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侵占之稻穀伍拾伍萬零伍佰陸拾點零捌公斤,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侵占之稻穀伍拾伍萬零伍佰陸拾點零捌公斤,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與其妻乙○○共同經營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以乙○○為負責人之大𢊯碾米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乙○○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委託(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辦理屏東縣萬丹鄉轄區內應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乙○○竟於承辦前開公糧業務期間,與其夫甲○○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將經收保管之如附表所列各期數量合計五十五萬五百六十點○八公斤之稻穀侵占入己,販賣予不知情之官木興、朱建國及屏東縣內埔、萬丹等地不詳姓名之糧商,並僱請不知情之李添全、黃雄鍾等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擔任載運工作。又為掩飾犯行,遂以包裝及散裝粗糠混充稻穀堆置倉庫內側或夾藏於成堆之稻穀中以規避糧食局倉儲查核員之按月稽查,復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底止,明知經收、保管之公糧數量因其侵占而虧缺,仍於每十日即推由甲○○製作「台灣省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記載不實之各期稻穀結存數量,使符合經管之各期稻穀應存數量,並將之提供予台灣省糧食管理局屏東管理處人員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省糧食管理局屏東管理處對糧食管理及稽查之正確性,迄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糧食局倉儲查核員許良吉至倉庫稽查時發覺七十八年第二期及七十九年第二期稻穀均有短少現象,且倉庫內堆有大量期別不明之稻穀,乃報請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人員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將倉庫封存以待進一步之清查,詎乙○○惟恐犯行敗露,指示不知情之施志成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許,以UF八八0號卡車自台南縣載運八十一年一期蓬萊稻穀二十六噸六百一十公斤至大𢊯碾米廠之前開倉庫以圖彌縫,而於卸載時,為隨後到場之糧食局人員發覺制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及本院前審中直承經營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以其妻乙○○名義為負責人之大𢊯碾米廠,而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委託辦理屏東縣萬丹鄉轄區內應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於每十日製作「台灣省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記載各期稻穀結存數量,將之提供予台灣省糧食管理局屏東管理處人員查核之事實;上訴人乙○○亦直承其夫甲○○以其名義為負責人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經營大𢊯碾米廠,而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委託辦理屏東縣萬丹鄉轄區內應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製作旬報表提供糧食管理局屏東管理處人員查核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右揭侵占公用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上訴人甲○○辯稱:伊所經營以乙○○為負責人登記之大𢊯碾米廠雖有受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事務,倉庫內之稻穀放了約三年,有的老鼠咬、袋子破爛,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封存後開封一袋袋運出萬丹鄉農會,袋子破而留於地之稻穀,伊整理出有三二五、一七0公斤,加上自然耗損,保管之稻穀並無短少,至於倉庫內放置大量粗糠,乃係用以墊底防濕,伊據實製作旬報表,並無記載不實云云。另上訴人乙○○辯稱:伊不識字,因碾米廠稻穀之事,伊均不知情,所有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均由伊夫甲○○所為,伊並未曾參與等語。
二、惟查:⑴上訴人甲○○對於如附表所列期別稻穀之應存數量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
點九三公斤,即係上訴人乙○○受託保管之各期公糧應存數量,並不否認,核與其製作之八十一年七月下旬「台灣省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所載之結存數量相符。而大𢊯碾米廠倉庫當時現存數量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四點七六公斤,亦有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及歐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啟封大𢊯碾米廠倉門紀錄、過磅公糧作業紀錄表、過磅大𢊯碾米廠庫存公糧情形表各一份及歐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過磅碼單六十九張,大𢊯碾米廠庫存公糧稻穀盤磅檢斤表三百七十七張附卷可憑。又公糧委託倉庫儲存稻穀自然倉儲損耗之計算標準為:存放滿一年者,得在百分之0‧六二五範圍內計算核銷,存放滿三年者,得在百分之一‧一二五範圍內計算核銷各等事實,業據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以八十三糧三第00九九五八號函覆本院可憑(見上訴卷第一五四頁),據此標準換算,每六十公斤稻穀存放三年,其耗損約為0‧六七五公斤。