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許,在高速公路高雄市○○○○道附近,乙知綽號「李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其一次私運進口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乃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之犯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將之買受,先付十萬元後,以牌照YO-三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上開走私物品運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鐵皮屋內,藏匿於該處,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檳榔攤圖利。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箱型貨車,裝載所買入之七星牌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十箱,欲前往高雄地區銷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車上及鐵皮屋內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共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公訴人誤為四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
二、案由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前開買入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藏匿於鐵皮屋內,伺機脫售等事實供承不諱,辯稱:前開扣案之未稅洋菸,係分五、六次購入,我不知是走私物品;且我被查獲時,車上並未載洋菸;我所駕駛之小客貨車不可能一次載運前開扣案之洋菸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日製七星牌未稅洋菸十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前,準備前往市區檳榔攤脫售時,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人員當場人贓俱獲,隨即並主動帶同警方人員進入鐵皮屋內又起獲未稅洋菸二十九箱又四十四條,合計被查獲各式未稅洋菸三十九箱又四十四條;該批未稅洋菸是我本人的,是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許,在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五十萬元向一不知姓名及住所綽號『李仔』之男子所購得,隨即駛○○○區○○路○○○巷○○號旁巷道鐵皮屋內藏放,至十五時三十分準備駕車載運部分未稅洋菸外出脫售時即為警查獲。『李仔』是我半年前在楠梓區海專學校前檳榔攤認識的,雙方曾在同處碰面多次,在今天八日上午九時許,『李仔』打我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我,告知有一批未稅洋菸要便宜賣給我,經雙方談妥,以五十萬元成交,並約定八日十二時準備車輛至指定地點接貨,由『李仔』駛往不乙處所接運該批未稅洋菸後,再將車輛駛回原處交還給我,在交車時,我已先交給『李仔』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約定待貨脫售完畢,再結帳付清尾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是潘良文借我使用。:::今天被查獲之未稅洋菸是我第一次購買及販售。」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查獲之洋菸是我向一位李姓商人在十二月八日上午,在高速公路邊交易,我以總價五十萬元買進,付十萬元之訂金,我買來要零售。」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被告上開於警訊所述與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認其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參之扣案之未稅洋菸,如於不同時日分五、六次購入,則應分次計價,要無總價五十萬元,先付十萬元之理,而被告亦無於前貨未售出,在進貨之理。是被告前開所稱「分五、六次購入」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二)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以YO-三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扣案之未稅洋菸,至上述鐵皮屋內。而該自用小客貨車,其容積約為三、三七八平方公尺(二0三公分×一二八公分×一三0公分)、裝香菸之紙箱體積約為0‧0八一平方公尺(五一‧五公分×二五‧五公分×六二公分),經被告提供該車及紙箱供本院前審法官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二七頁)。以自用小客貨車車廂之容積與紙箱之體積核算,縱車廂不可載運所有扣案洋菸,然被告既係一次買入,即令分次載運,亦不影響其單純一罪之運送走私物品刑責。
(三)又前開被告購買運送藏匿之如附表所示未稅洋菸,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有財政部高雄關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0一五三號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雖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被查獲之洋菸依品牌不同,用不同品牌箱子裝箱:::『李仔』是否同批買進,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但被告既是向「李仔」一次訂貨買進,而該李仔所有之洋菸,依警卷照片所示,箱箱包裝整齊劃一,顯是其一次走私進口之物品,準此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扣案之未稅洋菸應屬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無訛。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均為走私真菸,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轉送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無訛,分別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公高局查字第一三八八號及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營字第00八號各乙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四九~五四頁)。被告於原審所稱「被查獲之洋菸可能為偽造」之辯解,亦無可採。
(五)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以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裝載十箱七星牌未稅洋菸,欲前往高雄地區檳榔攤銷售時,為警當場查獲,為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乙,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長榮及鍾春龍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乙確(見一審卷第四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十九頁),復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七頁)。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乙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所謂運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核被告意圖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洋菸,於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販入後,運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鐵皮屋內藏匿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販入時即為販賣既遂)。被告運送自己所有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至前開地點加以藏匿,其藏匿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行為,係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行為人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後,必尋找地點放置,該地點必定是隱蔽足以逃避查緝之地點),應認其藏匿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當然結果,為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處斷。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尚未着手銷售行為,即無銷售走私物品未遂之可言,原審以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論處(公訴人僅就運送部分起訴,未及銷售部分),尚有未洽。㈡被告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係運送走私物品之當然結果,為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藏匿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並認該罪與其所犯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處斷,亦有未合。㈢又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及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沒收之,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甚乙;此項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均應連同其商標包裝紙一併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0號判決發回意旨),原判決僅諭知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沒收,而未一併宣告沒收其商標包裝紙,依上說乙,亦屬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購入走私物品之未稅洋菸,助長走私風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其尚未賣入市面,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專賣憑證洋菸及商標包裝紙(因屬未稅洋菸,故商標包裝紙上無其他憑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又「菸酒管理法」(原名為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惟因另有相關之「菸酒稅法」、「國庫署組織條例」法案尚未立法,致立法院迄今尚未將「菸酒管理法」送總統府公佈;況且「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亦有處罰販賣私菸之刑責,而在「菸酒管理法」尚未公佈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本件被告前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犯行,仍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論罪科刑,附此敘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名稱│數 量│單位│ 沒 收 之 物 品 │├──┼──────────┼───┼──┼──────────────┤│一 │大衛杜夫牌洋菸 │ 7,000│ 包│上開洋菸及其上之商標包裝紙 │├──┼──────────┼───┼──┼──────────────┤│二 │七星牌洋菸 │ 8,890│ 包│ 同 右 │├──┼──────────┼───┼──┼──────────────┤│三 │峰牌洋菸 │ 4,050│ 包│ 同 右 │├──┴──────────┴───┴──┴──────────────┤│合計: 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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