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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二、五、六、七文書上偽造之「陳期」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兄陳期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為辦理陳期生前已允移轉丙○○之妻屬陳期名下之財產,乃請教於代書乙○○,竟與知情之乙○○(未起訴),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同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在該戶政事務所,盜用陳期生前所使用交丙○○收執之印鑑章(公訴人誤以為丙○○所偽刻)並偽簽「陳期」之署押,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之「委任書」(均為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期。旋即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之「委任書」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陳期之印鑑證明五份,足生損害於陳期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甲確性。

(二)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在高雄市○○○路○○號之一乙○○代書事務所,盜用陳期印章,偽造倒填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五日,如附表三所示陳期贈與其名下地號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二五號土地二十萬分之八0八0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如附表四所示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五之一號十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為私文書),贈與受贈人陳蔡美香(丙○○之妻),足生損害於陳期。

(三)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証處,盜用陳期之印章,偽簽陳期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五所示兼以陳期為委託人即授權人之「授權書」及如附表六所示兼以陳期為贈與人之「公証請求書」(均為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期,旋即在該公証處,以其本人為雙方代理人,提交如附表

五、六及如附表四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前述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陳期印鑑証明,向該公証處請求公証,復於如附表七所示之「公証書原本」(為私文書)偽簽陳期之署押盜用陳期之印章,使法院公証人為形式上審核後,在該公証書上簽名,完成公証書原本(民國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二0八五0五號)。據以製作公証書甲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期及法院公證處對文書公證之公信力。

(四)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在上述乙○○代書事務所,盜用陳期之印章,偽造如附表八所示兼以陳期為義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私文書),並為代理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持如附表八所示兼以陳期為義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二0八五0五號公証書甲本」(該甲本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述)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陳期印鑑証明,暨其他相關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同日新地所字二0一七號收文),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核准將前開陳期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移轉登記於其妻陳蔡美香名下,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及所有權狀上,如附表九、十所示,足生損害於陳期暨其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甲確性。

二、案經第三人匿名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於其兄陳期死亡後,夥同代書乙○○,共同辦理,持陳期生前已交其保管之印章,蓋用該印章,為如事實欄「(一)(二)(三)(四)」之行為,據以完成陳期名下之財產移轉於其妻名下。被告稱贈與契約書及公証請求書均由馬代書代筆,並陪同辦理公証及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見原審卷第十五、五十五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八十三頁);核與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原審稱「當時我和我太太陪被告來法院(辦理公証)被告持:::::文件,至我居住所附近,給我說要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說陳期死亡前有表示:::我認為人死後,應該辦理繼承登記才甲確,『所以告知他如何辦理之方法』,:::『七賢二路房地(屋)部分至法院公証贈予契約,是我代他填表格』::::『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們代填,辦移轉登記是被告辦』」(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等語相符,乙○○既已明知陳期已死亡,本件房地不得再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雖乙○○否認代辦,乃係卸責之詞,被告已一再直陳本件均係由其與代書乙○○二人為之,乃係乙○○知係違法,故多由其內行者出主意,推由被告為之,由乙○○在旁指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六號偵查時仍稱「全是委由乙○○辦理,我與乙○○共同辦理,印鑑証明是與乙○○去辦理,都是我兄陳期死後才委由乙○○辦理,至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乙○○寫的」。乙○○同日亦稱「我事務所只有我與我太太二人,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請申請書是由我太太所寫,簽名則是被告所簽,文件大都是我太太所填寫,被告簽名」。馬妻楊瑞珠同日稱「辦理遺產繼承之文件資料是我填寫的,是被告去辦理,知道陳期已死亡」(見該偵查卷第三二頁)。乙○○竟仍代填陳期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陪同辦理公証手續。益徵乙○○知其違法,故不具名,由其內行人出主意,與被告基於犯意連絡,教被告如何辦並推由被告為之。被告雖辯稱:陳期生前即其去世前約二十四天前,在嘉義市仁義潭處有說要將其名下地號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二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五之一號十二樓房屋贈與給陳蔡美香,而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是我寫的,是我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的,贈與契約之公證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係我全權委任馬代書辦的,他沒有告訴我贈與人死亡後不能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仍不能解免其犯行。

