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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牟取不法利益,夥同王明才意圖製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間,向不知姓名之人買入安非他命中間產物氯化甲基安非他命五百二十七公斤,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被告所有之豬寮內,著手製作安非他命,惟尚未合成完成時,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半成品五百二十七公斤及製造工具攪拌鍋二個、攪拌鍋馬達三個、調整器三個、水酸化三桶又十四罐、鹽酸二桶又三十罐、濾紙三包、量杯五隻、刷子四隻、湯匙六隻、磁漏斗二隻、大蒸餾器四隻、水桶二隻、塑膠桶二隻。因認被告涉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罪嫌,無非以:㈠於被告所有豬舍查獲製造安非他命所得之安非他命半成品五百二十七公斤及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攪拌鍋二個、攪拌鍋馬達三個、調整器三個、水酸化三桶又十四罐、鹽酸二桶又三十罐、濾紙三包、量杯五隻、刷子四隻、湯匙六隻、磁漏斗二個、大蒸餾器四個、水桶二個、塑膠桶二個;㈡被告於警方搜索時,是在毗鄰製造地點後方之房間內睡覺,且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特殊,過程複雜,需隱密之處所,方能避人耳目,被告能隨時接觸製造之半成品及工具,顯與被告王明才有共犯關係;㈢安非他命製造之過程及產物均相當特殊,王明才如與被告無犯意之聯絡,其將製造之地點設於被告之豬舍,豈有不怕遭被告舉發之理;㈣且查獲之○○○鄉村○路上,屬相當隱密,本件係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當場查獲,被告犯嫌極為明確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製造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因豬隻感染口蹄疫,而未養豬,始出租豬舍予同案被告王明才置放農作物,王明才曾搬運一些物品進入該豬舍,伊不知係製造安非他命,且伊平時未住該豬舍前之住宅,因查獲前一日至村裡敬神拜拜,始偕同家人回返居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經查:

㈠、上開被查獲放置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造安非他命工具之豬舍,雖為被告所有,惟由被告之妻鄭王月麗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將該豬舍出租予同案被告王明才(原

審通緝中),租期一年一節,業經證人鄭王月麗於偵審中證述:「(是王明才向我租的」,「(出租時你先生有否在場?)沒有」,「他回來時我才告訴他」,「(租約)是我請江維屏寫的」(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及證人江維屏於本院具結證稱:「鄭王月麗call機給我,要我去幫他寫,當時王明才在看豬舍,他長得人瘦瘦的約一六○幾公分」(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警訊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王明才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查獲當日,即搭機出境,迄未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二七九一一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惟租賃契約書上署名王明才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役男王明才(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址高雄市○○區○○里○○○路○○○號)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七)刑紋字第九三五七四號函所附鑑定書可佐(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八頁),又該鑑定書雖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王明才指紋與台灣屏東看守所王明才所捺之指紋不符,惟台灣屏東看守所所捺王明才之指紋或因採取指紋方式有所錯誤,致鑑定不符,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王明才指紋既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役男資料相符,足見上開租賃契約書確係王明才本人所簽立,並非偽造。衡諸王明才倘與被告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即無需再與被告之妻訂定租賃契約書以茲取信,並自暴其真實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且被告亦無與之訂定租賃契約書之必要。

㈡、又查獲時被告與其家人固在豬舍前之住宅內睡覺,惟參與搜索之管區警員林木銘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告)籍設鹽埔豐年路六○號,他豐年路有房子,屏東也有房子,養豬場也有房子,我八十一年到任,他便在該處了,我有時戶籍查時,有時也可看見他一次,他家人也是屏東鹽埔來來去去」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有無養豬?)因為口蹄疫,所以都沒有養」,「他戶籍沒有設在該處(指查獲地點),以前養豬的時候是有住在該處,後來沒有養豬,就不固定」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足見被告並非長期定居於查獲之住所,僅偶而居住。且該住宅距豬舍約有三十公尺,在住宅並無聞到豬舍內安非他命之氣味一情,復據該證人林木銘證述甚明(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又該豬舍雖係開放式,惟周圍以帆布遮蔽,亦有照片可憑(警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茍非特別前往查看,尚難認被告知悉王明才在製造安非他命。至被告之妻鄭王月麗雖證稱其見過王明才搬運紅色桶子,其曾跑去看並問做什麼,王明才告以要消毒好養雞等情(原審卷第九一頁),上開查獲物品呈白色粉末狀,有該照片足佐,就外觀而言,確有可能被誤認為係消毒用之藥品。準是,自難謂被告知悉王明才製造安非他命而有參與之情。

㈢、再查獲之警員李木村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雖證稱:「當時持搜索槍砲之搜索票,翻牆進入,敲門沒應從旁叫醒,他女兒開門,被告及其妻在房內,我們在宅內搜索未查獲,組長說再到後面看看,被告帶我們從屋後走至豬舍前廁所旁,他就不往前走了,我們的人於是繼續往前走到該棟豬舍最後尾端,看見放有器材蒸餾瓶,又到旁邊水塔房間,在外面便聞道臭酸味道很重,那味道在放器材處便可聞到了,開門後看見半成品是放在萬能角鋼做成的置物架,兩人進去搬,鐵架木板看起來都是新做的,在屋內搜索時他的表情就怪怪的,搜索器材時他一直未走過去,站在廁所旁不動,當時有問物品何人所有,他說借給朋友放的,在警局偵訊時由我訊問,他說租給綽號『才仔』,印象中有打契約,因和在場說的不一致,我追問如果是租可有契約,他才打電話叫他太太提出」等情(原審卷第一○三頁背面),然查獲當天管區警員林木銘亦全程參與,其則證稱:「我先至現場(指豬舍)發現東西,組長們尚在屋內搜,後來組長帶同被告至廁所那裡,他們停在那裡,然後換我看管被告,組長們則進去看,後來我有帶被告往前走」(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於本院復證稱:「我先到後面看到,再回到半路上,碰到組長和甲○○一起,我跟組長報告之後,組長過去看那邊的製造工具,當時甲○○也是很驚訝的樣子」(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是以,被告與警方至豬舍前廁所旁未繼續前進,係因證人林木銘在該處看管之故,尚非畏罪;而被告見搜得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時表情怪異,則究係因犯行被揭發所致,抑或因原先不知情而驚訝,自有不同之解讀,尚難遽認即為前者;至被告雖於現場表示該豬舍係借與他人,惟因該租賃契約係其妻與王明才訂立,其未能詳細確知,而謂借與,自難認其故為不實之供述,況該豬舍確係出租予王明才,業如前述,足見並非被告所使用。綜此,證人李木村上開證詞亦難證明被告明知該豬舍用以製造安非他命。

㈣、至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原審接受測謊,測謊人員利用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進行測謊,而認被告就以下問題:一、有關本案,在未簽豬舍租約之前,王明才有無跟你提及製造安非他命之事。二、有關本案,你稱未被查獲扣案之器具之前並不知道該器具係製造安非他命的器具一事,有無說謊。三、有關本案,你有無投資製造安非他命,四、有關本案,除收到豬舍租金以外,王明才有無給你其他的金錢。被告均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省刑大鑑字第三二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按(原審卷第一○一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據,故鑑驗結果之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取捨。職是,被告之測謊雖未獲通過,惟查無其他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即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開查獲之豬舍係出租予王明才,其不知王明才在該處製造安非他命之情,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製造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之豬舍內查獲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遽予推測被告上開犯行。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A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