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有賍物及搶奪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毛毛童裝店,見該店僅有孕婦蔡雀月(現已改名為甲○○)看店,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蔡雀月佯稱,要買三─四歲幼兒穿之衣服送予朋友云云,並請蔡雀月幫其挑選,蔡雀月即幫其挑選,乙○○又指店內最後方之一件童裝,請蔡雀月拿給乙○○看,蔡雀月不疑,將皮包置於櫃內,而步行到後方欲取該童裝予乙○○,詎乙○○乘蔡雀月不及抵抗,迅將櫃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合作金庫支票一張、中興銀行支票一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批發卡二張等〕奪取,轉身離去,蔡雀月發覺後追出,僅見乙○○騎乘深色(似黑色)豪邁一二五CC機車逃逸,迄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蔡雀月因結束上開童裝店,而至高雄市○○區○○街○○○號毛毛童裝店看店,蔡雀月在店外散步時忽見乙○○在和光街一六七號門口,而上前查看,乙○○發覺後匆忙騎機車離去,蔡雀月遂記下乙○○所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報警查獲。
二、案經蔡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右揭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告訴人蔡雀月之財物,伊為告訴人找到後之翌日,有去找告訴人,告訴人之丈夫要伊留下電話號碼,並要求伊給付五十萬元,伊不同意,伊不知為告訴人錄音,後來他們在高雄地院開庭時,向伊要求四十萬元,伊不同意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去中興銀行領三十萬元,然後到慶豐銀行繳利息七萬元,剩餘
二十三萬,都置放在皮包內。然後回到告訴人經營之毛毛童裝店(設高雄市○○區○○○街○○○號),告訴人開啟店門後,被告進入店內,表示要買童裝送朋友,請告訴人幫其挑選,經挑選決定後,告訴人遂至該店櫃內取衣服,告訴人在找衣服之際,被告就走近櫃枱,伸手拿起該皮包就跑,告訴人就站起來追,追至店外之仁愛三街與青年路口,被告即駕一似黑色的機車逃逸。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號毛毛童裝店外,告訴人看到被告進出隔壁(和光街一六七號)童裝店二次,告訴人即報警遂記下被告之機車牌照號碼,被告看到告訴人即迅速駕機車離去。被告被警查獲後,警方通知告訴人前往指認,被告後來要求告訴人與其和解,並表示告訴人如果在法院開庭時陳述認錯人,被告願將搶奪之金錢返還告訴人,但為告訴人拒絕,被告遂未償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次指訴綦詳(警卷第四-六頁背面、偵卷第十四頁背面-十六頁、十八頁及背面、二八頁及背面、原審卷十五頁及背面、本院前審卷卅五-卅六頁、本院更一審卷二五頁-二七頁、本院卷三五頁)。並有告訴人指訴被告
之被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七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陳登義之談話錄音帶、錄音譯文在卷足憑(附於偵卷二0頁-二八頁),事證已明。
㈡告訴人蔡雀月被搶奪後結束在高雄市○○區○○○街○○○號毛毛童裝店,而至
高雄市○○區○○街○○○號經營毛毛童裝店,蔡雀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店外散步時忽見乙○○在和光街一六七號門口,而上前查看,乙○○發覺後匆忙騎機車離去,蔡雀月遂記下乙○○所騎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報警查獲後,在訴訟中,告訴人之夫陳登義曾打電話與被告會談,有該會話錄音帶及譯本可按,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播放鑑定,該錄音帶內容確與譯本所載相符(詳本院更一審卷卅八頁背面),確有雙方談論賠償及要求或應允開庭時,告訴人願為被告求情之談論事項,其中被告曾於電話中陳述:「:::這三、四十萬對你們(告訴人夫妻)來說不算什麼,我也不願意為了這錢而進去(坐牢),我甘願賠一賠,我太太說,只要你們去時(去法院時)說認錯人了,這是誤會,這樣就好了」;「我是說事情不用搞那麼大,我已有悔意,我有誠意:::」(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反面電話錄音譯文),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亦不否認該項電話錄音之真實性,則被告苟未曾搶奪告訴人之財物,何以表示後悔並願賠償告訴人?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上開錄音,並非伊所陳述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已直承:「我有與他們(指告訴人夫妻)之間之男子通話,應邀談話二、三次,他們打電話過來我就打過去,:::故想若花一點錢,能夠解決事情就好,不丙家父煩心,而他先生要五十萬元,後來又減為四十萬元,但我無法接受」,「(檢察官問:是否曾到他店裡表示,你很後悔,想與他和解?)我只說有無行搶只有蔡雀月與我知道而已,但蔡雀月一直誣賴,然不要因你叫我過來,我就過來而要敲我四、五十萬元」,證人黃文玉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見被告與其妻於告訴人之童裝店內商談,聞其妻稱錢已準備好,要和解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三十一頁),即該錄音帶一部分為其語音。復於原審供稱:「告訴人要求我賠他五十萬元,後來叫我賠他四十萬元:::」(原審卷十五頁),是被告於本院改稱上開錄音之陳述,並非其所陳述一節,顯係事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㈢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權派出所指訴稱「該男子年約三十幾歲,穿
黃色長褲,白色上衣,土黃色外套,西裝頭髮,臉圓白」(原審卷二九頁背面),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十日警訊時指述:被告行搶當時有帶一頂白色帽子、穿土黃色長袖外套;騎一輛黑色豪邁機車逃走云云(警卷第六頁背面、第四頁背面),雖被告之髮型可隨時改變,然警方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逮捕被告時,在被告所有深藍色豪邁機車查獲白色帽子一頂及土黃色外套一件,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其購買該藍色機車前,騎黑色豪邁機車等語(警卷第二頁正反面及第三頁正反面),確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又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毛毛童裝店之店外散步時,見乙○○在和光街一六七號門口,而上前查看,乙○○發覺後匆忙騎機車離去,蔡雀月遂記下乙○○所騎機車車號0000000號,報警查獲被告乙○○。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OEK-八六九號二部機車顏色,前者為「寶藍」色,後者為為「藍」色,外表驟看似黑色,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高市監南二字第五三四四號函及所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省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00-000-0-00號函及所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片二幀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四十七、四十三頁);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權派出所指訴稱歹徒騎黑色機車,穿土黃色外套,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稱其機車為黑色,及於機車內查獲一件土黃色外套等情,所述機車俱屬深墨色系列,與前揭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述被告為搶奪其皮包之人非虛。
