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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第二四0五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及定執行刑部分,暨甲○○、乙○○、丙○○部份,均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起在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旗山地政事務所)第四股擔任辦事員,於八十年間升為課員(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本案遭資遣離職)。任職期間,負責高雄縣六龜鄉及美濃鎮公有耕地放租、放領申請審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七十八年六月間,其於主管經辦公地放租、放領業務時,知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鄉○○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等四筆宜農地,均未有現耕使用中○○○鄉○○段第一一○二、一一○○地號二筆土地現有使用人另有其人(程三煌),六筆土地面積合計二點四三七二公頃等國有原野宜農地,已由代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上開土地之公告放租業務,丁○○為協助其具有自耕農身份且有意承租國有農地之友人甲○○租得上開土地,乃將上開農地已由高雄縣政府公告放租之訊息告知甲○○,並恐他人亦由公告得知訊息而亦前來申請承租,並依其經驗,知情相關鄉公所承辦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之承辦人查核「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一節不易,為使甲○○以現耕作使用人條件優先獲取承租權,即向甲○○表示願意承擔全部申請手續,甲○○自認因有自耕農身份,申請資格應無問題,因而本於共同犯意聯絡應允以其名義提出申請,並由丁○○全權受託處理,丁○○乃利用其任職旗山地政事務所擔任相關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複查業務之身分,明知座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二、一一○○號土地已由程三煌耕種為現使用人,且已登載於放租公有耕地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冊,甲○○並非上開土地之現耕農戶,另座落於○○鄉○○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及新開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四筆土地雖放租公告清冊未記載現使用人,然甲○○亦未在上開土地耕種,非現耕農戶,依法均無優先承租地位;即代甲○○填寫印有「確本人自任耕作,絕無冒名頂替及任何糾紛」之上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上填載種植「果樹」,並代甲○○簽名,蓋用甲○○先前交付之印章,再由丁○○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將該申請資料送交高雄縣六龜鄉鄉公所,經六龜鄉民政課課員林葵芳(已死亡,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現場勘查後,疏未注意上開新開段一一○○及一一○二號土地係另有人種植之土地而非甲○○耕種,及上開新開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號、荖濃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號土地甲○○亦非現耕人一事,而於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上誤載為「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一欄記載「是」後,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將該調查審核處理表轉送至旗山地政事務所,即由丁○○利用承辦該項審核複查業務機會,明知六龜鄉鄉公所之調查審核表關於現使用人欄記載有誤,竟不予更正,猶對其主管之事務為虛偽之記載,而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複查情形是否與鄉鎮公所查簽相符」一欄記載「是」,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嗣並行使交付該不實之審核處理表及其代填內容不實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切結書予高雄縣政府,使高雄縣政府誤信甲○○係合法承租人而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准予承租上開土地,足生損害於政府辦理承租公地之公正性。

二、丁○○又於七十九年一月,任職於旗山地政事務所期間,因任地利之便,知悉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二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十九點五○七五公頃之國有土地,高雄縣政府已於同年三月間公告放租,乃將此放租事宜告訴丙○○,與丙○○商議,由劉女負責介紹有意願承租者,委由丁○○負責申請事宜,約定代辦承租費用,每公頃土地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該三筆土地面積共十九點五○七公頃,共二百萬元(含括若獲承租所應高雄縣政府補繳之土地損害賠償金及其他代辦費用由丁○○負責支應),旋丙○○(本院另撤銷改判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將此放租之事告知乙○○(本院另撤銷改判無罪,理由詳如後述),乙○○因此繳付三百萬元之承租土地手續金予丙○○,乙○○嗣並另尋合夥人梁日松(同案起訴被告之一,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入資,同年月間,丙○○將上開應支付丁○○之二百萬元,分二次,一次一百五十萬元,一次五十萬元在高雄縣政府前交付丁○○持有,辦理承租手續,則由梁日松提供有自耕農身分之其公司員工朱義益、杜金華、王景娥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委由乙○○轉交丁○○,由丁○○全權辦理上開承租手續及一切承租費用繳付工作,丁○○於受丙○○、乙○○之託,辦理上開座落高雄縣○○鄉○○○段0000000之一、一三二三之二等地號國有土地承租申請事宜,嗣果獲審核通過承租資格,一俟繳交五年土地損害金即可據以簽定租約,因其與旗山地政事務所承辦杉林鄉公有地放租事宜之林崇聖係同事,乃萌減少其受託代辦所已取得之對價支出,乃承前開於職掌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農地承租所應繳交之土地損害金總計應繳交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向不知情之林崇聖稱可以幫忙處理填寫上開土地之損害賠償金繳納四聯單,獲得林崇聖應允,乃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在旗山地政事務所內,受託協辦其所主管之土地損害金四聯單開發事務時,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該四聯單上虛偽填載與實際土地面積不同之坪數及折征代金:即一三二三地號面積實為六.一四四七公頃、金額應為十一萬四千零十五元偽填載為「一三二三地號面積○.一四四七公頃、金額四千零十五元」;一三二三之一地號面積實為六.五一四一公頃,金額應為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元偽填載為「一三二三之一地號面積○.五一四一公頃,金額八百七十元」;一三二三之二地號面積實為六.八四八七公頃、金額應為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偽填載為「一三二三之二地號面積○.八四八七公頃、金額七千零八十元」,使其應繳之土地損害金減少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而後委託不知情之某同事持往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繳交上開土地折征代金(總額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損害金,直接圖利於自己減少達三十五萬元之應繳損害金之繳付,繳款時,除由農會收取該繳款單第二、三、四聯分別轉送杉林鄉公所或自行存查外,即將第一聯發還,丁○○取得第一聯正本後為不使人察覺上開弊情,乃按照上開土地之實際面積及應繳納之金額實際填寫,而於第一聯之損害賠償收據上變造金額及面積之記載,即於「一三二三地號上填載面積為六.一四四七公頃、金額為十一萬一千四千零十五元,一三二三之一地號上填載面積六.五一

