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高雄縣總工會 設高雄縣○○鄉○○路○○○號三樓代 表 人 蘇炎城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縣鳳山市龍山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平日保管龍山寺之印鑑及定期存款單,其姐吳玉珠係龍山寺之會計,兼自訴人高雄縣總工會(下稱總工會)之總務組長,簡隆喜為總工會前任總幹事,繆雄標為總工會前二任會計組長,黃王美雲為前任會計組長及前二任會計幹事,姚謝瑞珠為前任會計幹事,楊黃寶玉為前任出納,被告甲○○等人明知吳玉珠負債累累,無償還能力,且非總工會會員不能向總工會借款,及借款人必須持用本人在總工會之定期存單才能借款,被告甲○○與吳玉珠等人竟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未經龍山寺管理委員會同意,竟將龍山寺在高雄縣總工會之定期存款單九張及印鑑,交由吳玉珠作為個人向總工會質押借款八十八筆,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八十六萬元。而簡隆喜、繆雄標、黃王美雲、姚謝瑞珠、楊黃寶玉等人為質押借款經辦人或共同或分別予以准許放款。且該八十八筆借款吳玉珠自七十六年起第一筆借款即未繳借款利息,簡隆喜等竟仍繼續准予借款;嗣又由吳玉珠向總工會之出納楊黃寶玉佯稱要取回存款單作帳為由,騙取質押於總工會之九張定期存款單交由被告甲○○,並拒絕返還,致總工會之質權消滅,造成借款無法追償之嚴重損害。
因認被告甲○○與吳玉珠、簡隆喜、繆雄標、黃王美雲、姚謝瑞珠、楊黃寶玉等七人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係依工會法組織完成之工會,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高府社勞字第0二號高雄縣人民團體立案証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更一卷第三八頁)。而陳本源原為自訴人之理事長,復有高雄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証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更一卷第三九頁)。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依自訴意旨自訴人為被害人,陳本源為自訴人之代表人,其依法提起自訴,並無不合,又自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蘇炎城、有當選証明書在卷可憑(更一卷),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罪嫌,係以 (一)吳玉珠之經濟情況不好,負債累累,借款後無償還能力。(二)非總工會會員不能向總工會借款,且借款人必須持有本人在總工會之定存單始能借款。(三)吳玉珠未經龍山寺管理委員會開會同意,竟擅將龍山寺在總工會存款之八張定期存款單,持作其個人向總工會貸款之質押,並盜用龍山寺之印鑑,且該八十八筆借款,吳玉珠自七十六年起第一筆借款即未繳利息,嗣吳玉珠將借得之上開九張定存單交與被告甲○○,即未返還總工會,致總工會之質權消滅造成借款無法追償之嚴重損害等情,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共同連續詐欺存款(單)及背信之犯行,辯稱:龍山寺之印鑑及存款單均由伊保管,並未交付吳玉珠保管,吳玉珠係總工會之總務組長,於龍山寺僅係兼任會計,無薪水僅支領車馬費,十餘年來,伊僅於辦理定期存款換單,或提領利息時,將印鑑及定期存款單交吳玉珠持至總工會辦理,伊與吳玉珠平日並無金錢往來,伊亦不知吳玉珠持龍山寺之印鑑及定期存單向總工會質押借款,係於案發後始由簡隆喜處得知,更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吳玉珠向總工會借款之事與伊無關等語。
六、經查:
