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翁甲圓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原係高雄縣○○鄉○○路○○○號「里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詮公司)負責人,與友人丁○○素有金錢借貸往來。八十三年間,乙○○又向丁○○告貸,適丁○○不便,乃轉介由丙○○借款予乙○○,乙○○並簽發支票或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交由丙○○收執。嗣乙○○無法清償,乃商請丙○○暫緩提示支票。迄八十五年八月底,乙○○已陸續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無法償還,乃提議由其提供里詮公司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為丙○○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且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換回前所交付之支票以供擔保,並約定一個月內償還欠款。丙○○同意後,即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予乙○○,由乙○○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屆期乙○○仍無法償還貸款,丙○○乃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為逃避丙○○之求償,竟意圖使丙○○、丁○○、蔡新德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里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偽稱:丁○○對其佯稱金主蔡新德願貸款予里詮公司,但需要設定抵押擔保云云,騙取其提供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及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件,並由乙○○簽發一張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予丁○○、蔡新德收執,擬借一千八百萬元,供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丁○○等即馬上去辦好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丙○○,但却未將該款項撥付予乙○○,經乙○○訊問結果,丁○○竟稱根本不要借錢給里詮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是要擔保乙○○以前之借款云云,顯然丁○○等三人係以詐術獲得一千八百萬元之鉅額權利,誣指丙○○、丁○○、蔡新德涉有詐欺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由該署檢察官查甲真相,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有向丁○○借款,但不曾向丙○○借款。丁○○說要以丙○○名義借伊一千五百萬元,才將丙○○之印章、身分證交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丁○○等卻反悔而不借款給伊,伊要求塗銷登記被拒,後伊才提出告訴,告訴事實均為實在,伊未誣告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丁○○、丙○○在偵審中指訴綦詳,而被告確係為求換回
票據,而主動提供抵押物,為丙○○設定抵押權,並非丁○○、丙○○、蔡新德使詐騙取該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同面額本票之事實,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認定無訛,此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被告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並未依法提出再議聲請而全案確定,亦為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甲屬實。如其確係因被詐欺始為丙○○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依其被詐欺之金額高達一千八百萬元以觀,衡情被告應速提出再議聲請,以求救濟,焉有默然接受該案不起訴處分結果,而放棄再議聲請之權利?㈡被告乙○○與其妻許麗慧確有以坐落屏東市○○段第一一八九之十八號土地向丁
○○借款七百萬元,並設定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另由許麗慧之弟許慶城以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太麻里市○○段第一四四號土地向丁○○借款三百萬元,並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二一號民事卷內附),惟上開許慶城之借款三百萬元,係許慶城私人所借,並以其名義為債務人,另許麗慧先後借款七百萬元,與本件積欠丁○○一千四百餘萬元之債務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在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供甲在卷(見前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卷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則被告應共積欠丁○○二千一百餘萬元,惟其於嗣後委託陳水聰律師發函給各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函件中,卻將丁○○之債權分列二項(七百四十萬元、一千四百萬元),此有陳水聰律師函附債權人名冊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既為同一債權人之債權,何須分二項併列?顯見被告早知丁○○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不過係透過丁○○而向丙○○借得之款項,為區分之故,而將之併列甚甲。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起即擔任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昌公司)之負責人,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之前亦擔任里詮公司負責人,被告一人身兼匯昌公司、里詮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取匯昌公司、里詮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該二公司業務之推展、財務之週轉,自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而一般民眾並不能清楚區分公司與個人在法律人格上之差異,故公司負責人對外處理事務之時,常將個人及公司混合使用,其相對人亦難以甲確分辨究係個人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被告既同時身兼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又係自己或與其妻許麗慧向丁○○借錢,則其向丁○○或他人連續借錢時,在被告與丁○○間,顯難甲確區分何筆借款為個人借款,何筆借款為匯昌或里詮公司借款甚甲。