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
李文禎黃如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中國置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置產公司)負責人,緣民國五十七年一月間,丙○○出資委由其妻許郭寶珠出面,經甲○○之介紹向訴外人陳兩全、劉德記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凹子底小段二三五之二號、二三五之四號及二三八號土地三筆,並登記為丙○○所有。許郭寶珠之兄郭山河原擬參與投資
五分之一‧五分,經丙○○同意(購買土地價金仍由丙○○支付)讓其投資,惟嗣郭山河因無法交款,而於五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將其投資之五分之一‧五分售予丙○○。又前開土地經政府逕依職權合併分割,成為同小段二三八號及二三八之二至二三八之十一號土地十一筆,其中二三八之二號、二三八之三號、二三八之四號、二三八之五號、二三八之八號及二三八之九號土地六筆,於五十九年間,由許郭寶珠私下與甲○○之中國置產公司合建房屋轉售(起造人名義以甲○○之妻邱菊美等申請,出售之買賣契約書則以甲○○或中國置產公司名義為之),至六十年間,所餘五筆土地經政府編列為農業區,復經政府分割重測,成為高雄市○○區○○段○○段○○○號、七六一號、七六五號、七六六號、八六一號、八六二號、八六三號、八六四號、九六九號、九七○號、九七一號、九七二號土地十二筆及七二○號土地。其中七二○號土地又於七十四年七月廿八日、七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兩度分割成為七二○號、七二○之一號、七二○之二號土地三筆,並經高雄市政府依法徵收,由丙○○領得七二○之一號土地補償費及增值稅退稅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九千一百十九元,七二○號、七二○之二號二筆土地之補償費四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甲○○明知對上開土地並未出資,並無任何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後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夥同丙○○已分居之配偶許郭寶珠、許婦之兄郭清標(許郭寶珠偽造文書部分嗣經判決免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無罪,郭清標因死亡判決不受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許郭寶珠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及提供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印鑑證明書一張(其上印文並非登記之印鑑,惟甲○○不知為不實),繼由甲○○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即附件一、二、三所示),丙○○與甲○○、許郭寶珠、郭清標在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就前開土地係由甲○○出資五分之二,餘三人各出資五分之一,合資共買並信託登記為丙○○所有等內容之合約書,及附表編號四至十三與附件四至十三所示以丙○○為契約當事人或聲請人之契約書、聲請書等私文書,並分別由許郭寶珠、郭清標以當事人身分,在上開三份合約書上簽名並蓋章後,再由許郭寶珠在各該文書上偽簽「丙○○」之署押(合約書三份部分),及蓋由其偽刻之「丙○○」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即如附件一至附件十三部分),均足以生損害於丙○○。甲○○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附表所示(即如後附件)偽造丙○○名義之合約書等文書,連同印鑑證明書及丙○○系爭土地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欠稅繳款書,以丙○○為被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資以訴請確認其對前開十二筆土地有五分之二之共有權存在,及請求判令丙○○應給付已具領之上述土地徵收補償費其中之二百七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原法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八號);欲藉法院訴訟程序,達其向丙○○詐取財物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該民事案件查明上情,判決甲○○敗訴確定,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以丙○○為被告,提起確認土地共有權存在等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前開事實欄所列土地各有五分之二共有權存在,及請求丙○○應給付二百七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被告確有在合約書上倒填日期不錯,但被告確實有出資合買土地,合約書等文書內容均係實在,並無虛偽。丙○○雖均未出面,但其確有委託其配偶許郭寶珠與被告訂立契約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原凹子底小段第二三五之二號、二三五之四號及二三八號土地三筆,係丙○○出資委託其妻許郭寶珠購買,被告並未出資,丙○○並未授權許郭寶珠與他人合買,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所提出之合約書三件及相關文書,均係偽造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