(一)吳玉珠為總工會之總務組長兼龍山寺之會計,因買賣股票虧損累累,利用龍山寺在總工會之定期存款九筆共四千萬元,將定期存單及印鑑交其辦理存款、領息之機會,盜用龍山寺印章,擅自以龍山寺定期存單向總工會質押借款八十八筆,共三千九百八十六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吳玉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且吳玉珠自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持龍山寺之定期存單及印鑑以存單為質,陸續向總工會質押借款八十八筆,均由吳玉珠單獨向總工會辦理,借得款項均由吳玉珠領取,借款期間歷時三、四年之久,吳玉珠積欠借款利息累計有二百七十萬餘元,總工會均向吳玉珠催討利息,從未向龍山寺或被告甲○○催討,吳玉珠借款期間,總工會均未曾與被告甲○○接洽有關借款事宜等情,亦經證人即總工會經辦人員繆雄標、黃王美雲、姚謝瑞珠、楊黃寶玉等人證述明確,參以吳玉珠借款書立「會員儲蓄金預借憑證」八十八張,其上借款人欄僅吳玉珠簽名,並無被告簽名,足見上開借款係吳玉珠單獨所為。
(二)依總工會作業程序,定期存款每次提領利息時,須提出定期存單、印鑑,交承辦人製作利息支出傳票並蓋存款人印鑑章及現金收入傳票,以轉帳方式,將利息轉入存款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定期存款單背面加蓋會計組經辦人員之印章及日期章,已據証人吳玉珠、黃王美雲(總工會前任會計組長及前二任會計幹事)、姚謝瑞珠(前任會計幹事)於歷次審理中証述綦詳,並有上開定期存款單影本九張附卷可稽(本院上更二卷證物袋)。經核該九張定期存款單背面,均有加蓋會計組經辦人員之印章及日期章,足見吳玉珠、黃王美雲、姚謝瑞珠等所証,為真實可採,由於領取利息時必須拿定期單及印鑑供承辦人員核對,而龍山寺所寄存之定存利息,多年來均由吳玉珠以前揭方式至總工會辦理,此為自訴人所不爭,且為總工會職員黃王美雲、姚謝瑞珠及楊黃寶玉(前任出納)所証實。是被告所辯其將定存單及印鑑交給吳玉珠係為領取定存利息,並非虛妄。
(三)查本案龍山寺寄存於總工會之金額為四千萬元,而吳玉珠前後貸款達三千九百八十六萬元,歷時三、四年之久,其間亦有二百七十餘萬元之利息未還,此為自訴人指訴綦詳,惟觀被告甲○○所提出伊保管之上開九張定期存單,其背面利息支付期間均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份,有定期存單影本在卷可佐,參酌自吳玉珠向總工會質押借款所積欠之利息,總工會均僅向吳玉珠催討,未曾向被告甲○○催繳,則總工會自始至終亦以吳玉珠為借款人,否則豈有至案發前未久仍支付利息予龍山寺,及不向被告甲○○催繳積欠之利息之理,足見被告甲○○所辯伊事先並不知吳玉珠持龍山寺定期存單向總工會質押借款一節,應可採信。
(四)又總工會辦理定期存單質押借款程序,借款人提出存單、印鑑交由會計幹事姚謝瑞珠辦理,製作傳票,登記帳冊,借款人書立「會員儲蓄金預借憑證」,轉呈會計組長黃王美雲覆核,再交組長繆雄標及總幹事簡隆喜核准,質押存單則交由出納楊黃寶玉保管;而吳玉珠所持之存單及印鑑則係以辦理存款、提領利息為由,向被告甲○○提取,已據吳玉珠供述甚明,核與被告甲○○辯稱伊僅於提領利息時將印鑑及存單交由吳玉珠持至總工會辦理,互核情節相符。雖證人楊黃寶玉於原審及前審先後證稱:「吳玉珠借款後存單放在我那裡」;或稱「存單是我保管,吳玉珠向我借的,我借她十幾次,每次借一小時,說要作帳」;或稱「吳玉珠拿去作帳領利息,辦好領息手續後,就立即將存單交我保管,只最後一次借去以後未再拿回來。」等語。然證人楊黃寶玉上開證詞為吳玉珠及被告甲○○所否認。被告甲○○堅稱存單放在龍山寺;吳玉珠亦稱借款後,存單拿回龍山寺;並經證人即龍山寺管理委員吳文秀於本院證稱:龍山寺每星期結算收入查帳,須拿存單核對利息,存單並未質押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雙方各執一詞,經本院再質之證人楊黃寶玉則改稱:存單都放在我這裡,為何甲○○說他在保管,我不瞭解,但吳玉珠一個月約借八次,每次全部借出去...」、「有時早上借,下午三時還我,我們總工會要結帳的時候都會還我。」、「(為何以前說只借吳玉珠十幾次?)我所說的可能是指一個月借十幾次。」