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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與戊○○、丙○○、甲○○、乙○○等人均同屬黃諒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己○○因涉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將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員登記為僅剩己○○、黃萬來二人,並辦理該祭祀公業解散,將該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登記為己○○、黃萬來二人所有,迄八十五年六月初為戊○○等人獲悉,乃由戊○○、丙○○、甲○○、乙○○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己○○住處理論、協調,並取得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己○○所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本票二紙。己○○明知戊○○等人於上開協調時地,並未限刖己○○行動自由,並未強挾己○○搭車前往左營火車站附近工寮拿取祭祀公業所有房地所有權狀,且未於車內及其家中出手毆手己○○致傷,乙○○亦未脅迫、恐嚇己○○簽發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之行為之情,丁○○○亦明知戊○○並未於翌日上午前至上開住處向丁○○○恐嚇稱以欲持刀殺其全家之語;己○○竟意圖使戊○○、甲○○、丙○○、乙○○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戊○○、甲○○、丙○○(申告時誤為黃啟中)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傷害其身體及強制交付所有權狀、簽發本票;丁○○○亦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同時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戊○○恐嚇要持刀殺死其全家。繼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對戊○○、甲○○、丙○○、乙○○(告訴狀誤載為黃泰源)接續提出告訴,其內容略謂:「戊○○、甲○○、丙○○、乙○○等四人因與告訴人己○○之間有繼承土地之糾紛,其四人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前往告訴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限制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且強迫告訴人己○○要拿出祭祀公業所屬房地之所有權狀,戊○○、甲○○、丙○○並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胸部點狀黑青瘀血約三×三公分、皮下瘀血十八×四公分等傷害,被告乙○○並脅迫告訴人己○○簽發新台幣六千萬元之本票二張(其中一張以告訴人己○○之弟黃萬來名義簽發),並恐嚇告訴人稱:如不簽發,要滅告訴人全家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誣告戊○○、甲○○、丙○○、乙○○等四人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罪嫌,致該署對戊○○等四人分案偵查,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甲○○、丙○○、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供承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戊○○、甲○○、丙○○、乙○○等四人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罪之事實,被告丁○○○亦供承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戊○○涉犯恐嚇罪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所申告之事實乃均屬實並無虛構,前案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者,乃係檢察官採信不實之證言以致,告訴人所言不實在,伊實無涉何誣告之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戊○○有說要將伊全家大小殺光,戊○○確實有恐嚇之行為,伊並未誣告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己○○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戊○○、甲○○、丙○○三人涉犯傷害罪,繼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對戊○○、甲○○、丙○○、乙○○提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之告訴,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告訴人戊○○涉犯恐嚇罪,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九、一四○九九號傷害等分案偵辦,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暨申告案件登記簿、告訴狀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里長黃林滄(即林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時,並沒有看到己○○被人毆打,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滅他全家。」(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車上戊○○等人有無打己○○?