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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附民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億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與原告甲○○同為登記第三屆立法委員之候選,詎被告意圖使甲○○不當選,竟於選舉期間及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連續三天,在屏東縣內埔鄉公有零售市場停車場、潮州鎮潮州國小操場、萬丹國小操場、屏東市大同國中操場、新園鄉仙隆宮前廣場及東港國中之公辦政見發表會場處散播不實之言論,蓄意打擊甲○○使之不當選,指稱甲○○在當國代時,利用職權發起炒大湖山莊地皮,要把一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變成二十萬元,藉以從中獲利;又指甲○○與財團勾結,涉及洪福案「關說」,並涉入大哥大弊案;另稱甲○○打電話關心鍾源峰命案之辦案發展情形,阻撓檢警雙方搜索鄭太吉住處云云。續於同日下午,在麟洛鄉鄭成功廟前廣場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上,對甲○○為上開不實之指控,嗣於同年月廿八日,在里港鄉雙慈宮前廣場及同年月廿九日,在屏東市縣立文化中心前廣場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上,仍繼續為上開抹黑甲○○之言論,足以生損害於甲○○,被告實已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載慰撫金一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