(二)被害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凹子底小段二三五之二號、二三五之四號、二三八號土地,迭經政府依職權重測分割,而變更地號面積,其中二三八之二號、二三八之三號、二三八之四號、二三八之五號、二三八之八號、二三八之九號等六筆土地已出售,其餘二三八號、二三八之六號、二三八之七號、二三八之十號、二三八之十一號亦經分割重測,更易為目前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九○號、七六一號、七六五號、七六六號、八六一號、八六二號、八六三號、八六四號、九六九號、九七○號、九七一號、九七二號、七二○號共十三筆土地,而七二○號面積○○一○四公頃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分出七二○之一號面積○‧○五○三公頃,七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再分割出七二○之二號面積○‧○一三公頃土地,賸餘之七二○號面積○‧○四○八公頃,並均經高雄市政府徵收,丙○○已領得七二○之一號土地補償費及溢徵增值稅之退稅金合計二百五十萬九千一百十九元,七二○號及七二○之二號土地補償費四百二十萬九千零九十四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三月三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二○七三號函、七十八年二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號二四七九號函、八十年四月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四四三一號函附提存書及高雄市稅捐處七十八年二月廿二日高稽管字第○○七九九四號函、七十八年二月廿三日高市稽管字第七一○一號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民事確認土地共有權存在案卷(該案一審卷一○三頁至一○八頁、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卷二九四頁至二九六頁),並經本院及本院前審各調取該民事歷審案卷查閱無訛。
(三)被告請求確認共有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丙○○之印鑑證明書,均蓋有丙○○之印文,其中編號一、二、三之合約書,並有丙○○之署名,惟丙○○已堅決否認前開文件之署名及印文為真正,且被告亦自承在簽約時,丙○○並未到場,係由許郭寶珠所代簽,並經證人許郭寶珠迭於原審及前開民事案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民事卷五十頁背面)。且觀:
①附表編號二之合約書記載日期為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其上載明「一、立合約書
人同意按原承買持分比例各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凹子底小段二三八號、二三八─六號、二三八─七號、二三八之十號、二三八─十一號共五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文件(印鑑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等),以資將來移轉登記之用::」。被告於民事起訴狀亦記載「::為再度確保原告(即本案被告)利計,復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由全體出資人訂立第二度合約書,並已按約定就該五筆土地由被告(即丙○○)交出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全部所需文件::」等語,並將附表編號四至十三與編號二之契約書同列為證物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惟查許郭寶珠曾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境,迄六十年一月廿六日始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足稽;許郭寶珠既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境,不在國內,至六十年一月廿六日始入境,自無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國內與被告簽訂合約之可能。又該合約書所附之附表編號四、五、六即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格式,係內政部六十一年七月廿六日以台內地字第四七五一八六號函頒行,台灣省自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使用,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停止使用,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目前仍繼續使用中,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地一字第七○九○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前開台南高分院卷二二四頁至二二八頁)。從而編號二該合約書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格式,既係於六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內政部始頒行使用,則被告與許郭寶珠、郭清標豈有可能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訂約時,即在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頒行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蓋章?雖被告經丙○○之訴訟代理人質以許郭寶珠前揭時日出國,及內政部始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頒行使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格式後,始改稱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合約書係許郭寶珠回國始補簽名,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於格式變更後,因不能使用,重換新格式書類由許郭寶珠於事後補蓋章等語,證人許郭寶珠亦附合上情,惟渠等嗣後所辯,無非係臨訟編串,不足採信。
②按農業發展條例關於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原係規定於該條例第二十二