四一公頃,金額為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元,一三二三之二地號上填載面積為六.八四八七公頃、金額為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再行交付予乙○○,使其相信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已經完全繳納完畢;嗣並將該第一聯之影本併卷自旗山地政事務所送交高雄縣政府,致使縣政府承辦人員憑該彙送之第一聯影本審核通過放租。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經原審判決,並上訴後,本院審判結果,認定犯罪成立部分:

一、被告甲○○申請承租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鄉○○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一○二、一一○○地號等六筆土地獲准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前揭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犯行,丁○○辯稱:是甲○○看到公告之後,前來地政事務所詢問,伊告知申請要件,伊有去現場調查,並翻閱申報清冊,但清冊上沒有現使用人,伊未翻到有現使用人的那筆土地,也未收到甲○○好處,完全基於朋友關係及公務員便民服務立場而幫忙填寫申請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看公告才決定要承租,不是丁○○通知,公告的土地就是沒有人使用的土地,伊有自耕農身分,自可以承租,伊有將印章等資料交予丁○○填寫,承租時不知有人在土地上耕作,伊未與丁○○共同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㈡、座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號及新開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一○○、一一○二號等國有原野宜農地,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縣政府為代管機關,依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辦法」、「國有原野及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辦理上開土地之放租事宜,而該土地之公告,係依據「台灣省經管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開發計劃」清理,使用人經依期限向鄉鎮公所申報並經清理小組查定及省測量總隊派員測量完成登記後,由國有財產局委託代管,再依代管清冊所列土地標示及使用人造冊後,予以公告放租,依委託清冊所列依法申報及查定之使用人,新開段一一○○、一一○二地號為程三煌,其餘新開段一

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鄉○○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因清理時無人申報,調查測量時無人到場指界,故委託代管清冊皆空白,而放租公告清冊亦空白無使用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九五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又依「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放租公地之對象一律以現耕農戶為準,如無現耕農或現耕農戶放棄承租或現耕農戶使用土地超過放租面積標準,經調整劃出放租時,依本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規定順序辦理放租」;再依本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規定,「其放租之順序為:一、現耕農戶。二、雇農。三、佃農。四、半自耕農」。參酌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職員鍾啟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放租前,我們會先清理,目的係為確定是否有人實際耕種。一種是公告上有實際登載之使用人;另一種是未登載之實際使用人。確定以後,我們可以優先放租給使用人,若無登載及使用,我們會依照前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規定順序辦理放租等語(本院上更㈠審卷第三0一頁),該行政法規對於國有宜農地之放租之條件規定甚為明確,顯見現耕農戶、雇農、佃農、半自耕農身份之人,均屬有權申請承租之人,僅其得否順利獲准承租,猶須視該放租農地是否有現耕農戶?若無現耕農戶,有否其他人以同等資格申請?以決定其是否有獲准順利承租餘地,參酌「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第十三條規定:「查定放租公地,應指派熟悉公地之幹練人員,實地逐筆逐戶詳實調查,尤應注意土地使用權源及其四至界址,以免糾紛,如放租之公地其地上有竹木者,得邀請農林單位人員會同查勘。是就政府機關承辦人而言,一俟有民眾依公告提出申請,理應就申請人之申請資格,依權責實質查證清楚,以憑准駁,觀諸上開行政法規,准駁權責在公務機關,其所影響者係政府土地之合法、合目的性運用,其查核義務,並無相關法令有明文可委諸申請人自行負條件資格舉證責任,參以系爭宜農地放租程序,係由轄區鄉公鎮所先行就相關資格即「申請人有無自耕能力」、「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等事項進行實質審核,已據證人鍾啟南、陳府迭為證陳在卷,復有「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處理表」數紙附卷可按,其中有關查證「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事項之查證方法,證人鍾啟南更證陳「有的鄉公所會令申請人提出四鄰證明書」(本次更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調查筆錄參照),足見無論係命申請人提出相關供查證文件、資料抑或命申請人聲明切結,均僅屬輔助承辦公務員本於實質查核權限,所為調查事項,非可因此即脫卸公務員本質上依法應主動進行實質調查、審核之依法行政義務,行政機關尚難藉口實質調查困難,故命申請人切結,即將審核責任全然轉嫁申請人,而思以刑責之威嚇替代公務員依法所應負責之審核責任,縱行政機關有令切結之舉,亦僅係減少申請人故意虛載申請表矇蔽行政機關徒增茲多困擾與誤判之機率考量耳,仍無損於該申請事項係屬公務員依法應實質審核之性質。又依證人陳府所證陳:「現況調查,由縣府授權轄區鄉公所及地政事務所來審核,我們縣政府原則上是依書面審核(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參照),及上開「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處理表」所載「申請人有無自耕能力」事項及「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事項,均須由地政事務所在查報情形欄位中就「複查情形是否與鄉鎮公所查簽相符」一節具實填載是或不是,顯見鄉鎮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所進行之審核,共同為縣政府最後准駁之最重要依據,其一旦有不實登載,直接影響縣政府承辦人之准駁判斷,是承辦公務員一旦接獲申請案,即應本於職責,就放租資格條件進行實質審核無訛,若有明知申請人不符放租資格(即上開「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處理表」所載「申請人有無自耕能力」事項)或不符優先放租資格(即同處理表所載、「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事項),而於審核表上有所不實登載,自有觸犯登載不實刑責。

