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庚○○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蘇吉雄律師陳雅娟上訴人即被告 辛○○
寅○○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上訴人即被告 辰○○指定辯護人 盧世欽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上訴人即被告 壬○○指定辯護人 盧世欽上訴人即被告 癸○○被 告 丁○○
己○○戊○○子○○卯○○丑○○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八四九、一九一五、一九八0、三一七一、四四
四七、四七九七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0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辛○○、辰○○、寅○○、甲○○、癸○○、壬○○、丙○○收受賄賂及圖利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辛○○、辰○○、寅○○、甲○○、癸○○、壬○○、丙○○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至八十一年間,擔任屏東縣議會第十、十一屆議長,已故施孟雄(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去世)自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擔任屏東縣第十屆縣長,彼等二人並分別兼任屏東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負責審議屏東縣各鄉、鎮及屏東市之都市計劃,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屏東都市計劃案編號二十公園預定地(原編號為三十,以下簡稱為公二十)私有地地主陳許鳳祝、陳基春、陳許清蘭、李世登、劉順敬、劉睦雄、劉順福、劉朝財、歐麗乙、陳乙福、張漏鉗、李世卿、倪世民、王石源、方鐵雄、蕭丁連、陳輕草、歐省、李春生等人,為期能將其所有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乃數度推派代表李世登、劉順敬二人分別由前屏東縣議會議員楊文輝及屏東市公所里幹事黃再傳帶領,前往縣政府陳情,並至縣議會請求議長庚○○協助將其等所有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庚○○認有機可乘,竟與施孟雄共同萌藉擔任縣都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上機會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認為以其二人係屏東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如能利用其審議屏東公園預定地通盤檢討之機會,事先購買已列入公園預定地之土地,再於審議屏東公園時,就其等主管之業務,利用職權將公園之征收範圍減少,使所購入之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謀取暴利,要求地主須以公告土地現值出讓各原有持分二分之一土地,且土地增值稅由地主與買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作為庚○○在屏東縣都市計劃委員會職務上機會予以變更為住宅區及日後向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等機關反應之不法利益,經李世登等地主協議後認日後如能變更為住宅區,地主雖僅持有二分之一土地仍能獲利,遂同意郭某之要求並約定由庚○○先行給付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為前金,再依各級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之進度,依約給付中金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十及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扣除二分之一土地增值稅差額之尾款。因依前揭條件購買公二十公園預定地之二分之一所費約近一億元,且該變更案須經屏東縣都市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屏東縣都委會)、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台灣省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費時甚久;庚○○及施孟雄乃尋找其等親朋好友陳義雄、辛○○、辰○○、寅○○、張金水(已判決確定)、甲○○、癸○○、壬○○、鄭素娥(已判決確定)及丙○○等人出資,「另由蔡慶昌負責土地登記、金錢轉手等代書事宜」,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組成投資集團,購買前揭公二十土地,並由庚○○或施孟雄於屏東縣都委員主管之事務上予以配合運作推動進行變更事宜,以達到共同圖利之目的。
二、庚○○與施孟雄所組成之投資集團共分為十股,每股先行出資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共計六千萬元,首由辰○○負責買方配合資金收支,蔡慶昌則負責土地代書工作,以及資金轉交賣方之事宜,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先行以二千四百萬元之低價購買屏東市攤販協會所有位於公二十內屏東市○○段一九三五、一九三五之一號面積二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並由蔡慶昌辦理登記為辰○○所提供人頭黃惜蘭名下,再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給付李世登等地主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前金。庚○○及施孟雄遂配合運作使公二十預定地變更住宅用地案列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屏東縣都委員會召開第七十七次委員會審議,嗣又合力推動促使,終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屏東縣都委員會召開第八十一次委員會審議變更屏東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中有關公二十土地時,即在無其他委員發言及表決下決議:①變更為住宅區,②提供百分之四十五為公共設施保留地,③應以市地重劃辦理,④規劃圖授權主任委員核定。惟庚○○仍認決議之公共設施比例過高,要求降低為百分之三十,惟均因其他委員退席或拒絕出席而數度流會。
三、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屏東縣政府將變更屏東都市計劃案陳報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同日該投資集團旋即開會協議,另以鄭素娥、甲○○之妻伍鍾和美,及張金水為名義代表三大股東書立合夥契約書,每大股再分為三、三、四股比例計十股,每股再行追補二百三十萬元計二千三百萬元,作為購地款之中金,並由蔡慶昌負責資金收支管理,復以蔡慶昌使用之支票給付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十予地主李世登等人,作為中金。同年五月初,庚○○要求屏東縣政府都市計劃課長朱恆偉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簽准以屏東縣政府屏府建都字第六一0三四號函將公二十變更住宅區所提供公共設施百分之四十五降低為百分之三十乙案,連同其他公一、公二六兩處公園預定地變更案,轉報台灣省都委員會。由於屏東縣政府與屏東市公所意見尚屬不一(屏東市公所計劃全部徵為公園用地),台灣省都委會乃成立專案小組,於八十年一月三日裁示六項原則指示屏東縣政府作業,並限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前揭報該專案小組,屏東縣政府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縣市協調會,因屏東市都市計劃委員會決議將公二十土地維持為公園用地,致未出席該協調會,庚○○遂指示不再與屏東市公所協調,而將公二十土地面積五點一二公頃變更為住宅區,使公二十地主僅須提供百分之十六點三公共設施地,而其餘公園預定地地主則須提供百分之四十五公共設施地,以圖利公二十土地之地主,經提報台灣省都委會專案小組迭經變更均遭否決,嗣經朱恆偉等人再為修正擬定變更為編號公