二、陳期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而被告丙○○於其死後仍偽造其委任書及申請書,並盜用陳期之印鑑章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五份之事實,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並有陳期之死亡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嘉市東戶資字第一七七九號函簡便行文表所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而該委任書及申請書上所書之陳期簽名係冒簽,所蓋用之印鑑章係與陳期原留之印鑑相符,此亦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來函所號附之令函所示:委託他人代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委任人及受任人均應親自簽名蓋章,所蓋用之印章,應與印鑑登記之印鑑相符,又委任人或當事人在委任書或申請書上應加蓋與印鑑章相同之章戳等語。故被告丙○○於前開委任書及申請書上所蓋用之陳期印章應係盜用陳期原有之印章而非自行偽刻。

三、另被告丙○○係於陳期死後至代書乙○○處,表明欲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贈與登記,經代書乙○○表示處理方式,在馬代書事務所偽造贈與契約,並由被告丙○○與乙○○持偽造之倒填贈與日期為九月十五日之偽造贈與契約,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畢公證等情,則據被告與證人乙○○供承屬實,並有贈與契約書及公證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六至第二十頁),復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二0八五0五號公証卷,且影印該公証卷全卷在卷可按,依被告所陳,及核閱該公証卷,確係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在高雄市○○○路○○號之一乙○○代書事務所,盜用陳期印章,偽造倒填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五日,如附表三所示陳期贈與其名下地號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二五號土地二十萬分之八0八0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如附表四所示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五之一號十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受贈人陳蔡美香(丙○○之妻)。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証處,盜用陳期之印章,偽簽陳期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五所示兼以陳期為委託人即授權人之「授權書」及如附表六所示兼以陳期為贈與人之「公証請求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期,旋即在該公証處,以其本人為雙方代理人,提交如附表五、六及如附表四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前述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陳期印鑑証明,向該公証處請求公証,復於如附表七所示之「公証書原本」偽簽陳期之署押盜用陳期之印章,使法院公証人為形式上審核後,在該公証書上簽名,完成公証書原本(民國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二0八五0五號)。據以製作公証書甲本。自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公證處對文書公證之公信力。被告丙○○既於陳期死後,方至代書乙○○處委託辦理,該贈與契約自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辦理公證之日前,倒填贈與日為九月十五日,而被告既明知陳期已於九月二十七日死亡,不可能委任被告丙○○為代理人書寫贈與契約並委任代辦贈與契約之公證,仍於前開贈與契約書及公證書,填寫贈與日期為九月十五日,並由其自任贈與人陳期及陳蔡美香之雙方代理人,故被告丙○○所持以辦理公證之授權書、請求書、贈與契約書並在公証書原本上簽陳期之名,自係偽造無疑。

四、至於被告丙○○於辦畢贈與契約書之公證後,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為事實欄「(四)」之行為,除據被告陳明外,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地政事務所同日新地所字二0一七號收文之登記案全卷,審核無異,終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准依贈與為移轉之登記,並有各該登記謄本可証,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高市地新三字第三九七三號函並其附件可按。(見本院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高市地興三字第六O三三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以下)以及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以下)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証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丙○○於其兄陳期死亡後,以陳期名義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贈與契約書、授權書、公証請求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証書原本,並在前開文書上或盜蓋陳期印章,或盜蓋陳期印章及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向法院申請公證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依公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公証人對請求公証之書類僅為形上之審查。另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証明核發之申請,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申請,亦均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期,及公務機關辦理公務之甲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偽造印鑑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論處。被告丙○○與乙○○有犯連絡及行分擔,為共同甲犯。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被告丙○○在附表一、二、五、六、七之文書上偽簽「陳期」姓名,此部分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原判決僅就委任書上偽造之陳期署押沒收,自有未合。(二)被告係與乙○○為共犯,原審未為妥適之認定及論列,自有未合。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以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於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影響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法院公證之公信力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甲確性,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在附表一、二、五、六、七之文書上偽簽「陳期」姓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在附表三、四、八之文件上上端姓名欄所書之陳期姓名,則非署押性質,自毋庸諭知沒收。附表一至八文件上之陳期印文,並非偽造,乃係陳期生前交付被告收執之印章,核屬盜用,自毋庸諭知沒收。另所偽造之文書,為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丙○○持以向前開機關辦理核發印鑑證明、公證及土地登記之申請,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乙○○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