㈢、查,本件被告丁○○任職旗山地政事務所擔任高雄縣六龜鄉及美濃鎮公有耕地放租、放領申請審核等業務之複查審核業務,已經其自承在卷,而上開新開段及荖濃段土地放租之審核於旗山地政事務所,亦係由丁○○負責審核,有複查人員丁○○職章之「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二紙附卷可按,是上開土地放租審核確係屬被告丁○○之主管事務無誤。又地政事務所人員經辦一般民眾公有耕地申請承租案時,事先需查閱公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核對申請人是否依其申請承租土地之現占耕人,其承辦甲○○就座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二、一一○○號土地申請承租案件,確曾查閱公有耕地放租清冊(八十五偵二四0五二號卷十四頁調查筆錄參照),而上開新開段一一○○、一一○二地號公告放租時,其放租公有耕地清冊上已記載有現使用人程三煌,而該清冊陳列鄉鎮公所暨轄區地政事務所,分別有高雄縣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五○九二號函及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編造之高雄縣六龜鄉放租公有耕地清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該清冊封面蓋有「業務員丁○○」之職章,是被告對於該清冊之編造及記載,應甚為知悉。再被告甲○○自承並未在上開土地耕作,是丁○○對於新開段一一○○、一一○二地號上之作物之種植應非甲○○所開墾種植,而係另有他人,應屬知之甚詳,是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自承甲○○並非上開土地之現耕農戶,且係其所明知等情,應屬實情。參以本件被告甲○○承租上開新開段一一○○、一一○二地號二筆土地,係由被告甲○○將其名義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丁○○,由丁○○代為填切結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一事,業經被告丁○○迭為供承在卷,復有丁○○代寫之切結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願繳付承租前使用期間之使用費之切結書影本共九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甲○○承租系爭二筆農地,全權委由被告丁○○處理,丁○○又係系爭二筆農地放租事件承辦人,對於上開清冊上有無使用人登載一節,事關甲○○可否准許放租之最重要事項,既有查閱,即難諉為不知,是其明知系爭二筆土地已有現使用人,明確知情甲○○非該宜農地之現使用人,且明知原鄉公所承辦人所審核登載之「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事項,係屬不實之證載,卻仍於職掌範圍之「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上,地政事務所查報情形之「複查情形是否與鄉鎮公所查簽相符」一欄內記載「是」,有該審核處理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丁○○顯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

