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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案外人徐茂雄(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持甲○○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向林侯美慈(所涉偽證及教唆偽證罪嫌已判決無罪確定)借貸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甲○○所不知,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五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時,就甲○○對於前開徐茂雄借貸事項是否知情,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仍為與事實相背之虛偽陳述,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八十三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同一事件審判時,乙○○仍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案經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此有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北縣土戶字第六六三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死亡,依法應為程序上之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死亡之情形,而為實體之判決,依法自有未合。被告生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照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