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
周耀門 律師王伊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兄,多年來雙方感情不睦,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甲○○未經丙○○同意,竟於高雄市某處,擅自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並偽造丙○○名義之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各一件,且於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偽造「丙○○」印文各一枚,交由不知情之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仲川,於七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登記為丙○○之高雄市○○區○○段第六三七之二一一號、六三七之二一五號土地(面積二十七坪)建造儲藏室一棟,以丙○○為起造人申請核准發給建造執照,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發給不實之起造人為丙○○之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丙○○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座落高雄市○○區○○段第六三七之二一一號、六三七之二一五號土地登記為丙○○所有,未參加大樓興建,為免大樓承購戶誤以為係大樓之法定空地而引起糾紛,被告乃經丙○○同意,委請許仲川建築師申請建造儲藏室一棟,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印文係被告拿去給丙○○親自蓋章,被告並未偽刻「丙○○」之印章或偽造「丙○○」之印文,亦未偽造上開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法院中指訴綦詳,而證人即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經理魏天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件是何人去委託?)應該是甲○○,我認識他。」「::我們大部分在他來委託時即將書類拿予他回去蓋章再拿回。」等語 (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認本件申請建造儲藏室係由被告出面以告訴人丙○○名義,委託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告訴人丙○○並無出面委託建造已明。
(二)系爭座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第六三七之二一一號、六三七之二一五號面積二十七坪登記為丙○○所有土地,地目為溝地(免地價稅,有本院卷第二一四頁高雄市稅捐稽政處函可按),該土地與同段六三七之一九號、六三七之二十號、六三七之二一號約三百四十坪土地中之二百三十六坪土地,原係整體一塊地,為被告及告訴人共四兄弟所共資購得,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將其中二十七坪即大港段第六三七之二一一號、六三七之二一五號土地登記為丙○○所有,該二十七坪土地位置洽在一整塊土地凹陷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平面圖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而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七十年間擬將上開二百多坪土地興建十二層大樓時,因告訴人丙○○先前不同意兄弟間分產方式(依被告稱「六十八年間兄弟分產協議屏東市○○○○路○○號基地為一份,由丙○○分得其基地及地上房屋,高雄市○○段土地二三六.三坪分為三份,由其自己及乙○○、丁○○分得」),丙○○所有上開二十七坪土地,溝地地目本可變更地目合建大樓,但並未變更為建地,且未參加大樓興建一事,為被告供明,該登記為丙○○所有之二十七坪土地洽在整筆土地凹陷處,且其一面緊鄰興建完成十二層大樓牆壁,依經驗法則,該二十七坪土地因受面積及位置限制,而無法再行單獨興建十二層大樓,自影響減損該二十七坪土地(一併合建十二層大樓)原有之價值甚鉅,告訴人丙○○非至愚,當知利害關係,茍被告與告訴人丙○○雙方相處和睦,互有來往,被告向告訴人丙○○就一併合建說項,告訴人丙○○豈有不同意之理?參以證人即被告同父異母兄弟林水龍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在甲○○蓋大樓時,我有去找他,告訴他要先去找丙○○談,不然不要動丙○○應分得的地,因為你們感情不好,當時他有告訴我,水旺的地有留下來未合併蓋大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背面二一0頁、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已因感情不睦,互不往來,被告興建十二層大樓時,故意將登記告訴人丙○○名下二十七坪土地排除在合併興建大樓之列,而不管該二十七坪土地會因未合併興建大樓將大幅減損其原來之價值已明。被告既於民國六十九年、七十年間興建十二層大樓時,未能取得告訴人丙○○同意,將登記為告訴人丙○○名下二十七坪土地合併興建大樓,告訴人丙○○豈有可能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同意被告在該二十七坪土地上興建儲藏室之理?況告訴人丙○○生活作息均在屏東,根本不需使用高雄之土地,何需無端浪費金錢在高雄興建一貯藏室,又毫無用處?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丙○○同意始在系爭二十七坪土地上興建儲藏室云云,疏違常理,自非可採。參以證人即被告甲○○同父異母兄弟林水龍(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丙○○與甲○○感情不好。」(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到庭稱,被告甲○○家辦喜事未見告訴人丙○○前去等語之證述(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又證人林水龍於本院中結稱:我結婚後離開屏東老家在外工作,但因我在屏東有房地在水生水旺的隔壁,約二、三個月會回屏東收房租,因而會去找他們,言談中知道他們感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確屬感情不睦,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既多年來感情不睦,互不往來,益證欲由被告甲○○前去告訴人丙○○住處與之商討建築儲藏室事宜,而告訴人丙○○亦加以同意,殊非可能。