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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旻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為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以下簡稱防水防漏工會)常務理事,另個人經營尚發工程行,對外承包導盲地磚工程,及與友人合夥經營勞工服務中心。

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起,任職於防水防漏工會,負責工會會務工作,並受乙○○之託,兼職該工程行及勞工服務中心之會計工作。緣乙○○明知該工程行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均已悉數由其本人領取或委由甲○○領取後交付其本人;及勞工服務中心之帳目經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核帳後,乙○○自承積欠該中心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虛構:甲○○於擔任防水防漏工會會務人員時,同時代為處理其私人工程款及勞工服務中心會計業務,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挪用其私人工程款三百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及勞工服務中心款項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並擅自塗改記載其私人工程款項支出情形之帳冊,以掩飾其犯行等語,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認甲○○涉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誣告甲○○犯罪。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甲○○無罪。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甲○○於乙○○所提自訴案件審理中提起反訴。

理 由

壹、自訴部分:(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擔任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以下簡稱防水防漏工會)常務理事,被告甲○○則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任職於防水防漏工會,負責工會會務工作,並受自訴人委託,擔任自訴人所承包工程收支帳務之會計工作,另自訴人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勞工服務中心之會計業務亦由甲○○負責處理。詎(一)自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份止,個人所承包應得之工程款收入達一千零二百五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另八十五年四月起至七月止,其他款項亦有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再加上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止其他款項收入有一百八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總計有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八千零六元,扣除帳冊上所載收支情形,尚有二百七十一萬零三百十二元去向不明。(二)勞工服務中心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核對帳冊止,應有餘額五十餘萬元,亦為被告甲○○所挪用。被告甲○○於任職期間連續擅自塗改帳冊,登錄不實之收支帳目,以掩飾其侵占前述款項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云云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嫌侵占自訴人個人承包工程應收之工程款及勞工服務中心之收入款項乙情,無非係以被告於任職期間私人所製作,用以記載自訴人乙○○個人收支情形之現金簿內,有多筆款項顯有事後刪改,作不實登載之情形,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述之前揭犯行,辯稱:自訴人私人工程款部分大多由自訴人親自請領,若自訴人無暇前往領取,均會事先打電話通知廠商並約好時間,表明將由被告前往代收,待被告領取後,自訴人便於當日向被告領取工程款項;另自訴人指述被告侵占勞工服務中心款項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部分,亦經自訴人於會計師核帳時,簽名承認該筆款項係自訴人所積欠等語。

四、經查:

(一)據證人曾源成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自訴人向你公司請領款流程?)一個月請款一次,有時他本人來領,有時叫小姐來領,若要小姐來領,自訴人會事先打電話告知我公司,且請領款金額均為確定金額」、「(自訴人是否知道每次請領款金額?)他應該知道」、「(自訴人是否曾質疑你們公司在讓他請款方面有問題?)沒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三頁正、反面),佐以證人張雅雯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事先乙○○會打電話告知該公司,並告訴我要領多少錢回來」、「(領現金或支票?)都有,領回之現金均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三頁正、反面),由此足以證明自訴人私人所承包工程之應領工程款項,或由自訴人本人請領,或是先由自訴人向廠商告知,應請領之款項金額及由何人前往請領後,再委請被告前往廠商公司請款無訛。若被告於受自訴人之託,請領工程款後,未將之交給自訴人,則自訴人事先既已知悉被告係受其所託,前去請領工程款,事後被告未將所領取之工程款交給自訴人,衡情自訴人理當及時向被告查問才是,佐以自訴人所指述伊私人應領之工程款,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即委由被告請款乙情,若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述侵占工程款之事,自訴人豈有不知情之理,並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始提出自訴,指訴被告涉嫌侵占其私人工程款。綜上所述,自訴人此部分指述,要與一般常情不符,實難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自訴人所稱勞工服務中心乃由自訴人、被告及訴外人林義發、曾源成合資成立,此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曾源成、林義發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二三頁、第三三二頁背面)。另依卷附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證明書所載,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核對清查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所有財務帳目,經核對結果:勞工服務中心部分,自訴人承認積欠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此情並經證人林義發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及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三三頁、本院二卷第二九三頁背面),以及證人曾源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二卷第二九七頁),且證人即會計師葉惠珍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中結證:「帳冊全部都是由乙○○提出來的,且整個會帳過程有錄音。」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二九二頁),並有自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所簽之證明書一份在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信採。自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指述被告侵占勞工服務中心所屬款項,顯非實情,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證人史寶英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一案訊問中結證:「當天乙○○一直要求我幫他對帳,但我看帳很複雜,不是一、二天的事情,我說我沒空替勞服中心對帳,當時適逢報稅期間比較忙,我沒有看到對帳之甲○○作出之證明書,當天我沒有算帳。」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二卷第四頁可憑),然此證詞與該證明書之內容相矛盾,且自訴人對該證明書其上之簽名承認係其所簽(見本院一卷第一七○頁),因此證人史寶英之證詞,自不足採,不得作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對帳後,承認積欠勞工服務中心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過後沒幾天先償還勞工服務中心六萬元,此情並經證人曾源成於本院訊問中證明屬實(見本院二卷第二九七頁),餘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經勞工服務中心之股東林義發、曾源成、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對乙○○請求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五○四號支付命令,債務人乙○○應給付債權人林義發、曾源成、甲○○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利息,而乙○○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個一份在本院二卷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三頁可考,亦見自訴人確有積欠勞工服務中心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無訛。