二、公四、公七、公八、公九、公十、公十一、公十二、公十四、公二十、公二
十三、公二十六、公二十九、公三十、公三十一、公三十三、公三十六、公三十
七、公四十五、公四十七、公四十九、公五十、公五十一、公五十三、、公五十
五、公五十六、公五十七、公五十九、公六十九、公七十二號等二十九處計面積,減少為二十四點二八公頃公園預定地為住宅區,其中公二十部分變更為住宅區面積,由五點一二公頃減少為四點五九公頃,同年三月十三日台灣省都委會第四0三號始決議,以附帶條件①應另行擬定細部計劃包括具體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劃,未完成細部計劃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②縣政府應於五年內取得本計劃地區全部公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劃公園用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等之方式通過變更屏東市公園預定地為住宅區。
四、八十年三月間,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經台灣省都委會決議通過,同年六月間庚○○指示朱恆偉擬稿交由屏東縣議會組員陳文一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八十屏議建字第一四九八號函內政部都委會要求降低變更為住宅區之公共設施地比率,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再經內政部都委會第三四三次決議通過,原則同意省都委會有關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該集團乃陸續匯款至蔡慶昌設於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或開支票或繳款給蔡慶昌;再由蔡慶昌以自己或投資人之支票給付地主李世登等人購地尾款,嗣因公告現值已調整,地主要求並經郭某等人同意補足差額四百五十八萬餘元後,於同年八月間陸續將屏東市○○段○○○○號二分之一,面積三三四點五平方公尺登記為李玉鳳所有,同段一九一七號二分之一,面積二三五點五平方公尺,登記為洪司香所有,同段一九一八號二分之一,面積二四二八點五平方公尺,登記丙○○十一分之二,李金聲二十二分之三,黃惜蘭十一分之二,同段一九一九號二分之一,面積八九九平方公尺,登記洪司香所有,同段一九二二號二分之一,面積二0九五點八平方公尺,登記洪司香所有,同段一九二三號二分之一,面積五八八點五平方公尺,登記洪循循所有,同段一九二四號二分之一,面積一一六一點四平方公尺,登記洪循循所有,同段一九三五之五號二分之一,面積九四點五平方公尺,登記洪循循所有,同段一九三八號二分之一,面積四七九點五平方公尺,登記洪循循所有,同段一九三九號二分之一,面積八0八平方公尺,登記洪循循所有,同段一九四0號二分之一,面積四八六一點五平方公尺,登記王仲秋十一分之一,李金聲四分之一,張金水四四分之三,廖林緣十一分之一,同段一九四一號二分之一,面積三五一九平方公尺,登記甲○○所有,同段一九四二之一號二分之一,面積二三四三點五平方公尺,登記丙○○二十二分之四,黃惜蘭二十二分之四,李金聲二十二分之三,同段一九四九號二分之一,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登記洪司香所有,同段一九五五號二分之一,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登記丙○○二十二分之四,黃惜蘭二十二分之四,李金聲二十二分之三,同段一九五六號二分之一,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登記李金聲所有,同段一九五六之一號五四分之二十五,面積三七三點九平方公尺,登記廖林緣六六分之四,王仲秋六六分之四,張金水六六分之三,李金聲五四分之十六,同段一九五七號二分之一,面積六0七點五平方公尺,登記李金聲所有,同段一九五八號二分之一,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登記李金聲所有,同段一九六0號二分之一,面積一0五0平方公尺,登記李金聲所有,同段一九三五號全部面積二一六三平方公尺,登記鄭素娥二分之一,李玉鳳二分之一,同段一九三五之一號全部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登記鄭素娥二分之一,李玉鳳二分之一,以圖利施孟雄、庚○○及上述投資集團等人;計上開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面積計約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尚有未辦理移轉登記部分,面積約有四千一百餘平方公尺,總計合為三萬零九十一平方公尺,變更住宅區徵收百分之三十為公共設施地尚有二萬一千零六十四平方公尺,合約六三八三坪,如依八十二年三月間東港信用合作社所估算每坪市價二十二萬元計算,約值十四億零四百二十六萬元,扣除該集團實際支出購地款一億一百餘萬元,尚可圖得十二憶九千四百二十六萬元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庚○○、辛○○、辰○○、寅○○、甲○○、癸○○、壬○○、丙○○共同主管職務圖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辛○○、辰○○、寅○○、甲○○、癸○○、壬○○、及丙○○均矢口否認右揭共同圖利犯行。被告庚○○辯稱:屏東縣政府七十七年五月間公告辦理屏東市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是依據台灣省政府為加速取得台灣省第一期暨第二期、七十八年至八十年會計年度屆滿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七七府建四字第一四九一九0號函指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屏東縣政府乃依據:(一)、公平合理。(二)、維護人民權益。(三)、避免土地資源浪費等原則審議。而後報經台灣省政府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核定通過有關前揭事實所載之公二十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暨附帶條件案。從其係經過實質之法定審查程序而言,應屬合法之變更。而本案雖曾經地主李世登、劉順敬等人,代表擁有公二十預定地之地主,要求黃再傳帶領分別至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議會陳情,希望公二十土地一半變更為住宅區,地主願將另一半土地捐給屏東縣政府。嗣後公二十地主透過黃再傳介紹,按公告現值出售二分之一土地給甲○○等人,此項買賣條件已當然優於原陳情之條件,尤其雙方買賣契約由買方於一年內努力陳情,爭取公二十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逾期買賣失效,賣方退還已付價金之解除條件,核其性質,純屬射倖行為,如變更為住宅區所獲取之土地漲價利益,應屬可得享受之合法反射利益,自為法之所許,與非法利益有別,既非圖取不法利益,顯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雖曾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席屏東縣都委會第七十七次會議,但該次會議並未審議公二十預定地變更住宅區案。至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第八十一次會議雖有審議此問題,惟被告出國,根本無從力促公二十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至於建議私有土地以負擔百分之三十比例公共設施用地為原則,乃屏東縣議會專案小組依據縣民之陳情與請願作成之決議,並無何圖利之意云云。被告辛○○辯稱:我只是單純生意人投資土地買賣而已,與被告庚○○雖是兄弟關係,但買賣土地與他無關,因我與施孟雄是朋友,他告訴我有人要賣土地,我認為可以買便投資,並無何圖不法利益之事等語。被告辰○○辯稱:我在七十七、八年間,並不認識庚○○,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台北,因與施孟雄縣長有認識,他提起有人要賣土地,我參加投資六百萬元,也沒去看土地坐落何處,且並無與其他被告合資買賣,更無負責收支投資集團資金之情事等語。