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搭乘遠東航空公司編號B─二八0一一號一二六班次由高雄飛往臺北之班機,明知乘客在航空器上依法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竟於登機後,而該班機正準備起飛之際,在飛機客艙第二十九A座位上,以其隨身攜帶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聽其友人李仁基自臺北所撥入之電話而使用之。嗣經同機乘客許世義發現並告知空服員呂蕙如制止後,報警處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該班機乘客許世義及空服員呂蕙如等人於警訊時所述情形大抵相符,並有行動電話乙具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當時飛機尚未起飛,也還沒有滑行」、「不是我撥出的,是朋友李仁基自台北打給我的」、「僅接聽約三分鐘」云云,然按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飛航安全,避免足以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進入航空器內,於使用中干擾飛航通訊。被告既未於登機前關機在先,嗣於行動電話鈴響後又持以使用於後,已然完成「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之行為,初不因使用時間長短而有所區別,更不因被告係被動的接聽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而謂其目有危害飛航安全,是被告甲○○違反民用航空法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行對於飛航安全有所危害,(案發當時並有不服制止之情緒反應),惟姑念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念,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敘明扣押之行動電話乙具故係被告所有,並於偶然機會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然該行動電話平日既供被告與他人聯絡之用,性質上並非專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無犯罪故意而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陳崑崗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或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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