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四十年間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玄天上帝會,舉行財產清算大會,並推舉被告甲○○、暨陳樹焜、利順奎為委員,監事張榮華、邱珍祥、會計邱財賜,清算結束後將玄天上帝會之財產交由委員甲○○保管,嗣玄天上帝會為寺廟登記名為上帝廟,由甲○○任管理人,改建更名為北極殿,管理人仍為甲○○,其任「玄天上帝會」「上帝廟」「北極殿」之管理人多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其因公益關係所保管之該廟財產中,戶名為「玄天上帝會」或「玄天上帝會甲○○」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對外聲稱早為其所買受,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即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就每年所陸續發放之如附表㈠㈡㈢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拒絕交出,陸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辦理北極殿新舊任管理人交接時,竟拒絕交接,才為該廟信徒發覺而查獲。案經利龍雄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開公益侵占罪嫌,係以告發人利龍雄之指證,證人鍾潤祥、陳樹焜之證述,及卷附之屏東縣寺廟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公益侵占犯行,辯稱:
㈠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為不同之組織,玄天上帝會為會員制,北極殿為信徒大會制
,玄天上帝會設有會計及管理人掌管現金、稻穀等收入,北極殿為村長掌管寺內一切收入,非由管理人掌理,伊非玄天上帝會之管理人,亦未保管過任何股票,玄天上帝會早已因清算而消滅不存在,玄天上帝會清算後將所有股票賣予伊,由陳樹焜負責繕寫股票過戶申請書並委託鍾潤祥辦理過戶,有委託書、過戶申請書、切結書為證。
㈡玄天上帝會於日據時期為育苗田,以每年育苗田之收入成立玄天上帝會,該育苗
田民國四十年間因政府扶植自耕農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施行區域所有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農民承領與廟產並未徵收有別,經政府徵收而發放台泥、台紙、工礦、農林四大公司股票,旋村民因徵收無法繼續耕作而致該會已無收入,且玄天上帝會因當年管理人利開洪之不當管理導致財務不善所剩無幾,經邱天增等人之要求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清算大會,會中推舉邱天增、邱財賜、陳樹焜、邱得林、甲○○、張魁蘭六位為清算人,並決議將管理人解除由邱財賜任會計,張榮華、邱珍祥任監事,甲○○、陳樹焜、利順奎任委員,管理人制度因滋生弊端早經於該次清算大會中解除,此後即由清算人及委員清算,未曾再選任管理人。
㈢又因是日清算大會會中提及應給予解任之管理人相當之報酬,清算人及委員乃決
議補償一千五百公斤之稻殼,此經證人邱財賜、張榮華證述其明及當時會議記錄可憑,而利開洪遲遲拒為提出所持股票且要求補償,利開洪提出三十九年起至四十二年止之代墊收據清算人補償始願交出股票,委員們及清算主席即決議將股票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清償該稻殼及代墊款,而取得股票,該時為委員們所一致決議。玄天上帝會當時確將股票出售予甲○○,此由股票轉乙繼承過戶申請書「乙與人玄天上帝會管理人利開洪:::,乙受人為甲○○」個人而非玄天上帝會甲○○即明。