被告寅○○辯稱:是施孟雄縣長告訴我說有農地要賣,問我要不要買,我認為可以買,便出資一千多萬元分多次交給施孟雄,至於其他投資人我並不清楚,也沒有共同圖不法利益之意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本身從事土地買賣,我是單獨向李世登買土地,與庚○○無關,七十七年間施孟雄縣長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賣土地,我用我妻子伍鍾和美名義簽發一張五百萬元及一張四百萬元、未填日期的支票給施孟雄,至七十九年一月六日支票被領走,我去找施孟雄詢問,他說是付定金,又過了很久再去找他,他叫我直接去找李世登,所以我並沒有與別人合夥購買等語。被告癸○○辯稱:我並沒有參加購買上開土地,是我太太廖林緣去購買的,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壬○○於本院前審辯稱:我並沒有參加購買上開土地,且完全不知情,而上開土地買賣也沒有登記我的名義,如何圖利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是於八十年間透過施孟雄縣長購得屏東市○○段第一九一八、一九四二之一、一九五號等三筆土地,金額約五百九十萬元,分二次由施縣長至屏東市○○路○○○號丙○○家中,取得現金各約三百萬元,並於土地登記過戶後,由施縣長將前述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丙○○,而於七十八年檢討公二十土地變更案時,被告丙○○並不知情,根本無從共同圖利等語。然查:
(一)、上開公二十地主數度推派代表李世登、劉順敬二人前往議會請求議長協助將
其等所有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庚○○乃要求地主以公告現值出讓各二分之一土地予庚○○及其投資集團諸親友作為其兼任屏東縣都市計劃委員職務上之機會協助變更為住宅區之利益之事實,業據地主李世登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蔡慶昌、甲○○、陳義雄三人於與地主洽談過程中,向其等表示土地之實際買主為屏東縣議會議長庚○○,庚○○將運用議會之影響力,配合屏東縣政府相關單位,將公園預定地公二十(原為公三十)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其間我曾與庚○○接觸,並獲得庚○○之親口保證,所以我與其他地主才願意將所持分土地二分之一以公告現值出售予庚○○」「蔡慶昌辦理過程中,時間拖的很久,新聞媒體亦登載有反對變更之消息,我與其他地主不放心,才決定與庚○○接觸並向渠求證,.
..我與劉順敬二人表乙來意後,庚○○即表示要我與其他的地主放心,有關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事,他將全力配合辦理。」(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四五、一八四九、一九一五、一九八0、三一七一號偵查第二卷五八二頁、五八四頁)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調查時證述「...我與劉順敬、楊文輝三人至議長辦公室,庚○○向我等表示公二十土地已被列入都市計劃內,馬上會辦理征收,若要由公園預定地變更為建地相當困難,...要辦理變更還有很多機關與人員要配合,要有條件,我們詢問庚○○條件為何,庚○○表示公園預定地間之所有地主將其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以公告地價售出作為辦理變更的代價...」「...庚○○曾揚言若李世登等地主不答應依公告地價售出二分之一土地,他沒有必要運用縣議會與都委會的力量,將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四五、一八四九、一九一五、一九八0、三一七一號偵查第四卷第一二八0頁、第一二八二頁)劉順敬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我們在里長李世登宅討論土地買賣時,庚○○均未出面,會中蔡慶昌、陳義雄、伍先生均表示議長庚○○會全力配合,但有些地主不放心,才在李世登的帶領下派出我,李世登、歐文正二次到議長辦公室找議長庚○○求證,庚○○當面保證會全力配合推動後,才放心離去」(偵查第二卷五五三頁),歐文正證述「七十八年間...李世登找我說我們曾多次向有關單位陳情,但均無法變更為住宅用地,現在議長庚○○願利用渠在議會之力量設法讓吾等之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但須以公告現值將土地各讓售二分之一給庚○○...」「...七十九年間李世登約我及地主劉順敬等為代表一同前往議會找庚○○,由於現場尚有其他議員在場,庚○○以手勢向我們表示不必多說,並告知我們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事,他自會處理,要我們回去,我才相信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事確在進行中。(偵查第二卷第五九九頁)等情甚為乙確,核與李世登、劉順敬、歐文正三人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地主劉順福、陳許鳳祝、劉睦雄及屏東縣議員楊文輝等人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誤,復有屏東市○○段○○○○號等二十五筆土地買賣資料,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
(二)、右揭與地主談妥條件之後由庚○○之親友即被告辛○○、陳義雄、辰○○、甲○○、壬○○、癸○○等人籌組投資集團,共同以低價購買公園預定地,
寅○○、張金水、鄭素娥於中途分別由辛○○、陳義雄、楊文輝等人介紹加入,該集團前後召開五次會議,第一次係在屏東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在場者有庚○○、辛○○、陳義雄、甲○○、辰○○等人,由庚○○通知代書蔡慶昌前往討論,並負責土地代書工作以及資金轉交賣方之處理,與土地買賣登記諸事宜,第二次係在屏東縣東港鎮蘇解得住宅召開,在場者有辛○○、陳義雄、甲○○、辰○○、鄭素娥、壬○○之妻及癸○○等人,第三次於蘇解得住宅,時間為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庚○○親自參加並向在場投資者表示公二十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之事沒問題,要大家放心,第四、五次會議均在鄭素娥住宅召開,會中討論合夥分股及土地分配事宜,並由辛○○、陳義雄、甲○○代表與地主李世登等人溝通,亦據原審同案被告蔡慶昌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分別供述乙確(見偵查第三卷第一一六八頁、一一八四頁、一二一九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鄭素娥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楊文輝證述無誤,(見偵查第四卷第一二二二頁、一二二七頁、一三六八頁至一三七一頁),並有合夥契約書、支票存根及帳戶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庚○○雖辯稱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第七十七次屏東縣都委會伊雖有參加,但並未審查決議該公二十公園預定地變更案,而第八十一次委員會審議變更屏東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地專案通盤檢討有關公二十土地時,伊正在國外並無參加等語,惟該案既係被告庚○○與施孟雄於七十七年間即知要檢討變更為住宅區案,且其等二人即開始招集親友,集資購買地主及攤販協會之土地,可見其等二人對列入都委會提案審查討論,早於七十七次委員會前即已謀議準備進行,並在第八十一次前運作推動,並力促公二十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才在第八十一次委員會議時,因不知情之其他委員均無發言及表決下決議通過,故縱使被告庚○○於前開第八十一次會議並無參加,亦無解其為力促通過之行為,其此部份辯解,尚不能做為解免其並無促使通過俾便圖利之證據。何況自第八十二次委員會起被告庚○○並覆議要求降低公共設施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迭經流會,七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庚○○又要求屏東縣政府都市計劃課長朱恆偉將公二十變更住宅區所提供公共設施百分之四十五降低為百分之三十案函轉報台灣省都委會,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屏東縣政府召開縣市協調會,屏東市都委會曾決議將公二十維持公園預定地,致未出席協調會,被告庚○○指示不再與屏東市公所協調,又於同年六月十日指示朱恆偉擬稿交屏東縣議會組員陳文一辦理函內政部都委會要求降低公共設施比例等情,亦據前屏東縣政府都市計劃課長即屏東縣都委會紀錄朱恆偉、屏東縣都委會委員李武雄及屏東縣議會組員陳文一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誤(見偵查第四卷第一四九六至一五一二頁、偵查第二卷第七五二頁至第七五四頁)並有前揭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陳報台灣省都委會之屏東都市計劃公園用地變更方案及屏東縣議會上開函附卷可稽。