條,嗣該條例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始將此規定,改列於第三十條。而被告於該民事案所提出之附表編號三即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合約書記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每宗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依其作成日期推斷,該合約書應為農業發展條例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後書寫,乃該合約書作成日期竟記載為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顯然附表編號三之合約書真正製作日期應係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後,至為明確。
③至附表編號一即五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合約書雖其墨色反應,與五十九年十二月四
日及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合約書不同,但三份合約書之紙質其成份類似,筆跡均相同,己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存卷足憑(本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號民事卷七十二頁)。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合約書既係在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書寫,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月之合約書亦係倒填日期,均已如前述,而五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合約書如其成立日期確為五十七年三月廿五日,與編號三其書寫日期至少即相距十四年以上,乃二者使用紙質竟類似,筆跡復相同,殊違情理。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合約書,紙質均相同,認定該三紙合約書均係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後至被告提起確認共有權存在之訴間製作,再倒填日期。
④又被告所提出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印鑑證明書,乃許郭寶珠以丙○○受託人
身分領取,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附於前開民事卷內可憑(八十年上更一卷第三八、三九頁);而據許郭寶珠稱:因被告要求將印鑑交給他,以便將來變賣方便登記,印鑑係丙○○同意交予伊,丙○○並有授權云云,惟此亦為丙○○所否認。而附表編號一至七連同被告提出之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之丙○○印文,經本院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編號
一、二、三、五、六部分其上之印文均與丙○○之印鑑不符,有該局鑑定書附於本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號民事卷七十二頁可稽。另編號四、七及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部分則因無法補送丙○○印章實物而無從鑑定,惟丙○○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印文,其右邊緣上方有一明顯缺口,而附表編號四、
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之文件及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丙○○之印文則無該缺口,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高雄市鹽埕戶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見該審卷證物袋)及附表之文件,可供比對。足證附表編號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之文件及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丙○○之印文,亦非丙○○之登記印鑑至明。設若許郭寶珠真有得丙○○之同意,而經丙○○交付印鑑,豈會至此?雖當事人訂定民事上契約書,並無法律規定須蓋用印鑑章始為有效,惟被告所提出除編號一至三之合約書外,尚有編號四至十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土地移轉案件通報單,上開文件,均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文件,依當時之規定,其上移轉義務人之印文須與印鑑印文相同,始能獲准登記,而丙○○若當時真有同意,其如交付非印鑑章,於登記時,即可能因印鑑不符而遭退件,勢必重行交付印章而徒增勞務,且丙○○又不可能預估其於二十年後,被告會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故意交付許郭寶珠非屬登記之印鑑章,是許郭寶珠所述,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附表所示文件上丙○○之印文,要係許郭寶珠囑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後,而偽造印文,應勘認定。
⑤復查,被告向該案所提出附表編號四至十三之文書,據被告供稱係許郭寶珠以丙
○○名義與被告簽訂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合約書後,同時於該等文件上蓋用丙○○印章;被告之起訴狀亦引用四至十三之文書為其五十九年訂定合約書之立證方法(同列為證物三),五十九年合約書上亦載有「立合約書人同意按原承買持分比例各取::共五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文件(印鑑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等)以資將來移轉登記之用::」又前述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合約書係許郭寶珠與郭清標及被告勾結製作,並倒填日期,用作憑據,則附表四至十三之上開移轉登記必備文件,顯為被告與許郭寶珠、郭清標為能符合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合約書之內容而亦在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後至提起確認共有權存在之訴間虛偽製作,應無疑義。另被告雖持有系爭土地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欠稅繳款書,則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該等通知單、欠稅繳款書,不足以證明其與許郭寶珠、郭清標有與丙○○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丙○○名義;況許郭寶珠為丙○○之妻,其既與被告製作合約書倒填日期,供作合資購買土地之憑據,則被告能由許郭寶珠手中取得上開通知單、繳款書,乃情理之常,是該通知單、繳款書,亦難據為認定被告並無與許郭寶珠等人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之証據。
