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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五號

自 訴 人 甲○○○即 上訴人自 訴 人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六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餘萬元,自訴人將其中六百萬元轉讓案外人楊敢,而於八十三年間檢附其中九百餘萬元支票指控被告詐欺,該案審理中,被告為圖報復,明知自訴人最初借給款項未收利息,其後亦僅收取月息一分半或二分,嗣因發現自訴人以所借之款項放高利貸,始向被告收取三分利息,而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向法院提出自訴,指控自訴人向其索取高達卅分之月息,涉嫌重利,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自訴人重利之證據,其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係蓄意誣告,甚屬明顯。

(二)被告借款後所簽發與自訴人之支票陸續遭退票,雙方乃於許銘春律師事務所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案外人楊耀州名下對於高上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一千萬元轉讓自訴人以抵償債務,自訴人則先將等額之債權憑證即支票暫交許銘春律師保管,待抵押債權獲得清償,再將支票交還被告,後因手續不完備,被告無法配合補正,支票仍由許律師保管,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借予被告之款項有些是自訴人向朋友所借,為令朋友放心,而向許律師借取該等支票,並立收據交許律師為憑,後被告曾至許律師處索取支票影本未著,自訴人經許律師通知,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將支票送還,詎被告竟誣指自訴人侵占前開支票,其蓄意誣告,亦屬明顯。(三)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自訴人將被告所積欠債務中六百萬元轉讓予楊敢,楊敢與被告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將案外人蔣火旺購得之高雄縣梓官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出售,以所得款項清償該六百萬元,而楊敢將本票三張及支票一張暫交許律師保管,俟債權清償完畢再交還被告,詎被告向蔣火旺購買前開土地,並未付清價金,應承擔之抵押債務亦未償還,蔣某乃取回所有權狀,嗣許律師亦將本票及支票交還楊敢,則和解條約因被告無履約誠心而未能實現至明,其同意蔣某取回權狀時已過二個月之清償期限,足証和解條件已履行不能,則許律師將本票及支票交還楊敢,原無不合,被告竟於前案指控自訴人侵占前開本票及支票,其虛構事實誣告亦甚明確。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自訴人借錢予被告乙○○僅收取月息一分半或二分頂多三分,惟被告乙○○指控自訴人索取高利或卅分或廿一分或廿八分或四十分,所述大不相同,顯非實在。又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後,所簽發予自訴人之支票陸續退票,嗣雙方在許銘春律師處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將楊耀州名下對高上永建設公司之抵押債權一千萬元讓予自訴人抵債,自訴人則先將等額之債權憑証即支票暫交許律師保管,待自訴人之債權獲得清償,許律師才將保管之支票交還被告,嗣因移轉抵押權登記之手續不完備被駁回,自訴人取回支票已無不合,且自訴人借予被告乙○○之款項有些係自訴人向朋友所借,自訴人為拿支票原本給朋友過目使之放心,而向許律師借回支票給朋友看,然被告因要向許律師索取支票影本而知悉支票已由自訴人借走,嗣許律師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即將支票交還許律師,被告知其情,竟誣指自訴人侵占前開支票,顯係誣告等語,為其論据。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八十四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自訴人提出重利、侵占罪之自訴,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誣告自訴人,我向他借錢,他確實有收取三十分月息,一開始自訴人是用三十分利息計算,所以我才會告她重利。又當初我已經將楊耀州對高上永建設公司之債權憑證交給甲○○○與她和解,且甲○○○亦將我所簽發之一千萬元支票交給許銘春律師保管,但事後甲○○○又自許銘春律師處將上揭支票借回,且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分別軋入銀行提示,所以伊認為她侵占上揭支票,才會對甲○○○提出侵占之自訴,伊並無誣告之意圖等語。經查:(一)自訴人在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陳稱:我借被告二千多萬元,剛開始沒收利息,後來知道被告放高利貸且一段時間都沒還錢,才向她收取二分半至三分之利息等語,足見被告在本院所供述確有支付利息向自訴人借款乙節應屬可信。至借款約定利息部分,被告先在其自訴甲○○○重利等之前案偵查中指陳:係借一百萬元,利息十天約七萬元,嗣又陳稱:利息約三十分、一百萬元一星期七萬或十萬元的利息等語。復於自訴甲○○○重利等之前案原審(八十四年自字第七九六號)中陳稱: 借一千萬元,三十日內給她(自訴人)三十萬元等語,而於本件誣告案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指訴稱:借錢之利息為三十分等語,雖利率依民間算法究為二十一分或三十分等被告前後之指陳不一,惟姑不論因前開借貸係陸續分次借貸且係本金、利息分期償還,利率約定或因而有所浮動,被告先後指陳之利息約定縱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亦均屬過高而與原本顯不相當。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前案八十四年自字第七九六號重利等案件審理中,陳稱: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向自訴人甲○○○借款一千萬元,自同年二月二日起,每日還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簽發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給自訴人支付利息等語,而自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亦坦承有收受上開被告所簽發之三十萬元支票之事實,惟陳稱該三十萬元係被告乙○○還伊之本金等語,雖雙方就該三十萬元係清償本金或利息固有爭執,但以被告所稱之月息三十分,三十萬元恰為借款一千萬元之月息,且於借款後數日即行給付,認所給付者係利息亦較符一般民間借貸常見之清償方式。