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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甲○○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陸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十三時及五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清仔」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面額均為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共計六十張而收集之,即先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新台幣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五日以偽造之千元鈔矇混真鈔,向路旁檳榔攤購物,藉由找零換取真鈔,連續行使偽造貨幣約二十餘次。甲○○復於同年五月六日二十時許,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邀乙○○駕車外出,自屏東縣內埔鄉出發,往潮州、枋寮方向行駛,沿途遇有檳榔攤即停車,甲○○即拿取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一張,或由甲○○下車或僅由甲○○或乙○○搖下車窗,二人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千元幣券,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購檳榔、香菸等物,再藉由找零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得約九百元左右之真鈔、硬幣(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二人以上開手法持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張,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檳榔攤購買香菸,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通用紙幣二十七張、香煙七包、檳榔六包、一百元真鈔三十一張、五百元真鈔五張、五十元紙幣二張、五十元硬幣三枚、十元硬幣二枚等物(部分贓款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得財等五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述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千元幣券,向被害人詐得檳榔、香煙及真鈔等情不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之千元幣券之犯意,辯稱:是甲○○找我開車載他出去找朋友,不知甲○○拿偽鈔買東西,甲○○也沒有告訴我等語、乙○○在本院辯稱:甲○○在偵查中、一審及二審訊問時,均稱乙○○不知道這些是偽鈔,甲○○將全部偽鈔藏放在自己身上口袋內,經過檳榔攤才抽出一張購物,伊確實不知情,況甲○○所攜帶之一千元偽鈔與真正之鈔票神似,以假換真,常人根本無法辨識,故伊欠缺使用偽鈔之犯罪故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連續行使偽造千元紙幣犯行部分,業經被告甲○○在警訊即供稱:「我是以一萬元之代價,向清仔買三萬元偽鈔,共買二次,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十三時許,買一萬元(三十張偽鈔),第二次是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買一萬元,都是清仔開小客車到我家,並拿偽鈔賣給我,第一次所購買的三萬元偽鈔都在內埔鄉附近換完了,第二次所購買的三萬元偽鈔還沒換完就被查獲了」等情,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陳述,又經警於五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上述地點之檳榔攤,查獲被告二人正持偽造千元幣券購買香菸,並當場在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偽造通用紙幣二十七張、香煙七包、檳榔六包、一百元真鈔三十一張、五百元真鈔五張、五十元紙幣二張、五十元硬幣三枚、十元硬幣二枚等物,並經被害人楊朝田、傅月珍、賴惠玲、陳得財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楊文卿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分別提出一張千元偽鈔(共五張)附卷為憑(連同在被告甲○○車上及身上查扣二十七張,合計查扣三十二張千元偽鈔),部分贓款、贓物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得財、傅月珍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可資佐證,扣案之壹仟元幣券二十七張均係偽造一節,業經中央銀行鑑驗,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台央發字第0三00九四二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一審卷第二二頁),足被告甲○○所供認先後買二萬元、六十張千元偽鈔,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單獨持偽鈔購物、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乙○○共同持偽鈔購物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連續行使偽造千元紙幣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甲○○共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貨幣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坦承: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二十時許甲○○要我開車到他家載他,說有好處給我,二人○○○鎮○○路○○路口天橋下檳榔攤由甲○○持千元偽鈔向老闆娘購得一包峰牌香煙,找得九百十元‧‧我是○○○鎮○○路檳榔攤購物後知道甲○○持之千元紙鈔是偽鈔,由我駕車,大多由甲○○持偽鈔購物,我僅持偽鈔購物一次等情、被告乙○○在偵查中仍坦承有拿一千元向陳得財買香煙等情(詳見偵卷第十七頁),再經被害人陳得財於警訊指證:乙○○駕駛WI─一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甲○○坐在右前座,由乙○○持一張千元,向我買一包煙,我找他九百二十元,我找他錢,接過千元偽鈔時,我就發現,並駕車尾隨○○○鄉○○路○段與復興路口之檳榔攤,見甲○○持千元偽鈔向該老闆娘購物等情,又經警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檳榔攤,當場查獲被告二人正欲持偽鈔購買香菸,並當場扣得偽造通用紙幣二十七張、香煙七包、檳榔六包、一百元真鈔三十一張、五百元真鈔五張、五十元紙幣二張、五十元硬幣三枚、十元硬幣二枚等物,則被告乙○○有共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貨幣之事實應堪認定。