(四)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土地非丙○○所獨資購買,係伊與許郭寶珠、郭清標、丙○○共同購買,伊占二分,許郭寶珠、郭清標、丙○○各占一分,並舉證人許郭寶珠、郭清標證詞為證。而許郭寶珠、郭清標二人雖亦一致附合被告前開主張,供稱土地確係由其等合資購買,許郭寶珠並稱丙○○未出面看地,洽商買賣事宜均授權由伊一人代理,當時買地只為賺錢,因伊與伊夫丙○○及伊兄郭清標等人合計之股數為五分之三係大股,因而伊要求將系爭土地均信託登記為伊夫丙○○名義,而甲○○也要求伊等開立一記載持分比例之合約書給他,以後甲○○有說土地可登記時,他要登記持分,並拿過戶書類給伊蓋章,三份合約書都是伊和甲○○簽訂的,是丙○○授權交印鑑給伊等語。惟查:
①前開土地係丙○○出資購買,業經丙○○供述歷歷,又許郭寶珠所稱係丙○○將
印章交給伊,授權伊,由伊在附表之文件上蓋章,惟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上印文均與丙○○印鑑不符,許郭寶珠所述不合常情,已如前所述。
②再者,許郭寶珠、郭清標於被告所提起確認共有權存在之訴第一審審理中,與被
告所為供詞,均稱係被告持分五分之二,渠等(即許郭寶珠及郭清標)與丙○○持分各為五分之一(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五一八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六頁);迨經丙○○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提出郭山河於五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出具內載「茲出○○○區○○段凹子底小段第二三六之二、二三八、二三六之三、二三六之四、二三五之二號等五筆土地,共四、二七七坪敝人所有份額五分之一‧五分售于台端屬實無誤,特立此據為憑」之字條,郭清標即改稱「我與郭山河合計五分之一」、許郭寶珠亦稱「當中郭清標的五分之一,郭山河與之各半」等語(七十八年重上字第二四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二七九至二八四頁)。若渠等真係與丙○○合資購買,豈會對當時參與合資購買之人供述,前後差異如此之大?郭清標、許郭寶珠無非係配合被告之訴訟,而因丙○○提出郭山河前開字據,而編造供詞之情,已甚明顯(郭山河與丙○○對系爭土地權義關係,如後述)。
③又前揭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合約書及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合約書,乃係許郭寶珠
、郭清標與被告訂立,其上丙○○印文為許郭寶珠蓋用,為被告及證人許郭寶珠、郭清標所是認;而該二份合約書非於書面所載日期書寫,係事後填寫再倒填日期,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民事確認共有權存在訴訟審理期中,經丙○○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質以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合約書「是當時訂立所寫,還是有寫錯再重寫?」,被告均答稱「是當日寫的,不是寫錯再重寫」等語,有筆錄在卷可憑(七十八年重上字第二四號卷第三0五至三一二頁),訴訟代理人再質以農業發展條例於編號三契約書所載期日應為二十二條,而非第三十條,此後,被告於本案前審調查及審理中,始坦承有倒填合約書日期之事實無誤(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綜合②③所述,足徵許郭寶珠、郭清標有與被告勾結製作合約書,倒填日期,由許郭寶珠蓋用「丙○○」印章偽簽「丙○○」署押情事。設被告與許郭寶珠、郭清標、丙○○確有合資購買土地,且許郭寶珠確係經丙○○授權與被告及郭清標、許郭寶珠本人簽訂編號一、二、三合約書,該合約書何須倒填日期?郭清標、許郭寶珠又豈會對參與合資購買之人前後供述不符?④雖被告復辯稱:「我是為配合事實,才倒填日期的。」云云,惟被告於民國五十
七年一月間購買上開土地,而其為中國置產公司負責人,經營土地買賣多年,且原為土地代書,如依其所述,其對上開土地有五分之二權利,丙○○僅有五分之一權利,而當時復無農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何以當時不登記為共有人,或辦理分割,乃願將該土地登記予不認識且持分較少之丙○○,顯與常理有違,且如被告所述,信託登記予丙○○,又何以未有任何證明書,證明被告對該等土地有五分之二之權利?(被告亦自承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合約書係事後倒填日期予以制作,則其於登記予丙○○時,自應另有證明書證明其有五分之二權利存在」,雖被告復辯稱:「我已經把這些契約書燒掉了。我是相信郭清標的人格::」云云(本院上訴卷一第三五頁),惟被告既為中國置產公司負責人,對於證明文件之重要性,應可十分瞭解,豈會在尚未完成登記之前,僅因相信某人,即將可證明其產權之證明文件燒燬,益見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⑤被告復辯稱丙○○曾供稱郭清標的錢向他哥借的,他哥向我借錢,許郭寶珠錢向
我拿的等語(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八號卷第一六七頁),即可確定有郭清標、郭山河、許郭寶珠共同合資等語,惟丙○○係在法官訊問「兩造對土地謄本○○○區○○段○○○○號、四一五地號)、建設局函、股東名簿(蘭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意見」時,所為答覆,實難據以認定丙○○前揭供述即係針對本案土地是否合資所為陳述。被告執此主張土地確係合資購買,亦嫌無據。