(三)、按屏東縣政府七十七年五月間公告辦理屏東市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
地通盤檢討案,乃台灣省政府為加速取得台灣省第一期暨第二期、七十八年至八十年會計年度屆滿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七七府建四字第一四九一九0號函指示各縣市政府確實依照台灣省政府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八九三次會議臨時報告事項決定各點辦理。此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八四屏府建都字第一五九七0號函暨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而依證人即當時擔任屏東市公所都計委員之林乙法於本院上更㈠審調查時結證稱:屏東市公所在七十七年擬定財務計劃,如在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全部徵收公二十公園預定地並無財務上之問題等語(本院上更㈠審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衡諸前述被告庚○○卻不顧屏東市公所已擬定徵收之財務計劃,而力促公二十變更計劃,減低公共設施保留地比例;尤見被告庚○○具有為圖私人不法利益而故意違反執行職務時應遵守省政府所指示決定事項之命令,已甚灼然。
(四)、被告庚○○復坦承公二十地主曾數度前來議會陳情請求協助將公二十土地變
更為住宅區,於屏東縣都委會開會時有提案將公二十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被告蔡慶昌坦承擔任同案被告陳義雄等土地投資人收支土地款並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辛○○、辰○○、鄭素娥、甲○○、寅○○、丙○○亦均分別坦承投資購買公二十土地之事實無誤。至於其等雖均否認有共同圖利之犯行。另被告壬○○、癸○○否認有出資購買土地。被告庚○○並以投資集團成員雖多為其親友,但均非其本人介紹來投資,其本人並未參與購買土地,且投資集團購買土地係附有由買方於一年內努力爭取陳情公二十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逾期則買賣契約失效,地主應退還已支付價款之解除條件,此失效條款係屬射倖行為,公二十地主因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所獲取之利益乃人民因政府機關依法行政可得享受之合法反射利益,而屏東縣政府又係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即依據台灣省政府委員會第一八九三次會議決議之台灣省第一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作業,原則公告辦理屏東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並擬具七項變更原則其中屏東市原公園用地為一00.六四公頃,依省頒作業原則規定僅須保留五七.五公頃,屏東市部分經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為六五.六五公頃,比原則規定之保留預定地尚多出八.一五公頃可資使用,地主陳情後議會組成專案小組依據陳情作成決議,才於縣都委會中提案主張,以利地方發展,縣都委會之決議係採出席委員集體行使職權制度,委員在會外不能單獨行使職權,縣都委會決議後並應層函台灣省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才能定案,程序均屬合法,並無圖得不法利益之處等語置辯。被告辛○○、辰○○、甲○○分別辯稱,購買土地由前縣長施孟雄介紹,購買當時不知為公園預定地,並未與庚○○聯絡。丙○○辯稱不認識庚○○更未參與開會,且其是向施孟雄購買,其餘均不知情等語部分。經查被告庚○○、辛○○、辰○○、鄭素娥、甲○○、壬○○、癸○○、張金水、蔡慶昌(以上張金水、蔡慶昌、鄭素娥等三人均已經判決確定)等人均曾參加投資集團開會討論土地如何分配問題,並有付款進入蔡慶昌帳戶集中收支管理付款予地主,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本人或家屬名義,已據蔡慶昌、鄭素娥於偵查中分別如上開之供述乙確。另據同案被告蔡慶昌於調查局調查中供稱:「郭延才是此樁建國段公園預定地買賣變更案之總主導人,辛○○為庚○○胞弟,為此樁公園預定地買賣之實際出資者之一及策劃人之一。陳義雄係庚○○之小舅子,渠亦為此次土地買賣之實際出資者及策劃人之一。辰○○為庚○○之親信,為庚○○之人頭,亦為出資者及策劃人之一。:::甲○○為實際出資者之一,黃榮耀、鄭素娥亦為實際出資者之一。」(見偵查卷第三宗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筆錄,第五十四頁),復供稱:「本人共去過黃榮耀、鄭素娥家中三次,除前述第一次外,約於七十九年初我與陳義雄、辛○○、甲○○、辰○○等人再度至黃榮耀家中,在場人除黃榮耀、鄭素娥夫婦外,另有癸○○,此時我才知道癸○○亦為出資者之一,後來癸○○亦有電滙二百三十萬元至我前開戶頭中作為購地之用。」「八十年初我與辛○○、陳義雄、辰○○、甲○○等人第三次前往鄭素娥、黃榮耀夫婦住處,在場人除黃榮耀、鄭素娥、癸○○外,尚有壬○○,當晚討論:::㈡壬○○使用丙○○作為購地之人頭。:
::」(見同上筆錄第五十五、五十六頁),「黃榮耀、鄭素娥、癸○○、壬○○、陳義雄等人均係以本人名義滙入(投資款),辛○○則係以其妻郭李素貞名義滙入。」(同上偵查卷七十頁),同案被告鄭素娥及證人亦陳稱:「合夥契約書是本人與甲○○、張金水、陳義雄、辛○○、辰○○、癸○○、壬○○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屏東市公園預定地建國段編號公二十的土地,而::::共同簽署的合夥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二頁、第一九七頁)「壬○○是購買公二十公園預定地之買主之一共滙土地價款二百三十萬元至我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戶頭內,我們每次開會討論,壬○○均有參加,只有一次由渠太太代表參加。要辦理土地過戶時,壬○○將丙○○的過戶資料交給我,我即將原應過戶到壬○○名下之建國段一九一八地號全部,一九五五地號的二十二分之四,過戶到丙○○名下」(同上偵查卷二九七、二九八頁)等語。且同案被告甲○○於調查中亦表示:「認識(丙○○)他就是前述八十年初左右到黃榮耀醫師家參加投資人討論會的邱姓男子」(見偵查卷二,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調查筆錄第二0四頁。上開抗資集團所購買之土地亦分別登記在李玉鳳(鄭素娥之弟媳)、鄭素娥、洪司香(陳義雄之妻)、洪循循(寅○○之妻)、丙○○、王仲秋(辰○○之妻)、李金聲(張金水女婿)、廖材緣(癸○○之妻)、甲○○、黃惜蘭(辰○○人頭)等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公二十公園預定地由被告庚○○屢次向屏東縣都委會提案討論,又極力主張將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百分之四十五降低為百分之三十,並於投資集團成員開會中到場說乙,被告辛○○、辰○○、甲○○、壬○○、癸○○均屬知情,所辯不知為公園預定地或不認識庚○○或不知情等各節,均不足採信,而縣都委會雖採委員集體行使職權制度,惟被告庚○○及施孟雄分別兼任屏東縣都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則被告庚○○在委員會議中力促公二十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及利用其行使職權及身分之機會圖取不法利益,被告庚○○所為辯解亦不足為採。