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天○○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被 告 地○○
己○○丑○○宇○○卯○○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一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天○○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推舉書」、「推選書」上如附表㈠所示派下員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天○○係祭祀公業劉開七公嘗(下稱劉開七公嘗或公業)之派下員,因該公嘗前管理人即其祖父劉彩龍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死亡,由其父劉富英任事實上管理人,劉富英於四十九年間死亡後,也未選任新管理人,一直由天○○事實上在管理,嗣至七十年代,該公業為處理派下員多人承租多年之土地,需推選正式管理人,天○○為欲取得該公業正式管理人資格,而依規定,需先由公業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一人為申請人,檢具申請書、「推舉書」、派下員名冊等有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報,經民政機關代為公告徵求異議二個月,無人異議,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再由該證明書上所載之派下員,依規約選任管理員,作成「推選書」,送民政機關核備始可。天○○因未能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七十四年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者,偽刻如附表㈠所示派下員之印章,並以該印章偽造印文於「推舉書」上,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宋堃松在各該偽造之印文上方,偽簽各該派下員之署押(其中有部分係宋堃松再交不知情之助理為之),以湊足過半數之派下員簽章,偽造成內容為劉開七公嘗派下員過半數之一百四十七人推舉天○○為申請人(起訴書誤為推選為管理人),向美濃鎮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推舉書」一份,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之宋堃松檢具該「推舉書」、派下員名冊、組織規約及申請書等文件,持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核發劉開七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使不知情之美濃鎮公所之承辦人代為公告派下員名冊,經二月無人異議,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與申請人天○○,足以生損害於受偽造簽章之派下員及其他派下員,及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正確性。天○○取得該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後,依規約須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推選,始能當選為管理人,乃又於七十五年間,以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㈠所示派下員之署押、印文於「推選書」上,偽造成劉開七公嘗派下員過半數之一百四十三人推選天○○為管理人之「推選書」二份,並委由不知情之宋堃松檢具該「推舉書」一份及派下員名冊、組織規約等文件,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核備,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提出該「推選書」一份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劉開七公嘗之管理人為天○○,使旗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受偽造簽章之派下員及地政機關登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正確性。
二、案由該公業派下員寅○○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天○○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天○○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劉開七祭祀公業原由我祖父劉彩龍擔任管理人,我祖父於三十八年間死亡後,由我父親劉富英事實上在管理,我父親四十九年間死後,未選任新管理人,一直由我事實上在管理,嗣至七十年代,該公業為處理派下員多年承租之土地,需推選正式管理人,才於七十三年八月五日召開美濃地區派下子孫代表座談會,推舉我為管理人,與會之人有帶印章者,即當場於「推舉書」上簽章,其餘派下員之章係我或我委請劉英美至各該派下員家中請其本人所蓋,再由代書宋堃松代填各該派下員之姓名於其上,「推選書」亦同,該公嘗復於七十六年七月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正式推舉委員九人、監察委員三人,並追認我為管理人,報呈鄉公所、縣政府核備登記,伊製作「推舉書」及「推選書」,均有徵得該派下員之同意,並無偽造文書或背信情事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寅○○於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推舉書」、「推選書」及派下員名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關於「推舉書」、「推選書」上之派下員印文,被告先則辯稱「部分是我拿去派下員家中蓋的,部分是代書宋堃松拿去蓋的」,嗣又辯稱「係委託派下員劉英美拿去蓋的」,前後不相一致,且證人宋堃松及劉英美均分別證稱被告並未委託伊等去派下員家中蓋章等情,已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二)上開「推舉書」及「推選書」上所載之派下員巳○○,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天○○先則辯稱:巳○○生前曾到伊家裡蓋章,嗣又辯稱:「推舉書」上巳○○之章,係其死亡前參加七十三年間之座談會,而於當場所蓋云云,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查其庭呈該公嘗於七十三年之座談會紀錄,並無巳○○之簽到(附於原審卷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之後),對於七十四年間所製作之「推選書」上巳○○之章係在何情形下所蓋,被告亦未能作交代。