㈣、本件被告甲○○申請系爭六筆宜農地時所使用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係屬含「前列申請承租公地,確係本人自任耕作,絕無冒名頂替及任何糾紛,如有虛偽不實情事,任由政府撤銷承租權並負法律責任」等切結文字之申請表格,是其表格內「使用情形欄位固僅填載「菓樹」,其意旨綜合顯示即是表明係申請人本人自任現耕,且尚有其他具名切結手續,均由被告甲○○將其名義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丁○○,由丁○○代為填寫相關切結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等情,均據被告甲○○、丁○○二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復有丁○○代寫之切結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願繳付承租前使用期間之使用費之切結書影本共九紙影本附卷可稽;而觀之上開印有「申請承租公地,確係本人自任耕作」字樣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上「使用情形」一欄業經記載為「果樹」,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我要承租時並未在土地耕作,是申請核准之後才去耕作」、「(在承租之前有否看土地?)沒有,是准了之後一個月才去看」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要承租時伊並無去看土地及耕作,足見被告甲○○並未於申請承租前在其欲申請承租之土地上耕作。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陳稱:申請書是我書寫的,我寫好之後有拿給甲○○看,因為申請之後要追繳五年之補償金,故才寫該切結書等語,是被告丁○○明知甲○○未在上開土地上耕作,仍予以書寫有種植果樹,且立切結書,而被告甲○○明知並未在上開土地上耕作,仍同意丁○○書寫之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容,並送申請,是其二人對於此不實事項之記載已有共同之認識,是其後丁○○於複審時見鄉公所承辦人林葵芳果受誤導而誤載甲○○為現使用人,其仍於複審欄位中故為登載「是(與鄉公所查簽相符」之不實登載,此一作為實為被告丁○○、甲○○二人所事前共同謀議之事項,而由甲○○提供必要之證件及名義,由丁○○全權負責申請及為不實登載事宜,其二人間有共犯關係自明。

㈤、被告甲○○雖辯稱:係自己看公告得知放租,非丁○○告知,再請丁○○寫申請書,不知有偽造情事等語,然本件係甲○○前往訊問丁○○有無公地承租,丁○○將上開土地放租之事告知甲○○一事,已經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第二百三十四頁),並經被告丁○○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陳稱:因為都是朋友,所以才明知不具資格,仍然准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況倘渠二人無犯意聯絡,則何以甲○○將承租之事均委託丁○○書寫,而自己不親自處理?是被告甲○○辯稱:不知有偽造情事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㈥、至上開新開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二筆土地,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固供述「為何由我取得承租權,我不清楚,據我所知,我並未曾申請承租該新開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公有地號」,似認此部分土地係屬冒名申請,然嗣於偵查中即已翻異改稱「有申請承租高雄縣○○鄉○○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號及新開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一○○、一一○二號等土地放租」等語(偵字二四0五二號卷二五0頁反面),前後供詞已有出入,此後偵審中,甲○○即未再堅稱其名義申請之系爭六筆土地有何違反其授權意思申請放租之情,是姑不論其係為自己抑或為他人而出名,均難認被告丁○○受託處理申請放租手續過程中有涉及偽造私文書之情。

二、至有關被告明知座落高雄縣○○鄉○○○段0000000之一、一三二三之二等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所應繳交之土地損害金總計應繳交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受承辦公務員林崇聖之託處理填寫上開土地之損害賠償金繳納四聯單時,虛偽填載與實際土地面積不同之坪數及折征代金,使其應繳之土地損害金減少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直接圖利達三十五萬元損害金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有關被告丁○○如何於其所受託代辦開發上○○○鄉○○○段三筆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收據聯單,並在聯單上不實登載土地面積方法,使系爭三筆土地之申請人朱義益、杜金華、王景娥三人名義申請承租案,承租所需事前繳交之土地損害金由原應繳交之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減至僅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後,復於繳完後變造其上之金額、面積後再將收據交付乙○○,使之認為已按實際面積繳納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損害賠償金,其後被告丁○○持該虛偽登載之損害賠償金繳納單,向農會代收損害金人員繳付,使申請承租人獲得少繳政府所應徵收之損害金三十五萬元之事實,並於得手後,再加以變造該收據使之回復與實際面積、金額相符,使乙○○誤認其確已繳納正確之金額等情,已經迭據被告丁○○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偽造之王景娥等人之損害賠償金存根聯第三聯、第四聯影本共六紙及變造之損害賠償金收據聯第一聯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偽填、變造之行為應堪認定。又該明知為不實猶為虛偽填載之行為,使該承租申請案之申請人直接獲得減少繳交三十五萬元不法利益甚明。

㈡、又被告丁○○雖非承辦上開茄苳湖段之原承辦人,但其與承辦人林崇聖係旗山地政事務所之同事,而同事間常有互相幫忙開具損害賠償金收據聯單之事,已經被告丁○○及證人林崇聖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是丁○○開具上開損害賠償金收據,應係有權為之,其代為辦理該項職務時,該辦理之事務,即係被告丁○○立於主管事務之立場而為之,即屬其主管事務無訛,其行使主管事務時,於損害賠償金繳納聯單上為不實之記載,即難脫公務員不實登載犯行。觀諸被告丁○○虛偽填載收據聯單目的,無非係因其事前受委託代辦系爭土地承租事宜時,與丙○○間約定代價二百萬元,該金額含括承租過程中所應繳交損害金費用在內之一切代辦土地承租事件之總費用,是損害金之支出多寡,關涉被告本人實際從中利得之多寡,乃思減少其本人依約(與委託人間之約所負義務)應繳國庫之損害金,而達將其虛偽填載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得自其代辦所取對價中減少扣除,多數得以由己享用之目的,是其將所圖之減少繳交利益,形式上固似利益應歸諸申請人,但因其之前已因受申請人委託處理而全權自負義務處理繳交損害金事宜,其因上開不實登載聯單所可省下之損害金支出,並無必要退還委託申請人(蓋二百萬元代價性質係屬全權統包對價),其所為顯係為自己利益,自無侵吞之法律問題。

