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証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中偽造以丙○○為發票人部分,沒收。附表一、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丙○○」之簽署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原居住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一土地上所有之農舍,並將部分農舍自八十二年間起借予乙○○使用,丙○○夫妻則外出至台中縣少鹿鎮謀生,詎乙○○竟起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用,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後二十二日以前某日,侵入屏東縣○○鄉○路段○○○號之一丙○○所有之農舍內,乘盧婦不在之際,取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章等,並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竊取盧某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屏東縣獅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丙○○之印鑑證明」及「丙○○之戶籍謄本」;得手後交由知情之林嘉雄(未起訴)介紹知情之代書林政三(未起訴)向不知情之李祈福以其妻黃春敏名義為扺押借款,即由林政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屏東縣○○鄉○○路○○○號林政三代書事務所,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丙○○之印章偽造丙○○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如附表二所示兼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各一紙,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簽署丙○○之姓名,復盜用丙○○之印章偽造丙○○名義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提供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擔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持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之印鑑證明」及「丙○○之戶籍謄本」暨相關資料,向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枋登字第五二0一號)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為准予登記如附表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土地登記之甲確性。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李祈福住處,經由林嘉雄、林政三持附表一之「同意書」、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各一紙向李祈福以其妻之名義借貸二百萬元,輾轉交乙○○,亦足生損害於丙○○及李祈福。林嘉雄自乙○○取得仲介費四萬元,林政三得手續費五千元。嗣乙○○不付本、息,丙○○之土地遂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
二、案經盧念霧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借用丙○○之系爭房屋,持丙○○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林政三、林嘉雄向李祈福以其妻黃春敏名義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為憑等情,惟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資料均是告訴人丙○○同意將前開土地借給被告持以抵押借款而交其辦理,並非被告所竊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透過林嘉雄向李祈福、黃春敏夫妻借款二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為前開債權設定抵押擔保之情,業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設定抵押權登記有關之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八十三至九十頁),與林嘉雄及林政三之証述借貸及經辦經過等情相符。惟被告與林嘉雄及林政三先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俱稱,係林嘉雄介紹,由林政三辦理,乙○○向李祈福以其妻黃春敏名義抵押借款二百萬元,提供告訴人丙○○之土地設定抵押權,附表一、二、三之文件,除丙○○之簽蓋外,係由林政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其事務所制作完成,旋於翌日,由乙○○引導,林政三開車,載同林嘉雄至台中縣沙鹿鎮找丙○○簽蓋,盧某同意親自(在其汽車後車箱之鋼板上)簽名,及交由林政三蓋章,再填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日期等語。為丙○○所否認,被告復提不出其他反証,而林嘉雄及林政三乃本件抵押借貸之仲介及承辦人,且由被告取得報酬,三人有共犯之嫌,所証自然偏坦被告,自非可採。惟其與被告各直承由乙○○交付「丙○○之印鑑證明」及「丙○○之戶籍謄本」,由林嘉雄介紹代書林政三向不知情之李祈福以其妻黃春敏名義為扺押借款,即由林政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屏東縣○○鄉○○路○○○號林政三代書事務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製造包括「丙○○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如附表二所示兼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各一紙,製造丙○○名義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提供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擔借貸二百萬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持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之印鑑證明」及「丙○○之戶籍謄本」暨相關資料,向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收件字號為枋登字第五二0一號)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為准予登記如附表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持附表一之「同意書」、附表二所示兼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各一紙向李祈福以其妻之名義借貸二百萬元交乙○○。