(五)另查,前開丙○○提出郭山河出具之便條,確係郭山河所出具,此已經證人郭山河在該審民事庭證明在卷(見台南高分院七十八重上字第二四號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而該字條係因本案之前開土地,由丙○○委託許郭寶珠購買,價款均由丙○○支付,於購買之時,許郭寶珠之兄郭山河要求投資五分之一‧五,經丙○○同意讓其投資,惟嗣後郭山河無法按其投資股交付價款,始同意將其股分五分之一‧五全部出售丙○○,業據丙○○供明。雖郭山河於該案中證稱:系爭土地最早是甲○○邀請共同購買,找伊弟郭清標,然後再找許郭寶珠及伊共同出資買的,由甲○○占五分之二,許郭寶珠五分之一、丙○○五分之一、郭清標五分之一,但郭清標五分之一是伊與郭清標各一半,由郭清標出名訂約,便條紙所寫五分之一‧五分,意指伊權利額五分之一的一半等語(見該民事第一審卷一二五頁至一二六頁)。然依郭山河出具之便條紙記載「出○○○區○○段凹子底小段第二三六之二、二三八、二三六之三、二三六之四號、二三五之二號等五筆土地共四‧二二七坪敝人所有份額五分之一‧五分售予台端屬實無誤」等語,其意為所有份額五分中之一‧五分,甚為明確,乃郭山河竟稱所有份額五分之一的一半,顯有可議;又其既稱出資係以郭清標名義訂立契約,而依被告於所提出該案之三份合約書亦均未列郭山河為合約當事人,詎其竟又以其本人名義出售給丙○○,殊違情理;況依郭清標證言,郭清標已於五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百分之八出售與訴外人林中智,僅餘百分之二,姑不論其以丙○○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見該第一審卷一三四頁)是否經授權,乃竟與被告及許郭寶珠訂立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合約書、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合約書仍記載其持分為五分之一,益證郭山河於該民事案所為證言,無非為附合被告及郭清標、許郭寶珠之說詞,自無可取。又依郭清標、許郭寶珠證言,郭清標對系爭土地應有五分之一權利,其中二分之一(一半)屬郭山河,則郭山河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為十分之一,詎其竟將系爭土地權利五分中之一‧五分出售丙○○,丙○○何以願承買?郭山河所為證詞亦不足採信。
(六)系爭內惟段凹子底小段二三五之二號、二三五之四號、二三八號土地,曾經政府於五十七年七月間依職權將之分割為二三五之二號、二三五之四號、二三五之五號、二三五之六號、二三八號、二三八之一號、二三八之二號、二三八之三號,嗣又合併為二三八號再分割為二三八號及二三八之二號至二三八之十一號等十一筆;而被告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取得地上權者為該二三八之二號、二三八之五號、二三八之六號、二三八之九號、二三八之十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惟被告之妻孫邱菊美(見戶籍謄本)曾於五十九年三月廿四日與訴外人張劍華、邱玄洽、郭義雄、李佐儀、楊陳月郎、施李勉等曾以系爭二三五之四號土地分割出之二三五之四號地及二三八號分割出之二三八之二號、二三八之三號為建築基地請領建築執造;於五十九年三月廿四日經核准後,在其上興建住宅公寓,至六十年一月二日完工等情,為前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且有被告於該案提出之高雄市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使用執照附於前述台南高分院民事卷二六二頁、二六三頁可憑;而張劍華、郭義雄、施李勉等分別於六十年二月廿九日、三月十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中之二三八之八、九、二、
三、四、五號等土地所有權,有被告提出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所取得地上權之土地,為該公寓基地及對外聯繫通道,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之妻既與張劍華等人在系爭土地中之一部分內興建房屋,在房屋未興建完工並取得基地所有權之前,被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對該建築基地及其對外聯絡通道取得地上權,難認係在於制衡以維合資購地信託登記丙○○名義之權利;況其於取得設定地上權登記文件,若同時亦取得所有權登記文件,何以不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僅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殊違常情。又被告若有共同購買土地,面積總計一‧四一五○公頃,如被告有五分之二權利,其面積應為○‧五六六○公頃,詎被告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僅為○‧○五一一公頃(見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且據被告自陳系爭二三八之二號、二三八之五號、二三八之九號分別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五、十一月十六日經全體出資人同意出售與訴外人張劍華、施李勉等人,乃被告竟於土地出售他人後移轉登記前再取得地上權,所取得者復與其應有權利不相當,謂其為保障權益,亦有悖常情,是被告縱於系爭土地內之一部分取得地上權,自難以推定系爭土地為其與丙○○、許郭寶珠、郭清標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丙○○名義。更何況上開地上權登記,已經丙○○對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對該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三份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附於本院卷內可證(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收文丙○○所提陳述意見狀所附),亦足認丙○○並未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凹子底小段第二三八─二、二三八─五、二三八─六、二三八─九、二三八─十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被告。