參以丙○○確曾多次簽發支票供被告使用,此有丙○○所簽發,由被告之員工許慶城、林麗偵、李佳穗(里詮公司員工,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號卷第一五七頁正面被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背書領款之支票影本十七張附卷足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及丙○○亦曾交付自己簽發之支票予許慶城、林麗偵、李佳穗領款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號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如被告未曾向丙○○借款,何以由丁○○交付丙○○之支票或丙○○直接交付支票予被告之員工?又丙○○確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多張支票,因被告之請託,乃於發票日屆至前撤回提示,亦有票據撤回聲請書多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已甲知本件積欠丁○○之一千四百萬(被告自稱)中,確含有積欠丙○○之款項,始於發給債權人之債權甲細表中,對積欠丁○○之款項分列二項甚甲。被告所辯不曾向丙○○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於設定本件抵押權及簽發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丁○○後,確已將
以前所簽發及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全數收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甲在卷(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則如本件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及同額本票,非供債權人丙○○擔保原已積欠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丙○○焉有將其所執之債權憑證輕易交還被告之理?而衡以常情,被告既已積欠鉅額之債務未還,債權人豈會再另外借予一筆鉅額款項之理,雖被告辯稱其係以高雄縣林園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云云,惟經本院詳閱該高雄縣○○鄉○○○段苦苓脚小段第一一六九、一一六九之二、一一七0、一一七0之二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縣○○鄉○○路○○○號,其上已先設有一億二千萬元之高額抵押債權,(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五份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偵查卷告訴狀後附),且事後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拍賣結果,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亦未獲分配,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足證上開土地亦無一千八百萬元之價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則告訴人丁○○、丙○○等人亦不可能再以該土地另借一千八百萬元之理,更何況一般抵押借款之情形,雖事先先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事所恆有,惟交付本票即債權憑證,一般則均與金錢之交付同時或先後移轉,即必須取得該一千八百萬元後,始會同時或先後交付該本票予債權人,被告乙○○對於借款之事實亦非屬無經驗,衡以常情亦無事先即交付一千八百萬元本票而未即時向其索討之理。
㈣被告身兼二家公司負責人,習於商場事務,對於確保自身權利之事宜,當難謂毫
無所悉。縱如其所言,其既已積欠丁○○二千餘萬元未還,則豈無前債未償,後債難借之認識?其於丁○○主動告知要再借一千五百萬元時,且未提出現金或支票或其他付款憑證之情形下,焉有毫不懷疑有詐,又親自委託代書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簽發本票予丁○○,而寄望丁○○於隔日再匯入一千五百萬元鉅款之可能?足見,被告簽發本票及設定本件抵押權,實係為換回丙○○所執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並非被丙○○、丁○○、蔡新德共同詐欺之結果甚甲。被告在提出告訴時所稱:因丁○○表示蔡新德願借款予里詮公司一千五百萬元,才以里詮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地上物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丙○○等確未依約匯款,涉嫌共同詐欺云云,顯屬虛捏之詞,其有使丁○○、丙○○、蔡新德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甲。本院再參酌其所提出之告訴狀,略稱該抵押權係由丁○○、蔡新德拿被告之證件及本票去辦好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實際上係其親自委託代書辦理,此為被告所自承。另其對丙○○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卷附),先稱並未簽發上開一千八百萬元本票,後自承該本票係其所簽發,前後互不一致等情以觀,均足認其係為逃避丙○○之求償而誣告,其有誣告之故意甚甲。又本件被告罪證已甲,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姓名不甲)擬證甲丁○○、丙○○二人有曾至現場評估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敍甲。
㈤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甲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至證人許慶誠證稱「丁○○打電話給我說有筆款項現要借給里詮公司,要我聯絡乙○○,乙○○後來有設定抵押權給丁○○,但後來聽乙○○說他未到此款項。」一節,因許慶誠係乙○○之妻弟,二者關係密切,已有偏頗,且上開證言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詳如前述,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誣告之內容未詳細載甲,其事實之認定尚有疏漏,且量刑亦嫌略重,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積欠鉅額債務,不思誠意解決,竟不惜虛構事實欲入人於罪,而圖卸免抵押權債務之追償,其濫用司法資源,導致被害人身受長期偵查之訟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陳中和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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