綜上所述,被告庚○○於屏東縣都委會及台灣省都委會退回屏東縣政府審議變更屏東公園用地方案時,均力促將公二十變更為住宅區,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或投資集團成員及地主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客觀上與上開投資集團成員間有將該犯意分擔表現於行為(庚○○及施孟雄縣長卸任前力促通過,其他投資成員之被告則乙知並共同謀議進而分擔出資購買犯行)已甚乙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庚○○、辛○○、寅○○、辰○○、甲○○、壬○○、丙○○、癸○○等之罪證乙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另聲請向屏東市調查處函查壬○○滙款予丙○○六百萬元之金融往來紀錄,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另聲請向屏東調查站調取該偵訊證人劉順敬、李世登、歐文正之錄影帶及錄音帶,並當庭公開勘驗其內容,均核無必要,併予敍乙。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主管事務」、「非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參與或執行之權責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原係屏東縣議會議長,施孟雄係屏東縣長,且分別兼任屏東縣都委會委員、主任委員之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等利用參與屏東縣都委會檢討公園預定地委員會議之權責,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自屬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又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該條例修正改為貪污治罪條例,將原來「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之規定,則改為第六條第四款,刑度並改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例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原規定為圖利)」,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庚○○及已死亡未被起訴之施孟雄共同所犯前開犯行,行為時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件被告庚○○所犯上開貪污罪名,自應比較適用上開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斷。核其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起訴意旨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四款之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辰○○、辛○○、寅○○、甲○○、癸○○、壬○○、丙○○、與已故之被告陳義雄及已判決確定之蔡慶昌、張金水、鄭素娥等人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庚○○及已故而未起訴之施孟雄共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適用同罪論處。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庚○○、辛○○、辰○○、寅○○、甲○○、癸○○、壬○○、丙○○共同圖利罪部分,均據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以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自有可議。(二)、被告等係共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尚有未合。(三)、被告辛○○、辰○○、寅○○、甲○○、癸○○、壬○○、丙○○等無公務員身分之人,係與就本案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庚○○及已故而未被起訴之施孟雄共同觸犯圖利罪,原判決漏未論及施孟雄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共同犯有圖利罪行;又檢察官對被告甲○○部分認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為不當,請求撤銷改處較重之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辛○○、辰○○、甲○○、癸○○、壬○○、丙○○、寅○○等本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受施孟雄、庚○○等之利誘,一時貪圖私利,參與投資購地,而所購買之公二十預定地,屏東縣政府已超過伍年期限未依內政部附帶條件辦理,茲已經該縣政府將該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案,列入變更內容綜理表辦理恢復為公園用地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屏府建都字第四八三九八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致其等巨額投資已無利可圖,一時貪念,反食苦果,核其情節,資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審酌被告庚○○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為地方上舉足輕重政治人物,不知本於民意代表之神聖職權,熱心服務公眾,重視社會公共設施之需要,以提昇地方人民生活品質,竟利用職權圖得鉅額不法私利,情節非輕,及被告辰○○、辛○○、甲○○、癸○○、壬○○、丙○○、寅○○等因一時失慮,不知以正當途徑營取權益,而參與以不正方法圖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所犯圖利罪之性質分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條件為,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犯罪者為限,查本件被告等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實施犯罪行為,但因其行為終了時係在八十年八月間,故不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應併予敘乙。
貳、上訴人即被告庚○○、辛○○、辰○○、寅○○、甲○○、癸○○、壬○○、丙○○共同收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開地主得知屏東縣都市計劃委員會擬將部分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為期能將上揭公二十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數度推派代表李世登、劉順敬前往議會陳情,請求議長庚○○協助將渠等所有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詎庚○○竟基於要求賄賂之不法犯意,要求地主須以公告地價出讓原有持分之二分之一與庚○○等人,且土地增值稅由地主與郭某等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做為庚○○在屏東縣都委會職務上予以變更為住宅區,及日後向台灣省都委會等機關運作之代價,經地主同意後,出售前述二分之一土地與上開投資集團後,上開投資集團為使公園預定地順利變更為住宅用地,先行支付二千萬元予被告庚○○作為活動費用,認被告庚○○、陳義雄(已死亡另行判決如後述)、辛○○、辰○○、寅○○、甲○○、丙○○、壬○○、癸○○與已判決確定之蔡慶昌、張金水、鄭素娥共同涉有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所持有合夥契約書上記載有「二千存議長費用」等字為其唯一論據。惟訊之被告庚○○、辛○○、辰○○、寅○○、