說何話?)都沒有,只有說叫他們把所有權狀拿出來...他們是坐在我後面,他們沒有打他。」「(那天你是否有看到他們打己○○?)都沒有。」「(出發前後你有無看到他們打己○○?)都沒有。連打架、罵都沒有。」(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本院發回更審前調查中證稱:「...雙方爭執時我也有去,是丙○○要向己○○拿所有權狀,己○○說所有權狀有時放在法院,有時說放在睡覺地方。後來他有帶我們去拿,那時候我是中間人身分,當時只有己○○一人與告訴人丙○○、戊○○二人和我搭一部車子去拿所有權狀。在車內沒有打己○○,也沒有恐嚇己○○。當時是己○○同意搭車子去拿所有權狀,並沒有押他去。」、「...我們當時也不知道己○○將土地所有權過戶了。我們搭車去拿所有權狀完了,又回到家裏,將所有權狀拿出來看,才知道己○○將所有權過戶為他名下,大家說給他一段時間叫己○○又將所有權過戶回原所有人。」、「(你有無向丁○○○說己○○被打?)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於本院發回更審後調查時復到庭證稱:「(在車內或下車時有無看到戊○○、丙○○毆打己○○?)沒有。」「(後來你進去己○○家,有無向丁○○○說己○○被戊○○、丙○○毆打?)...我只是跟她說權狀要拿出來給人家,否則可能會發生吵架。」「(己○○是否被戊○○、丙○○押上車?)沒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當時並無傷害、恐嚇情事。另證人張盛茂於本院發回更審前調查中證稱:「我是開馬自達一千三百西西藍色自用小客車,當時包括我在內共五人去...當時我們還不知道土地已移轉予己○○名下,只是在懷疑而已,我們沒有打他,己○○坐中間剛好是順序坐而已,不是故意押他。」(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卷第六八頁背面至六七頁)亦足證明戊○○、丙○○等人並未妨害己○○行動自由,亦未強挾其搭車前往拿取房地所有權狀,及在車內並未毆打己○○致傷。

(三)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戊○○,並未對丁○○○恐嚇,另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即被告己○○簽具本票當日下午,乃由案外人黃文發出面充任仲裁,並由其令被告己○○取出公業土地權狀供派下員觀覽,因被告業將公業聲請解散而將公業土地登記於其與弟弟黃萬來名下,眾人恐其變賣土地乃要之開具本票以充保證,被告黃萬來乃應黃文發要求而開立本票二紙,並由黃文發請黃萬來之妻陳秀枝持黃萬來之印章到場蓋章,其間僅眾人討論聲音較大,並無人出言恐嚇或毆打被告之情,已經告訴人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證人即現場處理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警員侯丁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里長打電話通知我,要我過去處理一件糾紛,我過去蓮潭路一一六巷六弄那邊,我看到一、二十個人在那裏討論,我跟他們說該事件是土地糾紛,我們不能處理,但如有發生打架時,再打電話通知我們處理,當時有人說已協調好,在過程中並沒有聽到有有出言恐嚇及了發生打架的情形,後來我就離開了,之後也沒有接到報案的通知。」(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另證人即黃萬來之妻陳秀枝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當天在我們的住處前有一群人在討論土地的事情,我在家裏沒有出來看,後來就有聽到有人喊我,叫我拿印章出來蓋,我就拿我先生印章出來蓋。」「(當天有無聽到有人說恐嚇的話及打架的聲音?)沒有。」(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曾春金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他們與我們是隔壁,那天我們宗族人一起跟里長要去向他們拿所有權狀...那天並沒有人打他。」「(後來何以開六千萬票?)是黃文發與己○○他們二人寫的,都沒有人打他、罵他。」(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另證人黃文二、黃文祥黃王跳、黃石木、黃林秀琴、黃洪不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我們都有在場,因為他們是鄰居,為了建屋,所以宗族要他們拿所有權狀,並沒有打他罵他,只有口角,他們去拿權狀回來,也沒有人打他。」(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蔡寶同、陳昭男二人亦到庭結證稱:伊等於事發當時在場,有看到被告等人要告訴人將權狀拿出來,當時大家在互相叫罵,但並沒有打架,伊等在場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或被恐嚇等語(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觀諸現場之目擊者之證詞,均難認告訴人戊○○、甲○○、丙○○、乙○○有被告己○○、丁○○○所申告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

(四)此外,復有黃諒公業主解散同意書、派下親屬會決議錄、推舉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憑,而被告己○○、丁○○○分別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戊○○、甲○○、丙○○、乙○○等四人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九、一四0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五五號處分書在卷足憑,是本件乃因被告己○○擅自解散公業並將公業土地登記為自己兄弟二人所有,而其復拒提出公業土地權狀供派下員觀覽乃致生此爭執,依被告己○○、丁○○○所辯在場目擊之證人黃林滄亦迭次於偵審中證稱告訴人等並無被告等所申告之犯行,且嗣乃由同宗人士出面仲裁而由被告己○○及弟婦陳秀枝自願當眾簽發本票以保障同宗族人權利,其間亦無何恐嚇或傷害等情,詎被告二人嗣乃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等