林嘉雄自乙○○取得仲介費四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改稱得仲介費二萬元,係指每一百萬元得款二萬元,業據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更甲,應以其前之陳述為甲確),林政三得手續費五千多元。嗣乙○○不付本、息,丙○○之土地遂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此部分核與李祈福之証述相符,且與事實無異,應堪採信。益徵丙○○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如附表二所示兼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各一紙,均係由林政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屏東縣○○鄉○○路○○○號林政三代書事務所,盜用丙○○之印章偽造完成。丙○○謂「我印鑑、証件等都放在皮包內,皮包放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一土地上所有之農舍,農舍有借乙○○使用,我人不在家,乙○○趁機拿去的」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謂戶籍謄本及印鑑証明書,係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丙○○偕同其去獅子鄉戶政事務所辦的。乙○○並謂此係被告交付的。果真如此則其何須延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遠赴台中縣沙鹿鎮求盧女簽蓋。告訴人始終於訴訟中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須檢具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印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係因孫女遷移戶口(見調借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五0頁)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以才申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多件置於借給被告使用之農舍中,而為被告所竊取,應為甲確可信。「丙○○之印鑑證明」及「丙○○之戶籍謄本」係盧某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屏東縣獅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所核發。被告取得之後,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持以向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足徵其竊取該文件及盜用印章係在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後二十二日以前某日。
(二)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黃春敏、李祈福夫妻借款,且未以其所有上開土地為被告上開債務設定抵押權擔保、未簽署本票及同意書、借據等等。於本院稱「這本票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的,但我不曾交給任何人,放在我自已家裡皮包內,我與我先生到台中沙鹿鎮工作,小孩也在外讀書」。被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稱「丙○○交印鑑給我請領印鑑証明」,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印鑑証明是丙○○自已去申請的」(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七行),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調查時又稱「是丙○○交給我的,她偕同一起去申請印鑑証明」,被告就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証明,前後所述不一,非可採信。屏東縣獅子鄉戶政事務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獅鄉戶字第一八九號函稱「當初丙○○向本所申請之印鑑証明書及戶籍謄本申請書被蛀蟲啃蝕。當初確實由丙○○女士本人申請,檢附丙○○女士向本所申請印鑑証明之登記簿以資証明。又檢附申請印鑑証明、申請戶謄本申請須知暨丙○○本人之印鑑條影本一分」。經本院命該戶政事務所提出文件供審核,該戶政事務所派尤仕明到庭証稱,該文件除遭啃蝕外,復因於八十五年間倉庫改建,已經銷毀,自屬無從提出供審核,另經核「申請印鑑証明、申請戶謄本申請須知」辦理印鑑登記,除僑居國外者,不得委託(即其初之設定,必須親自為之),但均明示此後之申請核發,除本人申請外,亦可由他人代為申請,但均須委託書,系爭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之申請印鑑証明之登記簿,並未載明係他人代領取,其係盧女親自領取,應可採信;雖尤仕明到庭証稱上揭文件之申請,係被告陪告訴人到場申請,被告在外面,但當時並非其承辦,且承辦人已死亡,卻又稱實務上,他人持本人印章及身分証件,到場申請未書立委託書亦准核發云云,與上揭「申請印鑑証明、申請戶謄本申請須知」所載不盡相符,盧女之印章及重要文件既係放在家裡皮包內,而與其先生到台中沙鹿鎮工作,小孩也在外讀書,復將其屋借予被告使用,被告逕自取得該印章及其他文件,豈非易事。本件借款,告訴人既未獲利,豈有甘願提供其土地供人借貸之擔保,復簽發高額本票交付他人之理,所言自堪採信。