況證人即巳○○之弟劉富金亦到庭證稱其兄巳○○自七十一年間失足墜樓住院四月,返家後即不能走路且意識不清,「推舉書」及「推選書」上印章非巳○○所有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巳○○並未參加七十三年間之座談會,亦未於「推舉書」及「推選書」上簽章。而派下員酉○○部分,亦分別經證人即酉○○之子劉丙樞在原審陳稱:「推舉書」及「推選書」上酉○○之章非其父所有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癸○○、戌○○、未○○、申○○、宙○○、戊○○、丁○○、亥○○、辛○○、辰○○、庚○○、丙○○、子○○、午○○等人亦均於原審證稱未在「推舉書」及「推選書」上簽名蓋章,印文亦非其等印章所蓋等情(見原審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上足證「推舉書」、「推選書」上所列如附表㈠之派下員簽名及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無疑。至辯護人所稱經核對前開劉開七公業之推舉書、推選書上之癸○○、戌○○等多人之印文,與另公業劉華生之推舉書、推選書上之印文相符,可見係派下員癸○○、戌○○等人所蓋章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核對者係屬影本,而影本因受影印影響,有失真之虞,是辯護人此處所辯亦非可採。
(三)又劉開七公業雖於七十六年七月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會中並無公開選出管理人之議程,僅有選舉常務委員及監察員之議程,有該次派下員大會記錄影本在卷可資佐証,且該派下員大會係在劉開七公業土地及派下員、管理人申報之
後召開,申報當時 (即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並未依公業所訂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四條:「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規定為之。另參諸「推舉書」或「推選書」上雖有派下員一四七名或一四三名推選天○○為申請人或管理人,惟因前述十八位派下員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則推舉被告天○○為申請人或管理人之派下員,尚不及全體派下員二百八十二名(有上述派下員名冊可憑)之半數,是天○○之擔任申請人或管理人,即與公業管理暨組織之規定不符,非僅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印文、署押之派下員,亦足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
(四)美濃鎮公所收受上開不實之「推舉書」、「推選書」,誤為合於法定人數之推舉及推選,而核發劉開七公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准予核備,此有美濃鎮公所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美鎮民字第一四二一一號函、祭祀公業劉開七派下員名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字第四二六卷第一四0─一五六頁),是天○○行使偽造不實之「推舉書」、「推選書」,亦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祭祀公業之管理。又劉開七公嘗所有土地,原登記之管理人為劉彩龍,因天○○之行使偽造不實之「推選書」,而使旗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之變更登記為天○○名義,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同上卷第四七頁及卷外證物),故天○○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天○○偽造不實之「推舉書」及「推選書」,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偽造不實之「推選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天○○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天○○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簽署押,暨持偽造私文書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天○○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天○○一行為而偽造數人之印章、印文、署押、侵害多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天○○偽造印文及署押於「推舉書」及「推選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惟該「推舉書」及「推選書」上,分別載明簽章之人推舉天○○為申請人及管理人,均有一定用意之表示,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起訴事實雖未敍及被告天○○偽造酉○○、戊○○、亥○○、辛○○、辰○○、劉金松、丙○○、子○○、午○○等人之印文署押於「推舉書」、「推選書」之部分犯行,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判。又被告天○○犯罪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及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遞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論處被告天○○罪刑,固無不合,惟查被告天○○並未偽造劉瑞光、乙○○、甲○○(均無甲○○之簽名與印文,見偵字第四二六號卷第十一、十二、一五
七、一五八頁)之印文、署押於「推舉書」、「推選書」上(如後述),原審一併論處,尚有未洽(劉洪元之印文、署押係其生前所親蓋,業据壬○○○○劉章松到庭陳明,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本院本審審判筆錄,附此敘明),被告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天○○之祖父劉彩龍為原任管理人,劉彩龍於卅八年間死亡後,由其父劉富英任事實上管理人,劉富英於四十九年間死亡後(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一八頁正、背面戶口謄本影本),也未選任新管理人,而一直由天○○事實上在管理,嗣至七十年代,該方便公業為處理派下員多年承租之土地,才以上述方法,取得正式管理人資格,其已擔任事實上管理人多年,及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後,再遞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條件已有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予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本件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偽造於「推舉書」、「推選書」上如附表㈠所示之派下員印章、印文、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天○○於前開「推舉書」、「推選書」上,偽造寅○○、劉阿洪、劉志源、劉添發、劉瑞光之印文、署押,持以行使,㈡被告天○○持偽造之「推舉書」、「推選書」,向美濃鎮公所申報其為管理人,並申請備查;因認被告天○○此部分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惟查:
(一)劉開七公嘗派下員名冊上之劉阿洪,係民國九年0月00日生,住於屏東市,有派下員名冊可按。該劉阿洪於原審證稱有同意天○○任管理人,且可能有在「推舉書」、「推選書」上蓋章等語。而公訴人所指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之劉阿洪,係民前出生,住於高雄縣美濃鎮,此為已死亡之劉阿洪之孫劉展虎於原審證述屬實。而附卷之「推舉書」及「推選書」上,並無寅○○之印文或署押。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非有據。證人劉志源於原審稱天○○有至伊家蓋章;證人劉添發亦證稱不記得是否有蓋過章;是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可認定被告犯罪。公訴人依據證人劉瑞光之證言,認被告天○○有偽造劉瑞光之印文及署押之犯行。惟查上開派下員名冊,有二位劉瑞光,一位居住美濃鎮,一位居住高雄市,於偵查中證稱未在「推舉書」、「推選書」上簽章之劉瑞光,係居住美濃鎮之劉瑞光,而居住於高雄市之劉瑞光,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曾在推舉書及推選書上蓋章等情,足見在「推舉書」、「推選書」上蓋章者,為居住高雄市之劉瑞光無訛,被告天○○尚無偽造此部分印文署押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指訴,顯有誤會。
(二)被告天○○行使偽造不實之「推舉書」,係請求美濃鎮公所公告派下員名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有上述美濃鎮公所第一四二一一號函可稽,而行使偽造不實之「推選書」,係請求美濃鎮公所予以備查,均非申請美濃鎮公所將該「推舉書」、「推選書」之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上,尚不構成使公務員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名。
(三)被告天○○此部分被訴,尚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天○○偽造「甲○○」、「乙○○」之印文及署押於「推舉書」、「推選書」上之犯行,原審併予論處。惟查,附卷之「推舉書」及「推選書」,並無「甲○○」之簽章,而劉開七公嘗派下員之乙○○(住屏東縣萬巒鄉,有派下員名冊可憑),於本院調查時,確認「推舉書」、「推選書」上之簽章,係伊授權天○○所為;顯見被告天○○無此部分犯行。原審依據非派下員居住於高雄市之乙○○之證言,及甲○○之女劉英美之證言,認被告天○○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因將之撤銷,併予敍明。
乙、被告天○○、地○○、卯○○、乙○○、己○○、丑○○、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與地○○、卯○○、乙○○、己○○、丑○○、宇○○等人分別為劉開七公業之管理人、常務委員及監察員,係為劉開七公嘗處理事務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七十八年二月間起,意圖損害劉開七公業之利益,違反祭祀公業劉開七公嘗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條:「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規定,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擅自共同決議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公業土地賤價變賣,所得款項共計新台幣 (下同)七百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以「祭祀劉開七公嘗代表天○○」名義存入高雄縣美濃鎮農會0-00-00000-0帳號,致生損害於劉開七公業之財產及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因認被告等七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七人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卷附劉開七公嘗管理及組織規約第十條規定:該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並授權管理人為之,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被告等人明知該公業土地之處分須依右開規定行事,竟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於七十八年二月間起連續召開委員會議,由被告等九人自行決議將公業土地變賣,有委員會記錄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黃足三等人之證詞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渠等雖有召開委員會,共同討論變賣部分公業土地之事,然僅止於提案、討論階段,且渠等討論變賣部分公業土地之原因,係因該部分公業土地之出租人未按約定繳納租谷,致公業收取租谷困難,乃共同商議不如將該出租之公業土地出售予承租人,而以出售公業土地所得之價金蓋建祠堂,渠等目的亦係為公嘗之利益著想,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嘗利益之意圖,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補償承租人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渠等並未予補償,尤無背信可言等語;被告卯○○另辯稱:我係於八十年六月十六日派下員大會中補選出於監察員,未參予決議出賣土地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卯○○雖係於八十年六月十六日派下員大會中始經補選為監察員,有該次大會記錄可考,然被告卯○○曾分別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之委員會中以委員身分出席,有各該會議簽到簿足憑,其應有參與變賣土地決議之事,先予敘明。而該公嘗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曾召開第一次委員會,會中討論到欲變賣一部分公業財產以建設祠堂一事,並決定先由被告天○○等委員先實地勘察公業土地以供參考;嗣委員會又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承租人協調會,由各委員、監察員及承租人共同出席協商解決收租問題,