(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證人楊黃寶玉上述證言,足認吳玉珠向楊黃寶玉借回質押存單次數頻繁,以應付龍山寺查帳。是被告所辯伊不知吳玉珠拿存單質押借款,堪以採信。至証人姚謝瑞珠雖証稱,以定存單質借款項,定存單須交由楊黃寶玉保管等情,惟此屬一般正常程序,其証言不能証明楊黃寶玉未將定存單借與吳玉珠取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八十年二月間某日,吳玉珠向案外人楊新三提及伊以龍山寺定期存單,以私人名義借款挪用,想要自首,後經楊某以會引起金融風暴勸阻,並由楊新三於當晚以電話報告總幹事,簡隆喜驚訝之餘,即於翌日逼問吳玉珠詳情,並報告常務監事及理事長,進而告知被告甲○○,並欲索回存單,此亦經證人楊新三到庭結證屬實及原審同案被告簡隆喜供述在卷,且案發後總工會總幹事簡隆喜報告簽呈內亦記載「吳玉珠為龍山寺應付核賬之理由,向出納黃寶玉騙回存單..」(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六號第二四頁),顯見被告甲○○事前確不知吳玉珠持龍山寺之印鑑及存單向總工會質押借款,否則吳玉珠何須向楊黃寶玉取回存單應付查帳,參酌吳玉珠供稱:向總工會借款伊先生不知情,連甲○○亦不知道,伊怕挨罵不敢向他(指甲○○)說等語,是被告甲○○與吳玉珠應無犯意之聯絡,殆可置信。
(六)查高雄縣總工會,非從事銀行業務,所屬職員簡隆喜、繆雄標、黃王美雲、姚謝瑞珠、楊黃寶玉及吳玉珠等人,均非金融專業人員。此由証人楊黃寶玉於本院前審証稱「總工會沒有規定存單一定要放在總工會」(上訴卷第四四頁),顯見總工會對於動產質權必須占有質物之法律規定,並不明晰。依附卷之吳玉珠借款之會員儲蓄金預借憑証(原審卷第一二二-一四一頁)所載,借款人為吳玉珠、保証人為定存,並蓋龍山寺管理委員會及甲○○之印章、而無記載質押定存單之號碼,究該筆借款以何紙存單質押不明,亦無對保程序,顯與一般銀行質押借款不符,是吳玉珠所稱「我是以我名義簽發本票借款,存單僅係擔保而不是質押,所以出納楊黃寶玉就讓我將存單取回,因為我領好利息後就將存單還給我哥哥(應為其弟甲○○之誤載),所以他不知情」等語(上訴卷第二十八頁),非無可能。況查,証人楊黃寶玉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就總工會受理以定期儲蓄存單放款對象有無限制之訊問供稱「必需是借款人與定期儲蓄存單上存戶均為同一人(偵查卷第四六頁)是吳玉珠之借款,與總工會受理存單質借之規定,並不相符,參以對於動產質權法律性質之欠缺,益見吳玉珠之上開証言不虛。至於吳玉珠之借款日,與領息日並非均吻合,固有預借憑證、存單可查,惟吳玉珠持龍山寺存單、印鑑領取利息,並非當天即交還龍山寺之情,此據吳玉珠於原審已供稱「我領錢後、存單放出納那邊,二、三天後向寶玉(楊黃寶玉)拿回龍山寺」(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她(吳玉珠)提領利息後有時過了一天、有時過了二天,她就拿回來給我」(上訴卷第二十八頁)等語屬實,且證人吳玉珠於本院證稱:「我利用領利息時質押借款,我做股票有時要用錢比較急,我都將預借憑證先蓋好章,要借錢的時候就可以用..」(見本院八十九牛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不能以借款與領利息非同一日,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吳玉珠利用被告將龍山寺定期存單及印鑑交其辦理存款、領息之機會,盜用龍山寺印章,擅自以龍山寺定期存單向總工會質押借款,被告並不知情,又未參與借款事宜,是被告甲○○與吳玉珠既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縱令吳玉珠涉有背信或詐欺之不法行為,亦屬個人行為,尚難僅憑被告甲○○與吳玉珠具有姐弟情誼,遽認被告甲○○與吳玉珠必有共同詐欺、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法官 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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