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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東泰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貳張變造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任職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二之東泰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元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之業務,竟意圖供行使及侵占公司款項之意,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任職期間,連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張支票,並將公司簽發如附表一之三張支票共五張支票,業務上持有應支付予廠商(下包)之款項,存入其個人之

帳戶內兌現提領以為行使,而侵占入己,另又將公司應支付予廠商蔣志明(即明承工程行),周志平、何平雄、洪永忠及名興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二十萬五千五百元、三萬元、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五萬元之貨款,未付予各該廠商,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其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該公司之款項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

二、案經被害人東泰元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及變造支票之情事,辯稱應支付多少款項給廠商,係由工地主任張加發向公司請領,由伊製作傳票,簽發支票,支票需蓋公司及負責人章,方為有效,而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分別由公司總經理乙○○及伊保管,簽發支票皆需經乙○○過目,撥入款項於甲存帳戶讓客戶提領,伊如何更改﹖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中三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有滙入廠商陳仁輝太太之嘉義存摺帳戶內,因有些客戶住在伊家附近,要直接到伊住處領取現款,伊為方便計,始將票款存入伊帳戶,伊於任職東泰元公司期間,均有支付款項予廠商,未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云云。

二、然查告訴人東泰元公司發現被告甲○○於任職期間,公司之帳目記載及支付款項均甚有出入,公司屢次查詢求證、清查帳目後,發現被告業務上經手而持有之款項,與被告可交待並提出憑據者之差額過鉅,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對帳,被告坦承自行挪用六十萬五百元,並簽立切結書以現金及支票償還,但因仍有差額,遂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再行核對,被告再度承認自行挪用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並簽立切結書及支票三張償還東泰元公司,但該公司認被告侵占之款項尚不止此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歷歷,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坦認確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先後供稱:「侵占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有的發掉了」(偵查卷第五頁)、「侵占的錢買東西用一部分,支付廠商一部分」「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共侵占一百多萬(一四六萬)」(偵查卷第二七頁)「(無意見)只是告的金額有出入」(偵查卷第二九頁)等語,復有帳冊、差額明細表、轉帳傳票影本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委有侵占業務上持有東泰元公司應付予廠商之款項,應無可疑。

三、再查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領出拿給工地張加發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惟為證人張加發所否認,張加發且證稱當時公司之兩個工程皆在嘉義,應付予廠商之款項,由伊向公司提報,經公司核可後,公司即簽發支票直接寄交予廠商,或由廠商直接到公司領取款項,不可能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交予廠商等語,另證人即該支票受領廠商利興水電材料行負責人宋錦炳於原審審時亦證稱:被告並未將支票交予伊,亦非伊提領,張加發亦未交予該筆款項等語(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二張支票均係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提領,且並無傳票可資證明被告有將該二張支票之款項交予廠商,是被告確有將該三張支票之款項侵占入己無訛。

四、又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依傳票上之記載金額應為五萬七千元,惟支票上之面額為六十五萬七千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變更金額後增加之六十萬元交予何廠商,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觀之該張支票明顯可看出金額由六千元更改為三十萬六千元,被告雖辯稱該三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匯入楊文如嘉義存褶帳戶內,惟楊文如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始開戶,有該存褶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乙○○且稱:當時公司股東間因有摩擦,公司轉為混亂,且開出支票時,距支票到期日有一段時間,應撥入多少款項存入甲存帳戶讓廠商提領,伊未加核對,且印象模糊,乃照被告所云撥入款項,被告係利用此種情況變造支票等語,是被告已辯解,尚無可採,其有變造該二張支票並將款項侵占入己甚明。

五、被告另侵占公司應付給多家廠商之款項,亦據證人蔣志明即明承工程行之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伊未曾向被告領過工程款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之現款或支票等語,證人周志平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或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或同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並未給付伊現金二十萬五千五百元等語,證人何平雄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或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或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並未給付伊現金三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洪永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伊未曾見過被告,八十三年四月到十二月間,被告亦未交予伊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被告亦未透過張加發交予伊何款項等語,又名光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並未收到被告交付工程現款五萬元之事實,有上開公司出具之函一紙在卷可憑。證人張加發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證稱:被告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巳未經予公司支付前開包商之款項等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其有行使變造附表二之支票二張及侵占款項共計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即附表一、二之支票金額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加上其餘蔣志明等廠商之貨款一百四十萬三千零七十九元)之犯行,洵堪認定至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五張支票,證人陳炳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八十三年間伊有去被告家拿稅金三次,及給陳仁輝之追加工程款是現金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有偽造該五張支票,亦難認被告有侵占該五張支票款項,附此敍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東泰元公司款項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以東泰元公司原係開立予廠商之支票金額予以變更,再存入自己帳戶之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始至東泰元公司上班,做到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伊在東泰元公司任職以外之期間並無偽造變造支票或侵占公司款項等語,經查被告於東泰元公司任職期間確係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敘述明確,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犯行其犯罪即屬不屬證明。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例分別論以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原審予以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侵占公司款項金額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已如前述,原審認係五百零八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已有違誤;㈡附表一之支票係由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乙○○分別蓋上公司及負責人章後簽發,已據被告及乙○○供述一致,則顯無偽造,公訴人亦未認被告有偽造支票之情事,乃原審竟認被告有偽造支票之犯行,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變造支票用以侵占公司款項,且侵占金額高達三百多萬元,惡性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另變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變造之部分,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金 額│票 號│受款人││號│ │ │ (新台幣) │ │ │├─┼───────┼───────┼───────┼─────┼───┤│1│東泰元營造工程│八十三年十月二│三十七萬一千七│三三四四七│利興水││ │股份有限公司 │十日 │百九十元 │六七 │電材料││ │楊榮華 │ │ │ │行 │├─┼───────┼───────┼───────┼─────┼───┤│2│同右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萬一千五百│三三四七七│聯安建││ │ │三十日 │七十元 │五一 │材行 │├─┼───────┼───────┼───────┼─────┼───┤│3│同右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萬零五百元│三三四四八│無 ││ │ │十五日 │ │00 │ │└─┴───────┴───────┴───────┴─────┴───┘附表二: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原記載票│變造後票│票 號│受款人││ │ │ │面金額(│面金額(│ │ ││號│ │ │新台幣)│新台幣) │ │ │├─┼───────┼─────┼────┼────┼─────┼───┤│1│東泰元營造工程│八十三年八│五萬七千│六十五萬│三三三八四│隆嘉建││ │股份有限公司 │月十五日 │元 │七千元 │四六 │材行 ││ │楊榮華 │ │ │ │ │ │├─┼───────┼─────┼────┼────┼─────┼───┤│2│同右 │八十三年十│六千元 │三十萬六│三三四四七│蔡銘村││ │ │月三十日 │ │千元 │八一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