並決議將一部分公業財產變賣,然該決議之內容係:贊成變賣,但有關處分進行工作及法律上有無困難,請委員會研究辦理,有該次委員會議紀錄及承租人協調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參,而該委員會曾委由委員乙○○向內政部提出陳情書,請求簡化財產處理方法,並經內政部函示: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委員會中委員即被告丑○○曾提案有關變賣土地登記手續簡化辦法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但須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即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之承租人協商會中,猶決議應派人至各派下員家中訪問,詳為說明,取得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簽章,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均有各該會議記錄可參。按該公嘗組織規約第十條係規定該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並授權管理人為之,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又係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該條所謂「處分」,應指物權之變動而言,是被告等陸續召開委員會討論變賣公業土地事宜,進而決議須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辦理過戶,其決議本身並未違反該組織規約。
(二)又該公業出租之土地,因承租人未按時繳租,乃由委員會召開承租人會議,數次協商討論,要求承租人依協議內容繳納租谷,有各該會議記錄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辯因收租困難而欲變賣土地蓋建祠堂等語,尚非子虛。嗣委員會決定出售土地予承租人後,因念承租人多為劉姓子弟,乃決定以議價方式由承租人買受,因而數次召開會議與承租人議價,其議價係參酌各承租地所處地點及是否臨道路等因素而決定,其間若因地價上漲並即將議價提高(參原審卷附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委員會議記錄),於議價期間並曾因承租人認委員會決定之價格過高,協議難以達成,而由委員會聲請租佃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甚或於承租人劉彩圓、劉天平違約使用部分,更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即嗣後於八十年六月十六日大會中由委員會提出於大會表決之議價結果亦與以往議價相同,甚或取消承買人之補償費,亦有各次會議記錄可參,可知該委員會之立場與承租人顯係對立,且議價過程態度堅決,表示承租人如不願依議價承買,將訴諸租佃委員會處理,並未對於承租人妥協(參原審卷附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財產委員會記錄);告訴人指稱委員會賤價出售土地,然查告訴人寅○○亦為承租人之一,並曾數次參加委員會所召開之承租人會議,如其指稱屬實,各承租人包括告訴人在內,自必欣然接受議價而承買,何需為委員會決定之價格過高,協議不成而聲請調解,已見告訴人所稱賤價出售云云,並非真實。況查,各該承租人均係劉姓子弟,承租耕作已久,縱有念其情誼,在不予補償情形下,以稍低於市價出售,亦難謂有背信圖利之犯意。又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四百元(地號三二一─三、三二一─八)、三百五十元(地號三0二二、三0二四─一、三0五一)、三百二十元(地號四六四三、四七四五),此有美濃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美地三字第二0九八號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此價格核算(四捨五入),依次為每坪一、三二三元、一、一五七元、一、0五八元,每台甲依次為三、
八八一、六八二元、三、三九四、六三八元、三、一0四、一七二元。而被告等於八十年六月提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出售之價格,以坪計算者為八千元(地號三0五一─二)、九千元(地號三0二四─一、三三0二二),以甲計算者,為五百萬元(地號四七四五),九、一三六、五三八元(地號四六四三)、九百零三十萬元(地號三二一─三、三二一─八);均超出公告現值數倍。至嗣後承買人中,將所承購土地以高於買入之價格售出,乃係土地漲價之結果,此就上開地價證明書所載「八十年七月及八十一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四百元者調整為八百元、一千二百五十元,三百五十元者調整為八百元、一千三百元,三百二十元者調整為六百五十元、九百七十五元」,即可瞭然,是不能以事後地價波動而謂被告等背信賤價出售公嘗之土地。
(三)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出售美濃地區之土地予承租人,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係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超過部分係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參考當時之市價計估,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一般是指六十六年間之公告現值(有些僅四十四元),此經証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職員陳建志陳述屬實(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並有該辦事處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台財產南處第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產南處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六五、二○一、二○二頁);又告訴人寅○○於八十六年間,自己當該祭祀公業委員時,也同意照以前之標準出售土地,此經証人即該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劉雨鈞陳述明確(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本院訊問筆錄),並有該祭祀公業委員同意書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七九、一八○頁)。是出售予數十年長久承租人之土地,因牽涉到土地改良及補償問題,且長久由承租人使用耕作也不易處理,價格上本來就較優惠,此為社會上常見之事實。
