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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己○○、丙○○均緩刑參年。

事 實己○○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甲○○、乙○○訂立租賃契約(由戊○○代理簽約),承租其二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一00七號、一一六0號、一一六一號三筆土地,以供為興建森固保齡球館基地之一部分,惟因森固保齡球館基地所在之其他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其他出租人丁○○、賴金玉、吳蔡寶玉、吳玉珠、蔡美娟、馬盧玉琴等六人)因貸款之原因,不願與甲○○、乙○○共同聲請為森固保齡球館之起造人,己○○與丙○○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未知會甲○○、乙○○二人,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九月初,在高雄地區之某處,偽刻甲○○、乙○○二人之印章後,並由丙○○將上開偽造之印章二顆及先前利用訂定租賃契約時即影印持有之甲○○、乙○○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二紙,持至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二樓蔡伯動建築師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蔡並茂(蔡伯動之子)辦理森固保齡球館建築執照之申請,而由蔡伯動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職員連瓊懷在上址蔡伯動建築師事務所內,填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甲○○、乙○○二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並將上開偽刻之甲○○、乙○○印章分別蓋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偽造甲○○、乙○○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分,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由不知情之蔡並茂持上開偽造之甲○○、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迄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甲○○、乙○○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上開土地上建物之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案經甲○○、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是告訴人之姐夫戊○○交予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制作的云云。惟查,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初係辯稱:是公司向告訴人租地後,要蓋保齡球館申請建築執照時,伊向戊○○拿告訴人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建築師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二人均同稱:告訴人二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戊○○(製作好後)交予伊的等語,嗣經證人即建築執照申請代辦人蔡並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將告訴人二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拿來建築師事務所,由其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連瓊懷填寫告訴人二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由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後,被告二人即又一致改辯稱:告訴人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係戊○○交予伊,持至建築師事務所,由建築師事務所填寫告訴人二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是被告二人之辯解前後不一,已然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過程未有合理明確交代,又右揭被告二人所辯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之代理人戊○○否認被告等辯詞在卷,被告等前開所辯,係獲告訴人或告訴人代理人戊○○授權一節已難採信。依證人蔡並茂於原審審理時所另證稱:「若建築物之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即須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可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即知因本案申請建築執照時並未將告訴人乙○○、甲○○二人列為起造人,則另行出具告訴人二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申請建築執照乃屬必要,告訴人乙○○、甲○○既矢口否認有同意以該方式授權,代理人戊○○又否認有逾製作或代理授權,則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過程,即須審視被告二人所辯有何合理性存在?蓋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土地係欲供建蓋保齡球館使用,則於承租之土地上建蓋建物固屬當然,且為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範圍,然被告本於土地租賃契約得使用土地建屋之合意內容,並非等同於被告得未經同意任意製作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徵諸:①被告與告訴人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載明「承租人得經出租人之同意,以出租人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建設四樓RC結構之建物」等語,此一記載尚且係不涉同一建物是否橫跨其他基地之較複雜問題,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已然預先慮及承租土地上建物將來申請建築執照之方式如何預為約定,其合意意旨已然言明「經出租人之同意以出租人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是被告依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其固加有「得」字,依契約解釋意旨,係「應」、「不得」之相對應文字,換言之被告固取得在土地使用之權,但如欲建設建物,其建築執照之申請,方式上應受「經出租人之同意以出租人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之條件拘束,非得逾此方式任意為之甚明。