(三)上開借款係被告所借,並非告訴人所借,已據被告供承甚明,雖謂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被告前開借款設定抵押擔保一節,有如附表二所示兼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一紙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暨蓋用印文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及附表三之借據原本在卷可証(見本院卷証物袋內)然該本票及同意書,經本院送請鑑定,核與其在相關本案歷次筆錄之簽名及訴狀之簽名(即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九四三號卷內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月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八十四年度偵字一0九號卷內第十三頁、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卷內第二十三頁、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卷內第二十八頁背面、八十四枋警刑字二一九二號卷內第二頁背面、四、十三、十四頁、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卷內十三頁、八十四年屏簡字第三六0號卷第十三、四十五、六十四頁背面、八十五簡上字第三六號卷第九、四十二、六十、九十頁背面其上丙○○之簽名筆跡,八十七年年度簡抗字第五六號、五七號,八十八關警刑字一五二七號卷各一宗)「筆劃特徵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自堪採信。被告及林政三、林嘉雄各否認其詞,均係為維護其為犯罪行為之嫌疑人,推卸責任之飾詞。原審疏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謂「逕自比對告訴人於警訊筆錄及被告口卡指認人部分之簽名結果,各該簽名之字形雖有些微差異,惟在筆法、氣勢、神韻及特殊筆劃等各項特徵方面,均與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上其簽名大致相符,再觀告訴人於警訊筆錄等之簽名,筆劃均屬生澀,顯見平日並非慣於書寫之人,亦與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之特性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書寫之告訴
人簽名,與前開本票及同意書上之告訴人簽名顯非相似,且以其筆勢觀之,可知其亦屬平日不慣於書寫之人,自難偽造相似筆跡之可能,顯難據此即認前開本票及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係屬偽造」云云,自非可採。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事件亦同此認定,同屬錯誤。另仲介上開借款之林嘉雄於警訊時,對於告訴人有無參與上開土地抵押借款、借據及同意書是否告訴人本人親自蓋章簽名等問題,分別答稱:「有(參與上開土地抵押借款),當時他(指告訴人)在中部工作,我們是去中部找他辦理的。」、「是的。」、「他是和乙○○等二人一起來辦理的。」(以上均見警卷第七頁反面),而代為辦理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林政三於警訊時,經警詢以被告持告訴人之證件委託辦理土地借貸時,是否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及如何查證等問題,答稱:「丙○○有同意,我也有查證」、「我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我同乙○○、林嘉雄等三人到台中縣的沙鹿鎮附近山區找他(指丙○○),向他解釋持他證件借貸問題,他毫無考慮就答應,所以當場就製作同意書及借據,他親自簽名並蓋章。」等語在卷(以上均見警卷第十頁),從而告訴人對抵押權人黃春敏曾於八十四年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存民事訴訟,於該事件審理中,證人林嘉雄即到庭結證稱:「丙○○之地抵押貸款,我介紹被上訴人(指黃春敏)拿錢借給上訴人(指本案告訴人丙○○),先設定,設定完再交錢,借二次,這是第二次,(一)第一次設抵押一百萬元,在代書處交給代書,::::::,我是仲介人。(二)第二次貸款我與代書到上訴人住處辦理,又設定二百萬,重新再設定抵押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算是還前認設定抵押,塗銷了前次一百萬元抵押貸款,在廟前寫資料,簽設定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尚未辦好之文件叫上訴人簽名,即要送設定抵押之文件給上訴人簽名,領到錢隔天代書才將資料及本票交給我轉給被上訴人::::」(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卷宗第八十頁反面至八十一頁),林政三於該事件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指黃春敏)是金主我有認識,上訴人(指丙○○)則此事件之後才認識,本件是乙○○持丙○○之文件來辦的,順序是持資料交給他人去辦,再到地政查土地資料,我認識林嘉雄,乙○○持狀來找我借錢,文件齊全但無印章,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來借第一次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無關係,第一次是盧在林邊簽名,與被上訴人有關係之貸款是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前揭三十萬的借款,是丙○○本人簽名所借,與被上訴人有關之一百萬元,也是乙○○持權狀還要再增借一百萬元,我又找林嘉雄,林又找被上訴人做金主,乙○○帶我們到台中簽名,第二次七月份,又乙○○帶我們到台中之廟去簽名,我有聲稱要負責擔保,必須本人簽名,丙○○也知情,介紹人第一次未去,第二次有去,第一次交錢,是回來隔一、二天才交出,四月十一日先去沙鹿簽本票和同意書才去設定抵押,文件上之印章是丙○○交給我蓋上去,再回來辦設定手續才交錢,第二次也是如上次手續、金錢二次都是交給乙○○,余是債務人,盧是擔保性質,二人都有在本票簽名,第二次抵押時,前第一次抵押就塗銷,利息支付我印久不清,林邊鄉之支票開立是第二次借二百萬元時立的,三十萬元是借一百萬元時清掉的,借二百萬元那次還一百萬元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卷宗第八二頁反面至第八三頁)」(本院亦調閱上揭卷証審認完畢)各該証人,既係本件侵害告訴人權益之當事人,自然互相迴護。自非可採。証人呂義稱未參與本件抵押借貸案,只是盧女土地被查封後,告話訴我不知此事,遂曾與盧女一同去林邊找林政三代書查詢,林代書稱此案是乙○○請他辦的。尤仕成、尤仕農俱稱:我兄嫂(指告訴人)是在收到法院通知書才循線找到金主黃春敏及代書林政三,因兄嫂長年不在家,後來找乙○○也找不到他(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周清和亦稱:對系爭借款案,不了解,亦不知其簽蓋經過及相關証件之由來,但知乙○○經常在盧女房舍走動(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証據。證人藍福章、洪有賢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本院已得心証,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四)本件抵押借貸情形,據李祈福於警訊及本院調時到庭陳述「黃春敏是我太太,這件事(指本件貸)都是我辦,實際上是我出借的,由林嘉雄仲介給乙○○,我錢交給林嘉雄,沒有與乙○○直接接觸。」