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即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同係大陸地區廣東省濂江縣在台人士,而得以借住告訴人丁○○所有位於高雄縣○○鄉○○巷○○路○巷一之二十二號房屋,丁○○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立下遺囑欲將其所有之財產遺贈被告乙○○○,詎被告丙○○、乙○○○二人因見丁○○至大陸娶親,恐前揭遺贈發生問題,無法順利取得丁○○之財產,乃共同利用彼等持有丁○○印章之機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代書持前開印章至高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偽造丁○○出售上開房屋予乙○○○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八十七年結婚後,欲向被告丙○○、乙○○○討回上開房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丙○○、乙○○○固均坦承被告乙○○○就上開房屋之權利係取自告訴人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甲訴人所指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因向被告丙○○借款十五萬元,乃以上開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乙○○○以為抵償等語。經查:
(一)上開房屋係告訴人丁○○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興建完成,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書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該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乙○○○,並經高雄縣林園鄉甲所辦理契約監證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供明在卷,並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高雄稅財字第一○○○八九號函一紙、高雄縣林園鄉甲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林鄉財字第二六二號函附之已監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丙○○、乙○○○向林園鄉甲所辦理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監證事宜,所需之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用之蓋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及申請印鑑證明書)係告訴人交其等收執,故為真正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偵審中陳稱:「章都在丙○○那邊‧‧‧」、「(問:章為何放在丙○○處?)因為我信任他」(均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問:身分證及印章為何在被告處?)因我相信他們,交給他」(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為何將私章、身分證交給被告保管)我是將私章、身分證叫被告保管::因為大家很熟像自己人,我信任他,交給他保管)(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等語甚明,而其雖指稱僅將印章、身分證交由被告丙○○收執,並未同意被告二人持以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監證云云,然果如其所言,是被告二人擅自盜用上開印章而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監證,則被告二人儘可將上開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而無僅移轉該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理,是被告二人辯稱係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乙○○○,而持交其印章等語,非無可採。
(二)又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初訊中否認曾於七十四年間書立願將其所有財產交由被告乙○○○處理之遺囑,然該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提出告訴人所書之上開遺囑一紙附卷可查(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而該遺囑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認丁○○遺囑上字跡與丁○○偵查庭書寫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七四三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六十頁),此係鑑定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經原審法院以上開鑑驗通知書質之告訴人後,其始改稱該遺囑係被告丙○○寫好後,才交由其抄寫云云,其既同意抄寫被告丙○○所書妥之遺囑,顯見其同意該遺囑之內容,告訴人既於七十四年即書立遺囑同意死後「所有一切財產及房屋」交給被告邱秀美處理,其嗣後於八十二年間又將印鑑章及身分證交給被告,而被告二人亦僅辦理得上開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之監證,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移轉上開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信而有徵。否則被告二人若以偽造文書方式意在謀取告訴人財產,於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之監證時,大可將該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而非僅移轉其中之二分之一。況如前所述,上開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告訴人丁○○則於八十七年間始娶妻(見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及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其娶妻之時間既在上開移轉登記之後甚久,告訴人稱被告二人係因其娶妻後,恐上開遺贈生變,始起意偽造上開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自非可採。
(三)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問:房屋稅何人繳納?)我繳的」、「都是我繳的,稅單部分收據放在他們(指被告二人)那裡」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該等房屋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均於納稅義務人欄載明為「丁○○等二人」,分別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及該處八十四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亦提出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經閱後發還(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告訴人雖稱伊因不識字而未發現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為「丁○○等二人」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有書寫自己姓名並中華民國年月日等字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且無論上開遺囑係自書或內容抄自被告丙○○所書,其既可書寫上開文字及抄寫遺囑,顯見並非全然不識字,要無不識上開稅單上所載之「丁○○等二人」等簡易文字之理,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何時知道房屋被移轉登記一半於被告)是於八十八年五月看到房屋稅單才知道的,我才告他們」(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足見告訴人識得「丁○○等二人」文字,故告訴人若不同意於八十二年六月將上開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給被告乙○○○,於繳納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房屋稅時應會發覺而提出告訴或請求被告返還,乃其均未採取任何行動。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娶妻,於八十八年五月提起本件告訴,應是其成家後,非單身一人,已有家累,不捨將前開房屋讓給被告,而否認有讓渡之事實。
(四)又上開房屋係蓋於甲有水利地上,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只有稅籍號碼而無建號,並不能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遍查全卷,亦無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甲訴人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持前開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尚乏證據證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曾向其借款,上開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即為償還上開借款云云,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前揭判例說明,尚非可得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二人之積極證據,再參諸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且其自承遺囑為真正,並將印鑑章及身分證交由被告,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辦理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監證,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確有本件甲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文雄
法官 黃憲文法官 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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