此一契約意旨顯示出租人一方固同意承租人一方土地上建蓋建物,但對該建物之申請,不但需再經出租人同意,且亦需以出租人名義申請登記,基對於土地上建蓋建物時之處理方式顯然甚為在意,且以契約文字載明,則有反於此一契約內容之建築執照申請方式,顯然非原租賃契約之內涵,則若非再獲出租人乙○○、甲○○之特別同意,顯難認被告等有權自行製作乙○○、甲○○二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②告訴人乙○○、甲○○既於訂立租約時已然就地上建物登記問題注意及此,則嗣後,因系爭保齡求館建物係跨多筆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基地,建築法令又有不得就同一建物分開申請之規定,則如何就同一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一節,並未見被告等有招集全部所有權人一同會商之情,已難認告訴人有何合理原因會改變初衷,改同意被告等對其本人土地部分以條件較劣之方式(即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處理;況案外人(即其他基地所有權人)丁○○等地主不願與告訴人共同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之原因係基於其個人利益之考慮(依證人吳順誠、黃美田在本院證陳:自己名下土地上建物登記自己名下,不希望余家兄弟土地上建物登記到我們名下;又考慮到原土地有銀行貸款問題),此一考量因素本即與前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租約時之考量因素相同,何以告訴人與其他基地所有權人均基於個人利益考量各有所堅持時,告訴人一方有何無條件退讓之理由?且三方既未會商,何以告訴人一方會無條件退讓?又若謂告訴人一方嗣後主動同意退讓,其如何配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過程,被告二人面對詢問何以如此困難、迭為矛盾之回答?③被告己○○與告訴人簽訂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僅六年,若以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式為之,保齡球館即有無限期之存在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而不受租賃期限六年之限制之虞,即租賃期限屆至,告訴人仍同意保齡球館繼續存在其所有之土地上,仍可使用其土地,影響告訴人二人之權利至鉅,衡諸常情,告訴人實無一改訂約時審慎之初衷而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之理?④又證人吳順誠、黃美田即出租人吳蔡寶玉、賴金玉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有拿出身分證及印章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戊○○陳稱: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有將告訴人二人之身分證、印章拿出核對,被告有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印等情相符,而租賃契約上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告訴人二人之印章並不相同,是丁○○等出租人不願與告訴人二人共同為保齡球館之起造人,而被告二人為使保齡球館得以順利興建,竟持原留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委請不知情之蔡並茂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而偽造告訴人二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甚明。此外,復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偽造告訴人二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損害告訴人二人對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且影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告訴人迭以曾任告訴人訂租賃契約之代理人戊○○曾係屬系爭保齡球館之大股東,且任職總經理,不可能對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知情一節,然按戊○○既係基於建物登記方式審慎態度與被告簽訂契約,其主觀上認已獲有契約保障乃常情,其後申請建築執照登記過程其既未參與,如期待其必然知情,此一辯解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系爭乙○○、甲○○二人之印章,既非簽訂契約時之使用之印章,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非獲乙○○、甲○○二人同意製作之文書,則該印章係屬偽刻甚明,其偽刻時間則係在申請建築執照之八十二年九月初,應屬實情;又該印章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途同一,且均係同時一併使用,則其偽造過程衡情應係同時、地一次為之,爰認定事實如上所載(原審事實欄就此部分使用「連續」字眼易生誤會,爰予刪除),均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二人委請不知情之蔡並茂、連瓊懷偽造告訴人二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被告二人為間接正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印章並蓋

用偽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否認犯行,偽造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有損告訴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敘明偽造之告訴人甲○○、乙○○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其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甲○○、乙○○印文、署押各一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各一枚,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件犯行,純因分別承租土地,因出租人意見不合,於有權使用告訴人土地建屋權利認知下,因急於申請建築執照以保承租權益,乃在利害權衡下疏於詳慮致罹刑章,其所生告訴人損害僅係租約期滿後土地上建物之除去過程易生訟爭之不利益,而其後果然發生拆屋還地訟爭,亦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達成同意拆屋返還土地予告訴人之和解,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可按,告訴人權益受損之疑慮已大部分滌除,被告二人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土地標使及│土地所有權人│住 址│身分證字號│備 註││ │使用範圍 │姓 名│ │ │ │├──┼─────┼──────┼───────┼─────┼────┤│1 │小港區店鎮│甲 ○ ○ │高雄市小港區港│S一二0二│蓋有余信││ │段壹零零柒│ │興里小港路六八│六三三六七│郎、余保││ │地號、土地│ │巷三弄七號 │ │忠印文各││ │面積貳玖貳│ │ │ │一個 ││ │M2、同意│乙 ○ ○ │高雄市小港區二│S一二0二│ ││ │使用土地面│ │苓里其美街三三│六三三七六│ ││ │積貳玖貳M│ │號 │ │ ││ │2 │ │ │ │ │├──┼─────┼──────┼───────┼─────┼────┤│2 │小港區店鎮│乙 ○ ○ │高雄市小港區二│S一二0二│蓋有余保││ │段壹壹陸零│ │苓里其美街三三│六三三七六│忠印文一││ │地號、土地│ │號 │ │個 ││ │面積壹柒伍│ │ │ │ ││ │M2、同意│ │ │ │ ││ │使用土地面│ │ │ │ ││ │積壹柒伍M│ │ │ │ ││ │2 │ │ │ │ ││ │ │ │ │ │ ││ │小港區店鎮│ │ │ │ ││ │段壹壹陸壹│ │ │ │ ││ │地號、土地│ │ │ │ ││ │面積壹叁柒│ │ │ │ ││ │M2、同意│ │ │ │ ││ │使用土地面│ │ │ │ ││ │積壹叁柒M│ │ │ │ ││ │2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