綦詳,並有其提出之如附表一同意書、如附表二之本票、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甲本可証。枋寮地政事務所因被告之申請登記,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有該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罪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竊取「丙○○之印鑑證明」及「丙○○之戶籍謄本」,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盜用丙○○印章,為使用竊盜,不另論罪。將「丙○○之印鑑證明」及「丙○○之戶籍謄本」交由知情之林嘉雄(未起訴)介紹知情之代書林政三(未起訴)向不知情之李祈福以其妻黃春敏名義為扺押借款,即由林政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屏東縣○○鄉○○路○○○號林政三代書事務所,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丙○○之印章偽造丙○○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如附表二所示兼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各一紙,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簽署丙○○之姓名,復盜用丙○○之印章偽造丙○○名義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提供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擔保借貸二百萬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持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之印鑑證明」及「丙○○之戶籍謄本」暨相關資料,向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枋登字第五二0一號)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為准予登記如附表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土地登記之甲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其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丙○○之簽名,為間接甲犯,應自負刑責,此部分與盜用丙○○印章,為均為偽造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准為抵押權之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本票後據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已被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以使人交付財物,自訴人所交付者即係該本票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偽造文書與偽造有價証券部分,被告與林政三、林嘉雄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甲犯。公訴意旨漏引偽造文書法條,復未敘及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但起訴書已敘及偽造同意書及借據,前述未敘及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其盜用印章為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有未合,惟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疏未查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爭本票、借據及同意書等雖均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但告訴人本即主張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土地權狀資料及印鑑章等物,則被告自會將竊得之印鑑章蓋用於前述本票等文件上,否則,伊竊取該些資料何用﹖故本案重點在於系爭本票等文件上之簽名究是否為被告親自所簽﹖原判決對此點,雖認系爭本票等文件上簽名之筆劃與告訴人所簽者相似,但原審法官並非筆跡鑑定方面之專才,未經科學上之鑑定,徒以肉眼判斷,恐易失出;而另一方面,原判決卻又肯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非被告所為,惟實際上,被告非不得請他人代寫,並毋庸自行為之,因之,原審未將系爭文件上之簽名送請鑑定,遽為判斷,即有失當之處。㈡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特殊之情誼,何以願無條件提供土地作為擔保被告借款之用,且因告訴人之經濟情況欠佳,自己都難以生活,又豈會將土地提供他人為擔保,實不合常理。㈢再原審採用證人林政三、林嘉雄及李祈福等人之證詞,惟林政三及林嘉雄等人本亦可能涉及共同偽造等罪行,渠等分別係扮演承辦代書及居間仲介人員,若渠等不為被告有利之證詞,則豈非等同於自己承認罪行,因之,原審採用利害關係如此密切人之證詞,自有失當之處。再李祈福僅為出借款項之金主,與本件有無犯行,並無關連,伊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等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其中丙○○本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名義部分,並非偽造,執票人仍有權行使其權利,不能諭知沒收;該本票上之丙○○署押,已因該部分偽造有價証券之沒收,而沒收在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丙○○」之簽署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文書上盜用之「丙○○」印章,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之印文,其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列,並予敘明。
五、林政三、林嘉雄部分應由本院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蕭權閔法官 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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