三、經查: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為不同之組織,參諸如下諸點即明:㈠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為不同組織形態非法人團體,玄天上帝會為會員制,北極殿
為信徒大會制,此有寺廟登記證可憑,公訴人認玄天上帝會管理人改採委員制迄今,惟依北極殿並未採委員制為信徒制,並推舉管理人,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不同,此經證人張榮華證述「玄天上帝廟就是北極殿,他與玄天上帝會不一樣組織」甚明。
㈡玄天上帝會設有會計及管理人掌管現金、稻穀等收入,北極殿為村長掌管寺內一
切收入並保管油香錢、金牌等收入,非由管理人掌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果係爭股票為北極殿之廟產,何以村長未併同管理?且民國四十一年之際因政府將育苗田征收發放股票,當時果為廟產,何以不逕行歸由廟方負責保管財產之村長管理,反而要另成立「玄天上帝會」由管理人保管?且果育苗田為廟產之一部分,上帝廟大可在自己土地與建,何需佔用國有土地迄今?足證張榮華證稱民國四十年時玄天上帝廟當時並沒有財產屬實。
㈢玄天上帝會於民國三、四十年間成立類似神明會,每年玄天上帝祀典、北極殿或
村內建設如須贊助,玄天上帝會得撥款贊助。北極殿則以廟內油香錢、金牌支理廟內開支之祀典。
㈣二者住址不同:證人邱財賜、張榮華於第一審就玄天上帝會與上帝廟確屬二不同
之組織證述甚明,邱財賜於本院雖稱二者為相同組織,然其證言前後齟齬,應以其第一審之證述可採。而張榮華雖證稱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所供奉之神明為同一神明,惟一再陳明玄天上帝會並無會址,既無會址如何證稱二者所在地均在同一地,其證稱係因門牌改編始門牌不同,然查:北極殿所在地○○○鄉○○村○○路○號,玄天上帝會為履豐村三號,此有寺廟登記證可憑,而北極殿於五十年登記證為豐興路二號此為改編前門號,與玄天上帝會門牌號為三號此有卷附股票清單可憑二者顯有不同,而改編後一為九號,一為十五號,二者門牌號亦互異,是證人證言要有違誤,亦可證二者地址不同,且證人張榮華亦於本院證述二者確為不同組織。
㈤創立時間不同:上帝廟或玄天上帝宮其創建甚早,民清先民即來興建,現最早有
碑文可考為昭和二年,而玄天上帝會則於民國三、四十年間創立,二者時間相去甚遠,且民國四十年間上帝廟之名為上帝廟或玄天上帝宮並非「玄天上帝會」當時即為二組織名稱。
㈥玄天上帝會之組織為神明會,其名稱為「會」與寺廟之名稱為「宮」「廟」「寺」「殿」有別。
四、玄天上帝會於日據時期為育苗田,以每年育苗田之收入成立玄天上帝會,該育苗田民國四十年間因政府扶植自耕農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施行區域所有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農民承領與廟產並未徵收有別,經政府徵收而發放台泥、台紙、工礦、農林四大公司股票,旋村民因徵收無法繼續耕作而致該會已無收入,且玄天上帝會因當年管理人利開洪之不當管理導致財務不善所剩無幾,經邱天增等人之要求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清算大會,會中推舉邱天增、邱財賜、陳樹焜、邱得林、甲○○、張魁蘭六位為清算人,並決議將管理人解除由邱財賜
任會計,張榮華、邱珍祥任監事,甲○○、陳樹焜、利順奎任委員,管理人制度因泫生弊端早經於該次清算大會中解除,此後即由清算人及委員清算,未曾再選任管理人,此參諸該會議記錄內容記載甚明,告發人主張被告因任第二任管理人,故以被告名義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則認被告係任委員而取得股票,與告發人及被告指述顯有出入,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管理人而取得股票,證人陳樹焜證稱由被告發起向屏東刑事組提出告訴,刑事組命被告召開大會,被告並未召開大會,大會為邱天增召開並任主席一職,證人證言顯與實情不符,而告發人一再指稱被告於清算會後因受推舉為管理人一職,故保管該股票亦與事實不合。