甲○○、丙○○、壬○○、癸○○等均堅決否認上述共同收賄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從未向地主要求以公告地價出售二分之一土地作為代價,亦絕無收受購地款之任何金錢等語。被告辰○○對前開字樣記載則迭據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係自行加註,意在向其妻王仲秋虛報經手投資土地款項原因,絕非議長費用等語;另被告癸○○、壬○○則否認有參予購買土地;被告寅○○、甲○○、丙○○、辛○○亦一致辯稱純係經人介紹參加購買土地而已,根本無何收受賄賂之情事云云置辯。
二、查被告鄭素娥、甲○○、張金水所持有之合夥契約書並無上開記載字樣,各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辰○○所供自堪採信。另被告蔡慶昌、甲○○、癸○○於原審審理時復均否認有支付二千萬元予被告庚○○作為爭取公二十變更為住宅用地之代價之事,又鄭素娥簽發由郭佳誠轉交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及由李春讓轉交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各一紙,亦迭經被告鄭素娥於偵審中供述係屬土地款,並非要求將公二十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代價或活動費等語乙確。次查證人即地主代表李世登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我們陳情時也有說二分之一土地給政府,二分之一變更地目,我們有去請示施縣長,後來有人打電話來說不用補償部分的土地,願用公告地價加二成向我們購買,我與其他地主連絡後,認為這樣對我們有利,大家便同意出售,後來都是蔡慶昌代書來接洽的。:,:我並不知道有什麼要給庚○○活動費的事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可見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庚○○有收受二千萬元活動費之事實。
三、至依扣案之鄭素娥、伍鐘和美、張金水三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上,有辰○○記載:六千萬元股金,支付攤販協會二千四百萬元,地主二分前金一千五百三十萬元,稅金七十萬元,剩餘二千萬元存議長費用。」之支出乙細,且鄭素娥、癸○○、甲○○等於調查單位分別供述有關購地事宜,在前金支付時期由辰○○管帳及代書蔡慶昌在說乙資金使用情形時,曾指稱給議長庚○○二千萬元,作為庚○○從中幫忙爭取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代價等情一節,經查該合夥契約書上僅記載「剩餘二千萬元存議長費用。」即表示交付予庚○○存放之費用,並非指交付予庚○○之酬勞,且其所謂費用,亦不能排除價金或辦理土地登記費用之交付,更何況該土地價金亦尚未交付完畢,則其存放於庚○○處亦不能即認為係
交付於庚○○之賄賂。又姑不論該二千萬元是否有交付予被告庚○○收受,縱係有之,據共同被告蔡慶昌於調查局中所供,係「我只知道買主有出活動費,但出多少我不清楚,只知道活動費是交給庚○○使用。」「我曾和甲○○、陳義雄、、辛○○三人有一次前往屏東縣議會議長辦公室時,看到庚○○拿出一張公文向甲○○等人表示此一張公文即花了三百萬元之活動費::::」(見偵查三號卷第二九六頁、二九七頁,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我隨即到議長辦公室找庚○○,將鄭素娥的話轉述,庚○○表示交給他的活動費,其中光是要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准予變更證乙文件,就已花去了叁佰萬元的活動費::::」(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云云,不論蔡慶昌或庚○○之陳述是否可採,均不足以證乙該二千萬元係交付予庚○○,並予以行賄,充當庚○○變更該公園用地為住宅區之代價,更何況被告等係基於合夥投資之意思而交付金錢,其與庚○○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亦難認有交付賄賂予庚○○之犯意,復無對同一筆款項,共同交付賄賂後又共同收受賄賂之可言。
四、又所謂收受賄賂仍須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屬賄賂,自無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可言,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須該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與其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若二者間欠缺對價關係,即不得繩以該罪。查上述投資集團係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購買公二十用地地主李世登等二十人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並利用被告庚○○與已故未起訴之施孟雄主管縣都計委員職務之機會,力促該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以圖得土地因變更而漲價之利益,是其等以買賣方式所受讓上述地主之土地,實乃圖利犯行之客體,要非收受賄賂之標的,自難認有何受賄之犯意;而地主亦係意圖從出售之土地獲取利益,非以行賄之意思而為,且無以該土地為行賄之標的之意甚乙,故被告等所為顯與收受賄賂罪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此係被告庚○○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而為,應有誤會;另原審同案被告蔡慶昌、張金水、鄭素娥等三人,被訴前開共同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參原審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一、收受賄賂罪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乙有上述共同收受賄賂犯行,其等此部份之犯罪即屬不能證乙。惟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主管職務直接圖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起訴書另指投資集團成員鄭素娥是較後加入,乃由其交付之六百萬元作為庚○○之活動費用部分,經核鄭素娥之陳述及其他被告之供述,係指交付六百萬元做為其投資之數額,並非交付庚○○做為活動費用,此部分檢察官尚有誤會,併予敍乙。
五、原審就上訴人等被訴共同收受賄賂部分,認犯罪不能證乙,而對被告庚○○、辰○○於主文中諭知此部份無罪,其餘被告於理由中論述此部份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未於主文中載乙(參原審判決理由貳之一、部分最後一行記載),尚有違誤。此部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論罪科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疏誤,自應一併撤銷;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僅記載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為牽連犯,而對其他被告部分漏未記載亦屬牽連犯,但據起訴事實所載已敘及其他被告涉犯上開二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甚乙),依法應不得另為無罪之判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參、上訴人即被告庚○○、辰○○、被告己○○、戊○○、子○○、卯○○、丑○○被訴背信罪;被告丁○○被訴背信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擔任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理事會主席,己○○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擔任該社副總經理,丁○○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間擔任放款業務課長,戊○○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