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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立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高雄籍「裕豐六十七號」漁船之輪機長,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該漁船在西非公海(南緯二度卅分、西經二十二度卅分)作業時,因同船大陸福建籍廚師許金得誤以為甲○○說其是非,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甲○○不理會許金得,乃走至船尾甲板,手持該船上之長約十五公分之折疊刀,繼續割電線之工作,惟許金得隨後跟來,二人遂相互拉扯,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漁船行進搖晃中,以該刀刺中許金得左腹部一刀,許金得倒下流血哀嚎,甲○○立即高聲呼喊同船之船員余文照過來協助,於船長發覺前,將許金得抬至船長室向有緊急處分權之船長王朝選報告,自首其犯行。許金得經船長王朝選及船上幹部施以急救,然因船上無足夠之醫療設備,延至翌(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因血流過多而死亡。嗣該船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駛進象牙海岸國,甲○○始遭該國警方及司法機關拘押,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獲同意釋放,由我方刑事警察局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卅分許押解回國,接受裁判。

二、案經外交部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於右揭時地因與被害人許金得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拉扯,其手持割電線用之刀刺中被害人許金得左腹部一刀,因船上無足夠醫療設備,而流血過多致死之事實,惟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許金得身體之意思,辯稱:當時伊與被害人許金得二人拉拉扯扯間,因漁船船身小,風浪又大,伊在拉扯間不小心刺到他,並非有意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當時手持割電線用之折疊刀,刀刃張開時長約十五公分,合起時長約十公分(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依被告甲○○於原審所供:「我們二人拉扯的很厲害」(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與被害人許金得當時確有激烈拉扯,而被告甲○○手持之折疊刀,係供割電線之用,其刀刃之銳利自可想見,被告甲○○與被害人許金得激烈拉扯之際,竟仍手持上開銳利之折疊刀,既不將該折疊刀放下,復不將該折疊刀之刀刃收起,其主觀上有故意傷害被害人許金得身體之意思,情極灼然。所辯在拉扯間不小心刺到被害人許金得,並非有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應無足取。復有「裕豐六十七號」漁船長王朝選作成之海事報告影本(見警卷)暨我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遠岸(八七)字第一七0一號函、同年年七月卅一日遠岸(八七)字第一七0七號函及同年八月六日遠岸(八七)字第一七一二號函所轉述象牙海岸國檢方訊問被告之內容在卷足參。按被害人許金得當時健康情況良好,除遭被告刺傷左腹部一刀外,並無其他外傷,係因流血過多致死等情,已據被告甲○○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且船行大海,無足夠之醫療設備及醫護人員,急救無門,以刀刺人體,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亦為被告甲○○所能預見,則被告甲○○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許金得死亡結果之發生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原判決漏繕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惟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資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許金得均在同一漁船工作,素無怨隙,被告甲○○僅因一時口角拉扯,刺中被害人許金得腹部一刀,復即將被害人抬至船長室施以急救,衡諸當時情形,難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存在,亦不能謂其主觀上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死亡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以殺人之罪名提起公訴,容有誤會變更。查被告甲○○供稱:刺中被害人許金得後,立即呼喊同船之船員余文照過來協助,將許金得抬至船長室急救並向船長王朝選報告等語,核與證人即同船之船員羅金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按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之船員法第五十九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既於航行中船長發覺前,向有緊急處分權之船長王朝選報告其犯行,並回國接受裁判,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所犯傷害致死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許金得身體之意思,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由其所屬之立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許金得家屬達成和解,有外交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外(87)非綜字第八七0三0一二六三七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因一時衝動鑄此大錯,犯後已表悔意,年已六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甲○○犯罪所用未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屬船舶之配備,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原判決漏繕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犯前項之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