(四)另觀之卷附現金簿所載,雖確有如自訴人所指述該現金簿有多處塗改之情形,惟誠如前揭所述,有關工程款部分,自訴人既事先知情被告每次所代為請領之款項數額,衡情自訴人理當會於被告領得工程款項後,及時向被告索取款項或查問才是。然事實上,直至八十五年七月份之前,自訴人均未曾向被告詢問有關工程款事宜,由此判斷,被告每次所代為請領之工程款,應已轉交自訴人無誤,並無自訴人所指述,工程款為被告所侵占之情事。否則,被告於領取工程款後,未及時將之轉交自訴人時,自訴人當會向被告索取才是,衡情絕無遲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自訴人始發現工程款為被告所侵占。由此益徵自訴人所指述各情並非實在。故被告雖供認該現金簿係伊所製作,該現金簿內塗改處亦為其所為各語,惟被告若確有自訴人指述侵占工程款之行為,則被告應不會因此擅自塗改現金簿上之收支情形,徒留犯罪跡證。是以被告之所以塗改現金簿上之收支情形,應是據實記載,亦即如被告所言,原先係依其所領得之款項據實填載,事後自訴人若向其領取部分款項,被告則會將之刪改為自訴人領取後所剩之餘額。準此,亦難僅憑此項塗改現金簿收支情形乙事,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侵占工程款或偽造文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述被告甲○○侵占其私人工程款及勞工服務中心之款項等情,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被告所辯各情,又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工程款及勞工服務中心款項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就被告甲○○被訴侵占勞工服務中心及自訴人私人款項暨塗改帳冊偽造文書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該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侵占防水防漏工會款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未具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乙○○被訴誣告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反訴原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而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乙○○所指述甲○○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且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他人犯罪行為,而為申告,顯非出於為自己脫卸刑責,自不能謂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自一一0三判決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為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斷定被訴人無此犯罪行為,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四號判決例可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反訴被告乙○○就其所承包之工程應請領若干工程款?理應清楚明白,況依前論述,工程款多數由其本人親向廠商請領,僅於其事忙無暇時,始委由防水防漏工會會務人員即甲○○代為請領,且於此情形,乙○○亦必事先以電話告知廠商確認請領工程款項數額及將委由甲○○前往領取,故而甲○○每次代為請領工程款之時間,及款項數額,乙○○均能於事先知悉,衡情乙○○自會於甲○○領得工程款後,向其查問收取之實際情形,甚且向其收取所領得之工程款才是。況如乙○○所言,甲○○自八十四年五月起擔任工會會務人員起,即陸續受其委託,代為請領工程款,若甲○○於領得工程款後,未悉數將工程款轉交乙○○收執,乙○○豈有不予追問之理?甚且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始具狀告訴甲○○侵占工程款,衡諸上述各情,乙○○指述甲○○侵占工程款乙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乙○○之所以為此指述,實肇因於其擔任工會常務理事期間,陸續挪用工會公款行為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核工會帳目時發現,移請偵查,乙○○為脫免其罪責,始併而自訴甲○○侵占其私人工程款無訛。

(二)次查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與甲○○會同會計師查核帳目時,已親筆簽名承認積欠勞工服務中心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且對帳後沒幾天乙○○先償還勞工服務中心六萬元,此情並經證人曾源成於本院訊問中證明屬實(見本院二卷第二九七頁),餘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經勞工服務中心之股東林義發、曾源成、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對乙○○請求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五○四號支付命令,債務人乙○○應給付債權人林義發、曾源成、甲○○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利息,而乙○○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個一份在本院二卷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三頁可考,亦見自訴人確有積欠勞工服務中心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無訛,此情已論述如前,是以乙○○指述勞工服務中心上述款項係遭甲○○所挪用乙情,即與事實不符,亦屬顯然。

(三)綜上說明,反訴被告乙○○明知甲○○並無侵占之情事,其所指述之事實,並非實在,竟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足見其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反訴被告乙○○誣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反訴被告乙○○明知甲○○並無侵占之情事,竟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甲○○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足見其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核反訴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本件反訴被告乙○○自訴被告甲○○涉嫌侵占防水防漏工會公款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依上論述,乙○○並非各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反訴原告甲○○即無受刑事處分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乙○○就此部分自不成立誣告罪。惟因其係以一訴狀追訴甲○○涉犯數項罪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性質上屬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反訴被告乙○○被訴甲○○誣告其侵占勞工服務中心及自訴人私人款項暨塗改帳冊偽造文書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反訴被告乙○○篾視國家司法權,誣指他人犯罪,犯後又未坦承犯行,且其所指述之不實事實,對被訴人甲○○名譽有極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被訴誣告甲○○涉嫌侵占防水防漏工會公款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則以乙○○並非各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反訴原告甲○○即無受刑事處分之虞,自不成立誣告罪,惟因其係以一訴狀追訴甲○○涉犯數項罪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性質上屬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處之刑亦屬適當,反訴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誣告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