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高雄勞務中心)約僱工,負責承辦高雄勞務中心以「收費工作承攬契約」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高雄營業處)之用電戶電費收集業務,明知依「收費作業要點」之規定,須於每日下午將收集之電費款項繳交駐台電高雄營業處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並繳回無法收費之派交收費單據與高雄勞務中心派駐台電高雄營業處之助理員于小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廿二日止之收費期間內,未依「收費作業要點」第三項之規定將所收集之電費款項按日全部解繳,而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電費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其中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同年月十三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二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同年月十六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三元、同年月十七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同年月十八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三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同年月十九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同年月二十三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同年月二十四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以上合計電費共被侵占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於上開侵占期間,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下午五時許快下班之際,因虧空心虛,先向于小蓉表明無法繳齊所收電費款,然其於翌日(廿四日)仍向用電戶收取電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亦未於當日解繳台電高雄營業處,侵占入己,挪為他用,高雄勞務中心發覺上情,並自同年月廿五日不再派單交其收取電費,嗣經台電高雄營業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請高雄勞務中心負責繳納未解繳之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電費,甲○○乃於同年五月卅日、同年六月一日向前揭行庫補繳前開短繳之全部金額後離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未按收費作業要點之規定按日解繳當日收集之電費款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侵占電費款之犯行,辯稱: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有約一百五十萬元之電費不知如何遺失,並無私吞挪用電費款項之不法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這些電費我於五月廿三日下午四點多
在高雄市○○路一家肉燥飯攤用餐時遭竊,所以無法按時解繳。五月廿三日我共收電費款二百萬元,我將之全部放在收費袋內,回台電公司清點發現失竊約一百五十萬元。」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稱:「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下午四點半時,發覺錢少了一百五十萬左右,不知是遺失或被竊,那些錢都是當日收取金額」。之後,在原審供陳當日錢遺失乙節後,經原審質之究竟何時何地遺失一百五十萬餘元之電費?被告甲○○又稱:「我不敢確定。」(以上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七十七頁、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又改稱:有否遺失或被偷,我已忘了,是要解繳銀行時才發現,因帳面上有錯,所以才發現少了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頁),前後所供歧異不一,參以被告甲○○自陳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藉以追回贓物,有悖常理之情節,及證人于小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廿四日間,並未曾提及電費遺失或失竊之事等語,且于小蓉於調查處陳稱:「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甲○○報當日收款為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等語(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調查筆錄),按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甲○○既陳報當日收款為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如何有約一百五十萬元遺失之理﹖足徵被告甲○○空言弁稱電費遺失、失竊云云,當屬事後杜撰虛構之詞,實無足取。
㈡右揭被告甲○○所持之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廿四日止之電費單據,
未依收費作業規定逐日解繳渠所收集之電費款項,共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有卷附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收費狀況明細查詢表、收費員甲○○帳檔收據明細表足憑(至台電高雄營業處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高區費收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所示被告至八十三年五月廿四日止應繳款項短少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係包括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用電戶未繳納電費之欠據九百十五元,此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明,此部分自非被告所侵占應予扣除),且有由被告甲○○負責收取電費已收未按規定解繳銀行帳戶之客戶楊鑑源、李靜、陳夢真、張美燕、鄭太平、陳志宏、謝阿春、林劉雪珍等人於接受移案機關訪談時,供證彼等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繳付電費與收費員等情,有彼等之訪談紀要及附於訪談紀要之電費收據、支出傳票、帳本等影本可稽,並非如被告甲○○所稱短繳之電費均係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所收取,故被告甲○○謂該電費係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收到並於當日遺失云云,應屬不實之飾詞(以電費單據日期計算前開被侵占之金額,至詳細侵占日期因甲○○否認其事且電腦只有單據及解繳日期而無法查明,此據証人即計算虧空金額之台電公司職員高長榮陳明,見本院上更一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訊問筆錄,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下午五時許快下班之際,因虧空款項心虛,先向于小蓉表明無法繳齊所收電費款,固據于小蓉證述在卷,然其於翌日(廿四日)仍向用電戶收取電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亦未於當日解繳台電高雄營業處,嗣經台電高雄營業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請高雄勞務中心負責繳納未解繳之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電費,高雄勞務中心始於同年月卅日、同年六月一日繳清短繳之全部金額,有台電高雄營業處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高區費收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上更㈡卷第二十三頁),則被告二十四日所收取之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亦未依規定當日解繳,於要離職之前,始與全部侵占款一併繳清,則該二十四日所收之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亦為被告挪為他用,侵占入己甚明。