又上訴人在經營大𢊯碾米廠之前,另在台南縣經營湖山碾米廠,亦受糧食局委託,承辦經收、保管公糧業務,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對糧食局所訂倉儲稻穀之損耗標準當知之甚稔,果其自然耗損,與糧食局所訂前開標準相差甚鉅,上訴人損失豈不慘重,安有不向糧食局提出異議,而仍願再赴屏東縣萬丹鄉經營大𢊯碾米廠,並接受委託,承辦經收、保管公糧業務之理?是證人蔡朝佐在原審及本院前審陳稱:一包六十公斤裝之稻穀,存放三年會造成三─五公斤之自然耗損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前審筆錄),自屬無據。又大𢊯碾米廠保管之上開公糧,其倉儲自然損耗為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五點七公斤,此亦有台灣省糧食局製作之大𢊯碾米廠七十八年二期、七十九年二期、八十年一期、八十年二期公糧蓬萊穀倉儲損耗表附卷可稽。又在機房內有發現蓬萊糙米二九八包共一萬四千九百公斤(見虧短公糧計算表),其折合蓬萊稻穀為一九、二九八.○二公斤,該機房內之公糧既還在,則此部分之公糧自不應認為係被上訴人等侵占,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以上訴人等侵占之稻谷應係五十五萬五百六十點○八公斤無訛(五六九、八五八.一○公斤-一九、
二九八.○二公斤=五五○、五六○.○八公斤)。⑵證人黃雄鍾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證稱:「...事實上我與李添全確曾於八十
年十、十一月及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受甲○○及乙○○之僱傭,在萬丹地區載送搬運稻穀,即八十年二期及八十一年一期稻穀收成時,甲○○及乙○○夫婦即叫李添全及我到渠指定之農戶去載運稻穀○○○鄉○○路○○○○○號大𢊯碾米廠倉庫存放,約隔數日後,甲○○及乙○○夫婦又叫我們將前述收存之稻穀再載運到屏東市歸來、內埔、萬丹等地賣給走水仔(糧商),並將賣得之穀款交給甲○○夫婦親收...」(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偵卷第十三頁背面),證人李添全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證稱:「今(八十一)年六月間,我與黃雄鐘曾多次受甲○○夫婦僱請,到大𢊯碾米廠公糧倉庫載運出蓬萊米稻穀,據甲○○說,該批是八十一年一期蓬萊米。我跟黃雄鐘每次約載運一、二百包○○○鄉○○路○○號協興碾米廠...售給『官仔』...」(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偵卷第十六頁背面),而證人即協興碾米廠負責人官木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證稱:「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李添全確曾連續數次載運八十一年一期蓬萊稻穀約一百餘包(每包約六十公斤,以飼料塑膠袋裝)至我處,過磅,以每一千台斤新台幣九千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予我,總計我支付李添全稻穀價款約九萬餘元。」(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偵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另證人即東和成碾米廠負責人朱建國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亦證稱:「甲○○夫婦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叫拼裝車載運了二車八十一年一期稻穀賣給東和成碾米廠,以每公斤新台幣十五元六毛,數量約為一萬三千公斤左右,結帳是甲○○來店裹收帳,總金額約二十萬元左右。」(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偵卷第六十九頁背面),顯見被告甲○○、乙○○確有將保管之上開稻穀侵占販賣無訛。
⑶上訴人以粗糠混充稻穀,使歷次倉儲查核員以皮尺丈量堆存稻穀之數量時,未發
覺公糧短缺等情,亦據證人陳建榮於偵審中陳述甚詳(偵查卷第二一、三三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卷第三九頁背面以下),並有現場錄影帶七捲及照片在卷可證,已如前述,上訴人等雖辯稱倉庫內之大量粗糠係用以防潮云云,然據證人陳建榮證稱:如欲防潮,即應平均放置,該倉庫係不規則放置,且有些堆置有五、六包高(其他簽約廠商雖也有放置粗糠,但只在平面上放置一包而已),超過防濕之必要,又有在不必防濕之處放置粗糠,外圍又沒有放置粗糠等語(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卷第三九、九三、九四頁),是上訴人甲○○顯有作弊情事,其所辯大量放置粗糠係用以防潮之辯解,亦不足取。
⑷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我與我先生甲○○近日因被
糧食局人員清倉發現有侵占公糧情事,所以我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以電話通知施志成自台南其宅載運八十一年一期蓬萊稻穀二十六公噸六百十公斤,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運至大𢊯碾米廠做為彌補短少糧食局公糧之賠償,施志成即在今(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約九時許,運送前述數量稻穀來大𢊯碾米廠,由我將鐵捲門打開讓施志成倒車入倉庫,並卸下將近一百包稻穀於倉庫地上,而我在旁監督,結果被糧食局人員發現予以制止,我乃叫施志成停止卸貨。」(見八十一年九月六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偵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施志成於調查中(偵卷第十八頁)及審理中(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一九頁)供證載運上開稻穀至大𢊯碾米廠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八紙附卷可稽,被告如未將保管之上開稻穀侵占,焉用通知施志成載運上開稻穀至大𢊯碾米廠倉庫,以圖彌縫?⑸上訴人等於本院前審中雖舉証人呂茂城、李添全欲証明嗣後清理倉庫時曾發現地