㈢、至於被告本件虛偽填載損害金賠償收據聯單,固屬詐術行為態樣,但其結果,僅使國庫消極短收,並無積極使國庫因而錯誤給付財物,又杉林鄉農會在土地承租事件,僅係立於國庫地位代收款項,其並無審核費用多寡之職權,是其依上開虛偽填載之聯單收款,並無被詐而陷於錯誤之情;又被告受承租權申請人委託代辦而受交付備供繳付土地損害金之金額,於受交付時,被告因原非該損害金賠償收據聯單開發之承辦人,亦無證據足認其向丙○○收取款項當時,被告已然確定可依後來證實成功之代開收據聯單手法減少應繳損害金金額,則其向申請人取得款項交付之時,即使告以損害金高達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與事實並無不符,即無所謂施詐術,而申請人交付被告丁○○供繳交損害金之款項數額本屬正確,亦無陷於錯誤情事,即與「詐取」之要件不合,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該條例修正改為貪污治罪條例,原來「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之規定,則改為第六條第四款,刑度並改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例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丁○○所犯前開圖利犯行部分,行為時係於七十八年間。依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被告丁○○自應比較適用上開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是以本件被告丁○○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先後從事審核甲○○承租土地案及開發朱義益、杜金華、王景娥三人名義申請承租案承租所需事前繳交之土地損害金聯單職務時,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並供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丁○○於持其所虛偽登載之聯單行使繳款後,復於第一聯收據(該收據既經由向國庫繳款程序核章後,即可據以提出要求簽定租約,性質上已成公文書)上填寫實際面積及金額,使縣承辦人員憑該聯收據影本審核通過放租,顯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被告甲○○雖非公務人員,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得與公務員犯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是就其申請土地承租案,核其所為,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此之部分因與被告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丁○○、甲○○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上開就審核甲○○土地承租審核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另處理開發土地損害聯單事務,時間相近,且均係於與土地放租業務相關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而其登載不實結果,均有利於承租申請人,而兩件土地承租案又均係丁○○幕後實質參與申請事宜,其所犯罪名又相同,其間應有概括犯意之情,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圖利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公務員圖利罪處斷。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固非公訴人起訴罪名所論及,但其犯罪事實,既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論究。被告丁○○就上開圖利三十五萬元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應減輕其刑。

三、被告丁○○、甲○○右揭犯事實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甲○○二人就甲○○申請土地承租事件,所共犯者僅係(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公務員圖利罪則不及之,原判決認其二人尚另犯公務員圖利罪,即有未合。㈡被告丁○○上開虛偽填載土地損害金聯單,使系爭土地承租應繳金額短少,係屬公務員圖利犯行,原判決竟認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理由詳如後述),亦有違誤。㈢被告丁○○收取代價,受託處理上開杉林鄉三筆土地申請承租事宜,並未與何公務員共犯公訴人所據以起訴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且上開起訴二罪與刑法一般詐欺取財罪係屬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之二罪,原審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認丁○○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及甲○○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甲○○二人部分(丁○○部分尚有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丁○○身任公務員,為私利,竟不知潔身自愛,為圖利朋友,致國家所有之土地淪為不法者所承租,惡性非輕,惟其利所得僅卅十五萬元,尚未造成國庫重大損失;又被告甲○○為圖自己方便,竟與承辦人員共同圖謀在審核程序上予以方便,致政府機關無法對該土地放租之審核有誤導之虞,惟念及被告甲○○承租之其中二筆已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丁○○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六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查被告二人前開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規定,被告丁○○應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甲○○則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即被告丁○○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件申請承租手續過固有不法,惟其取得之承租權,於法尚非不法利得,經此長達近五年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丁○○圖利所得三十五萬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諭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起訴事實經原審判決,上訴後,本院審判結果,認定犯罪不成立部分:

一、被告丁○○、甲○○共謀圖利甲○○,使獲取系爭新開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鄉○○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土地承租權暨丁○○、丙○○、乙○○利用朱義益、杜金華、王景娥三人名義申請承租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二等地號等國有土地,獲取承租權部分:

㈠、本件系爭新開段一一○○、一一○二地號現使用人為程三煌,其餘新開段一三二

三、一三二四地號○○鄉○○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因清理時無人申報,調查測量時無人到場指界,故委託代管清冊皆空白,而放租公告清冊亦空白無使用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九五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其中新開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鄉○○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因清理時無人申報,凡符一、現耕農戶。二、雇農。三、佃農。四、半自耕農」放租順位資格之人,均有權提出申請,並經審核各該資格屬實,且無優先權人依法申請在前,依法自有權受審核准取得承租權,縱或上開系爭新開段一一○○、一一○二地號宜農地,已有現使用人程三煌登載於清冊上,然參諸「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第四條原規定「::如無現耕農戶或現耕農戶放棄承租或現耕農戶使用土地超過放租面積標準,經調整放租時,依本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規定順序辦理放租」注意事項第十五條規定:「放租土地除公告外,並於公告同時將通知書送達各現耕農戶,取具回執」,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申請人於公告期間不依限申請承租者,視為放棄承租另行處理」等規定,顯然縱非現使用人,仍有相當機會對於於公告時已登載現有使用人之宜農地經由申請手續取得承租機會,尚非因宜農地現有使用人,即謂任何人均不得提出申請。況本件系爭高雄縣六龜鄉放租公有耕地(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解除地)清冊係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編造,經縣政府於七十七年二月廿二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五0九二號公告(附於八五偵二四0五二號卷第一0四頁),該公告內容明確載明:「凡列『公告清冊使用農戶』,暨『居住本縣具有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二、三、四項(即二、雇農。三、佃農。四、半自耕農)資格者』,請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三十日內向土地所在地之鎮公所辦理申請承租」等文字內容,其公告效力自及於符合上開資格之全體,其公告效力之發生,初不因各該符合資格者是否已然閱及該公告內容,而認公告效力受有影響,況依公告程序,該現使用人已受上開本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規定順序辦理放租」同注意事項第十五條規定:「放租土地除公告外,並於公告同時將通知書送達各現耕農戶,取具回執」之特別保護,已比一般次順位以下之資格承租人有更多機會於公告期限內出面承租,然本件迄上開承租最後期限,即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即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之三十日內),未見尤三煌向土地所在地之鎮公所辦理承租申請,依法,若有次合法順位以下之人提出申請,依法即有權受核准放租,查本件被告甲○○係有雇農身份之人,已據被告甲○○提出上載其住高雄縣職業為雇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上開新開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鄉○○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因清理時無人申報,調查測量時無人到場指界,故委託代管清冊皆空白,而放租公告清冊亦空白無使用人,其申請既合法,亦屬符合承租第二順位資格之人,其合法性固毋庸置疑,即使原屬使用人程三煌現使用之系爭新開段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亦因程三煌未有證據足認已依公告,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承租申請,依上開說明,則公務員准予第二順位資格之被告甲○○承租,亦難謂有故意圖利甲○○之非法情事。此觀諸被告甲○○申請承租後,高雄縣政府確然准予放租(有高雄縣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七八地用字第九六○一六號函文附於偵卷第八十八頁),被告丁○○並非縣府承辦人員,其未發覺甲○○非系爭二筆土地現使用人,而允放租,應與程三煌確未自行於公告法定期限內提出承租申請有關(否則若已有程三煌依法提出承租在先,縣府人員即無誤為重複出租之理)。又嗣後被告甲○○所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承租權固因程三煌之陳情而遭高雄縣政府處分撤銷,其所據理由亦非爭執其本件取得承租權申請程序有何違誤,而僅係依「不自任耕作,有違規定」事由撤銷,有該府七九府地用字第一0二五九0號函附卷可按(附於八五偵二四0五二號卷第一一三頁),足見本件系爭新開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鄉○○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等六筆土地,就被告甲○○之申請程序及取得權之資格及嗣後相關公務員審核後所為承租權之放租,並無瑕疵可指,甲○○取得系爭六筆土地承租權核屬於法有據,即無公務員不法圖利可言。

㈡、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職員鍾啟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一度證稱:「在放租前,我們會先清理,清理期間會先公告,如有現耕或占用要先申報,若有人申報就登在申報清冊上..農牧用地給地政科公告招租,自耕農、半自耕農、雇農、佃農、幫農均可承租,若土地在申報清冊上有現使用人還是要公告放租,有現使用人,若其他人來申請,我們必須等到他們紛爭解決後才能放租,若無現使用人者,必須是現耕人能申請,若為空地,也要種植林木才能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九頁正、背面)及證人即旗山地政事務所四股負責公有土地放領及放租業務職員林崇聖證稱:「以現耕人來申請為準」、「(在申請時他們是否需要在土地上耕作?)要有種植作物才可以。不是只有佃農身份就可以承租」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三十二頁)似認符合系爭宜農地承租之資格條件者,僅現使用人方能申請,若無現使用人者,必須是現耕人能申請,若為空地,也要種植林木才能申請,此一見解復據證人鍾啟南於本院本次調查中重申:「如非現耕農身份,而以次順位資格承租,縣府同意承租之前,他必須要到該地耕作,經審核關查證屬實,才能核准放租,此一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之法律見解顯就上開「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及「本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等行政法令相關所未規定之條件事項逾其立法意旨自行設限,本院認自難因此即拘束相關申請人,尚難因此遽認申請人有違該逾旨設限部分所獲政府機關核准所獲權益為屬不法利得。