從而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為不同組織,告發人利龍雄為北極殿之管理人,並非玄天上帝會之管理人,從而其所提之告訴應係告發,其訴訟地位應為告發人,並此敘明。又因是日清算大會會中提及應給予解任之管理人相當之報酬,清算人及委員乃決議補償一千五百公斤之稻殼,此經證人邱財賜、張榮華證述甚明及當時會議記錄可憑,而利開洪遲遲拒為提出所持股票且要求補償,利開洪提出三十九年起至四十二年止之代墊收據清算人補償始願交出股票,委員們及清算主席即決議將股票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清償該稻殼及代墊款,而取得股票,該時為委員們所一致決議,並經陳樹焜負責繕寫股票過戶申請書此有卷附之申請書為陳樹焜筆跡可憑,因屏東至台北路途遙遠,清算人主席邱天增即委由當年居住台北之女婿鍾潤祥辦理過戶及登報手續,鍾潤祥當年任職台灣大學總務處此由鍾潤祥辦妥股票過戶手續後,將股票郵寄被告之信封乙紙可憑,鍾潤祥將股票名義人辦理變更為玄天上帝會甲○○(本應辦理過戶予甲○○,不應再加冠玄天上帝會名義),被告即認已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嗣後即由邱天增手中取得台泥股票五五九股、工礦二五八股、台紙四九九股、農林一九七股,又被告確以買賣取得股票,此參以苟利開洪未售予被告僅單純將股票轉乙與被告則該時利開洪僅填載股票轉乙過戶聲請書即可,何需畫蛇添足另立賣渡切結書,足證當時確有買賣股票情事,而現今被告所掌有之四大公司股票股數雖與當年買得股數不同,惟該股票經數十年發放股利,盈餘及被告繳增資配股所累積成如附㈠㈡㈢之股票,被告依其合法取得之股票,享受股利之分配,乃屬被告應享有之權利,並無疑義。
五、而證人陳樹焜對於其所親筆記載之賣渡切結書一事顯難自圓其說,其後又改稱其親筆所填載之文件,事後交利開洪蓋章轉交清算人員保管,作為待『重新選新任管理人』時,另向公司名義變更所具備之文件,並稱甲○○清算後擅自將股票名稱變更,然查果如其言,該時並未重新選任管理人,新的管理人為何人無法預知,何以逕為記載由甲○○受乙,且玄天上帝會當時確將股票出售予甲○○,此由股票轉乙繼承過戶申請書「乙與人玄天上帝會管理人利開洪:::,乙受人為甲○○」個人而非玄天上帝會甲○○即明,陳樹焜雖於答辯狀內稱「甲○○大膽包天不知何年何月何日自作將股東名義變更」,而該過戶申請書上及切結書之「甲○○」三字為陳樹焜親筆所寫,已經其供明在卷,實不容其曲解,苟委員會未決意同意將股票出售予被告,陳樹焜為三名委員之一其豈肯書寫賣渡切結書予甲○○之理,足見當年玄天上帝會確有將股票出售予甲○○,且經委員會同意,而非甲○○取得保管後私自偷偷辦理過戶,將股票名稱變更為被告所有。對此乙渡書如此重要之證物證明證實買受,證人陳樹焜一再否認有買賣上開股票之情事,自非可採。再告發人一再張冠李戴將玄天上帝會北極殿相混一談,已屬非是,且告發人亦自承其不知北極殿之財產為何,則其如何謂玄天上帝會之財產即為北極殿之財產,且北極殿之財產自設立以來均由村長掌管廟內之財產,已如前述,此應為告發人所知之甚詳,苟系爭股票為北極殿廟產,斷無由被告掌管之理,足徵被告所持股票確非廟產之一部分甚明。
六、又告發人指稱北極殿五十八年間年久失修拆除重建,村民出錢出力始於六十年建築完成,被告於民國五十幾年乃受神明起乩指示接管北極殿,與取得股票時間相隔甚久,民清時代,先民來台懇荒即任在北極殿現址建玄天上帝宮,祭祀玄天上帝,百姓俗稱上帝廟,昭和二年約民國十四年重新募建,至民國五十三年寺廟登記則以上帝廟之名登記,惟寺廟印鑑仍援用玄天上帝宮印鑑,五十九年間寺廟老舊需重建擴大寺地,即向地方人士募款,經地方人士募得款項購地二分,被告當時並捐四分地供廟方擴建用,而募得之土地即以玄天上帝宮之名義登記,而歷經二年寺廟重建完畢金碧輝煌,即重新為寺廟登記,改名為北極殿,惟北極殿當年並無寺廟北極殿印鑑,公所要求補章,當時申請人不察即以一字之差之玄天上帝「會」印蓋用,惟未發現疏漏,迄至七十二年重新申請寺廟登記始以正確之「玄天上帝宮」印鑑蓋用,被告一再陳述上情,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民國六十二年寺廟登記前確實寺廟對外名義均為「玄天上帝宮」之證據即民國六十年所有人「玄天上帝宮」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玄天上帝宮」之印章,在卷可稽。