涉有前開妨害自由等犯行,且亦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茲證明,被告所辯其告訴非出於憑空捏造云云,應屬卸詞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己○○雖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經法醫師(檢驗員)驗傷結果受有胸部點狀黑青瘀血約三×三公分、皮下瘀血十八×四公分、背部擦傷二處等傷害,固有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己○○有受傷之事實,但仍不能遽認係告訴人等所為,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張志勇於本院發回更審前調查中雖證稱:「當天我與黃正泰在己○○家中,我看到己○○從家裏出去,有二個人將己○○挾走,經過一個多鐘頭才回來。」、「當時我在黃正泰的房間看到的,我本來要出去阻擋,但黃正泰叫我不要出去,黃正泰說這是他們家族的事,叫我不要出去,怕我與他們打起來。」、「隔了一個多鐘頭回來,黃正泰才到二樓見他父親,有一個女人向黃正泰說你父親被人打。」證人即己○○之子黃正泰於本院發回更審前調查中亦證稱:「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晚上七點多,我與張志勇在我房間內,後來有二十幾個人進來與己○○談分割之事,他們在那裏吵,後來己○○要騎機車出去,有丙○○與戊○○不庚他騎。」、「一個小時後回來,己○○先進入,黃林滄也進入,我聽到黃林滄向我媽媽說己○○被人打。」、「當天七點多至九點多這一段時間,我與張志勇在房間內,沒有出來。」(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證人黃正泰於本院發回更審後調查中復證稱:「我當時是在房間裡面不知道什麼事情,只是我父親回來,戊○○來敲門,不知道是踢或是打門我不清楚,當時里長跟我父親在二樓,我就過來問里長林滄,我父親是否被打,她說是,我說里長怎麼可以帶我父親去被人打,情形到底怎樣,里長說她有喊說不要打。」(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查本院核對己○○所提告訴狀內容,迄未言及當時張志勇與黃正泰有在其家中,甚且於原審審理中更供稱:「...他們挾持我,不庚我出門,當時只有我太太在家,沒其他人看見。」繼稱:「證人張志勇沒有看見傷害、恐嚇等事宜」(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即已自承當時(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只有丁○○○在家,張志勇及黃正泰二人均不在現場,另證人黃林滄於本院發回前後調查中亦證稱:「我有進入己○○家中沒有錯,但我沒有說己○○被人打,當時我沒有看到黃正泰、張志勇二人,他們二人也沒有在場。」(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我當時都沒有看到他,我當時也不知道他們有二樓。」(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更何況果當時黃正泰、張志勇二人確有在家裏,其眼見黃正泰之父己○○在外與人爭執,甚或被挾持,豈有不出面即時施以援手之理,而竟始終呆在房間內均未外出,自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張志勇、黃正泰二人之證言,顯均係事後迴護勾證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誣告犯罪之事實,至為灼然,所辯顯係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己○○、丁○○○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己○○雖另聲請測謊,惟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己○○復未敘明欲證明何事,所聲請測謊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己○○、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己○○先以言詞申告,繼由被告己○○以書狀提出告訴,係基於一個誣告之決意而接續為之,且其一狀誣告數人,均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被告己○○、丁○○○雖同時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惟所申告之事實不同,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遽認其等二人為共同正犯,而應就彼此之行為負共犯之責,亦併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己○○、丁○○○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己○○、丁○○○雖同時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惟所申告之事實不同,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遽認其等二人為共同正犯,而應就彼此之行為負共犯之責,已如前述,原審以共同正犯論擬,容有未洽;⑵被告己○○除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甲○○、丙○○按鈴申告外,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對戊○○、甲○○、丙○○、乙○○(告訴狀誤載為黃泰源)接續提出告訴,原判決事實欄就此未予認定,亦有未洽。被告己○○、丁○○○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己○○、丁○○○僅因不滿告訴人等要求解決公業祖產爭議即誣指其等犯罪,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審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年逾六旬,為迴護其夫而犯罪,本院因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