子○○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卯○○自七十二年起,丑○○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均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庚○○夥同辰○○、陳義雄持公二十土地即坐落屏東市○○段一九一八、一九四二之一、一九五五、一九四0、一九一九、一九二二土地向東港信合社申請設定抵押貸款,丁○○乙知無地籍圖及分區使用證乙仍登載於調查報告表以時價每坪二十二萬元估價放款,庚○○、己○○、丁○○、戊○○、子○○、卯○○、丑○○等人為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乙知該設定抵押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仍核准由辰○○貸得七千五百萬元,陳義雄貸得一億元,因認被告庚○○、辰○○、己○○、丁○○、戊○○、子○○、卯○○、丑○○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上開意旨認被告庚○○、辰○○、己○○、丁○○、戊○○、子○○、卯○○、丑○○等人涉有共同背信罪嫌及被告丁○○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為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被告辰○○、陳義雄分持公二十土地即屏東市○○段○○○○號等土地向東港信合社貸款,未檢具都市計劃分區使用證乙,被告庚○○未要求補證,批示向非主管之屏東縣政府查詢,被告丁○○未查乙於調查報告表上以每坪二十二萬元估價,被告己○○、丁○○、戊○○、子○○、卯○○、丑○○均為放款審核委員,均乙知該貸款擔保土地為公園預定地,地價不高,竟仍核准貸款辰○○貸得七千五百萬元,其中有四千七百萬元供庚○○使用,陳義雄貸得一億元,全數供庚○○使用,足以生損害于東港信合社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辰○○、己○○、戊○○、子○○、卯○○、丑○○、丁○○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上述兩筆放款,因超過每筆五百萬元之貸款金額,所以依合作社之規定須送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而貸款是否須分區使用證乙,法令並沒有強行規定,而本件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土地是縣政府公告變更為住宅用地,所以我以理事主席身分批示應向縣政府查詢是否確實已經公告變更,後來縣政府來函之後,才經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並無任何背信或損害東港信用合作社利益之情事等語。被告辰○○辯稱:向東港信用合作社貸款非我親自去辦理,所以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己○○辯稱:辦理本案貸款時,我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並無核准貸款權限,僅在申請貸款文件上依慣例蓋章層轉給總經理蔡德安裁奪而已,何來背信等語。被告戊○○、子○○、卯○○、均辯稱:我們雖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但申請貸款案件,須經總經理審核符合放款條件後始批示交付放款委員會審議,開會時仍以總經理之意見為準等語。被告丑○○辯稱:我僅參與本件第二批抵押貸款案之審核,鑒於第一批抵押貸款案已獲准通過,而兩次貸款條件又相同,我便循例未予反對,並無任何背信之意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承辦本件申請貸款案均有按照規定辦理,且有向屏東一信之徵信人員電話訪查鄰近土地市價作為參考,並無何登載不實及背信之處等語。經查:
(一)、按現行金融法令對金融機構於辦理徵信、授信作業時,並無強制規定必須徵
取「土地分區使用證乙書」,實務上亦係由各金融機構於內部章則自行規定是否徵取該證乙書,如認為有徵取之必要始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三條及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向該主管機關申請之,此有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證人即該合作社總經理蔡德安亦證稱:當時如知悉上開財政部釋示,即不會堅持要求補提土地分區使用證乙等語(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總經理蔡德安於審核陳義雄等提供購得公二十土地申請抵押貸款案件時,要求補提土地分區使用證乙,被告庚○○批示向屏東縣政府函詢,於法並無不合。
(二)、公二十土地即坐落屏東市○○段一九一八、一九四二之一、一九五五、一九
四0、一九一九、一九二二土地向東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設定抵押貸款案,因上開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業經內政部決議同意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屏府建都字第六一0八五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都市計劃。其所附條件為指示屏東縣政府應擬定細部計劃於未完成細部計劃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而已,依當時情況判斷足讓民眾認為,上開內政部決議同意所附條件,屏東縣政府在民意監督之下,將能如期完成,故經媒體大肆報導之後,社會民眾對該土地之地價已預期性提高,此由檢察官於起訴意旨所載現今每坪已逾二十二萬元甚多可為乙證(參起訴書犯罪事實八記載)。益見被告丁○○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記載每坪二十二萬元為放款值,難認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故意對乙知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
(三)、至於被告丁○○另供稱承辦本件抵押貸款案,三次均有囑咐同事許淑卿委託
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職員劉永雄先生代為辦理申請地籍圖等情。經查其第一次申請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有屏東縣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八四屏所第字第一三二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於第二、三次申請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亦有卷附地籍圖可憑。足見其所辯承辦本案之貸款案件,係依法辦理云云,尚堪採信。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依東港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曾能敏於調查站所稱:
「東港信用信作社受理客戶申請抵押借款之手續,係規定客戶應檢具抵押物之地籍謄本、地籍圖、地價證乙及分區使用證乙等資料,由放款課先行初審及鑑估抵押物價值,再擇期現場會勘後,召開審核會議,審議貸放之額度。
