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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偽造之發票人〔甲○○〕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萬元之本票參拾壹張;及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召組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共有三十五會(含會首),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內標方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甲○○未參與該互助會,竟利用會員間不相識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在其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偽造「甲○○」之標單行使投標,佯稱「甲○○」以五千六百元標得當月之互助會後,復利用不知情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甲○○之印章,蓋用於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冒用甲○○名義之署押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之偽造本票上,接續偽造甲○○名義之本票三十一張(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號,其他票號不詳),並利用其亦不知情之妻交予前開互助會活會會員陳麗珠等人 (交予陳麗珠之一張為前開票號0000000號之一張)而為行使,致陳麗珠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乃交付該期會款一萬四千四百元,由乙○○收取,足生損害於甲○○、活會會員陳麗珠等人。嗣乙○○終止互助會,陳麗珠持該本票向發票人甲○○追索,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甲○○、陳麗珠始發現被騙,並查悉上情。乙○○共騙取活會會員會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元。

二、案經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召集右開互助會,自任會首,陳麗珠是其會員,其所提出之會員名單係伊所寫的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詐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擔任會首後,甲○○原有參加該互助會,伊才寫在會單上,後來甲○○又隨即退出,乃由伊之友人綽號阿志之人,頂甲○○所參加之會,因伊第一次召會,且會員人數又多,不易分別通知,才未能通知各會員,甲○○部分已改由阿志參加,伊從未向甲○○收取會款,後來阿志以甲○○名義標得互助會,取得會款後,即跑路而未曾聯絡,而該紙本票是阿志寫的,嗣後伊亦代阿志清償而收回該紙由阿志簽發之本票,又無其他人向甲○○催討互助會會款,甲○○並無遭受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甲○○根本不知道被告有召集該互助會,自始即未參

加,未曾繳付任何會款,甲○○不認識阿志,亦未曾交付任何票據予被告等情,業據自訴人甲○○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指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第六四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一五頁、第四三頁反面、本次更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雖供稱:甲○○原先有說要參加,後來又說不跟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頁反面、本次更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但此與其於原審所供稱:起先召會時有召她,但她沒跟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情虛,且與甲○○所陳稱根本不知道被告有召集該互助會,自始未參加等情不符,足見被告無論於原審所供起先有邀甲○○參加,但她沒跟,或其後於本院所供稱甲○○原先有答應要跟此會,後來又說不參加等說詞,均屬卸責之詞,應認甲○○之指述為真實。是被告自始即在甲○○完全不知情下,冒用甲○○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以為嗣後冒標之人頭而已。

㈡被告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供承系爭本票係被告交付其妻,再由

其妻交付予陳麗珠;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本票是伊交予陳麗珠( 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 );再參以陳麗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陳稱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之妻交付予伊,顯然係爭本票係由被告交付其妻再轉交陳麗珠之事實堪足認定;被告復辯稱甲○○所參加之會由其友人阿志接手,該阿志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標得云云,則依被告所辯,則阿志自接替甲○○參加互助會後,於未標得互助會,而交付會款給被告,及至標得互助會,由被告交付得標之互助會款時,被告於理均應與阿志之人碰面,自應了解其真實姓名及住址或聯絡之處所;且依被告供稱,其與阿志之人既係朋友關係,自更應知悉阿志之各種情狀,詎被告竟不知阿志之任何消息,亦無法掌握其行蹤;況被告至本院前審調查時始提出所謂阿志其人,復無法說明阿志之相關現況,難認確有阿志之人存在,應係被告冒標上開甲○○名義之互助會,為掩飾犯行,所杜撰之人。此由被告曾對陳麗珠說是甲○○標到會,所以拿甲○○所簽發之本票向陳麗珠收取會款等情,業據陳麗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正面),益可得而明。既難認有阿志之人存在,則被告所稱係爭本票係由阿志所交付,自不足採信。且除阿志以外,被告復未能說明其所交付其妻再轉交陳麗珠之系爭本票,係由何處而來,自應可認系爭本票係出自被告之處。

㈢被告又供稱:阿志者係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標到第四會,是五千六百元標的,是內

標的,阿志有寫標單,有開二、三十張本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二頁背面、本次更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有如前述,該次互助會係被告所冒標,阿志者僅係被告所杜撰之人,則依被告此項供述,顯然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四會以五千六百元冒標,並有交付各活會會員以甲○○名義簽發偽造之本票。準此,依卷附互助會單(詳原審卷第六八頁),被告所召集之該互助會,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會,每月五日開標一次,連會首共三十五會次,則其冒標時應尚有三十一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為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即14,400元×31會=446,400元 ),偽簽之本票應為三十張。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之署押,並非被告所填載,固經原審審理時由被告當庭書寫甲○○三字,而與系爭本票上之甲○○字跡並非一致,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證( 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但系爭本票既係出自被告之處,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阿志之相關資料或說明其行蹤,或提出該紙本票來自其他任何人之處所,自可信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完成偽造有價證券( 含偽造印章、署押及行使 )相關之違法行為。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係虛列甲○○為人頭會員,再以偽造標單取信會員方式冒,

標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甲○○之印章,蓋用於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冒用甲○○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之本票三十一張(交予陳麗珠之一張票號為0000000號,其他票號不詳),並利用其亦不知情之妻交予活會會員陳麗珠等人,持以行使,以供活會會員之擔保,於被發覺後,為規避刑責,乃諉稱係阿志之人接手該甲○○名義之互助會,及該次互助會係阿志者所冒標,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票一紙、互助會名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0三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各影本附卷可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他人互助會標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當有未洽(詳後述);其詐取活會會員之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死會會員本即應繳交會款予會首,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詐欺行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甲○○」名義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人蓋用該印章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於偽造之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其妻將偽造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係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署押於偽造之本票上,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本票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其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標單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論處。其基於單一決意,接續偽造同一發票人名義、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之本票三十一張,自無連續犯可言。其一詐欺行為,詐騙該次三十一名活會會員,係想像競合犯。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詐取活會會員之金額,及認定偽造之「甲○○」之印章及偽造之本票,係被告逕自偽刻、造,均有未洽;㈡依台灣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得標會員恆有交付票據供活會會員擔保,被告於本次更審時亦供稱阿志者簽發二、三十張本票云云(其實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簽發)云云,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偽造三十一張本票交付各活會會員,乃原判決認被告僅偽造一張本票交付陳麗珠,亦有未洽;㈢又互助會單僅記標投標人之姓名及利息,如徒憑標單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原判決就被告偽造標單犯行部分,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述,併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其犯罪之手法,詐取之金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依其所犯本票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偽造之甲○○名義本票三十一張及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押,但不能證明確已滅失,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被告雖供稱本票已收回撕棄,但此為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又偽造之本票雖現僅知悉交付陳麗珠一紙之票號,但其他三十紙偽造之本票既載有甲○○名義及偽造票面金額二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其偽造之本票內容已明確,足以辨識);至投標單一張,因未扣案,且依經驗法則,投標單於開標後即予丟棄,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張盛喜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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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