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武洛村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里○鄉○○路里港地政事務所前,因酒醉意識不清,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乃下車察看,乙○○竟以三字經公然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甲○○見其小客車並未受損,未予理會,繼續駕車行駛,詎乙○○乃另行起意加速由左方超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切入甲○○之車道,試圖攔截甲○○,甲○○向左閃避後,為擺脫乙○○,不得不加速至時速約一百一十公里○里○鄉○○○○道往九如鄉方向行駛,乙○○猶不罷手,仍加速自後追趕甲○○至屏東縣里港鄉某超商前,再度以同一方式超車並切入甲○○之車道,而妨害甲○○正常行車之權利,並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甲○○見無法擺脫乙○○,乃就近駛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報案,乙○○遂將車停於該分駐所外,該分駐所值班警員據報後乃將乙○○帶入分駐所,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乙○○拒不配合測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犯行,辯稱:其係不小心撞到甲○○所駕駛之車,並未追趕甲○○,因其欲至九如而僅係在甲○○車後行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陳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警訊筆錄、同年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訊問筆錄)。次查,被告為警逮捕時已酒醉不醒人事等情,業據證人警員王文明於原審訊問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警員劉瑞烱之報告在卷可考。而被告經警查獲帶入警局後走路不穩,且大聲咆哮及撞桌子,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並咬壞測試管等情,已據被害人甲○○及證人警員劉瑞烱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同上偵訊筆錄),復有照片可佐,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前開車致撞上甲○○之車,並加速攔截甲○○所駕駛之車,妨害甲○○正常行車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酒醉駕車以加速之非法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並攔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酒醉後駕車撞及被害人之汽車,被害人不予理會駕車離去後,被告猶以時速超過一百一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追趕被害人,並二度超車切至被害人車前,試圖攔截被害人之汽車,尤其案發時間係在上午十一時許之車輛往來頻繁之時段,被告之行為顯已對被害人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且案發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被告復拒不配合測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又飾詞狡辯,殊無悔改之意,原審除對被告判處罪刑外,復諭知緩刑之宣告,尚難以儆效尤,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因酒醉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己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當庭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