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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張金枝之遺囑執行人,明知張金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去世,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張金枝生前授權其提領存款為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張金枝已死亡及其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至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接續先行盜用張金枝印鑑章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而偽造張金枝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以張金枝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辦理張金枝在該行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號碼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並隨即盜用張金枝之印章蓋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偽造張金枝欲提領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與前開解約通知書一起持交該支庫承辦人員,使該支庫承辦人員誤認張金枝授權丙○○領款,而將提款金額如數支付,丙○○詐得該款,即匯入自己於高新銀行大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金枝之繼承人乙○○對於遺產之取得。

二、案經張金枝之女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張金枝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其以張金枝受託人之名義,前往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辦理張金枝在該行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百五十萬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之中途解約事宜,並以張金枝之印鑑章蓋印於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提領包括利息在內共計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且將提領之金額全數轉匯入其在高新銀行大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張金枝係同事關係,張金枝生前一直由伊照顧,張金枝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以其在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帳戶內二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作為身故後處理喪葬事宜及將骨灰安置於大陸家鄉之用,其女兒乙○○不得對前開定期存款主張任何權利,並指定伊與杜雲華為遺囑執行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授權書,委託伊與杜雲華於前開定期存款到期時,持身分證、印鑑章前往該行庫處理存款事宜,因帳戶是張金枝的名義,伊又有張金枝出具的授權書,才會以張金枝的名義辦理解約,而且該筆存款在匯到高新銀行的帳戶後就被假扣押,張金枝所有的喪葬費用都是由伊預先支出,共計約三十四萬元左右,伊並沒有偽造文書、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明知張金枝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去世,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隱瞞張金枝已死亡之事實,至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接續使用張金枝印鑑章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以張金枝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辦理張金枝在該行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號碼B0000000號、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隨即使用張金枝之印章蓋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提領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即匯入自己於高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一再自承不諱,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死亡證字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臺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合金北高存字第二四三0號函附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合作金庫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張金枝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指定證人朱健雄、郭河、孫棟庭三人為見證人,證人朱健雄為代筆人,書立代筆遺囑,將其在合作金庫北高雄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百五十萬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作為處理喪葬事宜及安置骨灰於大陸家鄉之用,告訴人乙○○不得就前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主張任何權利,同時指定被告及證人杜雲華為遺囑執行人,因張金枝不能簽名始以按指印代之等情,業據證人朱健雄、郭河、孫棟庭、杜雲華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互核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筆遺囑一紙在卷足按。告訴人乙○○雖指稱:其母張金枝因長期洗腎,意識能力甚差,無法口述遺囑,且張金枝在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曾打電話給伊,要伊去領該筆定期存款、辦理後事云云;然證人郭河、杜雲華均證稱張金枝口述其遺囑內容時,精神狀況良好(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之職員黃珠如於原審亦證稱:張金枝在授權書上簽名時(簽名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精神狀況很好(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張金枝並無意識能力欠佳之情。況且告訴人乙○○自承張金枝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曾致電交代有關前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之處理事宜(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0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倘告訴人乙○○所言非虛,何以其主張張金枝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時無法以遺囑處分其遺產,卻得於病情加重之八十八年三月中旬交代告訴人前往領款、辦理後事,其所述顯相矛盾。是告訴人乙○○空言指稱張金枝無預立遺囑之能力,洵無可採,該代筆遺囑堪認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其為遺囑執行人,應可採信。

(三)又張金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孫棟庭代書授權書,並經其本人簽名於上,委託被告及證人杜雲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到期後,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乙情,業據證人孫棟庭、杜雲華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且證人即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之職員黃珠如於原審更清楚證述:授權書上委託人「張金枝」的簽名,是張金枝本人在銀行所為,伊有核對過身分證無誤,銀行確實有規定授權書必須經本人簽名,不能以蓋章代替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授權書上「張金枝」之簽名為張金枝簽寫無訛。告訴人乙○○雖以張金枝不識字,無法簽名為辯,然授權書上張金枝之簽名係張金枝簽寫之情,業經證人孫棟庭、杜雲華、黃珠如證述在卷,且授權書上委託人之簽名,既經銀行規定不得以蓋章之,張金枝為使授權有效,自須依銀行之規定親自簽名於上,其雖不識字,尚非不能以臨摹授權書上孫棟庭預書「張金枝」筆劃之方式為之,被告所辯尚與常情無悖。告訴人乙○○空言否認授權書上張金枝簽名之真正,亦無可採,該授權書亦堪認係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張金枝生前授權其代為處理上開定期存款之解約事宜並為遺囑執行人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張金枝於生前雖曾授權被告上開權利,亦因張金枝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合金北高存字第三四五六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合金北高存字第三四三二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三頁)稱:倘本庫定期存款戶於期間屆至前死亡,其於死亡前已立有遺囑,將該定期存款作為遺囑之一部份,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則有關該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事宜,應由指定遺囑執行人依照本庫繼承存款程序辦理中途解約,並提出下列文件1、存款證件,2、死亡證明文件及遺囑(遺囑如非甲證遺囑,仍應由全體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共同辦理),3、簽章完作之繼承存款申請書,4、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惟存款餘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者可免,

5、收據。倘本庫定期存款戶生前立有授權書,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該存款,本庫如未接獲存款人死亡之通知,當依授權書之內容審核相關證件無誤後辦理解約,倘本庫已知悉存款人死亡,則不准受託人辦理,應由其繼承人依繼承存款程序聲請繼承存款辦理解約事項。故依上開法律或合作金庫之規定,被告雖兼有受託處理張金枝前開定期存款及遺囑執行人(非甲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之雙重身分,於張金枝死亡後,亦無法以前開雙重身分單獨前往合作金庫辦理前開定期存款之解約及領款手續,必須會同繼承人乙○○共同前往辦理,始能領得前開存款。被告應明知前開規定,為避免乙○○參與解約領款手續,會增加不少麻煩,可能無法執行遺囑之內容,而故意隱瞞張金枝已死亡及其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以該已失效之授權書,使合作金庫承辦人員誤認張金枝仍生存而准予解約領款,彰彰甚明,否則,其自認為合法之遺囑執行人,有權處理該存款,何不堂堂正正表明遺囑執行人身分而辦理領款﹖其何需向合庫承辦人員故意隱瞞張金枝已死亡及其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被告所辯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用張金枝印章,偽造張金枝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以張金枝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辦理張金枝在該行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號碼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隨即盜用張金枝之印章蓋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偽造張金枝欲提領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持交該支庫承辦人員,使該支庫承辦人員誤認張金枝授權丙○○領款,而將提款金額如數支付,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金枝之繼承人乙○○對於遺產之取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犯以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甲訴人雖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甲訴(其於起訴書上說明不另為不起訴),然此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盜用張金枝印章之犯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而有本件犯行,其於前開存款遭告訴人假扣押後,被告仍自行支出費用為張金枝辦理喪葬事宜,有統一發票七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收費明細單二張、收據七張、估價單六張為證,且於被告提領前開存款後,又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挪為私用之情,被告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表一份在卷足稽,且被告為民國十年生,現已七十八歲,因執行老友之遺囑,便宜行事,一時失慮而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文雄

法官 黃憲文法官 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