(七)系爭土地之二三八之八號、二三八之九號、二三八之二號、二三八之三號、二三八之四號、二三八之五號等六筆雖於民國六十年間,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張劍華、施李勉、郭義雄等共五十六人,渠等購買人並共同於該地上興建龍子國宅一批共五十餘戶,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龍子國宅興建契約書附原審卷可憑;而被告辯稱該六筆土地係經丙○○、許郭寶珠、郭清標等全體出資人同意出賣,尾款由伊簽發支票交與許郭寶珠分配與被害人丙○○及許郭寶珠、郭清標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暨支票影本與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證人許郭寶珠、郭清標亦於民事案內到庭附合其詞,該支票存根記載「付丙○○凹子底土地尾款全部」並加蓋「丙○○」印章,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七十八年十月廿六日一高字第四九一號函亦稱:前開支票為丙○○帳戶提示等語;然查證人許郭寶珠、郭清標就系爭土地,如前述既與被告勾結製作合約書,倒填日期,則其等證言,自難憑信;又被告自陳簽發前開支票,係交由許郭寶珠簽收,而非丙○○於支票存根用印簽收,則該支票存根記載「付丙○○凹子底土地尾款」,是否實情已有可疑?且其記載並未表明合資購買土地轉售之價款,究係其向丙○○購地之尾款?抑為合資購買土地出售所得尾款?亦非無疑義,而被告之妻孫邱菊美於五十九年三月廿四日與訴外人張劍華等以系爭土地中之二二五之四號、二三八之二號、二三八之三號土地為基地,領得建造執照,在其上興建公寓住宅已如前述;被告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許郭寶珠以丙○○名義與之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中之二三八之二號、二三八之五號、二三八之六號、二三八之九號、二三八之十號土地之地上權,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許郭寶珠證實,則被告簽發支票由許郭寶珠簽收,亦有可能用以抵付其本人取得地上權或向丙○○之妻許郭寶珠購買系爭土地,或其妻孫邱菊美購買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之代價,是前開支票暨其存根,以及支票於丙○○帳戶提示領取款項,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張劍華情形,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資購買事實。
(八)被告復以前開登記丙○○名義之部分土地,曾於五十七年間與劉德記互易,並以互為買賣之方式登記、出售予案外人施東勉等興建國宅、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且經政府多次辦理分割及合併,共歷經十一次權利變動,每次權利變動,均須繳交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若非丙○○親自交出所有權狀及印鑑,何人有辦法取得所
有權狀正本?又前開龍子國宅面積廣大,丙○○亦自承曾至現場看地,如何可能不知悉土地有蓋房屋?又設如是許郭寶珠及被告盜產,則為何五十九年間只賣五百餘坪之小筆土地(即龍子國宅部分),不賣大筆土地云云。惟查被告自承除於提起確認共有權存在訴訟前,共曾見過丙○○、二次面(一次和林中智),其餘土地買賣、土地徵收、興建龍子國宅、設定地上權登記等過程,均未與丙○○見面,又參酌許郭寶珠一再供稱丙○○生意很忙,買賣土地均由伊處理(丙○○就本案部分應無授權,如前所述)等語(見高雄地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五一八卷第五十三頁、台南高分院重上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八0頁),顯見許郭寶珠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非難事,且許郭寶珠所蓋之印章亦係偽造等情亦如前述,自不得以前揭土地有多次變動,即認定係經丙○○之同意,再者丙○○固然供稱買了之後很久有去看一次,其並未供稱是何時前去觀看,不能遽以認定係在興建龍子國宅之後有去觀看,被告上開辯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出售龍子國宅部分係在五十九年間之事,並非本案審理之事實,且被告與許郭寶珠何時起意詐財,端視渠等何時起意,不能以前未有謀意,即認定本案非渠等所為。
(九)證人陳兩全於原審、本院前審及上開民事案第一、二審固證稱:系爭土地是政府放領後由伊買下,於五十七年間賣給甲○○,買賣是甲○○向伊接洽,其餘的人伊不認識等語;證人劉德記亦證稱:重編前之高雄市○○區○○段凹子底小段二三五之二號、二三五之四號二筆土地,是伊父遺產,伊將之售予甲○○,買賣是甲○○找仲介人一起出面與伊洽談,契約是伊與甲○○簽的,其他人不認識,契約上承買人記載何人,因伊不識字故不知道,(每坪)賣一千多元,錢是甲○○以現金付與伊的等語;證人方天賜證稱:系爭土地買賣,由伊介紹,土地本屬劉德記、陳兩全所有,伊聽說他們要賣土地,就介紹甲○○買土地,契約由甲○○出面訂定,付錢是甲○○付的,尚有何人合夥,伊不知等語(以上證人證言見民事第一審卷一一一頁、一一二頁、一四七頁、一四八頁、一四九頁及台南高分院民事卷五五頁、五六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與丙○○及許郭寶珠、郭清標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信託登記為丙○○名義,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林中智證稱:五十七年三月份郭清標,於一月份購買土地,將其中一部分轉讓與伊,將全部的百分之八給伊,並說丙○○有五分之一、許郭寶珠有五分之一,當時有寫一份合約書,土地仍未登記給伊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然其證言係聽自郭清標轉述,屬傳聞證據,而郭清標復與被告合謀製作合約書,倒填日期,以符其說詞,已如前述。又郭清標既係將其應有權利讓與林中智,乃竟以丙○○名義與林中智簽訂書面契約,蓋用「丙○○」印章,而自任見證人(見上開合約書),而林中智於簽收後,竟不主張其權利,迄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始以存證信函向非出賣人之丙○○表示其向丙○○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八,催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違常理,是證人林中智前述證言,亦無可採信。