3、雖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甲○○所持有之千元紙幣係偽鈔云云,又雖然被告甲○○於偵訊時、一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乙○○不知道是偽鈔,乙○○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於警訊即已供認○○○鎮○○路檳榔攤購物後知道甲○○持之千元紙鈔是偽鈔,大多由甲○○持偽鈔購物,我僅持偽鈔購物一次等情,況被告二人駕駛小客車在屏東縣各鄉鎮之檳榔攤、雜貨店重複購買檳榔、香煙,且每次拿一千元換取八、九百餘元之錢幣,此與一般常情有悖,被告乙○○焉有不知偽鈔之理?應認乙○○對於其與甲○○於附表時間、地點所行使之紙鈔係屬偽鈔,應係知情,被告乙○○辯稱不知該紙鈔係偽造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被告甲○○稱乙○○不知道是偽鈔云云,應屬迴護乙○○之詞,均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事證明確,雖被告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稱:未曾用偽鈔購物換真鈔等語,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影響,且測謊之結果僅供法院審判時之參考,該測謊鑑定報告尚難採為對被告乙○○作有利認定,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按新台幣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甲○○向他人收買偽造之新台幣通用紙幣之行為,本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收集偽造紙幣罪;而被告二人持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行使購物,以找零之方式換取真鈔,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甲○○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進而與被告乙○○持以行使偽造紙幣,其收集行為自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紙幣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已無收集偽造紙幣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判例自無適用之餘地,特予指明)。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換取真鈔,其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貨幣,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附表所列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甲○○、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乙○○僅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即附表所列之時、地)與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至於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原審概括認被告乙○○就全部犯行與被告甲○○係共犯,容有未洽。⑵、被告乙○○持千元偽鈔向被害人陳得財詐騙峰牌香煙一包及找零之九百二十元得逞,陳得財接過千元偽鈔時發現,報警並駕車追被告二人等情,業經陳得財提出該偽造之千元紙幣(編號AT562925BB)交警方扣案,陳得財在警訊亦證述甚詳,原審竟認「乙○○持偽鈔一張向陳得財購買香煙時,為陳得財發覺,乙○○即取回該假鈔而付以真鈔」,顯然與被害人陳得財之陳述不符,與卷證資料矛盾,均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竟起貪念,行使偽鈔,破壞真幣之公共信用,危害經濟秩序,被告甲○○情節較重,被告乙○○係受人所誘且行使偽鈔之次數較少,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仟元偽鈔二十七張,及警卷內之千元偽鈔五張,另已行使購物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偽鈔二十八張(未扣案),合計六十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與被害人顯有權利關係,除已發還外,尚待查明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B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 間│被害人│地 點│ 行 使 偽 鈔 情 狀 │備 註│├──┼───┼───────┼───┼──────────┼───────────────┼───────┤│ 1 │乙○○│⒌⒍(21:00) │陳得財○○○鄉○○村○○路五│持千元偽幣購買峰牌香煙找零九百│被害人領回賍物││ │陳永裕│ │ │十號 │二十元 │ │├──┼───┼───────┼───┼──────────┼───────────────┼───────┤│ 2 │ 〞 │⒌⒍(21:30) │楊文卿○○○鄉○○村○○路八│張持千元假鈔購買峰牌香煙,找零│由孔金玉領回九││ │ │ │ │九-四號前檳榔攤 │九百十元 │百十元及香煙一││ │ │ │ │ │ │包 │├──┼───┼───────┼───┼──────────┼───────────────┼───────┤│ 3 │ 〞 │⒌⒍ │賴惠玲○○○鄉○○村○○路一│持千元偽鈔購買檳榔及飲料,找零│被害人領回賍物││ │ │ │ │三二至三九號檳榔攤 │八百六十元 │ │├──┼───┼───────┼───┼──────────┼───────────────┼───────┤│ 4 │ 〞 │⒌⒍ │傅月珍○○○鄉○○村○○路九│持千元偽鈔購買檳榔二包,找零九│ 〞 ││ │ │ │ │十八號檳榔攤 │百元 │ │├──┼───┼───────┼───┼──────────┼───────────────┼───────┤│ 5 │ 〞 │⒌⒍ │楊朝田○○○鄉○○村○○路七│持千元偽鈔購買峰牌香煙一包,找│ 〞 ││ │ │ │ │十七號雜貨店 │零九百三十元 │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