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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八二之一號,為八十七年度之役齡男子,明知服兵役是國民之義務,且如因身體或其它因素而有困難,應先依法申請免役許可後始得免服兵役。詎甲○○竟基於避免常備兵役徵集之單一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收受由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發,以屏府兵徵密字第一四七五號,指定應於同年九月一日前往屏東縣新開營區(部隊審號第一四六師第四三七旅)服役之第A一八0九梯次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後,竟未按時前往上揭營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事後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立下悔悟切結書表明知錯後,且屏東縣政府為考慮甲○○前途,乃同意再予甲○○得入營報到之機會。詎嗣後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由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發,以屏府兵徵密字第二二五二號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前往頭份斗換坪營區(部隊審號第二0六師第六一八旅)服役之第A一八一五梯次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收受由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所發,以屏府兵徵密字第四三八號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往臺中成功嶺營區(部隊審號第一0四師第三一二旅)服役之第A一八二二梯次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後,該二次亦均未按時前往上揭營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入營服役)。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二次均逾期入營,未報到服兵役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對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一次逾期入營,未報到服兵役之事實,則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曾由枋寮鄉長陪同前往部隊報到,惟該營區軍官未予收訓服役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收受第一次之徵集令後,並未按時報到後,且未於五日內自行報到,又屏東縣政府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電查,被告並未於入營後五日之緩衝期限內前往報到等情,業據屏東縣政府載明於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中,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屏東市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證(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自行書立之切結書亦表明確未按期入伍服役,復有切結書一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頁),而被告書立切結書之日期,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之後,如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前往部隊報到,自應於嗣後所書立之切結書內記明,詎被告竟未於切結書內記載該項事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況被告業已坦承第二次、第三次均逾期入營報到服兵役,則不論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被告有無前往營區,亦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成立。另被告前後三次均逾期未前往營區報到,除前開證據及其自白外,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屏府兵徵字第一0一一0六號函、第A一八0九梯次、第A一八一五梯次、第A一八二二梯次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訪談記錄各一份、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二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頁、第三頁、第四頁至第八頁)。而被告前後三次之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分別由許林秀蘭(被告之嬸嬸)、許哲徫(被告之弟)暨郭蘭芳(被告之母)收受之情,固有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三紙為憑。惟被告均已知悉受屏東縣政府前後三次通知,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報到服兵役之時間內,前往指定之地點服兵役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訪談中坦承因其母親收徵集令,亦曾向被告告知,顯然被告知道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徵集之事實,亦有訪談紀錄一紙附卷足證(見偵查卷第三頁);況被告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遷入屏東市○○里○○街八二之一號,與許林秀蘭、許哲徫、郭蘭芳均屬同一戶籍之情,復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顯然上開三次之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均已合法送達,且被告已知悉應於何時入營服役,並無正當理由,逾入營期限五日之事實,已甚明確。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稱:係因任職之傲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員工任職未滿三年不得離職,且罹犯坐骨神經痛不能當兵至未入營服役云云,惟被告自承曾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之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免服兵役,但未經淮許等語,既然被告緩徵緩召,即應先入營服役,足見其並無免服兵役之事由,且係明知其應入伍服役而意圖逃避。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通知入營服役,並提出申請書一紙在卷為證,惟被告本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入營服役,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申請入營服役,且被告是否嗣後申請入營服役,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該項申請書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二、按常備兵役之徵集,依兵役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男子年滿十九歲之年輕徵兵檢查合格,於翌年徵集入營者服之,...期滿退伍,為預備役,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為止。是及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亦僅一次而已。...要與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罪名者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三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三次收受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後,均未按時前往各次所指定之營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罪。被告係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僅一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係及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其義務亦僅一次而已,顯與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罪名之意義不同,僅應論以一罪。原審竟認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即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份犯行,並表知錯,態度尚佳,且其父許榮峰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肝病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為憑)、其妹許雅雯因罹患鼻咽癌(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紙可證),家境深值同情,惟因被告既受過大專教育,應具備相當之知識程度,竟未依法服兵役,且無故逾入營期限之次數多達三次,情節較重,及其為避免受臺北傲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途解約,而需賠償違約金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因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禠奪公權,爰併予宣告禠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梅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