至被告以證人許郭寶珠為丙○○之妻,並對丙○○所經營之海灣大飯店於六十八年變更登記後擁有股權七五○股,並於六十三年至七十二年間擔任總經理,而五十七年間丙○○與許郭寶珠並無感情不睦,並就許郭寶珠出售系爭土地中之一部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不作任何處理等情,據以辯稱許郭寶珠與丙○○感情和睦無與其勾結情事;然查許郭寶珠確有與被告勾結書寫合約書,倒填日期,資為其等共同購買土地信託登記丙○○名義之憑證,證據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末查,被告確有以與許郭寶珠、郭清標共同偽造丙○○名義簽立附表所示文書,向法院訴請丙○○應給付如前述已領土地補償費中之五分之二金額,惟經法院以所執証據係偽造為由,判決其敗訴確定之事實,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即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八號、台南高分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本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調取該案歷審卷証核閱無訛。
(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另提出丙○○曾在六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其所有坐○○○區○○段○○段三之一七○號土地(新地號○○○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丙○○」之印文,與丙○○申請之印鑑印文不同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請求調取印鑑原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憲兵學校鑑定,經鑑定結果,印鑑卡上「丙○○」之印文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內「丙○○」之印文二者間印文不能吻合,有該學校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七)執正字第一一七九號函附鑑定書可按。惟查丙○○於本院調查中已迭證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不是我的,我莒光街的房子從來都沒有借過錢。」「我當時表示要告中小企業銀行經理,後來我太太要求我不要告他。」「這個印章是郭寶珠自己拿去刻的。」(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顯見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就丙○○所有莒光街之房屋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丙○○」印文並非丙○○所有,而該鑑定內容亦與本案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聲請將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之莒光街一一四號房屋抵押借款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丙○○「印文」及其他特約事項之騎縫處丙○○印鑑印文與丙○○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登記之原始印鑑印文、卷附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印鑑證明書(附於民事卷本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四號卷證物袋內)送鑑定是否相同一節,惟經本院前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契約書上印文欠清晰且無原印章以資比對,致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刑鑑字第五四八六二號函附卷可參,而該項資料,亦已經被告等自行送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完畢,惟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另送其他機關再施以鑑定之必要,併予敍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偽造之附表所示私文書提出法院,欲藉由法院判決使被害人丙○○交付所領之部分土地補償費等財物,惟因敗訴而未得逞,自足生損害於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其與許郭寶珠、郭清標就偽造附表所示文書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又渠等委託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刻印者代為刻印,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偽造印章,以及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與許郭寶珠等共同偽造文書後,單獨據以行使,並以之對法院施用詐術,欲藉訴訟程序,騙取被害人丙○○財物,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未遂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詐欺犯行雖未起訴,然該部分如前述既與起訴之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政府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未及比較,即有欠週延,被告上訴意旨,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利用法院訴訟程序詐財,藐視法紀,惡性非輕,惟念係一時失慮觸法,且未因之取得財物,被害人亦未曾表示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丙○○」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仍存在,與附表所示文書內各偽造之「丙○○」印文、「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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