上有散落之稻穀數萬公斤云云,且舉証人呂茂城證明散落留於地之稻穀,整理出有三二五、一七0公斤云云,並提出稻谷申請檢驗秤量單影本七紙暨照片影本四紙為證。雖証人呂茂城、李添全均到庭證稱伊等前往清理倉庫時曾發現地上有許多散落之稻穀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四六號卷第一六九頁);證人呂茂城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伊受被告僱用請工人去大𢊯碾米廠倉庫清理稻穀,伊清二日運出二台車,其他數量不詳,問工人約略估計等語(見本院上更四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依証人呂茂城、李添全所言伊等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去清理倉庫,斯時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人員會同調查站人員已清倉計算被侵占稻穀完畢已久(虧短公糧計算表係於81.10.19製出),此經証人即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職員李榮達陳明(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糧管處人員會同屏東調查站人員、公證公司、萬丹鄉農會等單位人員既已清倉處理完畢,該現場應無留下稻穀三十餘萬公斤之理,且果有此事,上訴人於偵查之初即應立即就此點提出爭辯,惟並無一語提及此點,反通知施志成載運上開稻穀至大𢊯碾米廠倉庫以圖彌縫,且於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人員會同調查站人員已清倉計算被侵占稻穀完畢約四月之後,方私下委人再清理倉庫,核與常情多屬相違,縱有清出稻穀,亦不足認為係散落於地之公糧。是証人呂茂城、李添全此部分所言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証明。
⑹上訴人等於本院前審中雖曾辯稱:部分短少之稻穀則係因伊倉庫容量不足,而於
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陸續將經收、保管之公糧存於向林登科租用之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一之七號倉庫云云。惟查,大𢊯碾米廠之一號倉容量為二、0四六公噸,二號倉容量為二、三二九公噸、臨時倉容量為一、五00公噸,共為五、八七五公噸,即可容納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公斤之稻穀,此有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八十三糧屏三字第一八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上訴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而上訴人等應存公糧僅為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點九三公斤,實無另行租用林登科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一之七號倉庫之必要。又上訴人甲○○以乙○○名義與林登科所訂租用社口村倉庫之租賃契約訂定之日期雖係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然該倉庫確係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租用該社口村之倉庫,但於訂約時,林登科並未注意上訴人甲○○所填寫之訂約日期各等情,已迭據證人林登科於本院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又證人即該管社皮派出所管區警員洪瑞章亦迭在原審及本院前審陳稱:我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曾前往林登科之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一號住處查戶口,並有偕同林登科至相鄰之社口村一之七號倉庫巡視,當時那裡並未放置任何稻穀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本院上更三卷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且證人即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課員陳建榮於本院前審亦陳稱:甲○○並未將租用林登科之倉庫存公糧之事,報告糧食局等語(見上訴卷第九十四頁),是上訴人所辯:伊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租用林登科之倉庫儲存公糧云云,經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向林登科租用社口村一之七號倉庫,該倉庫迄至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止,並未放置任何稻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甲○○所舉之證人呂茂城、王欣响、李添全、陳新輝、鄭欲、蔡萬全於原審雖分別供述,曾於七十八、七十九及八十一年間將公糧繳至社口村之倉庫云云,即與前揭事實不符,核屬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甲○○雖提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與保厝村村長陳新輝、屏東縣農會理事王新响及萬丹鄉農會小組長呂茂城簽訂協議書載明「因大𢊯碾米廠之倉庫還未竣工,以致無法立即進儲稻穀,經與大𢊯碾米廠協議,以便民為前提下遂承租萬丹鄉社口村一之七號臨時倉庫,以利收儲稻穀」云云(見上訴卷第一九二頁)。然姑不論林登科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將社口村一之七號租與甲○○已如上述,即使依上訴人甲○○所辯及其所提租賃契約書,亦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才向林登科承租社口村一之七號為倉庫,乃該協議書卻早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簽訂時,即載明承租該址為倉庫之情事,顯見該協議書乃事後所立,且與事實不符。至於本院前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勘驗社口村倉庫現場時,雖仍有堆置稻穀,然此係案發後多年之事,亦不足為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間即有租用社口村倉庫堆置稻穀之有利證據。
