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五、二五二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九、二五00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原係高雄市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之專櫃小姐,其利用同事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在該百貨公司內自任會首,向其同事及友人招募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及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共卅三會,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會應繳會款以總額計算並未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起訴書誤載為扣除標息)(以下簡稱A會)。詎被告自取得首會會款花用殆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五會及同年九月十日第八會開標時,在上開處所,明知未得會員子○○及癸○○之同意,先後二次在未載「標單」之得標會單上,偽簽「子○○」、「癸○○」之署押及二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之標金,冒充得標,繼而持該偽造得標會單行使,向其餘之活會會員(須扣除庚○○承受李貴芷之一會)佯稱該次係由子○○、癸○○分別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第一次計十四萬元(5000× (33-5+1-1)),第二次計十三萬元(5000×(33-8+2-1) ),足以生損害於子○○、癸○○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庚○○即停止召開其所召募之互助會,並拒絕繳納其業經標取之死會會款,並逃逸無蹤,會員子○○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子○○、丁○○、寅○○、甲○○、乙○○、戊○○、丑○○、己○○、辛○○、丙○○等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緝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募上開A會後,分別於第五會及第八會冒子○○、癸○○名義詐標得會款使用,並於八十七年七月提前止會等情不諱,核與子○○指訴各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乙紙附卷可按,被告雖曾於原審否認有於上開A會冒標子○○、癸○○會款犯行,辯稱:我因上開A會會員李貴芷於第五會時表示欲退會,而子○○本有意承受,惟因遲未答覆,我才在第六會時先將李貴芷的會標下,自行承受,致子○○誤以我為冒標。至於癸○○也是因李貴芷欲退會時,我曾向其詢問意願,惟癸○○並未答覆,至第八會開標時,癸○○電告欲承受李貴芷之會,並欲我代為投標,但因標金過高,癸○○嗣後反悔,聲稱其欲以李貴芷之名義,而非自己名義投標,乃同意我以其名義借標,由我承受該會等語云云,惟此據告訴人子○○(癸○○之姐,且平日代癸○○處理互助會務)否認有同意被告借標其會款;況若被告確於第六會時因會員李貴芷退會自行承受而標取其會款,則於第八會時,癸○○既曾電告欲承受李貴芷之會,則其亦應將其已標取李貴芷會款之情告知,豈有任令癸○○再以李貴芷之名標取會款之理。且若癸○○曾委託被告標取會款,衡情亦應將標金告知,則被告既依其標金參與投標,亦無再允其反悔而不衡量自身經濟能力承受會款之可能。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本院亦已坦承所辯上情非實在案,是被告顯係因本身經濟需要而冒名標取會款,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雖在得標會單上偽簽會員署押及記載金額,惟得標會單上未載明「標單」二字,但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向民間互助會標單之用意,應認係準私文書。核其偽造子○○、癸○○之投標標單,冒充得標,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子○○、癸○○等人,並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子○○、癸○○之署押於得標會單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得標會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得標會單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均時間相隔不久,手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各以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癸○○標單冒取標金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所召組之A會,會首及會員共卅三員,惟被告已承受李貴芷之一會,該會尚為活會,已據被告陳明,被告冒名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時,其活會會員自應扣除由被告承受且尚為活會之李貴芷一會,原審於計算被告於第五會及第八會冒標得會款時,未將該活會扣除,尚有違誤;
(二)原審就併案之被告在本票正面偽簽其父馬連城之署押部分,應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詳後說明),原審認係偽造私文書行為,而併予審判,為未受請求事項而判決之訴外裁判,亦有違誤,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陷於困境,竟以冒標會款,詐騙金錢,及其所得金額,且犯後態度等情,及念被告犯後盡力與告訴人子○○、癸○○、丙○○、丑○○、丁○○、林郭月英、戊○○、辛○○等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有協議書各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茲因被告尚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後所述),爰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於偽造上開得標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明業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標單上之署押,因標單已經滅失,無從加以沒收,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在上開處所,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及會員共十三會,每月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下稱B會),被告偽造B會會員丑○○之標單冒取標金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丑○○標單之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經查上開B會,進行至僅有丑○○與己○○為尾會二會會員時,先由丑○○收取尾會第二會,而由己○○收取末尾會,然因被告未能如期給付丑○○會款,致使丑○○及己○○二人均以為自己係尾會而誤認尾會時尚有伊二人為活會,致認被告有冒丑○○之名標會等情,業據丑○○、己○○分別陳稱在卷(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則丑○○、己○○既係B會之尾會二會之一,依民間互助會習慣,在尾會僅餘二會時,通常均依協議決定得標者,並無須實際開標,丑○○既是收取尾會第二會,即非得以被告未如期將會款交與丑○○而推認被告有偽造丑○○之標單冒取會款之犯行,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偽造丑○○標單冒標B會及侵占丑○○標得A會會款廿一萬二千三百元,原審對A會丑○○部分,亦說明無冒標情事,應屬贅述,而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會款部分,則於後述無罪部分說明,先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在上開百貨公司內,向辛○○佯稱欲參加其所召募之民間互助會(該會每月每會一萬元,含會首計二十七會,採外標制,以下簡稱C會)後,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第四會開標時,佯以標金一千二百元標得該會,致辛○○陷於錯誤,乃交付會金二十六萬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九號)。