被告甲○○否認此事,謂被告長女於七十二年出嫁時丙○○亦有送禮賀喜,此據雙方父母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証述在案,且有禮簿一份可証,且林水龍稱其住在丙○○與甲○○之瓦斯行隔壁,故知其二人感情不睦云云,係謊言云云。然兄弟間子女婚嫁,相互間表面上致贈賀禮,未必即表示感情融洽;又林水龍其戶籍記載,五十年七月月二日自屏東市○○里○○路○○號遷往台南市○○里○○路一一之一四號;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遷往新竹市○○路三二八之二號;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遷回原屏東市○○路○○號,迄七十三年三月五日遷往萬丹廣安村廣安十八號,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又遷回福建路六五號至今,固據被告提出該証人之戶籍謄本可証,然本院前審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該証人林水龍稱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正確無誤,且該証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係同父異母兄弟,且執業律師,其產業亦多在屏東地區,復稱我雖曾經遷移他處,但我在屏東有房屋、建地及農地出租他人,約一、二個月就回來屏東收取租金並找他二人聊天,我們彼此年齡相近,才得以知情,我同父異母之兄林和興住在甲○○瓦斯行隔壁,我去找林和興時,他曾告訴我,且我也去找過甲○○他也向我講過,我知道他二人感情不好,就我所知甲○○嫁女兒二次,丙○○均未參加。我事後問丙○○,他也表態,他與甲○○不相往來。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屏院正刑節字第二九七九七號函附訊問筆錄可按。雖證人林水龍於原審:「(何以知他們感情不睦?)我當時住在水旺、水生瓦斯行的隔壁」等語,就如何知道被告與告訴人丙○○感情不睦之事實,核與屏東地院及本院中上開所述過程不一,但證人林水龍於本院中已澄清,原審所述當時係指其未結婚尚住屏東老家,約在民國五十年以前之事,而屏東地院所述係指其結婚後離開屏東到外地工作回屏東所之情形,另證人就一、二月或二、三月始回屏東,前後證述不一,仍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但證人就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感情不睦始終證述如一,則證人就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在民國六、七十年時代感情不睦之證述,應可採信。該証人林水龍既係告訴人與被告之同父異母兄弟,且平日生活亦未與之疏遠,對其兄弟之關係自係瞭若指掌,非必住在丙○○與甲○○之瓦斯行隔壁,始悉其情,再參諸被告為其生病之母準備隨身攜帶之其兄弟住址、電話(防其因老昏走失,而隨身攜帶書寫其兄弟住址、電話之筆記本)獨缺丙○○之住所及電話,亦足徵其與丙○○間感情未盡融洽。況告訴人丙○○始終反對被告甲○○高雄市○○段分三份由被告甲○○、乙○○、丁○○取得、屏東老家之房地由丙○○取得之分產方式,堅求應得二分之一,致兄弟四人間無法協議分產,豈有可能同意上開登記在其名下區區僅約二十七坪之土地由被告甲○○委由建築師申請建造儲藏室之理?被告甲○○所辯申請建造儲藏室已得告訴人丙○○同意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復有偽造之丙○○名義之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且登記於告訴人丙○○名下之上開土地上確蓋有儲藏室一棟,材質為磚造圍牆、屋頂為覆蓋鐵架石棉瓦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事證至為明確。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於七十二、三年間即接獲高雄市政府通知興建儲藏室之事,足證已得其同意,否則焉有將近十年均無異議?惟據告訴人所稱係因市政府通知不合格使用方知悉,但其一方面不認為土地係其所有,另一方面其不知該儲藏室係以其名義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已難認係告訴人事前同意,且告訴人未即表示異議,亦無從憑以認定告訴人事前即同意以其為建造人委託建築師向政府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又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周耀門律師、王伊忱律師於本案原審辯論終結後具狀稱:被告如真膽敢偽刻丙○○印章,則於高雄市○○段合建大樓時即可將登記告訴人丙○○名下之上開土地一併申請作為大樓建築用地,惟被告甲○○仍將之保留,足見被告絕不敢偽刻丙○○印章、偽造文書而申請建照云云,固非無稽,惟興建大樓耗資龐大,拆除不易,與建造儲藏室顯難相提並論,且時間不同,人事互異,自然別有考慮,尚不得以此律彼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事證明確,被告甲○○空口否認,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仲川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發給建造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甲○○偽造印文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既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為實質上一罪,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犯後猶飾詞狡辯,惟與告訴人丙○○係屬同胞兄弟關係,所生之損害亦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查被告甲○○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按上開二減刑條例減其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丙○○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業已交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非屬被告甲○○所有,且非違禁物,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丙○○」印文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並未有何具體指摘,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大樓建竣後之七十三年九月間,謊稱欲將大樓登記予林正晃、丁○○,而向乙○○、丁○○騙取林正晃、丁○○之印鑑證明等物,偽造買賣契約書,於七十三年九月 (起訴書誤繕為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將丁○○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六三七之二0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一八六六移轉予呂欣諭;於七十三年九月 (起訴書誤繕為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由林正晃將同段六三七之二一二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四四一一移轉予楊美真;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由呂欣諭將同段六三七之二0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五四一移轉予丁○○;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由徐西濱將同段第六三七之二0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之二0五移轉予林正晃;而將上開土地應登記予林正晃、丁○○、丙○○之部分侵吞入己。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克成立,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六十八年間兄弟分產協議屏東市○○○○路○○號基地為一份,由丙○○分得其基地及地上房屋,高雄市○○段土地二三六.三坪分為三份,由其自己及乙○○、丁○○分得,惟丁○○、乙○○及其妻投資十坪部分,已全部價賣予被告甲○○,故告訴人丙○○、乙○○、丁○○就高雄市○○區○○段之土地己無任何權利,印鑑證明均係丁○○、乙○○拿給被告甲○○,有關移轉登記之文書被告甲○○拿給丁○○、乙○○蓋章,被告甲○○並未偽造文書亦未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所稱「六十八年間兄弟分產協議屏東市○○○○路○○號基地為一份,由丙○○分得其基地及地上房屋,高雄市○○段土地二三六.三坪分為三份,由其自己及乙○○、丁○○分得」,依證人即被告甲○○同父異母兄弟林水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場他( 指丙○○ )說不行,水旺說如今有此場面都是水旺、水吉努力出來的,水福念醫學院做醫師,水生住高雄在其岳父貿易行領薪水都是私房錢,如何能與我們分一樣多。」( 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 )顯見僅告訴人丙○○不同意上開分產方式,參以告訴人乙○○、丁○○均同意以其等應分得之上開土地參加興建大樓,堪認告訴人乙○○、丁○○確同意高雄市○○段之土地二三六.三坪分為三份,由其等與被告甲○○各分得一份。
(二)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建號一六0四七、一六0四八、一六0五0號買賣契約 )是我的印鑑章沒錯。七十一年十二月他說要處理高雄工地,向我拿印鑑及印鑑證明、身分證、戶口名簿。」( 見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大港段六三七之二0地號義務人呂欣諭持分登記申請書 )印章是我的沒錯,當初為了分割土地我有拿相關資料給他,不知有過戶事....」( 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第一次交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甲○○是何時? )七十一年十二月,他說高雄工地要處理,要我印鑑及證明、謄本等,地點在屏東市○○路○○號。( 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而告訴人乙○○亦供稱:「是否把身分證等資料交甲○○? )有的,我拿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交他說要登記土地給我們,時間約七十年間。有時二、三個月才還,後陸續再拿。」( 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大港段六三七之二一二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書 )印章為了要登記土地給我們,我才交林正晃章給他,沒有賣楊美真事。」( 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第一次將林正晃資料交甲○○是何時? )六十九年到七十一年間,為了要登記土地給我們。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不是當天還我們,在屏東市○○路○○號拿給甲○○。」( 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足見丁○○、林正晃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確係告訴人丁○○、乙○○親自交予被告甲○○以便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宜,而上開土地既供做為興建大樓之基地,則該基地理應由該大樓房屋區分所有人依其購得或取得區分所有房屋之比例,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上開土地,此必然造成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變更、喪失,其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登記,自屬必要。告訴人乙○○、丙○○既以其等應分得之上開土地參加興建大樓,對於此等必然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變更、得喪,自不能謂為不知。其等將印鑑、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分證等交予被告甲○○,即難謂無以之供被告甲○○將上開基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等原因移轉於基地上建物區分所有人之意思,被告甲○○以之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手續,顯不得即指係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被告甲○○所辯:兄弟分產協議屏東市○○○○路○○號基地及房屋由丙○○分得,高雄市○○段土地乙○○、丁○○分得部分,前揭合建後,未分配前,乙○○、丁○○部分,已全部價賣予甲○○之事實,雖為告訴人丙○○所否認,告訴人乙○○、丁○○亦否認高雄市○○段應分得土地部分已全部價賣予被告甲○○。