、乙○○、張林卻、丑○○○○、巳○○○、張燕美、曾陳金蓮、寅○○、午○○○及壬○○○於偵審中及本院分別指訴明確,核與被害人許祖銘、許祖華及洪淑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前揭互助會會單八紙在卷可稽。被告對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於本院辯稱壬○○○有同意伊使用蔡國雄、林粹寶之名義入會云云,惟據壬○○○於原審時稱「被告有說要以她朋友的名義一起參加,但我不知她朋友有無同意,是被告逃匿後我有找過林粹寶及蔡國雄,但他們均說他們未跟會」等語(原審卷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則壬○○○於本院陳稱「我知道她要用蔡國雄、林粹寶的名字參加,但我都是找她收錢,因為會都是子○○來標的」等言,並不足為壬○○○有『同意』伊虛偽使用他人名義入會之有利認定,且據被告於本院所稱「我有告訴她要用蔡國雄及林粹寶名字參加互助會,因為都用我的名字參加,就不能連續投標」,足證被告是為規避同一人不能連續得標之限制而虛以林粹寶、蔡國雄名義參加壬○○○之互助會,其所欲瞞騙者即為主持標會之會首,如會首已知林粹寶、蔡國雄均為被告之人頭,何異於仍以被告本人之名義參加?而所謂規避連續得標,無異具文,對會首亦無保障,壬○○○殊無同意其虛偽以他人名義參加之理,且壬○○○如已同意,又何須於事後向林粹寶及蔡國雄詢問?故其稱會首壬○○○『同意』一詞,顯與常理不合,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自任會首,係有權製作會單之人,雖被告有虛列會員,惟該等虛列之會員並非真正之會員,會款部分均由被告繳交,其餘會員亦不會對該等虛列之會員請求給付會款,應不足以發生受損害之虞云云,惟被告虛以他人之名義為會員,並已利用該等虛列會員之名義書寫標單參加投標,涉及偽造私文書,且已得標,取得會款,自足生損害於被虛列名義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辯護意旨稱無損害,應有誤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書寫許祖銘、許祖華、林粹寶、蔡國雄及謝宜玲等人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顯足以生損害於許祖銘等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許祖華等人之名義參與互助會及冒用渠等名義標取會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個冒標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參諸被告利用招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虛列會員並冒標會款,詐得告訴人等金額達數佰萬元之鉅,使告訴人等畢生積蓄蒙受重大損害,並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於犯罪後雖已由其子即被害人許祖銘及許祖華與告訴人等就部分金額調解成立,此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共三十九紙在卷足憑,惟迄今猶未與告訴人等全部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不宜過輕,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就被告所偽造之標單,說明業已滅失,其偽造之署押及標單,即無庸宣告沒收。並詳細敘明公訴人所認定被告冒標所詐騙之金額約二千萬元,應係被告積欠活會會員之總債務額,並非當然為被告所冒標詐得之金額,而本件被告對於其先後冒標之時間、所出之標息因均無法確實記憶,告訴人等又復無法具體指明,顯已盡調查能事亦查無其冒標之詳細時間及所出之標息,故無法詳為計算其每次冒標時所詐得之會款數額,然依其冒標之次數及各會會員之人數等觀之,被告冒標所詐得之款項至少在數百萬元。核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基於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陸續以:佯稱其子許祖華在銀行上班需爭取業績之故,以月息一至二分之代價向己○○借款,致己○○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共九十萬元,經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其催討之際,其為免事績敗露,而託辭可於八十七年一月底清償;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以相同方法向庚○○詐騙三十三萬元;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向丁○○詐騙六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朋友需借錢週轉為由,向壬○○○借款二十萬元,約定俟其房屋貸款核撥後即將返還,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又以子○○、許太太名義參加上開乙會,標取會款,而詐取壬○○○數十萬會款,得標後即拒不繳納死會款,因而認為被告子○○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被告確有向己○○、庚○○、丁○○及壬○○○等人借款,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借款、會款來往頻繁,且借款時均有支付利息,除壬○○○部分係一次所借之外,向己○○、庚○○、丁○○所借部分,均係分數次借得之事實,為告訴人等四人在偵審中陳明甚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為數十年之鄰居、會首、會員之關係以觀,其等間所存在之信任關係甚為強烈,其等借款予被告應係基於此項信賴關係所為,並非被告施行詐術之結果,自不能因被告借錢未還,即遽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且債務人向人借款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借款之原因亦非必要之告知事項,自不能因被告以前開理由借貸,即推定為係客觀上之施用詐術,更不能以其事後未履行債務,即推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之夫係許定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許太太即係其本人,亦為告訴人壬○○○所明知,被告以子○○、許太太名義參與該互助會,難謂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標取會款時,亦未冒用他人名義為之,而標得會款後,其死會款亦繳至八十七年一月,並非得標後即拒不繳納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壬○○○在偵審中陳明屬實,自不得因其事後未繼續繳納死會款,即遽為推認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是上開借款、會款部分實純屬民事糾葛,應依民事爭訟程序以求解決,尚與詐欺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詐欺犯行,原審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永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