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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巴西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制式子彈五顆,手銬壹副(含鑰匙肆支),童軍繩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友人黃國猷(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麵攤上,因劉昭毅之引介,認識黃巨弼,四人共同交談間,聽得黃巨弼訴說其遭甲○○倒會二千餘萬元,其妻王麗芬(於八十四年九月已離婚)復因甲○○之誘騙而離家與甲○○同居,致婚姻破裂,丙○○、黃國猷為黃巨弼之人財兩失,深感不平,遂稱彼等可幫忙追討債務,黃巨弼乃將其債權憑証即甲○○之妻張簡秀雲所簽發之本票交與丙○○及黃國猷處理。詎丙○○、黃國猷取得本票原本後,竟起意貪得不法,欲利用黃國猷冒用乙○○名義在華信銀行彰化分行開立之帳戶,將追討所得之款項存入該帳戶予以侵吞。丙○○、黃國猷二人即另邀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黃國猷提供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巴西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八顆,及其所有童軍繩一條,由丙○○提供其所有之手銬一副(含鑰匙四支),三人謀議預備以上開工具強押甲○○逼討債務,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黃國猷乃駕駛RX-二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綽號「阿忠」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街○○○號甲○○之住處前守候,見甲○○駕車返家,停車開門之際,三人即趨前圍住,由黃國猷持上開槍彈,抵住甲○○之頭部,謂稱渠等為刑事組人員,由丙○○與綽號「阿忠」者取出手銬銬住甲○○之手,並欲強拉甲○○進入其等所開之車內,圖載往偏僻處逼討債務。因甲○○掙扎抗拒,並高喊救命,黃國猷見有群眾聚結,無法得逞,遂以槍柄敲擊甲○○之頭部(傷害部分未告訴)後,共同駕車逃逸。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途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北上二八0公里處時,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八顆(鑑驗耗用三顆)、手銬一副(含鑰匙四支)及童軍繩一條。

二、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日是黃國猷邀伊去找朋友,不是去要債,因他對高雄的路不熟,事後才知是黃巨弼委託他去要債,是黃國猷下車,與甲○○發生衝突,伊是去勸架,不知手槍是什麼時候拿出來的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而當日甲○○被三

人押住,以手銬銬住甲○○,表示彼等係刑事組的人,其中一人以手槍指著甲○○的額頭,欲將之帶上車,嗣因王麗芬亦呼救,旁人圍觀,該三人始行離去等情,亦據証人即當日與甲○○同車返回之王麗芬具結証實(上訴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証人王麗芬雖未能確認被告係該三人中之一人,但被告自承當日有與黃國猷及綽號「阿忠」者前往甲○○住處,是被告係參予押住甲○○之犯行,已甚明確。

㈡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受其友黃巨弼之託,向甲○○索債,乃與黃國猷及綽號「阿忠

」者,共乘RX-二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携帶手槍一支、子彈八顆、手銬一副、童軍繩一條等物,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如來素食館尋找甲○○未遇,嗣再至甲○○住處,見甲○○駕車返回,即上前責問索債,由黃國猷持槍抵住甲○○頭部,被告與黃國猷等三人冒稱為刑事組之人,並以手銬銬住甲○○之手,準備拉上車內再談、因甲○○掙扎,黃國猷以槍托擊打甲○○之頭部,後甲○○及同車女子(指王麗芬)喊救命,被告等即駕車離去等事實(警卷第十頁)。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黃國猷受黃巨弼之託,夥同綽號「阿忠」者,共同持槍押住甲○○、扣押物中之手銬一副,係其所有等情,亦供承不諱(該署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

㈢共同被告黃國猷供稱「甲○○欠黃巨弼二千八百萬元,由其妻立本票十張,共一

千二百萬元,黃巨弼便拿該十張本票給我,要我討債,並稱其妻亦被甲○○拐跑,狀似可憐,我就答應替他討債...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由東石鄉南下高雄,駕RX-二0八八號小自客車,先察看甲○○住處行踪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多,邀丙○○、綽號阿忠共三人,共乘我車,在高雄市○○區○○路、瀋陽街口等甲○○返家,約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見甲○○駕US-0四一五號小自客車返家...由我持該支手槍抵住甲○○,喝令不要動,並由丙○○、阿忠共同以手銬將甲○○銬住、欲押上車,但為甲○○反抗,我就持該槍柄擊打甲○○頭部,但甲○○仍頑抗..見其掙脫,很難押上車而放棄..我告訴丙○○、阿忠擔任幫忙抓人,將對方銬住押上車...載往偏僻處逼債..許多民眾圍過來,我們見情勢不妙,而放棄離去」等語(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七頁)。是可見被告與黃國猷及綽號「阿忠」者,事先已有謀議分工甚明。被告與黃國猷及「阿忠」既事前謀議,由被告提供手銬一副、以供押人之用,即黃國猷隨身携帶手槍備用,被告豈有不知情之理。黃國猷於警訊雖供承扣押之手槍、子彈、手銬、童軍繩等物,均為其所有,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明手銬係其所有,是該手銬應為被告所有無疑。被告與黃國猷就黃巨弼提出之本票,係交與何人,前後供述,雖未盡一致,但並不影響被告與黃國猷受託,與「阿忠」者謀議持槍押人逼債之犯行。

㈣此外,並有手槍一支、子彈八顆、手銬一副(含鑰匙四支)、童軍繩一條等扣案

可佐。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鑑驗結果,手槍係巴西製TAURUS廠PT99AFS型CAL、9mmPARA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八顆(試射三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二六六五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高雄地檢偵卷第六頁)。

㈤綜上所敘,本案事証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該條例修正後,被告所為係犯新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之舊法較新法之刑罰為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然可供軍事上使用,被告與黃國猷、綽號「阿忠」三人間就持有上開槍彈為押人逼債之犯罪手段既有犯意聯絡,即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其刑罰較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重,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即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處罰,又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修正前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容有誤會,併此敍明。另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冒充刑事組之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手槍罪,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人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雖未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究。被告就上開行為,與黃國猷及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同案被告黃巨弼未參予犯罪,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原判決認定黃巨弼為共犯,尚有未洽,且被告是否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未及敘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貪得不法,結夥持槍彈及手銬等物,恃強押人逼債,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前,否認犯行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前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另三顆因試射而耗用)係違禁物,另手銬一副(含鑰匙四支)係被告所有,又童軍繩一條、係共犯黃國猷所有,為其於警訊陳明,而均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法宣告沒收。另試射之子彈三顆、已成為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持有槍枝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不問行為人有無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是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所列各罪,仍須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始能宣告保安處分,至於不符比例原則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審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本件被告就持有槍彈部分,雖與黃國猷有犯意聯絡,但該手槍係黃國猷所有,並為其所持用,被告之犯罪情節,較黃國猷為輕,宣告有期徒刑,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預防矯正之必要。且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故不予宣告保安處分。又黃國猷冒用乙○○名義開戶部分,尚無証據証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公訴人就此部分未論及,自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三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