惟多年來告訴人丙○○仍占有使用老家屏東市○○路○○號之基地及房屋,另告訴人乙○○確有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三年二月八日被告甲○○自彰化商業銀行匯入之合計共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另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將高雄市○○段六五七之一0號、六五七之二0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乙○○之妻郭白蓮,地上建物即高雄市○○○路○○○號房屋亦一併交付告訴人乙○○,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入戶電匯水單影本二紙暨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丁○○亦承認有收到被告甲○○所交付之新台幣一百萬元( 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再被告甲○○曾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間將屏東市○○路十二之八號、十二之九號二棟房屋及基地、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一、二、四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自其本人或他人名下移轉為告訴人丁○○所有,此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多紙在卷可考。雖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甲○○所匯入之現金係前向其借款、八德路房地係其妻郭白蓮投資大港段土地十坪所分得;告訴人丁○○亦指稱被告甲○○交付之金錢,係返還民國六十七年之前向其所借之款等語。惟告訴人乙○○、丁○○所稱被告甲○○向其等借款,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況依告訴人提出被告甲○○記載金錢支借情形之日曆手冊影本( 見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二十三項 )顯示其向告訴人乙○○、丁○○支借款項均已劃掉,並有記載「7 /16還」「7 /16還清」等字樣,且查被告甲○○之上開日曆手冊之影本,其上雖在六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還清」一語記載之下有「七月廿二日」向福(林永福)借四十萬元,「十月卅日」借「四十萬六千元」,「十月卅日」借「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十一月十五日借十二萬一千六百元」等記載,惟該記載嗣後均以打╳記號劃掉。該╳記號延伸至「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向水福再借二萬元」之記載(該╳記號之由左上斜向右下一劃之尾端在上述「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向水福再借二萬元」一語記載中之「再」字一字上面,觸及「借」字一字之左邊「人」字旁),則「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向水福所再借二萬元」,嗣後亦已還清,至極明顯,又該日曆手冊(影本)上雖有「尚欠十五萬元」一語記載,惟該語記載既在該日曆手冊最下面一行「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向水福所再借二萬元」一語記載之上,而「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向水福所再借二萬元」嗣後業已還清,有如上述(所打╳記號之由左上向右下之一劃之尾端在該語記載之「再」字一字之上,觸及「借」字一字之左邊「人」字旁),則在該最下面一行之上面所載「尚欠十五萬元」亦已還清,亦即明顯,因上述日曆手冊係被告甲○○自己私有物,只為幫助伊自己之記憶而為記載,非借貸雙方之「借」「還」憑證,被告甲○○記載自較為簡略,最後僅以打╳記號標示借款業已全部還清,未將該日曆手冊之每一行記載逐行分別全部劃掉,惟該較簡略之記載仍足以看出被告甲○○生前向丁○○所借款項於六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後已全部還清,檢察官謂由告訴人乙○○、丁○○二人所提出之被告甲○○之日曆手冊之影本上之記載可看出告訴人乙○○、林永福二人於七十二、三年間分別向被告甲○○收取二百八十萬元(乙○○)及一百萬(丁○○)時,被告甲○○對林永吉、林永福二人二人分別負有二百八十萬元(對乙○○)及一百萬(對丁○○)之借款債務云云,容有誤會,上開被告所書日曆手冊影本之記載,尤不足以作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後,有續向告訴人乙○○、丁○○上開大額借貸(即向甲○○借貸二百八十萬元,向丁○○借貸一百萬元)之依據。另告訴人乙○○之妻郭白蓮僅投資十坪,而被告甲○○所移轉之上開高雄市○○段六五七之一0號、六五七之二0號二筆土地合計多達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且含地上建物,二者相較,顯不相當。足見被告甲○○確以之購買告訴人丁○○、乙○○及其妻投資應分得部分,並同意以其老家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基地及房屋分予告訴人丙○○,其主觀上即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 或認識 ),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既認為告訴人乙○○、丁○○同意高雄市○○段之土地二三六.三坪分為三份,由其等與被告甲○○各分得一份,且乙○○、丁○○均同意以其等應分得之上開土地參加興建大樓,有關印鑑、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分證等均係告訴人乙○○、丁○○所交付,其復交付金錢及移轉不動產予告訴人乙○○、丁○○價購其等應分得部分,且將屏東老家房地分歸告訴人丙○○,則其主觀上非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亦難認有犯罪之故意,依前開說明,顯難令被告甲○○負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責。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以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至於告訴人乙○○、丙○○、丁○○與被告兄弟間分產之爭議、被告甲○○價購告訴人丁○○、乙○○及其妻應分得土地之代價是否相當,均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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