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辯稱:五月二十四日當天收到的錢當天均有解繳(本院上更二卷二十二頁、三十二頁背面)云云,然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我只報出九十四萬餘元之收據,將身上之錢五十二萬餘元繳庫,剩下之已收款單據,我想次日再報繳。」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三頁正面、第七頁背面),又證人高長榮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經訊以:「被告五月二十四日收的錢都繳回來了,你們補以前虧空是不是?」「五月二十四日被告短少款項,是否已先補之前短少款項,會出現有未繳情形?」分別答「是」及「對」(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五十八頁、重上更㈣卷第四十頁正面)。證人于小蓉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二十四日收回的款項補二十三日不足部分款項,二十三日和二十四日二天的錢都有不足。」「(如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六十四頁所示之紀錄)是在保留狀態,其中五月二十四日未繳款是因已將該部分抵二十三日短缺的款項。」等語(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三十八頁正面、第三十九頁背面)。故被告於二十四日所繳之款項,是報繳二十三日部分,(此遲延一日報繳,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其二十四日所收電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辯稱已繳,是卸責之詞。
㈢綜據上述,被告甲○○累計侵占應解繳之電費款共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
(前述台電函謂共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扣除用電戶未繳之欠據九百十五元),又空言誆稱電費款失竊、遺失云云,亦足證被告甲○○確有私自挪用渠所負責收集電費款之事實,殆無疑義。至其不法犯行被所屬上級主管查悉後,始於事後補足短繳電費款,彌補虧空,因侵占罪屬即成犯,於私自挪用侵吞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時,犯罪已然成立,則其嗣後補足所侵占電費款項之行為,並無礙其應負侵占他人財物之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設立之機構,被告甲○○是高雄勞務中心約僱工,負責承辦高雄勞務中心承攬台電高雄營業處之用電戶電費收取業務,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㈠惟依卷附之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見偵卷第二十頁)及高雄榮民技術勞務
中心編制及遴選員額表之記載(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該中心之業務並無此項收取電費之事項;此項業務係依高雄勞務中心與台電高雄營業處所簽訂之收費工作承攬契約之約定,由高雄勞務中心承攬台電高雄營業處每月約二十五萬張電費收據之收集,招僱收費員擔任收費工作,此有上開收費工作承攬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二頁)。顯見高雄勞務中心承辦該項收集電費工作,係受台電高雄營業處委託承辦,並非其本身之業務。又依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請高雄勞務中心負責繳納未解繳之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電費一事觀之,亦可知台電公司自始並無委託被告執行任何工作,否則應可直接對被告催繳;至於配戴台電公司之識別證,主旨防止他人冒名收費,不能以此表像,遽認被告受台電公司之委任;再依被告與高雄勞務中心所訂勞動契約第一、二項均規定被告係參加高雄勞務中心受委託之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收費工作,如台電對本項勞務約期屆滿續延或提前解約時,高雄勞務中心有與被告續約、解約或中途另行安置之權,亦有該勞動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重上更㈢字卷第三十七頁),則被告顯係高雄勞務中心依上開承攬契約所招僱之收費員,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次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給電力與民眾之業務,係以私法組織形態所從事之
營利行為,其供電之對價即電費,依現行之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事業財產」為「公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換言之,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僅其「股份」始為公用財產,至該等公司從事私經濟行為有關之財物或提供產品之對價,則顯非屬「公用財產」,亦不屬貪汚治罪條例所稱之「公有財物」。又「私經濟行政」,係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與統治權之行使無關,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以公營事業私法組織方式所從事之營利行為,即屬「私經濟行政」之一種類別。因此,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參照)。
㈢綜上所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其向用電戶收取之電
費既為提供電力之對價,則非屬「公用財產」,亦不屬貪汚治罪條例所稱之「公有財物」。又台電公司向用電戶收取電費之行為,純屬私法營利行為,並非公務之執行或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甚明,則根據承攬契約允為台電公司完成收集電費工作之團體或個人,實係基於私法契約,履行其契約責任,並非受委託承辦公務行使公權力,自非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以高雄勞務中心約僱工之身分,負責執行其雇主與台灣高雄營業處間成立之「收費工作承攬契約」關於收集電費款之業務,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應堪認定。
四、公訴人謂被告侵占電費款項之行為,應適用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處斷,容有誤會。核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電費,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損害、事後已全數補繳侵占之款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被告事後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部償還完畢,已據證人于小蓉供明,並有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委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代收送金簿臨時收據第一聯之影本三張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指摘應成立貪污罪,應無可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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