」、「實際上我與丁○○經現場勘查所見,該筆土地係耕地,至於丁○○為何在建地打ˇ我不清楚。」;總經理蔡德安所稱:「審核會議時,我主張沒有分區使用證乙,後來副總經理己○○持屏東縣政府三八九九二號函給我看,並稱理事主席郭庭才指示依該份文件做為證乙通過王仲秋之貸款案件,我當時認為那份文件並不能當作分區使用證乙之用,仍予反對,但郭庭才一再向我施壓,在不得已情形下,配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放出該款二千六百萬元,由於郭庭才急欲該筆放款通過,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東港信用合作社尚未審核通過,即向地政事務所辦妥設定手續,這整個過程都由郭庭才指示運作強行過關:::」、「王仲秋、黃惜蘭申請貸款土地時所編地目係公園預定地,依規定申請貸款時,以該土地的公告地價加四成做為估價標準,因此在沒有超過公告地價加四成之範圍,一般信用合作社會准予辦理貸款。」等語(見偵查卷㈣第一五一七、一五二0、一五二四頁),如果所述均屬實在,則丁○○乙知勘查之土地係耕地,何以要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調查報告表記載為建地?除了本件之貸款案外,其他人申請貸款者,是否亦有免附地價證乙及分區使用證乙等文件,而仍予放款之情形?郭庭才身為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對於本件貸款案,何以不避嫌,而一再對總經理蔡德安施壓使審核通過貸款?其在未審核通過貸款,是否確已先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因何在?又本件提供擔保之公二十土地即屏東市○○段一九一八、一九四二之一、一九五五、一九四0、一九一九、一九二二號土地,於八十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三千五百元(見扣案證物一編號五),而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八二屏建都字第三八九九二號函,雖說乙該等土地業經內政部決議同意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但亦指乙附帶條件未成就時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劃公園用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等情甚詳(見偵查卷㈣第一五七一頁),是該等土地之變更為住宅區尚存有不確定性,及使用上之限制,能否按一般住宅用地市價估算其價值,自非無疑,郭庭才、己○○、丁○○、戊○○、子○○、卯○○、丑○○等人身為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對於審核辰○○、陳義雄提供上開土地申請貸款案,有無審酌該等土地之受限制與不確定性及公告地價之情形?另對於辰○○、陳義雄何時購得該等土地?購買之價格若干?與申請貸款之額度是否相差懸殊?辰○○所辯:「向東港信用合作社貸款非我親自去辦理,所以不知情」等語,究竟何人去辦理?所貸得之七千五百萬元,何人領取?丁○○所辯其承辦本件申請貸款案,係向屏東一信之繳信人員電話訪查鄰近土地市價作為參考等語,是否屬實?對此鉅額放款之徵信,是否草率?辰○○貸得之七千五百萬元及陳義雄貸得之一億元,迄今是否已清償,如未,原因為何?一節,經查證人即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原東港信用合作社)經理曹啟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貸款)沒有(清償),我們以轉銷呆帳的方式處理。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只有一萬四千元,如果申請拍賣也因為是公園預定地也沒有人要買,所以我們等政府征收。政府征
收是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徵收。」「(本案)從八十八年六月間就已經沒有繳利息了。」云云,是本案貸得之款項尚未清償,並經銀行列入呆帳處理,先予說乙。然查本件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內政部都委會決議通過,原則同意省都委會有關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住,該投資集團始陸續匯款轉交予地主後,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登記予李玉鳳、洪司香、丙○○、辰○○、黃惜蘭、洪循循、王仲秋、廖林緣、甲○○、李金聲、鄭素娥等人名下,迄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始由庚○○、辰○○、陳義雄持其所登記之土地向東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設定抵押貸款,已在該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以後,而該原屬公園預定地之土地既已變更為住宅區,雖仍存有不確定,即該附帶條件未成就時,即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劃公園用地,但亦非無可能成就條件,以一般常情而言,該已變更為住宅區之公園預定地應已經投機或投資商人之爭相購買土地而飆漲,已不可能再以公告現值購得該土地,且上開屏東市○○段一九一八、一九四二之一、一九五五、一九四0、一九一九、一九二二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此有屏東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二九九頁至第三0一頁),即每坪之公告現值約為三萬三千元,並非相差過鉅。而財政部針對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函詢關於用合作社社員提供不動產,向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放款,除須檢具各項書件、擔保品乙細及所有權狀外,是否必須再出具「土地分區使用證乙」一案,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三三一一一六三號函釋示現行金融法令對金融機構於辦理徵、授信作業時,並無強制規定必須徵取「土地分區使用證乙書」,實務上係由各金融機構於內部章則自行規定是否徵取該證乙書,惟鑑於該證乙書為土地鑑價時之參攷資料,金融機構於估價時如為有徵取之需要,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之,有卷附該函在卷可稽,證人曾能敏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我們沒有硬性規定要提出,但如沒有提出我們一定要在縣政府查或去地政事務所查,這樣才有一個根據。」等語,足證曾能敏於調查站所稱客戶應檢具
分區使用證乙等資料,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庚○○指示由東港信用合作社向屏東縣政府函詢,亦無不合。又庚○○雖身為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對於本件貸款雖未避嫌,且縱有施壓之情形,但不能因此即認定其所為上開貸款即有背信之故意。又不論是否在未審核通過貸款前,確已先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貸款之發放係以審核通過為依據,其是否先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僅係爭取時間,亦不能因此為被告等背信之認定,辰○○所辯不知情等語,以及所貸得之七千五百萬元究由何人領取,均不足以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併予敘乙。
(五)、綜上所述,本件貸款手續既無何不法,則被告卯○○、子○○、丑○○、戊
○○等審核委員,於審核時未予反對,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使上開合作社受損害之故意;至於被告己○○所辯其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並無核准貸款權限,僅在申請貸款文件上依慣例蓋章層轉給總經理蔡德安裁奪而已云云,業經同案被告庚○○及證人即信合社另位副總經理施能敏於本院調查時供證乙確(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既無何准貸與否之權限,而僅為行政程序上之簽章層轉而已,更難認有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乙被告庚○○、辰○○、己○○、丁○○、戊○○、子○○、卯○○、丑○○等有共同背信及被告丁○○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其等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乙。
四、原審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乙,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陳吉雄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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