㈣又告訴人陳稱其所有之皮包內有現款二十三萬元、臺灣省合作金庫灣內支庫發票
人洪崇珂、票面金額三十萬七千二百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支票一紙、陳登義所有中興商業銀行甲存空白支票一本、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告訴人及其夫陳登義所持有臺灣美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銀行)之運通卡二張、大統聯合信用卡等物品。告訴人於被搶奪後,雖未立刻辦理信用卡掛失止付手續,被告以此置疑。惟告訴人被搶後,確有立刻報案,並製作筆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二0八四一號函及所附之警訊筆錄、該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呈報單(填載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審卷三一-三三頁)。故告訴人縱使未立刻辦理掛失手續,僅是其怠於防止行搶之人以之詐財,尚未能據以認定上開搶案並未發生。況且,告訴人之夫陳登義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空白支票掛失止付;另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合作金庫灣內支庫辦理前開發票人洪崇珂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一節,有中興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興營存字第0六三號函、合作金庫灣內支庫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合金灣存字第三七0七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五、一三九頁),是告訴人事後確有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及聲請除權判決(附於原審卷一四四頁)。故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查告訴人於被搶報案之警訊中,係指稱行搶之人:「約卅幾歲,穿黃色長褲,白色上衣、土黃色外套、西裝頭髮、臉圓白」(見一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而被告乃000年0月00日生,於告訴人被搶時已四十四歲,且依被告所供,其頭髮稀短並已禿頭、臉瘦長,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警訊卷第七頁)似與告訴人於案發時警訊中所指行搶男子之特徵不符,關於告訴人指訴行搶之人之特徵與被告有所出入乙節,經本院於調查中質之告訴人,告訴人則供稱:確實是被告,後來第二次來到我們隔壁童裝店的時候被我發現,我就報警處理,而且隔又與他的太太來店裡找我說要賠償我,但是要我出庭表示我認錯人的,結果他也是沒有賠我,案發當天是第一次,確實是被告到我店裡來的,當時他是戴鴨舌帽,在警訊時,因為我的心理很亂,所以也無法將被告的頭髮髮型說清楚,當時警方有問是否是西裝頭髮型,我也沒有很肯定的說,因為那時他都戴著帽子,被告是趁我轉身拿衣服的時侯,被告就拿著我放在櫃台上面的皮包就走了,被告當時進來時就有講等一下才來拿衣服,我要送給別人的,當被告拿走我的皮包的時候,我轉回身時,就發現他已經走出到門口了,我的皮包他是夾在左邊腋下的,我追出去的時候,被告已經騎上摩托車走了,那人確實是庭上的被告(庭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查人之年齡,一般而言,甚難從其外貌判斷,縱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年約卅幾歲,與被告之年齡不符,但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非行搶之。又被告於警訊中雖誤指被告係留西裝頭髮,然被告行搶之時係帶白色帽子,已經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警訊中供明在卷,是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雖供稱被告係留西裝頭髮,惟此部分之誤判,尚難憑此認被告非行搶之人。至於被告之頭髮稀短,並已禿頭乙節,因被告行搶之時頭戴白色帽子,告訴人無法看出上情,乃正常之事,是亦不能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於原審雖供稱:我就至櫃子吊起三套童裝,撿給該男子選購,該男子挑選後,聲稱等一下才來買,就往外走,騎機車走,當時我才發現我放櫃子之皮包被拿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我看見他腋下夾著一個皮包往外跑,才發覺我的皮包不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四九頁)。惟查告訴人於警局初訊已供明:我開店門後,即有一男子進來跟我說,他要買三至四歲穿的衣服,要送朋友的,要我拿下來給他看一下,我就把皮包放在櫃子,過去拿該件童裝,他則走過來,拿起放在櫃子裡的皮包轉身就跑,我一看身上就追出去,但因我有六個月身孕,又離他有一段距離,無法追上等語,由上觀之,被告係乘告訴人取衣之際,不及抵抗,搶奪告訴人所有之皮包甚明,其有搶奪之犯行,至為明確。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述,應屬有所疏漏導致,自難憑此認被告係竊盜而非搶奪,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搶奪告訴人財物之罪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犯搶奪等罪,經台灣屏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並經被告供稱屬實,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有前述之搶奪前科,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可證,仍不知警惕,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多達二十餘萬元等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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