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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附民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被上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甲○○被 告 丁○○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詐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億壹仟參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千七百,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二六五

之一至二六五之十(建號四0)、二六三號二樓(建號四一)、二六三號三樓(建號四二)分別係被告乙○○、甲○○及丁○○所有,被告丙○○為其等之父,四人明知上開二六三號三樓建物與韓松子所有之二六三號三樓之一建物,業已裝潢成一體即「中南海酒店」,外觀上無從區隔分辨,又二六五號、二六五之一至二六五之十(即一樓部分)並非全部可供店舖使用,其中部分面積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劃設九個停車位之位置,且地下室一樓之停車場部分,丙○○並未有全部使用權利等情,竟為求上開建物順利銷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向戊○○佯稱上開房屋之一樓全係店面,地下室一樓停車場可全權使用,並蓄意隱暪二六三號三樓與二六三號三樓之一相連一體之事實,施用詐術,使戊○○因而陷於錯誤,以九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房地,交付上開價金,戊○○於買受後就該屋進行裝潢,竟遭韓松子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訴,大樓住戶李春生並出面阻止戊○○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一樓部分亦不能合法全盤作商業用途,使戊○○就其買受之建物無法進行使用、收益,而無力清償銀行貸款,終致所買受之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記。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七0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