再審酌自訴人甲○○○自陳有向被告收取利息最高為三分之月息,按月息三分,年息即是卅六分,其利息與原本亦非相當。故被告所訴自訴人甲○○○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雖不能証明為實在,惟在積極方面亦尚無証據証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自訴人有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參之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指訴此部分事實自難認被告犯誣告罪。(二)被告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陸續退票,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自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案外人楊耀州名下對於高上永建設公司之一千萬元抵押債權轉讓與自訴人以抵償同額債務,自訴人則應將所持有之被告簽發面額計合一千萬元之三紙支票交由許銘春律師保管,並俟該受讓之債權獲得完全清償後,再由許銘春律師將該面額計一千萬元之三紙支票交還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陳無訛,並有「債權讓契約書」附原審卷可稽。又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應辦理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因聲請程序有須補正之處,經地政機關通知補知,逾期仍未補正,而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駁回聲請,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補正通知書、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駁回理由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八頁)。故在該抵押債權尚未移轉獲償前,依約該三紙支票仍應由許銘春律師保管,惟自訴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要向金主交代為由所以向許銘春律師借回該三紙支票。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因被告向許銘春律師要求影印支票,許銘春律師乃通知自訴人,自訴人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將三紙支票交還許銘春律師等事實復據証人許銘春律師在前案原審法院調查中証述甚詳(訊問筆錄影本附本案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被告並因而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自訴人應於三日內將該三紙支票返還,亦有存証信函一份附原審卷可稽。又自訴人為免支票逾期未提示罹於時效,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將上開三紙支票自許銘春律師處取出向銀行提示等情,為自訴人在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有將上開支票自保管人許銘春律師處取回,甚至取出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縱其事後均有再將支票返還許銘春律師,被告以自訴人在雙方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成立和解後,支票本應交由許銘春律師保管,卻將充作債權証明之支票三紙取回之事實,認自訴人係重複取得債權之憑証,乃屬侵占被告所簽發之三紙支票,雖係曲解刑罰法律構成要件,並進而提出自訴,惟其所訴事實並無「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之情形,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誣告犯行。(三)自訴人另將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其中之六百萬元轉讓予案外人楊敢,而由楊敢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將向案外人蔣火旺購得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出售,而以所得款項清償該六百萬元債務,楊敢則將被告所簽發本票三紙及支票一紙(面額合計一千八百萬元)交予許銘春律師保管,並同意於被告清償六百萬元債務完畢後,由許銘春律師將上開票據交還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可稽。嗣因雙方未履行和解契約約定,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蔣火旺委由其子至許銘春律師處取回三筆土地辦理過戶資料,許銘春律師並將上開本票三張、支票一張交還予楊敢等事實,已據証人許銘春律師在前案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訊問時証述甚明,並有楊敢書立之收據一份附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可稽,而楊敢嗣又將該本票三紙及支票一紙交還自訴人乙節並據自訴人在本院調查中指陳無訛,自訴人並將其中之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面額六百萬元)提出作為告訴被告乙○○詐欺之証據,復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三二二號詐欺案卷宗查明屬實。按依前所述,自訴人既已將六百萬元之債權轉讓予楊敢,楊敢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之六百萬元債權,雖被告與楊敢間成立之和解書事後未履行,楊敢並取回充當債權憑証之本票三紙及支票一紙,該六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被告與楊敢間,然自訴人卻執其中之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支票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主觀上因認自訴人既將六百萬元債權讓與楊敢,又主張有六百萬元之債權乃惡意重複行使債權,就取得該六百萬元支票部分乃係自訴人侵占所得,縱認係因心中忿忿不平而曲解刑罰法律構成要件,並進而提出自訴,所為固屬非是,但就所訴事實並無「明知虛偽故意捏造」之情事,所為亦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論述,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本件即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