⑻上訴人甲○○夫婦經營之大𢊯碾米廠短少經收保管之公糧高達五十五萬餘公斤,
並非自然耗損,既如前述,乃上訴人竟仍於其每十日製作之「台灣省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記載不實之各期稻穀結存數量,使符合經管之各期稻穀數量,有上開旬報表一冊扣案可資佐證,自足生損害於屏東縣糧管處對糧食管理及稽查之正確性,其有侵占之意圖,至為明顯,而其侵占之公糧,應係以原稻穀或自碾或白米出售與糧商,亦屬必然。其間,其曾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多次僱用不知情之李添全、黃雄鐘二人,以三輪拼裝車載運八十年二期及八十一年一期之稻穀,販賣予屏東縣內埔鄉、萬丹鄉及屏東市歸來等地糧商官木興、朱建國等人,亦經證人李添全、黃雄鐘、官木興、朱建國等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屬實已如前述(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六、六七頁),且上訴人等於虧短大量公糧被發覺後,隨即著由乙○○僱用施志成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九時許,以卡車自台南縣載運八十一年一期蓬萊稻穀二十六噸六百一十公斤至大𢊯碾米廠混充公糧,以圖彌縫,經當場查獲等情,亦經甲○○之妻乙○○於調查站調查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施志成於調查站調查供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甲○○及乙○○確有侵占公糧情事,至為明顯。又上訴人等為規避稽查,而推由上訴人甲○○自八十年十月間起,每十日即製作不實之「台灣省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記載不實之各期稻穀結存數量,使符合經管之各期稻穀應存數量,並將之提供予台灣省糧食管理局屏東管理處人員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省糧食管理局屏東管理處對糧食管理及稽查之正確性,亦有上開旬報表一冊扣案可資佐證。
⑼上訴人乙○○亦實際參與大𢊯碾米廠經營一節,不惟經其夫即上訴人甲○○供稱
:「我太太乙○○負責倉庫之巡視,僱用糙米加工工人、搬運司機、接聽電話等工作」、「多出之五堆蓬穀係我與太太::將倉庫內過高之蓬穀::兩人共同搬運堆放」。上訴人乙○○亦供承:「當時我即發現該(五千公斤)誤碾狀況,亦將該狀況告知我先生甲○○,我夫婦二人因恐受合約規定之處分::剩餘部分我無法解釋」、「被發現有侵占公糧情事,所以我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以電話通知施志成自台南載運八十一年一期蓬萊稻穀二十六公噸::運至大𢊯碾米廠,做為彌補短少公糧之賠償」、「由我們二人共同經營,並未僱用固定工人」、「公糧入倉,由我倆保管,有時我們夫妻住在倉庫看管」、「有經營私人稻穀買賣,但數量不多,約二百包左右」、「粗糠是用來墊底,以防止水份::所以最低層全部用粗糠」、「不可能短少,因糧食局常來檢測」、「短少五十六萬餘公斤稻穀,放在社口某處倉庫」、「社口倉庫有多少稻米數目不詳,各期稻米均有」、「社口倉庫已經使用二、三年了」(見偵查卷第四、七、九、十、四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一頁),上訴人等夫婦對共同經營碾米廠之細節已供述甚詳;而上訴人乙○○亦曾出席有關糧食局召開之收購稻穀會議及接受業務談話,有營利簿等可按。又上訴人等夫婦另外在台南縣經營湖山碾米廠,既未另僱用固定人員助理,何能由上訴人甲○○一人經營台南、屏東相隔甚遠之二處米廠?況上訴人等侵占之稻穀有五十五萬餘公斤之多,應非一時一刻即能完成,証人黃雄鍾、李添全於調查站並稱:八十、八十一年間受甲○○、乙○○夫婦僱用到指定農戶載運稻穀回大𢊯碾米廠存放,又將收存之稻穀再載運到屏東等地賣給糧商,賣得之款項都交給甲○○夫婦親收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卷第十三到十七頁),上訴人乙○○亦曾坦承由伊夫婦二人共同經營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足徵上訴人乙○○所參與者非僅夫妻間之經常事務,而係由上訴人甲○○及乙○○夫婦共同經營米廠,並共同侵占公糧。是上訴人乙○○辯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由甲○○經營,伊不管事云云,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⑽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狀載稱:上訴人甲○○受託為公糧之保管、撥付等事務,為
契約上之履行義務,並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上訴人乙○○係以其名義經營大𢊯碾米廠,而實際業務由上訴人甲○○經營,上訴人甲○○將代管之公糧盜賣,究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盜賣代管之公糧,僅係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查上訴人乙○○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委託辦理屏東縣萬丹鄉轄區內應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此項有關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上訴人乙○○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委託辦理,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規定,即有該條例之適用。至於上訴人甲○○雖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亦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證上訴人甲○○、乙○○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上訴人乙○○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委託辦理屏東縣萬丹鄉轄區內應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竟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前侵占保管之公糧公用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法定本刑,均較諸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另上訴人甲○○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其妻乙○○共犯侵占公用財物罪,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同條例處斷。