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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重上更(三)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需款週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農會,未經女友蕭素蘭(現已死亡)之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蕭素蘭之署名,與其自己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盜用蕭素蘭印章於上開本票上,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楊創琦之介紹,持向張永晉調借如數現款,嗣張永晉因乙○○未依約還款,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蕭素蘭於收受上揭裁定正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素蘭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蕭素蘭擬借錢,而由伊陪同找楊創琦幫忙,至於本票上蕭素蘭之署名係蕭素蘭要求伊代寫,該本票上之印文則是蕭素蘭自己蓋的,伊並未偽造系爭本票;本件係因蕭素蘭擬向土銀貸款,但銀行貸款手續太慢,才想先向楊創琦借款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蕭素蘭於原審偵、審時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二0三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迭次指訴甚詳。上訴人初於偵訊中甲訴人令其辨認本票時,供稱:「本票交給楊創琦時票面上並無蕭素蘭之簽名,該簽名是何人所簽我不知道...」(見偵卷第十七頁);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示同一本票時,改稱:「蕭素蘭之簽名是蕭女請其代寫,章是她(指蕭素蘭)自己蓋的...」。按上訴人既與蕭素蘭為同居好友,且依其自承,以往蕭女亦曾請其代為簽發票據,則對於上開本票上「蕭素蘭」署名係二人中何人所簽署?辨認本甚容易,何以有前後不一之供述?又何須於偵訊中故為不實之陳述?何況依其所述,蕭女既與其同往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又何須委請上訴人簽名再自行蓋章?而不自己簽名、蓋章?凡此已與常情有違。足證上訴人所辯蕭女要求代簽名、印章是蕭女自己蓋的云云為不可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蕭女交惡分開,蕭女則稱八十三年八月間即已分手,惟姑不論二人感情交惡是八十三年八月或十月,距上開本票簽發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均已逾年餘,而查蕭素蘭對於楊創琦向其索討二百萬元之事,早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即曾寄出存証信函向楊創琦表示異議,此有存証信函在卷可稽。按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既僅借款月餘,苟蕭女確有借款且與上訴人又同居中,應不致以存証信函否認借款之事實,足見上訴人辯稱因二人分手後,蕭女始不認帳提出告訴云云要非可採。

(三)張永晉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訊問時,先則陳稱乙○○拿本票給我時未蓋章,我叫他蓋章....故原告(指蕭女)蓋章時我親眼看到,嗣又稱乙○○拿本票到樓下給蕭女蓋章,當時其在樓上,經承審法官訊問乙○○持本票給蕭女補蓋章時,你並未在場?始又改口稱有跟著下樓去,其就是否目睹蕭女蓋章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有上開民事筆錄附卷足考。且張永晉係本票債權人,其證詞更難作為認定蕭女有同意簽發本票之證據,何況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張永晉敗訴後,即未上訴而確定,可證張某所謂親見蕭女蓋章云云,己不足採取。又依卷內資料所示,蕭素蘭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因腦出血死亡(上訴卷第六十頁),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張永晉於該事件獲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應與蕭素蘭之死亡無關。又證人楊創琦於原審雖供證:當時乙○○與蕭素蘭來找張永晉談向銀行貸款太慢,由張永晉借款二百萬元給他們,當時說好迨銀行貸出錢來還張永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然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供證:我並未看到蕭素蘭來接洽要向張永晉借款之事,本件接洽貸款之事,是由乙○○先以電話告訴我要貸款之事,接洽貸款時,蕭素蘭雖與乙○○有一起來,但蕭素蘭在車上(等候),我介紹乙○○向張永晉借錢時,並沒有看到蕭素蘭在場。是乙○○獨自一人將本票拿給張永晉。乙○○拿出本票來時,就有蕭素蘭之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是本件擬向銀行貸款或向張永晉借款之事,均係由上訴人乙○○單獨為之,蕭素蘭迄未參與,至為明顯。從而證人楊創琦於原審所為之供證,自難採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於第一審偵訊中供稱:「本票是我向鳥松農會辦理房屋貸款交給楊創琦」、「我請楊創琦幫忙塗銷土銀貸款,再向其他銀行借,那時找楊某要向他銀行借一百八十萬。」(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一審卷第十九頁),張永晉亦稱:我簽寫提款單一百九十五萬元(五萬元是二個月利息預扣),將提款單交付楊創琦去領錢出來,楊創琦再拿錢給被告,看到最高法院判決書才知道被告只拿一百六十萬元而已,楊創琦自己拿了三十五萬元(同上卷五十四頁),惟本院質之證人楊創琦稱:「(乙○○說扣掉佣金只拿到一百六十萬元﹖)張永晉是提一百九十五萬元給乙○○。」「(你是否拿了三十五萬元﹖)沒有。」「交本票那天,就是交錢那天交本票日沒有看到蕭素蘭。」(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蕭素蘭始終否認曾委託楊創琦辦理貸款,供稱:「(你有要向其他銀行借﹖」沒有,若要借,我可向土銀辦增額貸款。」(偵卷第二十六頁、一審卷第十九頁)。且依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之放款帳卡所載,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前開本票時,蕭素蘭之貸款本金含餘額剩九十七萬元,每月應繳本息由一萬九千餘元逐月遞減,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當天償還七十一萬餘元,全部本息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清償完畢,清償證明由郵寄蕭亞寬代領),其間僅分期繳納本息而已。(見本院更㈡卷第六十二頁以下)綜合上情,蕭素蘭並不知悉乙○○向張永晉借錢,亦未取得上開款項,否則何以未取得張永晉借款時即清償土地銀行貸款﹖何以抵押權未經塗銷﹖又因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之關係,則亦難以上訴人向楊創琦等人洽談貸款之事時,告訴人曾在外面之車上等候,及告訴人曾領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即遽認告訴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五)右揭本票上「蕭素蘭」印文經本院折角比對結果與蕭女不否認真正而蓋於上開存証信函上寄件人欄下之「蕭素蘭」印文相同,上訴人既否認偽造蕭女印章,此外亦無証據証明偽刻印章,再參以二人曾同居及被告自曾代為簽發蕭女票據等情以觀,認本票上之蕭女印文為被告乘隙盜用而非偽造印章應合情理,此外又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證人楊創琦於本院初審及本院亦結稱:未親見蕭女在本票上蓋章,乙○○拿出本票來時,就有蕭素蘭之簽名蓋章等語,是本件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其盜用印文、偽造署名,為偽造有價証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後之低度行使行為,均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僅偽造一紙本票,偽造時又與告訴人蕭素蘭情誼甚篤,苟科以法定本刑猶嫌情輕法重,衡情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原審基於上述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上訴人犯後託詞飾卸,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敍明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面額二百萬元,票號第三五四七二六號本票上偽造之蕭素蘭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及上開本票既另有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乙○○部分為合法簽發),本票上蕭素蘭印文為盜用,而非偽造,均不宣告沒收之理由。復說明甲訴人認上訴人持以簽發之蕭素蘭名義本票上之印章為上訴人所偽造部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亦不敢明確指訴上訴人係盜用或偽刻,有偵訊筆錄可憑,參以比對存証信函上及本票上之印文,並無不同,又查無証據証明上訴人偽造印章,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甲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証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皆無不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文雄

法官 王光照法官 郭雅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琇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