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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向案外人蘇一雄承租坐落高雄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舞宴飲料店」PUB酒廊(下稱系爭酒廊)生意,明知雙方已約定不得轉租他人,竟於擬結束經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隱瞞上開事實,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告訴人甲○○詐稱其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房屋、生財器具及前址一樓及地下室之一切設備(含廚房設備、冷氣、音響)讓渡予甲○○經營,並約定甲○○可於上址繼續經營,房屋租金則由被告乙○○轉交蘇一雄,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認仍可於上址營業,乃與被告乙○○簽訂讓渡契約,並交付買賣設備價金三十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六紙予被告乙○○,以支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詎甲○○欲於上址營業時,遭原出租人蘇一雄阻止,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原租賃契約、告訴人與被告間簽訂之讓渡證書各一紙,及告訴人支付讓渡金共計三十萬元之收據二紙及預付租金之支票存根五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原租約期滿前將系爭酒廊盤讓給告訴人,簽讓渡證書時就已向告訴人表示與房東的租約有經過公證,而房東事後也同意我轉租予告訴人,至於告訴人交給我的租金,我均已按月繳交給房東,店內之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我當初是以七十萬元向別人盤讓來的,現以三十萬元讓渡給告訴人,已屬賠本生意,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並提出讓渡證書、切結書、協議書各一紙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依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所訂之讓渡書載明:該筆三十萬元之讓渡金係包括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內生財器具及一樓、地下室之裝潢等一切設備(含廚房設備、冷氣、音響)等物,及被告應於讓渡金交付後應將該酒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信用卡帳戶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告訴人等事項之對價,有該讓渡書附卷可證;而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給告訴人時內部業經裝潢,且於盤讓時其內即已有廚房設備、冷氣等情,此有前開讓渡證書所附條件之第一項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又系爭酒廊於雙方盤讓時即已具備供客人點菜之單據、酒櫃裝飾之壁櫥、燈光、電話等足供經營酒廊之設備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三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證人即原受僱於被告在該酒廊擔任廚房工作之劉建銘亦證稱:該店於被告轉手盤讓予告訴人後,仍繼續受僱於告訴人在該處擔任廚房之工作,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廚房部分並未產生爭執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七頁),顯見被告所讓渡之系爭酒廊,確係在可繼續營業之狀態下;又系爭酒廊之登記負責人名義,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由被告乙○○變更為告訴人甲○○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酒廊辦理「負責人變更」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商業登記規費繳款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九頁),則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讓渡金三十萬元,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簽發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六紙後(係告訴人欲用以支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均先存入自己在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待繳租期限屆至後始領出現款交付予房東等情,業據證人即代理房屋所有人蘇一雄處理該屋出租事宜之蕭蘇淑貞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九月間之後,被告房租均仍有按期續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況被告於系爭房屋盤讓予告訴人後,在八十八年六月至十月間,均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讓渡證書第二項:「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有關公司各項權利及義務皆與讓渡人乙○○無關」之約定以觀,被告乙○○顯無繼續繳納前開水、電費用之義務,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果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收受告訴人預繳之租金後一走了之,何以仍按期將租金繳付與房東,並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但如有反對之約定而仍行轉租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告訴人於原審已指稱:我與被告簽定讓渡證書時,已知系爭房屋是被告向他人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證人即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酒廊之股東林瑞益亦證稱:當初被告只表示房東很難相處,但並未表示她與原房東(指蕭蘇淑貞)有不得轉租之約定。我們在八十八年八月初向原房東表示要更改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時,原房東才表示並未同意轉租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可知被告雖違反原租約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然此僅屬被告對原出租人及告訴人間產生違約而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四)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酒廊之生財器具及一樓、地下室之裝潢等一切設備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價格「賣給」告訴人時,曾將相關之證件(包括與房東蘇一雄簽訂而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提示,並未故意隱瞞房屋承租相關之事項,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主動提出將受讓之代價新台幣參拾萬元返還告訴人雙方成立和解,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承認「讓渡時,乙○○確有提示相關證件,惟告訴人未為審閱」,此有和解書足資佐證。況告訴人亦自承係其營業至八十八年八月底,要求房東准其重新裝潢地下室遭拒,始不願再繼續營業等情,則房東早已明瞭系爭酒廊由被告讓渡予告訴人之事實,且房東嗣後猶繼續收取房租至租期屆滿止,甚至再展期一個月,並有延展租期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將系爭營業權讓渡時並未故意隱瞞房屋不得轉租之事實,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

(五)末查,告訴人甲○○在與被告於簽訂讓渡契約時,並未提及要重新裝潢之事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百頁)。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證書及交付租金後,只經營到八月中旬等情,業據證人劉建銘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而告訴人之所以僅經營至同年八月中旬,據其於原審指稱:係因欲重新裝潢地下室及更改店名,但房東並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證人蕭蘇淑貞亦證稱:事後知道系爭酒廊是由告訴人甲○○在經營,但因房租被告仍有續繳,所以同意延長租約一個月(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此並有蕭蘇淑貞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是本件糾紛實係因房東不同意告訴人甲○○重新裝潢所引起,而非單純因房東不同意轉租所引起者。然房東是否同意重新裝潢或更改店名,並不在告訴人與被告當初簽定讓渡契約之協議內容範圍內等情,已如前述,且亦均非被告或告訴人所能預見,自不得因此即謂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讓渡金及租金交付予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意旨,以被告仍應負詐欺罪之罪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