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遭人倒帳,致無法清償告訴人貨款,且過去曾與賴逢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服務之中聯木業公司素有生意上往來,此次並無意詐騙告訴人云云;但查告訴人於原審所謂被人倒帳,其日期大多在民國八十三、四年間,核與本案交易時間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應無關連;而被告過去與中聯木業公司之生意上往來,縱交易付款正常,亦不能以此為被告無詐欺告訴人之證據,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觸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無意追究被告刑責,有和解書可稽,是本院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六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里○○街二○三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係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三三巷一○六號,美佳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劉貴華,已為不起訴處分),甲知該公司財務已陷於周轉不靈之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許,在美佳公司內以電話向乙○○○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之木板,約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二十八日分三批送貨,並於同年九月間,佯稱欲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貨款,而簽發付款日為同日,金額為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帳號係八一八─一,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以支付貨款,使東富公司不疑有他。惟丙○○將買自東富公司之上開木材銷售所得款項,用於清償美佳公司積欠他人債務之用。嗣美佳公司支票帳戶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起開始退票,丙○○知前開支票屆期無法付款後即避不見面,東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富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美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向東富公司訂購前揭木板及簽發同額支票予該公司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財務陷於困難係因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被人倒債三百多萬元之故,始未付款予東富公司,而公司係因伊父親生病住院需人照護之故,始暫停營業,決非蓄意結束營業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美佳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東富公司訂購木板,約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二十八日分三批交貨,並一次簽發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支票之事實,業據美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貴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是被告簽發的,美佳公司自八十五年初即交給被告負責,其另外找工作等語甚詳,核與告訴人之所陳:是被告向其訂貨,是一次訂貨,分二、三次出貨,開二、三個月之支票等語相符,並有經被告與告訴人確認之貨款結算單影本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辯其係被人倒債三百多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分別由莊永坤、林隆洋及吳肇倚簽發面額合計為二百九十八萬餘元之支票十二紙以佐其說,然由該等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多為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不等之日期,與本案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時間相距甚遠,實未足據該十二紙支票以認定被告係因受人倒債而無資力,並與無法給付告訴人貨款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三)被告所執之支票發票人即莊永坤到庭結證稱:其並未與被告有過生意往來,但其支票有借朋友吳財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被告陳稱伊曾與吳財庫及證人莊永坤均有生意往來為由,而否認證人莊永坤之證詞。惟由卷附以莊永坤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合計為二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一情觀之,此金額之給付遲延是否會導致被告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而產生無法支付告訴人貨款之結果,則有深入探究之必要。然綜合證人莊永坤及被告所述,被告所持由莊永坤簽發之支票,應與吳財庫有直接而密切之關連,而證人吳財庫雖業經本院傳喚未著,但由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均集中在八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之情;另佐以被告自承:吳財庫最後一次是在八十四年五月間,有向伊表示要處理所積欠之貨款等語觀察,既然吳財庫及莊永坤遲延給付之貨款,最後一次本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與被告處理,顯見被告根本無法期待吳莊二人可於本次被告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之票載發票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自動履行債務。至於被告所持有林隆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簽發面額為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支票部分,復由證人林隆洋到庭結證稱:其已還清票款等語(見本院同年月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尚以證人林隆洋仍積欠四萬餘元為由,繼而主張其有該金額之債權,惟被告此言縱然屬實,在其未向證人林隆洋對該債權有所主張或請求前,亦無從為證人林隆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載發票日前,必將返還票款之論據。至於被告所執吳肇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分別簽發面額共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部分,本院對證人吳肇倚固傳拘未著,但由該筆二十八萬餘元之金額,與本案四十七萬餘元之貨款仍屬有間,從而被告以被人倒債為由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故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即甲知美佳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告訴人東富公司之負責人賴逢富復陳:被告尚有對其同業廠商積欠鉅額貨款等語,並提出被告之退票甲細表一份及支票影本十四紙為證,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核與證人蘇榮華結證所述:於八十七年間,被告積欠其有出資經營之高盟木業公司三百多萬元,目前尚未清償等語相符。參諸被告復承:自告訴人處買受之木板,已用於周轉公司財務之用及公司在停業前已經沒錢了等情。此外被告所營美佳公司使用之Z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始退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拒絕往來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八八博愛字第一四三五號函在卷可資佐憑,由上觀之,益足徵被告於交付告訴人前開支票時,即已知美佳公司財務困窘,而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並不可能於發票日時兌現之事實,至為灼然。
(五)按商人係以營利為目的,故於締約前,對與其交易相對人之債信狀況,應為決定是否從事締約及與之訂約之重要事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自甲。而被告隱瞞其財務情形,並簽發於其帳戶開始退票後始可提示之支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財務狀況健全,而允其要約,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其施用上開詐術之結果,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木板。故本案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另辯稱:伊並非結束營業,是因伊父親生病始暫停營業,並非蓄意避債等語,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之事實並無影響,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不肯坦認,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顯見其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因被告於犯罪後,並無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以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此由被告於犯後迄今,僅清償告訴人五萬元之情自甲,本院認為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並不相符,故未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