(四)又証人陳許絹綢向原承購人劉玉輝購買之土地,僅臨六米路,也非在熱鬧地方,因為買貴,現在訴訟當中,復因原承購人劉玉輝沒有繳錢給祭祀公業,所以尚未過戶,還登記在劉開七祭祀公業名下,此經証人陳許絹綢陳述屬實(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本院本審訊問筆錄),是陳許絹綢向原承購人劉玉輝購買之土地係買貴才涉訟,若劉玉輝有厚利可圖,焉有未速繳清價款將土地取得並移轉登記給轉購人陳許絹綢之理,是陳許絹綢之承買價尚不能為被告等低價出售土
地之証明。又劉海金所購土地亦嫌貴,亦据其陳明(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本院本審訊問筆錄,即本審卷第一五九頁),亦難認被告等賤賣土地。
綜上所述,本件因所出售之土地,為同族承租人數十年所承租耕作,因牽涉到土地改良及補償問題,且長久由承租人使用耕作也不易處理,價格上本來就較優惠,此為社會上常見之事實,且本件出售之土地,以出售人不再付補償金為條件,並且得派下員大會認可,告訴人寅○○於八十六年間自己當祭祀公業委員時,亦以相同條件出售土地,告訴人寅○○亦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六頁),足見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嘗及全體派下員利益之意圖與行為,自不構成背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此部分諭知被告天○○、地○○、卯○○、乙○○、己○○、丑○○、宇○○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等係碍於公眾之組織規約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無法將變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早將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現承租人,並已簽立契約,收受承租人所交付之價金,此等行為本身即已構成背信,至於被告等之地位是否與承租人對立,出售價以賤價為之,承買人究有無獲利,均只能代表部分承租人(即部分派下員)之利益,非謂全體派下員均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未受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支付租金取得使用收益之權利,並非被告等決議出賣土地而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等出售公業土地目的在建設祠堂,不僅先召開協調會、委員會,並向內政部陳情後依公業之組織規約處理,即難謂被告等背信,使全體派下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本件天○○等七人被訴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丙、至被告等因鑑於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困難,乃欲修改規約第十條規定,將公嘗不動產之處分改由管理人、常務委員、監察委員共同召開會議,以過半數以上人數同意授權管理人辦理,而於八十年六月十六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提出表決通過。查該次大會簽到簿內之數名派下員簽到雖有遭被告天○○偽造之嫌,以達通過變更規約及出賣土地決議之目的,然該事實並未在起訴範圍內,且距上開被告天○○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罪,有六年之遙,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丁、公訴人請求併辦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意旨,其犯罪事實所述係被告領取部分公業土地因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都市計劃一-四號道路及美濃溪整治工程被徵收而發放之地價補償金共七百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後,在派下員大會收支明細表上虛偽記載為五百七十萬三千八百元,短報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之犯行,然依該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與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全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文常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㈠:
巳○○、酉○○、癸○○、戌○○、未○○、申○○、宙○○、戊○○、丁○○、亥○○、辛○○、辰○○、庚○○、丙○○、子○○、午○○。
(註:印章均各一枚;「推舉書」上癸○○之印文、署押各有二個,餘均各一個;「推選書」上均各一個)附表㈡公訴人所指被告劉煌賓等人違背任務所變賣之公業土地如左:
┌──┬──────────────────┬────────┬────┐│編號│地 號 面 積 │承 買 價 金 │承 買 人│├──┼──────────────────┼────────┼────┤│ 一 ○○○鎮○○段○○○○號0.一一三五甲│新台幣(下同)五│黃足三 ││ │ │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 二 ○○○鎮○○段○○○○○○號割出三十坪│二十四萬元 │劉榮妹 │├──┼──────────────────┼────────┼────┤│ 三 │同右地號 割出四十四坪 │三十五萬二千元 │張金華 │├──┼──────────────────┼────────┼────┤│ 四 ○○○鎮○○段○○○○○○號五四.一五│四十八萬七千三百│王玉修 ││ │坪 │五十元 │ │├──┼──────────────────┼────────┼────┤│ 五 ○○○鎮○○段○○○○號0.一0四號 │九十五萬零二百元│劉水勤 │├──┼──────────────────┼────────┼────┤│ 六 ○○○鎮○○段○○○○號割出三十坪 │二十七萬元 │葉文興 │├──┼──────────────────┼────────┼────┤│ 七 ○○○鎮○○段○○○○號割出五十坪 │四十五萬元 │劉次成 │├──┼──────────────────┼────────┼────┤│ 八 │同右地號 割出三十坪 │二十七萬元 │陳榮昌 │├──┼──────────────────┼────────┼────┤│ 九 │同右地號 割出六十坪 │五十四萬元 │賴晉興 │├──┼──────────────────┼────────┼────┤│ 十 │○○○鎮○○段三二一之三號0.三一八│二百九十七萬九千│劉錦文 ││ │ 七甲 │九百元 │ ││ │○○○鎮○○段三二一之八號0.0一二│ │ ││ │ 四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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