核上訴人甲○○此部分之犯行,亦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又上訴人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斷。查上訴人甲○○夫婦對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所造成之損失,除侵占前開公糧稻穀五十五萬五百六十點零八公斤外,另因管理不善致保管之其他稻穀造成不合格稻穀為四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二公斤,及違約金暨支出盤磅費用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之損失,經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訴請民事法院賠償確定,合計上訴人共應給付稻穀部分為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五五0五六十.八公斤加四三0二三二公斤),現金部份為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函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九至一一二頁),雖經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經由法院執行被告或其連帶保證人財產,分別獲償除抵償一部份盤磅費用三九、四三八元及二九四三九九元外,另折合抵償不合格稻穀部分,分別為九○八、一三四元(折合蓬穀四三、二四四.四八公斤)及五、二七五、000元(折合蓬穀二五一、一九0.四八公斤),合計獲抵償不合格償稻穀二九四、四
三四.九六公斤(四三、二四四.四八公斤+二五一、一九0.四八公斤=二九四、四三四.九六公斤),但就上開侵占公糧部份均未清償之事,有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糧屏三字第四七九四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管理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農南糧屏三字第八0八號函、暨同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農南糧屏三字第一一九八號函、暨同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農南糧除字第八九三發0一0二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六四、六五頁,本院卷第六四、八十、八十之一、一二二、一五四、一五五頁),並經行政院農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職員李榮達於本院中證述:被告侵占之本件公糧迄今完全沒有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上訴人甲○○、乙○○夫妻上開侵占公糧稻穀部分迄今均未清償,應堪認定。至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糧屏三字第四九七二號函,曾就上開合計獲償稻穀二九四、四三四.九六公斤抵償上訴人侵占公糧之表示,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管理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農南糧屏三字第八0八號函、暨同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農南糧屏三字第一一九八號函、暨同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農南糧除字第八九三發0一0二三號函均堅指上開合計獲償二九四、四三四.九六公斤稻穀係抵償上訴人不合格公糧,並非抵償上訴人侵占公糧之內容相左,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之函件係最近發文,其內容具體明確,且行政院農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既係債權人,自得就債務人部分清償,選擇清償之債務項目,足認上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糧屏三字第四九七二號函,應係有誤,自非可採。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准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向該局台南管理處收取乙○○定存一百三十萬元一事,因存款銀行主張抵銷乙○○債務,目前另案訴訟中,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未收分文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中陳明,並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管理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農南糧屏三字第八0八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四頁),顯見上訴人就侵占之公糧,迄今分文均未清償。而台灣省糧食管理局屏東管理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整併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管理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農南糧屏三字第八0八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則上訴人等侵占之公用財物稻穀五十五萬五百六