果玄天上帝會即上帝廟,則依⒒⒐台內民字第一0一二一0號代電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得為不動產所有人,當年購地登記名義人何以不以「玄天上帝會」名義登記,而以玄天上帝宮名義登記,而玄天上帝會果為北極殿,則七十二年北極殿申購寺廟登記蓋用印鑑,何以不用玄天上帝會之章蓋用,而以「玄天上帝宮」名義蓋用,足見北極殿之前身確為玄天上帝宮,且早於民國六十年北極殿寺廟之印鑑為「玄天上帝宮印」,故得以申辦土地過戶手續,而六十二年所蓋用之「玄天上帝會印」為承辦人員一時之疏所誤蓋。而對廟產及寺廟登記登係以玄天上帝宮之名義登記,足證玄天上帝會與玄天上帝廟、玄天上帝宮確屬不同之組織。
七、而民國六十年間玄天上帝宮重建之際,拆遷猶需村民出錢出力,經費不足,當年參與清算大會之清算人均多健在,此有誌碑可憑,何以當均未見陳樹焜等人命提出股票或股息用以支付重建之費用,此與常情相違,足見當時既已進入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即將股票出售,何需解散同意書,當時玄天上帝會確經清算完畢,將玄天上帝會連同股票全部出售予被告,故四十多年來未再有開會,而就玄天上帝會為民國三、四十年間所成立之組織,該組織早經清算而終結,對玄天上帝會之組織及始末只有耆老始知其詳,而地方耆老或早已凋或年事已高不復記憶,若非被告發現尚留存上開玄天上帝宮所有權狀及玄天上帝宮之印章,或恐事實之真相無從發現。據上以觀,證人陳樹焜、鍾潤祥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將上述股票捐予北極殿,然此係基於個人對於北極殿之捐贈,尚難認其有侵占股票之犯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表㈠┌──┬──────────┬───┬────┬───┐│公司│股 票(股利) │ │ │ ││ ├──────────┤股 數│不定股數│張 數││名稱│股 票 號 碼│ │ │ │├──┼──────────┼───┼────┼───┤│ │81 NX 050244 │ │ 98│ 1 ││台礦├──────────┼───┼────┼───┤│ │82 NX 069207 │ │ 108│ 1 ││灣公├──────────┼───┼────┼───┤│ │83 NX 088126 │ │ 118│ 1 ││工司├──────────┼───┼────┼───┤│ │85 NX 110466 │ │ 203│ 1 │├──┼──────────┼───┼────┼───┤│ │79 ND 0000000-0 │ 1000│ │ 1 ││ ├──────────┼───┼────┼───┤│ │79 ND 0000000-0 │ 1000│ │ 1 ││台 ├──────────┼───┼────┼───┤│ │80 ND 0000000-0 │ 1000│ │ 1 ││灣 ├──────────┼───┼────┼───┤│ │81 ND 0000000-0 │ 1000│ │ 1 ││水 ├──────────┼───┼────┼───┤│ │82 ND 0000000-0 │ 1000│ │ 1 ││泥 ├──────────┼───┼────┼───┤│ │83 ND 0000000-0 │ 1000│ │ 1 ││股 ├──────────┼───┼────┼───┤│ │84 ND 0000000-0 │ 1000│ │ 1 ││份 ├──────────┼───┼────┼───┤│ │85 ND 0000000-0 │ 1000│ │ 1 │有權狀及玄天上帝宮之印章,或恐事實之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