㈢、本件被告甲○○承租上開新開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荖濃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等六筆土地,及丙○○、乙○○、梁日松三人利用朱義益、杜金華、王景娥三人名義申請承租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二

三、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二等地號等國有土地,既是承辦審核放租之公務員依法應實質審核之事項,已論述如前,毋論彼等是否有於申請書中為不實內容之填載,均無成立刑法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責可言;況本件關於丙○○、乙○○、梁日松三人利用朱義益、杜金華、王景娥三人名義申請承租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二等地號等國有土地一案,所據以申請填載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分別附於偵卷第六十五頁、六十九頁、七十三頁)之表格型式與上開甲○○所據以申請之表格,就載明「前列申請承租公地,確係本人自任耕作,絕無冒名頂替及任何糾紛,如有虛偽不實情事,任由政府撤銷承租權並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已屬有間,且其表格內容亦僅有「使用情形」欄位,並無顯示係欲申請人詳列「『何人?』使用情形」,縱在該欄位上依該系爭土地上之現建為填載,亦無不實填載之可言(蓋該欄位,系爭填載並無冒他人之物佯稱己物之意旨)。

㈣、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乙○○、梁日松、曾徵祥五人由丙○○、梁日松出資、提供登記名義人頭,同案被告曾徵祥為不實調查虛偽登載各該人頭為現使用人,再由丁○○目矇騙旗山地政事務所複查承辦人林崇聖,亦使誤認人頭戶係現使用人等犯罪,因認其等五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及刑法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嫌之事實(即起訴事實㈢部分)。然查:

⑴、系○○○鄉○○○段一三二三、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二號土地,因土地清

理時無人申報、調查測量時無人到場指界,故委託代管清冊皆空,而放租公告清冊亦空白無使用人,是若未在公告清冊上登載為現使用人,而欲承租上開國有原野地,亦需在上開土地已有耕種之人,迭據被告丁○○、曾徵祥及證人鍾啟南等人陳述在卷(按此一看法本院認非有據,已詳述如上),其等認知既是如此,本件申請承租名義人王景娥、朱義益、杜金華等人具有自耕農或幫農身分,有渠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是倘三人確有於申請承租之土地上耕種,自當可以申請承租。又本件申請承租時,其上部分土地有作物,種有果樹等情,已經證人即該案辦理複查審核之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林崇聖證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梁日松所稱:去看現場部分有種果樹等情相合,是被告曾徵祥所稱:有去現場看過,種有果樹等語應堪採信。再經訊之證人林崇聖如何判斷「申請人即現使用人」,其則陳稱:因名冊上查不到現使用人,又無法提出反證證明申請人不是現使用人,故申請人若提出來,就認定是現使用人,本件伊去看現場時,有作物,且與申請書上的作物一樣等語,證人鍾啟南則證稱:「調查是由鄉公所依處理表格去調查,地政事務所也以表格調查。一般申請人提出切結書、造林證明,因為我們無法認定,就以此認定,再由地政事務所簽報縣政府」等語,足見申請人是否即現使用人有其實質上不易判斷之困難性。自難以事後發現申請承租人非現使用人,即遽而推論負責審核之人員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

⑵、被告曾徵祥與被告丙○○、乙○○、梁日松並不認識,已經丙○○、乙○○、梁

日松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審理時陳述在卷;又被告丁○○並未告知曾徵祥有關乙○○、丙○○二人承租上開土地之事,亦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是被告曾徵祥既與上開丙○○、梁日松、乙○○、丁○○等人並無利潤之分配,事先亦無從得知有此合資承租土地或代辦土地承租之事宜,故其自無從有共同圖利他人之犯意之參與。而其到現場查看後,以現場種植之果樹誤認係申請人等人所種植之作物,而於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上「申請人是否即現使用人」一欄填載為「是」,應係有所誤認,尚難據此即認曾祥徵與丁○○、丙○○、乙○○等被告間有共同圖利他人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曾徵祥因此經原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負責複審之林崇聖則根本未據移送或由檢察官加以起訴,其所顯示之卷證亦難確認林崇聖、曾徵祥二人確涉有不法犯行,因此此部分起訴事實,實際主管審核承租申請之公務員林崇聖、曾徵祥均未涉犯性質上屬公務員身份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款)圖利罪或刑法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並行使)罪嫌,即無就檢察官對曾徵祥起訴犯行,認非屬承辦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丁○○、丙○○、乙○○三人與曾徵祥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⑶、又被告丁○○、丙○○固亦屬公務員,然就其等參與本件系○○○鄉○○○段一

