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元及自本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未經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五九二之三三、三四、三五等三筆土地所有人張尹華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擅自以張尹華名義與原告簽約,除在買賣契約上偽簽張尹華姓名,並偽刻張尹華印章蓋在契約書上,將該三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元售予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已得地主張尹華之授權,從而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五萬元之部分土地款,事後張尹華以契約非其所簽,拒絕移轉土地,而被告又不返還土地款,原告始知受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法官 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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