十.○八公斤,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如該未獲清償部分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上訴人等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前為侵占保管之公糧之行為,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法定本刑,均較諸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尚有未洽;⑵又在機房內有發現蓬萊糙米二九八包共一萬四千九百公斤(見虧短公糧計算表),其折合蓬萊稻穀為一九、二九八.○二公斤,該機房內之公糧既還在,則此部分之公糧自不應認為係被上訴人等侵占,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以上訴人等侵占之稻谷應係五十五萬五百六十點○八公斤無訛(五六九、八五八.一○公斤-一九、二九八.○二公斤=五五○、五六○.○八公斤),原審認上訴人等係侵占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八.一○公斤之公糧,亦有未洽;⑶甲○○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乙○○共同犯罪,其主文應記載「甲○○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侵占公用財物」,乃原審記載「甲○○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用財物」,亦有未洽;⑷又上訴人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審僅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亦有未當;⑸公訴人所指被告八十年十月間以前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仍予認定,亦有未當。上訴人甲○○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乙○○犯罪動機、目的,其侵占公用財物數量龐大,所生危害,甲○○對本件犯行基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乙○○重大,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拾肆年,量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均依法宣告禠奪公權柒年。又其二人侵占公用財物稻穀五十五萬五百六十.○八公斤迄今均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依法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如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乙○○,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年十月間前,亦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侵占公用財物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及乙○○,始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台灣省糧食管理局屏東管理處倉儲查核員許良吉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至倉庫稽查時發覺稻穀有短少現象,另證人李添全、黃雄鍾、官木興、朱建國等人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及乙○○之上開犯罪始於八十年十月間以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乙○○,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年十月間前,亦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侵占公用財物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六四號案附表┌────┬───────┬───────┬──────┬───────┐│期 別│應 存 公 糧│現 存 公 糧│倉儲自然損耗│短 少 數 量│├────┼───────┼───────┼──────┼───────┤│七十八年│六十六萬一千八│四十九萬二千六│四千五百六十│十四萬五千三百││第二期 │百七十二點九三│百五十四點六公│五點五九公斤│五十四點七二公││ │公斤 │斤,機房另發現│ │斤 ││ │ │二九八包蓬萊糙│ │ ││ │ │米折合稻谷一萬│ │ ││ │ │九千二百九十八│ │ ││ │ │點0二公斤應予│ │ ││ │ │加入 │ │ │├────┼───────┼───────┼──────┼───────┤│七十九年│四十七萬八千一│三十二萬九千五│一千八百六十│十四萬六千七百││第二期 │百三十九公斤 │百零二公斤 │七點七七公斤│六十九點二三公││ │ │ │ │斤 │├────┼───────┼───────┼──────┼───────┤│八十年 │七十萬零十公斤│六十一萬二千二│三千二百十三│八萬四千五百二││第一期 │ │百七十四點三六│點零六公斤 │十二點五八公斤││ │ │公斤 │ │ │├────┼───────┼───────┼──────┼───────┤│八十年 │五十萬零二千九│四十四萬五千八│一千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第二期 │百三十公斤 │百五十一點六公│八點六五公斤│十九點七五公斤││ │ │斤 │ │ │├────┼───────┼───────┼──────┼───────┤│八十一年│六十一萬二千二│四十九萬三千五│入倉未滿六月│十一萬八千六百││第一期 │百二十六公斤 │百六十二點二公│,不扣除倉儲│六十三點八公斤││ │ │斤 │自然損耗 │ │├────┼───────┼───────┼──────┼───────┤│合 計 │二百九十五萬五│二百三十九萬三│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五萬零五百││ │千一百七十七點│千一百四十二點│七十五點七公│六十點0八公斤││ │九三公斤 │七八公斤 │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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