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即受 刑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申請再審,雖經駁回聲請,但經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裁定「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抗告人為此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及二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疏未及此,而認原裁定不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明文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受刑人因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傳喚受刑人即抗告人到案執行,嗣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於同年七月間通知保證人王淑媛「請通知被保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壹拾萬元」,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函覆「受刑人甲○○經傳喚、拘提,因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而無法代為執行」,有各該傳票回執及函文可按,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不獲,並已通知保證人應為之義務,該案既未經檢察官命停止執行,且受刑人顯已逃匿無法到案,檢察官據以聲請依法裁定沒保證金,原裁定據以裁定,即難謂於法有違,雖抗告人主張該案業經聲請再審並准予開始再審云云,惟核在准予開始再審前,檢察官並未命停止執行,且均已依法踐行傳喚、通知之程序,原裁定依法裁定沒入保證金,即難謂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永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