三二三、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二號土地承租申請事宜,並非核審事務之承辦人員,被告丁○○所負責審核權責範圍亦僅及負責高雄縣六龜鄉及美濃鎮公有耕地放租、放領申請審查,至杉林鄉之土地則不及之,有關縣政府公告放租土地,既是對外公開告示,其公告日期甚而早在七十八年三月廿二日即對外公告,公告之後即屬任何人均得以透過該公告知其公告訊息,已無機密可言,初不因丁○○、丙○○二人係公務員,又係從事與地政相關業務,即認其得知公告事項係基於其職務之便原因。且綜觀全卷,於鄉公所或旗山地政事務所放租審核過程中,未有任證足認丁○○已然介入運作或發揮何影響力,依其公務員身份,客觀上又難認對曾徵祥、林崇聖處理放租審核事宜,其有何種影響力或可憑藉因勢乘便之機會,可致使曾徵祥、林崇聖於行審核職務時受其影響而達依其意思登載不實,自亦涉犯無本於公務員身份所可能涉及之相關犯罪可言。綜上所述,此部分起訴事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丙○○、乙○○涉有本於公務員身份或以非公務員身份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他人罪或刑法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並行使)罪。

⑷、按刑法詐欺罪之財產犯罪,係針對一般人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行為而為處罰,係屬一般自然人均可能觸犯之刑責,而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罪主體係公務員,屬身份犯之犯罪類型,如非有公務員成立犯罪,非屬該身份之一般人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顯見其犯罪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兩罪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可言,此觀諸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所提供利民之行政措施,若據以提出申請,即使未具資格,若僅單純自稱有資格,而未進一步就其本人之資格特別有所施詐(如檢具不實文件),經政府機關實質審核而予核駁時,其效果僅該申請民眾無法享受該政府之利民措施耳,並不意謂該不符資格之民眾即屬構成刑法詐欺得利(或取財)未遂之例即可觀其精神。乃原審逕行變更檢察官對被告丁○○、乙○○、丙○○共同公務員圖利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丁○○、乙○○、丙○○共同詐欺得利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甲○○共同就申請承租本件系爭新開段一一○○、一一○二、一三

二三、一三二四地號○○鄉○○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土地,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固己詳論述如上,唯其中承租權取得過程尚有六龜鄉公所承辦審核人員林葵芳是否亦涉共同犯罪一節,就林葵芳起訴部分固因其業已死亡而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然查,林葵芳於偵查中辯陳:原則上認為申請人即現耕人,若有他人異議再撤銷承租權,調查是否現耕人並未有作業規定,承辦該案並未獲丁○○給予好處。綜合本件卷證,有關甲○○承租上開六筆土地過程,純由丁○○負責申請事宜,並由丁○○本人親自負責審核複查職務,丁○○與林葵芳非同一機關同事,而基層鄉公所機關審核系爭土地放租之實況,徵諸上開曾徵祥所供述,確然有其明確認知申請人所自稱「現使用人」是否屬實之客觀上困難度,若稍輕忽者,實難期待其必然查證確實,若有在審核認定上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難遽行認該承辦公務員必然基於故意登載不實或圖利他人,況被告甲○○、丁○○二人迭為供證之詞,未有任何指及林葵芳有何與其等,就系爭申請事項接觸或共謀,尚難因於林葵芳之於審表登載與事實有間,即認其有犯罪之故意。是本院認被告被告甲○○、丁○○二人上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範圍尚不及於林葵芳。此林葵芳涉案部分,固非上訴範圍,但事關被告甲○○、丁○○犯行共犯範圍之認定,仍應予實體論述,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丁○○於七十八年間,因執行職務知悉座○○○鄉○○段第一五九六地號,面積一點二三○九公頃國有土地,高雄縣政府公告放租,明知石永松(已歿)並非現耕使用人,竟與石永松二人,基於圖利之共同犯意連絡,分由石永松提供人頭戶石秋雄冒充為現耕農戶提出承租申請,再由丁○○利用其主管事務之機會加以配合,得以奉高雄縣政府核准放租,因此圖得相當新台幣六百一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罪嫌云云部分:

⑴、經查,上○○○鄉○○段○○○○○號土地,其於七十八年之現使用人係登載為

石秋雄,已如上開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六府用字第一○九五二八號函前述,並有高雄縣六龜鄉鎮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土地實地勘查清冊影本一紙及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編造之高雄縣六龜鄉放租公有耕地清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石秋雄確為公告清冊上所載之現使用人,公訴人認石秋雄係冒充為現耕農戶提出申請尚有誤會。

⑵、再查,本件石永松、石秋雄均已死亡,已難認定該申請案係石永松以石秋雄名義

聲請,而有不實之情事,故被告丁○○對於石秋雄之申請,認其係現使用人而報請高雄縣政府准予核租尚無不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就此部分有圖利他人情事,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

四、綜合上開論述,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均屬犯罪不能證明,但就其中事涉被告甲○○、丁○○犯罪不成立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法條欄未說明,但依其事實記載顯認各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上開論述犯罪不成立之部分,相關於被告乙○○、丙○○部分,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對其等二人論罪科刑,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六十二年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佈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