其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上開百貨公司內,向丙○○佯稱欲參加其所召募之民間互助會(該會每月每會一萬元,每四月加會一次,含會首計四十二會,採內標制,以下簡稱D會)後,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六會開標時(應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會之誤),佯以三千六百元標得該會,致丙○○陷於錯誤,乃交付會金二十八萬零四百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00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後來經濟困難才無力償還會款等語。經查,被告雖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標取上開C會及D會之會款,惟其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會款,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始未正常繳納之情,業據告訴人辛○○、戊○○(辛○○之妻)及丙○○先後到庭陳述在卷(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卅四頁)。是被告標取上開會款後,若果有施詐之意,亦應得款後即行避匿,應無按時繳納會款,時間長約一年之理,是被告當係因嗣後經濟狀況變動,始無力繳納會款,難謂其標取會款之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其上開所辯,應屬非虛。此部分被訴罪嫌亦有未足,因此部分與前開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投標A會得標金額廿一萬二千三百元之會款,其中廿萬零六千七百元及B會得標人己○○約九萬元之會款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再按臺灣地區民間合會習慣,僅會員與會首間發生直接債之關係,各會員均以會首為其給付之對象,會員與會員間,除有特別約定外,並無任何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未能清償丑○○、己○○應得之會款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均坦承確為告訴人所參加互助會之會首,且積欠該二人所應得之上開會款不諱,惟辯稱:我係週轉不靈,並無侵占會款之意圖云云。
四、經查,被告為上開A會、B會互助會之會首,且積欠告訴人丑○○、己○○上開會款,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會單影本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惟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互助會會員相互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會首向會員所收之會款,並非持有得標會員之物,縱會首將會款自行花用,尚不成立刑法侵占罪之罪責。是本件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與刑法侵占罪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法予以諭知該部分無罪。經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有侵占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另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高雄市○○○路壬○○所經營之「高大當鋪」,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向花旗銀行辦理汽車貨款三十萬元尚未清償,竟以之欲向壬○○典當十萬元,其復在其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上,偽造「馬連城」(其父親)之署押表示票據保證之意,並持之行使以資取信,致壬○○不疑有他,乃扣除首月利息九千元後而交付九萬一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馬連城、壬○○,而認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偽以其父馬連城之名在上開本票發票人處簽名等情不諱,惟以不知法律為辯,證人邵恆昇亦稱被告在本票上簽其父之名係為連帶保證之意,辯護人則或以被告本意係票據保證而非共同發票人,與偽造有價證券有別,或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保證性質,應另涉犯詐欺罪,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詐欺罪有連續犯關係,而主張本院得併予審理云云;經查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此觀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廿九條、第卅九條規定自明,則在票據上發票人處簽名者為發票人,在票據背面簽名者為背書人,而其責任均係就票面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則無二致,且票據另有保證責任之規定,為保證者應在票據上記載保證之意旨,並可就票據金額之一部分為之,此與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並不完全相同,被告庚○○於本票發票人處偽簽其父馬連城之署押,即係偽以馬連城之名任發票人之意,當然有擔保承兌之意,自非得以係票據保證性質,而認僅係偽造私文書而非偽造有價證券,原審以偽造私文書論罪,容有違誤。另辯護人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四號判決意旨而指稱被告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一節,固非無見,惟被告庚○○係因友人邱明光當車借錢而臨時應邱明光及當舖之請而簽發上開本票,被告庚○○否認有詐欺之意,應屬實在可信,又縱依辯護人所主張認其有詐欺犯行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查此部分詐欺係因以當車為名利用保證性質而致使當舖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與上開有罪部分係以民間互助會為名,以冒標會款為手段,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二者間犯意、所施手段均不同,自非連續犯應基於概括犯意所可比擬,辯護人主張應有連續犯之適用,尚有誤認,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又與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非得為訴外裁判,此部分應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永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會員 │會數 ║編號│會員 │會數 │├──┼───┼─────╫──┼───┼────────────┤│ │林素貞│二會 ║ │寅○○│一會 │├──┼───┼─────╫──┼───┼────────────┤│ │許慈靜│一會 ║ │邱雲華│一會 │├──┼───┼─────╫──┼───┼────────────┤│ │陳麗榮│二會 ║ │李徠菊│一會 │├──┼───┼─────╫──┼───┼────────────┤│ │高淑惠│一會 ║ │甲○○│一會 │├──┼───┼─────╫──┼───┼────────────┤│ │張淑惠│一會 ║ │呂國華│一會 │├──┼───┼─────╫──┼───┼────────────┤│ │戊○○│二會 ║ │丑○○│一會 │├──┼───┼─────╫──┼───┼────────────┤│ │丁○○│一會 ║ │徐碧霞│一會 │├──┼───┼─────╫──┼───┼────────────┤│ │賴月霞│二會 ║ │張中鳳│一會 │├──┼───┼─────╫──┼───┼────────────┤│ │子○○│一會 ║ │楊佩蓉│一會 │├──┼───┼─────╫──┼───┼────────────┤│ │何文強│一會 ║ │乙○○│一會 │├──┼───┼─────╫──┼───┼────────────┤│ │陳怡文│一會 ║ │黎惠文│一會 │├──┼───┼─────╫──┼───┼────────────┤│ │陳惠玲│一會 ║ │許奕綱│一會 │├──┼───┼─────╫──┼───┼────────────┤│ │陳玉蘭│一會 ║ │邱貴英│一會 │├──┼───┼─────╫──┼───┼────────────┤│ │癸○○│一會 ║ │李貴芷│一會 (業經庚○○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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